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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中的价格待定合同及其对我国立法的借鉴意义

2014-07-03夏龙

2014年7期
关键词:合同法国际贸易

夏龙

摘 要:随着当代国际贸易的发展,国际贸易合同中也出现了一种值得关注的趋势——价格待定合同的盛行。这一趋势对国际贸易的发展产生了极大促进作用,但同时又对传统的合同法理论提出了巨大挑战,本文目的在于探讨这种合同制度及其对我国立法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国际贸易;价格待定合同;合同法

一、价格待定合同基本问题

(一)、价格待定合同基本概念。价格待定合同,指价格条款未完全确定的合同。很多国家法律均有规定,虽具体名称不一,但其意略同,即交易双方订立合同时价格具体数额并未完全确定的合同,我国合同法尚未对此类合同作出规定。《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对价格待定合同所下的定义是“在订立时货物价格尚未确定的买卖合同”[1]。为避免混乱本文统称为“价格待定合同”。

价格待定合同不仅包括双方明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自行定价或由第三方确定价格的合同,也包括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遗漏价格条款,即未约定价格数额或确定价格方法的合同。

(二)、价格待定合同分类

(1)空白价格合同。空白价格合同指双方订立合同时,既未约定价格,也未约定确定价格方式的合同,即遗漏了价格条款的合同。学者们对于遗漏价格条款的合同是否属于价格待定合同始终观点不一。笔者认为空白价格合同应作为价格待定合同,一是作为先进商法典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4条“待定条款”(open terms)的注释中明确表示该条可适用于“遗漏条款”(missing terms)的情形3;其次,在司法实践中,若法律对空白价格合同无明确规定时通常采用与价格待定合同类似的处理方法。

(2) 不确定价合同。不确定价也称为非固定价或者方法价,指合同未明确约定价格数额,只约定了确定价格的方式,届时按预先约定条款确定的价格。

二、 价格待定合同的合理性及意义

(一)价格待定合同的合理性。价格待定合同问题可以说同要约内容的确定性紧密相连,甚至可以说就是一个问题的不同角度。对这类合同的研究也必然牵涉到对要约特别是要约内容确定性的探讨。

合同订立采用“要约——承诺”方式为各国合同法立法通例,其要求一项合同须经要约与承诺两阶段方可成立。此种方式亦为权威性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of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以下简称CISG)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示范法《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以下简称PICC)所采用,可以说是世界通行法例。

要约是否有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两个要件:首先要约应表明要约人的缔约意图;其次要约内容应具备一定条件才会对要约人发生法律效力,即要约内容的确定性[2]。

(1) 要约当事人的缔约意图。 各国合同法普遍认为,双方订立合同的合意意图是买卖合同成立的第一要素,因为只有当事人确有受合同约束的意图,合同方能有效成立。

传统合同法理论坚持当事人意思表示主义,认为合同中只有明确规定价格数额才能表明当事人愿意接受约束,此时合同才能成立。但随着商业的发展,这种理论早已受到极大的质疑,因为所有的合同都是不完整的,只是在程度上有所不同,因而没有明确规定价格并不表明双方就缺乏订约意图。根据具体合同情况,又可分为两类情形:当事人明示订约意图和当事人未明示订约意图。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表明接受合同约束时订约意图不存在争议,而当事人未明示订约意图时,其订约意图虽不能直接判定,但亦可通过一定的解释规则进行解释,从而判断当事人有无订约意图。对于当事人合同的解释,历来有主观说即意思说和客观说即表示说之分。笔者认为,对合同进行解释不可偏执一端,应将主观与客观相结合,才能得出正确的评判。

(2)要约内容的确定性。要约的第二个有效要件就是要约须具备一定内容,即要约内容须具备一定的确定性。

对于要约内容如何包含合同的基本因素,两大法系一些国家有一个共同的做法,即要约人无须载明合同的全部內容,只要达到促成合同成立即可,某些未列明事项,可留待日后确定[3]。

CISG 第14条第(1)项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从CISG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标的物、数量、价格是要约的基本内容。但CISG第55条又规定:“如果合同已有效订立,但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在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4]CISG第55条表明,依据未规定价格的要约而订立的合同是有效的,其价格可以按照“:通常价格”来确定。

PICC第2.1.2条对于要约的定义也要求十分确定,但对要约确定性的注释中却做出了如下解释:“一项要约不能仅凭一般性条款来确定其是否符合要求,即使某些条款如价格、履约时间或地点等的空缺,也不能判定该要约是不确定的。空缺条款可通过PICC第4.1条的规定通过解释协议语言来确定,或根据第4.8条或第5.1.2条的规定进行补充。同时,PICC第2.1.14条也规定:“(1)如当事人有意订立合同,但却故意将某些条款留待日后进一步谈判或交由第三方确定,则合同仍可成立。(2)考虑当事人的意图,如存在可选择适用的合理方法确定此条款,则合同的存续不受可能发生的下列情况的影响:(a)当事人未就该条款达成协议;或(b)第三人未确定此条款。”

在具体确定要约内容应包含哪些基本因素时,各方观点不一。国内学者先前一般认为要约必须涵盖货物、数量和价格,否则即是内容不确定的无效要约。随着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更多的学者不再墨守这一观点,同样,外国学者对此问题也是态度不一。

