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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法治建设的关系

2014-07-04苌静思

青年文学家 2014年9期
关键词:法治建设多元化

摘 要: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单一化的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已不能满足现代司法发展的现状。单一的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已不能完全应对案件呈多样化、复杂化发展的态势。因此,随之而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便体现出其自身的价值和现实意义。而这种机制与我国大力推进的法制建设也有着密切的关系,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能够起到推动和完善法治建设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非诉讼;法治建设

作者简介:苌静思,女,1988年8月生,陕西西安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 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139(2014)-09--01

司法在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起着重要作用,然而在具体纠纷解决的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存在局限性,因此便出现了许多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将这些不同种类的纠纷解决方式纳入一个体制中来看,则形成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许多学者也许对这一概念有着略不相同的定义。范愉教授定义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对于纠纷的解决其强调的是多元化,而不是单一地进行调整。

当今社会发展迅速,并且越来越丰富,出现了许多新的事态和状况,与之而来的纠纷也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态势。虽然司法程序主要是诉讼程序不断地进步且广泛地被应用,但是在现实发展的背景下,单靠某一种方式或某一种力量已经较难有效的处理各种矛盾纠纷,所以建立一种在法治基础上,能够满足社会主体多种需求的多方面、多层次的矛盾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诉讼化解决机制在法学界也被称为是社会矛盾纠纷公力的解决方式,即凭借国家的公力来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也就是通过法院的审理和判决对各类社会矛盾纠纷作出判断,并且形成一个最终的解决方案和结论性意见。尽管法院裁判是现实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他并不是唯一的途径。当代看,在司法的权威和社会功能继续提高的同时,重视和积极发展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已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时代潮流。

同样,在我国当前社会的背景下,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都是必不可少的。随着社会和时代的进步,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逐渐地增强,在纠纷出现之后,越来越多的选择走诉讼的程序来解决纠纷,这样一来诉讼解决机制逐渐不堪重负。从一些现实的状况来看,法院受理的案件总量大幅度上升,审判压力增大,这样的状况使司法运作陷入一个不佳的状态,从一定的角度来看,受理案件的总量增大并不能说明其推进了法制化建设。除此之外,诉讼解决机制本身也具有局限性,诉讼本省要受到立法滞后、规范矛盾、调控领域限制、价值选择冲突等等因素的影响。再者,诉讼机制的运作成本较高,频繁启动诉讼机制裁决社会纠纷,造成有限的司法资源的过度使用,也会造成资源的浪费。

从另一个层面上来看,虽然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为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作了很好的分流,但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绝不仅仅是应对诉讼爆炸的状况。正如范愉教授所说的那样:“非诉讼甲方解决机制的价值和意义并不仅仅与诉讼爆炸向联系,否则,一旦诉讼爆炸的事实被否定了,关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价值和必要性的论证也必将随之倾倒。”实际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具有价值和意义的,其主要在于,现代社会和当事人在利益、价值观、偏好和各种实际需要等方面的多元化。从一个现实化和可行性的角度来说,当人们遇到纠纷需要被解决时,当事人是否将纠纷诉诸法院,会有一个选择性的衡量,他们通常都会考虑到诉讼的时间长、成本大,所投入的精力、物力、人力与纠纷解决后所获得的利益不成正比,甚至会有所损失。跟这些相比起来,许多小纠纷确实不适合诉讼的途径来解决,往往人们也并不会选择诉诸法院这一纠纷解决方式。这时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就呈现出其必要性和重要性。它能够向当事人提供一个便捷、及时、经济和符合情理的服务,提供一个可行且有效的途径。

有些人认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把原本会进入诉讼机制中的案件分流出来,这对于提倡法律意识的增强和推进法治建设是一种阻碍,即与积极推动司法的运用背道而驰。然而,我认为并非这样。首先,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也可以是在法律框架下得以广泛应用的方式。它为社会主体解决纠纷提供了更为便捷和适宜的渠道,实际上是扩大了司法利用的范围和拓宽了法律服务的渠道。例如仲裁、民间解纷等方式它都是有一定的规则和标准的,都是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进行的。这并不与法治的推进相违背。其次,法治是与人治相对的概念,并且与民主紧密联系,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则体现了司法的民主性,它并不是为解决诉累而设立的临时性措施,二是司法民主性的内在要求。传统的司法理念之下,和现实司法运作中,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法官的作用和权威被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其核心是以非判决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在没有判决的情况下,法官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得到了弱化,相对的纠纷双方或各方当事人的地位以及作用就得到了強化,有效地增强了当事人对纠纷的参与性。当事人最清楚纠纷的真相与利益争执焦点,他们自愿选择的处理结果一般是最接近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正如王振清法官所指出的那样有效的弱化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促进当事人之间理解与礼让,有利于社会和谐与稳定。最后法治并不必然是以单一的国家权力及其价值观为基准的法律规则之治,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使现代法治更富有活力,不仅能够与其并行不悖的发展,还能够推动法治的建设与完善。

参考文献:

[1]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与法治的可持续发展——纠纷解决与ADR研究的方法与理念[M].法制现代化研究,2004,18~25

[2]沈恒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冯玉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突破与创新[M].朝阳法律评论,2009,31~32

[4]齐树洁.和谐社会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M].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57~58

[5]戴建庭.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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