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司法限制
2014-06-26刘斌
刘斌
摘 要:经济犯罪①死刑的逐步废止是我国目前死刑废止进程中的首要问题。我国通过司法方式对经济犯罪死刑进行限制,产生了明显积极的效果。《刑法修正案(八)》削减了13种罪的死刑,为我国经济犯罪死刑的废止迈出了关键一步。至此,可继续通过司法上着力统一经济犯罪死刑适用的标准,推动经济犯罪死刑限制进程。
关键词:经济犯罪;死刑;司法限制
中图分类号:DF6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14-0304-02
有学者曾提出中国应分三个阶段逐步废止死刑,而废止死刑之路的突破口就是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1]。《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取消了13种罪的死刑,其中废除的大多为经济犯罪的死刑。至此,《刑法》分则第三章还剩下走私假币罪、集资诈骗罪等为数不多的可以适用死刑的经济犯罪罪名。在此背景下,进一步限制经济犯罪的死刑适用则是当前死刑改革的关键所在。本文拟在理论界对死刑司法限制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我国经济犯罪死刑限制的具体路径。
一、我国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立法演进
在79《刑法》颁布前,由于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以及依据毛泽东主席的“杀人要少”、“保留死刑”的死刑思想影响,我国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罪名几乎没有。即使在79年《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也未对经济犯罪设立死刑罪名。1980年开始,受改革开放的影响,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经济犯罪呈现多发性、复杂性、高智商性以及影响恶劣性等特点,这致使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进入了一个膨胀时期,死刑开始大规模应用于经济领域。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首次提出经济犯罪一词,并将打击经济犯罪予以提升至政治层面,将一些经济犯罪的犯罪行为的最高法定刑提高至死刑。此后,其他一些单行法规又陆续设立了经济犯罪的死刑罪名。97刑法调整了部分犯罪的死刑,规定死刑的罪名总共68个,经济犯罪的死刑罪名数量为20个,占全部死刑罪名的29.4%[2]。这一时期的针对经济犯罪的死刑刑事政策处于经济犯罪死刑罪名的扩大化、对严重经济犯罪严厉打击的高压状态。但在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成为我国死刑改革进程中的重要转折点。至此,经济犯罪的死刑罪名只剩下《刑法》分则第三章所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集资诈骗罪等7个死刑罪名。
二、我国当前经济犯罪死刑司法改革的基本进展
(一)积极贯彻、落实与死刑适用有关的刑事政策
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是我国现阶段的的基本死刑政策。2007年,最高检《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中,重申了少杀、慎杀的政策,强调“保留死刑的同时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的基本死刑政策。根据这一死刑基本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近年来积极研究和实施在经济犯罪领域内死刑制度的司法改革,对死刑制度的诸多问题予以积极的探索,取得了显著的效果[3]。
(二)对死刑适用的条件作出了统一的标准
1997年《刑法》第48条已经规定了对死刑适用的标准,同时《刑法》分则也对具体罪名的死刑的适用条件作出了规定。不过不管是立法机关还是最高司法机关都没有对总则中死刑适用标准和分则各类具体罪名的死刑适用条件做出统一的解释。但是,最高司法机关还是做出了不少探索。2010年2月8日,最高法《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9条明确规定:“要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各类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理解,一般认为应当结合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还要考虑到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例如,最高法《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条款对《刑法》第141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做了详细规定,把总则死刑适用标准与分则具体犯罪的死刑适用条件更加具体化、可操作化。
三、我国经济犯罪死刑司法限制路径之完善
如果说死刑政策、死刑观念是灵魂、是统帅、死刑立法是肉体、是本,那么死刑司法则为此一灵魂统率下的肉体之用[4]。在此,笔者以《刑法》总则第48条的死刑适用标准,结合《刑法》分则规定有死刑的经济犯罪,并根据不同类别的具体犯罪的特点和死刑适用的条件,使死刑适用更具有可操作性。
第一,《刑法》第141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个罪适用死刑的条件都是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对于此类犯罪,关键在于对“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解释。在2001年最高法《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条第三款和第五条第二款都对“对人体健康造成了特别严重危害”做出了具体解释。2009年最高法《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做出了更加具体的解释。本文认为可以通过进一步的限制性解释,对其范围进行进一步缩小。有学者建议,生产、销售假药,造成了5人以上死亡,或者15人以上人体健康特别严重危害的,才可以适用死刑[5]。本文认为,有可借鉴之处。同时应当秉着严格解释死刑适用条件的立场,只有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危害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适用死刑。而对于其他严重情节,诸如仅仅是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情形,则不适合适用死刑。当然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也应当参照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司法解释。
第二,《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是一种典型的数额与损失型相混合的犯罪。死刑的适用以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给国家或者人民的财产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为依据。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指出:“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特别巨大不是判处死刑的唯一标准,只有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才能依法选择适用死刑。”《纪要》中透露出一个重要信息就是不能单纯以数额来定死刑。事实上,国家和人民遭受的经济利益损失是否特别重大一直是司法机关对金融诈骗犯罪案件是否适用死刑的关键判准[6]。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把握“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2010年,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五条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这一解释在目前的经济社会环境中,很明显应当作进一步的限制性解释。在认定“数额特别巨大”这一标准时,一定要基于尽量限制死刑的态度,确定“数额特别巨大”在数亿元,“造成的特别重大的损失”在亿元以上为妥,同时也要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区别对待。endprint
第三,《刑法》第151条第一款规定的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这类犯罪的死刑都是以“情节特别严重”为根据。但是“情节特别严重”具有抽象性,是一个很难精确计量的综合性量刑情节。2006年,最高法《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对“情节特别严重”作了解释。1994年,最高法《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卖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6种情形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笔者认为,我国当前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社会经济环境处于迅速变革中,对走私假币的数额应当予以提高。在把握司法解释的同时,应兼顾犯罪的手段、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如走私行为造成了武器、弹药、核材料被滥用,走私的假币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影响了整个金融市场秩序等严重后果的,才可适用死刑。
第四,《刑法》第 170条规定的伪造货币罪,其适用死刑的条件是具备下列三种情形之一:(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列举式的死刑适用条件,其可操作性也相对较强,因为只要具备法定的情形之一,就可以适用死刑。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类死刑罪名死刑的适用,也必须对法定的适用死刑的情形予以极其严格的解释。不能主张扩张解释、类推解释,想方设法地超越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和处以刑罚。2000年,最高法《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犯罪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有学者建议,将“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解释为大规模、具有黑社会背景、且伪造的货币达到了数额巨大的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对那些小规模的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应适用死刑。对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应掌握在亿元以上[6]。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可借鉴之处,在当前的经济环境下,将3万元作为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很显然存在不合理性;以3万元作为数额特别巨大而适用死刑,生命法益在此显得尤为脆弱。
参考文献:
[1] 赵秉志.中国逐步废止死刑论纲[J].法学,2005,(1).
[2] 吴金禹.经济犯罪死刑废除问题之探讨[J].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3):45-46.
[3] 赵秉志.中国当前死刑制度改革的现状和展望[J].河北法学,2007,(12).
[4] 钊作俊.死刑限制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241.
[5] 李希慧.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司法控制[J].政治与法律,2008,(11).
[6] 刘宪权.金融犯罪数额问题的刑法分析[J].法学,1998,(11).
[责任编辑 杜 娟]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