综观各方观点,大体可分为三种:一是严守要约应包括货物、数量和价格的保守观点;二是认为要约应包括货物和数量的观点;还有一种更为激进的认为连数量都不是必要要素,只有货物是必要的观点。笔者在此进行简要分析。

标的物要素规定了标的物的名称、种类和规格等,即交易对象。交易对象的缺失会导致交易的无法履行,而交易对象错误,当事人可以重大误解为由对现有交易进行撤销,因此,要约必须明确规定标的物要素。

对于数量要素,有观点认为货物数量并非必要,在数量要素缺失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一些方法进行补缺[5]。但笔者认为,数量条款是要约确定性一项重要的内容。即便货物要素可以通过一定方法补缺,但数量要素往往难以如此,因为即使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或交易习惯,各次交易数量也不尽相同。要约数量条款的缺失也意味着失去了申请裁判机关救济的基础。货物价格要素虽然也关系着当事人的利益实现,但在笔者看来,其并不像货物名称或数量对要约的确定起着决定作用。许多国家立法及国际立法都允许其存在不确定性,故而不同种类的价格待定合同有不同的确定方法,只要价格可以通过一定途径确定,就应认为要约成立。

司法实践中法院或仲裁庭可能对CISG第14条会有不同的理解,但多数判决或仲裁裁决更倾向地认为CISG第14条和第55条并不矛盾,即有关价格条款的规定并非是合同必须具备的要件,合同也可以在未明确价格或确定价格方法的情况下有效订立。司法实践对要约确定性所采取的宽容态度,也体现了各国合同法中的一项核心原则,就是“与其使其无效,不如使其有效”即尽量使合同有效的原则。所有这些都有力地论证了价格待定合同的合理性。

(二)相关立法考察

(1)国内立法

①传统的国内立法。法国合同法对价格待定合同持较为保守的态度,认为价格数额应在订立合同时确定;法国合同法对价格待定合同仅存在一种例外,即双方约定将价格交于第三方确定,并且如果该第三方不愿或不能确定价格,则合同不视为成立。由此可以看出,价格待定合同在法国法上仅仅是一种有限的例外[6]。

②开放的国内立法。美国《统一商法典》在承认价格待定合同的基础上对其可能存在的类型做了详细的规定。其他一些国家的立法也对价格待定合同采取了较为开放的态度,如澳大利亚、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

(2) CISG中的价格待定合同。CISG中有关价格待定合同问题的规定主要涉及第 14条和第 55条。具体规定前文已有所述,此处不赘。

(3)PICC虽不是国际公约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其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7]。关于价格待定合同的规定前文已有论述,概言之,PICC也承认价格待定合同。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价格待定合同的符合当代国际贸易交往的实际需求与操作,各国立法也应与时俱进地确认其相应的法律地位。

三、价格待定合同制度对我国立法的借鉴意义

(一)我国现行合同法的规定及评析。 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生效的规定主要见第12条、第14条、第61条、第62条以及第159条,在此不做赘述。

综合来看,《合同法》对要约内容确定性的要求并不守旧,允许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对于合同内容中关于质量、价款或报酬、地点、期限、方式及费用负担等问题的空缺都可以通过协议补充,应该说,《合同法》对价格待定合同持承认态度并不保守,但同时也不够开放和完善。

首先,我国现行合同法欠缺对要约内容“具体确定”的明确界定。正因为此模糊的规定,导致合同的成立缺乏明确的标准,带来很多麻烦。

其次,我国现行合同法欠缺对特意待定的合同条款的规定。如前所述,PICC第2.1.14条规定了特意待定的条款,而我国现行立法未有此种规定,如果我国商人作为国际贸易一方当事人的时候,其利益很难得到保护。

(二)对我国合同法改善的两点建议

1、确定要约内容明确性的标准。建议增加要约内容明确性的标准。何为要约必备要素?上文中笔者也论述过,标的物和数量为基本要素,其他均非必须内容。此处不再论述。故应对在现行合同法稍作修改,规定:“要约明确标的和数量,即为具体确定”。

2、承认“故意待定条款”的效力。如上所述,在国际长期交易中,交易双方故意留下若干条款待定是非常常见的,因为当事人不愿在订立合同时承担过多不可预见的风险。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增加诸如“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故意将一项或多项条款留待日后商榷或交由第三人确定的,且此等条款被合理解决,待定条款合同的成立不受影响”等规定,以此确认故意待定条款的效力,促进国际商事的交往。(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学院)

参考文献:

[1] Blacks Law Dictionary, West Publishing Co., 1979, Fifth Edition, p984.

[2] 劉俊臣著:《合同成立基本问题研究》,中国工商出版社2003年版,第50页。

[3] 钱玉林:《论要约内容的确定性》,来源于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文献,2002年7月。

[4]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http://www.uncitral.org/pdf/chinese/texts/sales/cisg/V1056996-CISG-c.pdf

[5] 吴德昌:《国际商事合同视域下的“要约内容确定”探讨》,《商业时代》2010年04期。

[6]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09页。

[7] 参见刘笋主编:《国际贸易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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