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继承制度探究与公司僵局的破解
2014-07-03李昕懿
李昕懿
摘 要: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76条首次规定了股东资格继承制度,为长期以来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资格的处理问题提供了初步指导。但是,这条规定仍存在着条文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对出资继承人权益保护不足等问题。这些问题有可能导致公司僵局的形成,此时又该如何进行救济,这都是《公司法》急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股东资格;股权;继承;公司僵局
2005 年10 月27 日,修订后的《公司法》第76条对自然人股东资格的继承做出了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修改体现了我国立法对于股权保护的需求。但从目前《公司法》的规定上来看,该继承制度仍然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一、关于继承客体的争议
(一)股东资格。从《公司法》第76条的字面表述来看,继承的客体是股东资格而非股权。根据《公司法》第33条,只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才能够依照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任何权利人,无论是名义上的还是实质上的,在尚未完成股东名册之记载或者尚未经过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公司和第三人。公司确定股东和给予股东待遇也仅以股东名册上现有的记载为依据。由此看来,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直接依据应当是公司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只能够证明投资人已经依法履行缴付出资义务,同股权转让合同、财产分割协议、遗嘱等一样,其本身并不足以证明股东资格。此类证据一般被称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源泉证据。
(二)股权。股东资格并不等同于股权。股权能否被继承取决于两个因素:其一,股权是否有可转移性;其二、有限责任公司之人合性,是否阻碍股权的继承。第一个因素涉及到对股权性质的讨论,目前大陆法系采用的通说是社员权说。由于社员权是基于社员资格所享有的权利,因而具有身份性,很多学者以此作为否认股权可以继承的依据。但是,社员权说有其自身的限制性,不能很好地解释一人公司等现象。同时,作为营利法人的公司的股权与传统意义上的社员权是有很大区别的,如两者的取得方式、追求目的以及地位的不同。因此,社员权说过分强调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没有对其资合性给予足够重视。由此可见,以该种学说来否认股权的可继承性是不妥的。
(三)《继承法》对继承客体的规定。继承法上规定的继承客体指的是继承所指向的对象。我国通说认为继承的客体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此处的“财产”可以看作是一种财产权的集合。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对股权的继承进行完备的规定,原因在于在《继承法》制定之初,我国法律还没有将自然人纳入公司股东的范围,当然也就不可能存在自然人拥有的股权在其死亡后被其继承人继承的情况。即便如此,也并不意味着股权被绝对排除在遗产的范围之外。因为股权具有财产性,在继承法上,作为遗产的财产“只须属于财产上之权利义务,其种类在所不问”。根据《继承法》第3条第(七)项之规定,股权完全可以作为“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予以继承。
(四)《公司法》第76条中对继承客体规定的争议性。股权与股东资格除了不具有同质性,也并非一定同时取得。由于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资格的效力证据,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出资人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成为了实质上的股东,但由于尚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因此还不具备股东资格。股东资格与股权的关系可以概括为:股东行使股权以股东资格为资格条件,以股权为实质条件。公司的创始人在创立公司时并不会希望自己死亡后公司陷入后继无人的境地。股东资格继承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股权,对被继承人来说,就是其股权能够被愿意继承其股权的继承人继承。
因此,对股权的保护必须以对股权的继承为前提。但按照目前《公司法》的规定,并没有对股权的继承做出说明。那么股东资格的继承究竟是不是以“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权可以且必然被继承”为前提条件,学界在这一点上的争议是很大的。按照一些学者的观点,基于“公司自由和效率之观念”,由公司法直接规定或者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或者设立文件对公司股权继承问题并未设置其他规定,应该允许公司股权自由继承,即视为当然由死亡股东的继承人继承,实质上是允许第三人无需获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成为公司股东。这种说法显然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引起足够的重视,有剥夺公司股东意思自治权之嫌。
二、当前规定下股东资格继承导致的公司僵局的预防与救济
(一)产生公司僵局的原因。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的特殊信任合作关系,法律要求股东在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时,应当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股东资格的继承必然导致新股东的产生,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要求其他股东对继承人持有同对原股东同等的信任。如果双方达不成一致,就可能导致股东之间的纠纷,严重的甚至形成公司僵局。这些情况都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造成不同程度的冲击。
(二)对出现公司僵局的预防及事后的救济途径
1.预防措施。即在公司章程中预先对股东资格的继承做出相应规定。修改后的《公司法》第76条在规定股东资格继承制度的同时,也允许公司章程对此做出除外的规定。也就是说,公司在设立时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能否被继承做出明确规定,且可以针对该种继承设置相应的限制。这种排除权具有很大的自主性,根据该规定,若要对继承人当然取得股东资格进行排除以防止不受股东信任的人进入公司,必须事前在公司章程中予以约定。这种做法既适用于制定公司章程,也适用于修改公司章程。但由于目前大部分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这一问题并没有预见性,因此实践中更多地需要采用事后救济来解决这类问题。
2.事后救济
(1)修改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法》第44条第2款规定,若现存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所占份额达到了2/3以上,且这些股东对继承人的加入持一致的反对意见,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进行排除。
(2)和解。若现存股东所持股份所占份额达不到2/3以上,则无法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这时现存股东可以与继承人通过协商的方式达成和解。和解的后果一般有三种:一是收购继承人所继承的股份,继承人放弃继承股东资格,包括公司收购、现存股东收购和第三人收购;二是原股东同意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三是继承人收购现存股东所持的股份,由自己自行经营公司。在达成了和解的情况下,公司能够得以存续并继续良性经营,避免了公司僵局的出现。
三、结语
综上所述,《公司法》第76条对股东资格继承制度的规定总体上看是立法的一大进步,该规定对一直处于空白状态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份的继承问题做出了初步的规定。然而,由于该条规定过于笼统,客体存在偏差,缺乏具体流程,实质上并不能够有效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望今后的立法能够对本文提到的这些问题进行逐一修正。(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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