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相关法律制度研究
2014-06-23黄伟峰
黄伟峰
摘 要: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信用卡的发展历史回顾、发展现状进行深入分析,挖掘我国现有信用卡法律制度的缺陷、弊端,在此基础上对我国信用卡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善提供了相关建议,以期对促进我国信用卡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信用卡业务风险;法律制度;个人信用
一、信用卡的概念
关于信用卡的概念,学者众说纷纭。我国台湾学界普遍认为:所谓信用卡,系指消费者得凭发卡银行发行之卡片,向特约商店以签字记账之方式,购物、取得服务、收取金钱或享受其他利益,无须以现金付款,俟日后于一定期间向发卡银行缴款结账之一种记账消费之资格证券。换言之,信用卡是证明持卡人得向特约商店为信用交易之工具或资格识别证券(Identifica
tion Card)。我国国内学术界对信用卡有不同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所谓信用卡,是指由银行、金融机构或专营公司向资信良好的单位、个人签发的、可以在指定的商店或场所进行直接消费,并可在发卡银行及联营机构的营业网点存取款、办理转帐结算的一种信用凭证和支付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曾于1996年颁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条则明确规定:“信用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
可见,对信用卡概念的界定,无论是学理上解释,还是现行法律的规定,信用卡始终是以信用为基础,体现消费信贷的基本特征。通过对以上概念进行比较,笔者认为,信用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信用卡是由发卡机构签发的、能够证明持卡人信用,持卡人凭卡可在指定范围内使用,并具有消费信贷功能的信用凭证。信用卡既是发卡机构发放循环信贷和提供相关服务的凭证,也是持卡人信誉的标志。它包括借记卡、贷记卡、准贷记卡、贵宾卡、优惠卡、支票卡等。其中,借记卡、贷记卡和准货记卡一般由银行发行,因此也称为银行卡。狭义的信用卡仅指专门的信用卡公司或金融机构发行的贷记卡,即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我国的信用卡属于狭义的信用卡。故本文所称信用卡,专指银行信用卡,结合我国实际,既包括贷记卡也包括准贷记卡。本文所称持卡人也仅指个人。
二、我国信用卡法律规范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现行信用卡法律规范中存在的问题
1.信用卡立法层次低,缺乏系统性。目前我国调整信用卡的规范主要是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行政规章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其他规定散见于其他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少量司法解释(如关于隐私保护的法律)。可看出:信用卡法律立法层次较低,权威性不强,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是由各商业银行自己制定的信用卡章程。这些章程在信用卡交易实践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但是他们在性质上是一种格式合同,其法律效力有限,根本不能给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有效的保障。我国专门调整信用卡的规章《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内容也十分有限,内容仅集中于银行卡业务的管理机构、业务审批、账户管理与风险管理等问题,对于信息充分披露、错误处理程序、未授权划拨这类与消费者休戚相关的问题或者没有规定或者过于简单,立法系统性和完整性较差。立法层次较低和立法缺乏系统性,都将对我国信用卡业务的发展造成法律障碍,无法适应信用卡的发展。
2.缺少调整信用卡法律关系的专门性法律。我国目前在调整信用卡方面的法律最为权威且最具操作性的规章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但该《办法》也并非专门为信用卡制定,而是将各类银行卡业务纳入同一办法进行了规范。其具体内容对目前已经出现或可能出现的信用卡法律纠纷没有做出比较完善的法律规定,信用卡的法律规定仍然存在严重缺失。信用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问题是关乎交易中有关责任承担的最根本问题。首先,涉及三方法律关系的信用卡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应该加以明确,尽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对信用卡使用合同有详细的规定,但忽略了对发卡机构和特约商店之间合同的规制,有时还涉及到担保人,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
3.缺乏完善的个人信用法律制度。目前我国个人信用制度欠缺,没有社会化和规范化的个人信用制度,尚未建立统一完善的个人征信系统。社会个人信用征信体系不健全,使银行对信用卡的审核缺乏依据,更使得对个人的信用状况缺乏有效约束,因此信用卡发展的风险加大。我国各银行在调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方面存在很大困难,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缺乏有效的资信评估制度。我国虽然已经实行了个人存款实名制,但尚未建立完善的对自然人的身份、个人账户、收入来源、个人可用于抵押的资产以及过去的信用状况等情况进行评估和调查的制度,没有家庭财产登记制度、个人财产破产制度。在我国现阶段,绝大多数居民能够提供的信用资料主要包括个人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所在工作单位的人事档案和个人存单凭证和实物资产。前两项不具备经济担保性质,只有第三项与经济有关,而它只能提供个人的存款余额。这些数字不能证明个人收入的多少、来源及可靠性;不能提供个人以往的信用记录;不能据以计算个人及家庭的总资产,并且资源十分分散。(2)金融机构没有充分利用信用评估机构的信用信息。我国各金融机构、商家及公用事业单位对个人有关信用记录的记载匮乏,商业银行虽然通过信用卡制度建立了持卡人信用制度并积累了许多持卡人的信用资料,但在发放消费信贷过程中也没有能够很好地利用这一资源。很多银行除了在申请程序中审查申请人资信,仅发卡时对客户进行审查,之后就将个人资信状况这一变动性极大的因素视为静态恒量,对持卡人的资信状况缺乏长期的有效监控。
(二)我国现行信用卡法律规范中存在诸多问题的原因
1.立法滞后。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其产生和发展都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律也应与时俱进地调整经济关系。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迅速变迁,法律常常滞后于经济。信用卡业务的发展是最近十几年的才兴起的,我国的法律没有及时跟进,导致了目前这种信用卡法律体系零散、内容不完善的现状。endprint
2.信用缺失。我国过去长期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下,个人贷款业务不发达,信用卡的消费信贷功能对于我们来说还比较新鲜。正因为此,我国的信用法律体系建设不受重视,导致信用缺失,以致影响到当前信用卡业务的发展。由于没有一个完整的信用法律制度,对一些不守信用的人没有严格的约束机制,特别是在今天银行业竞争激烈的情况下,有很大的漏洞可钻,如:有人在一家银行失信,但可以到另外一家重新开户,这家的信用卡已经透支可以到另外一家重新申请。由于社会信用混乱,银行对贷款风险没有正确的评估,不敢轻易放贷,使我国信用卡业务的开展受到阻碍。
3.观念淡薄。在我国计划经济时代,金融行业在我国具有一定的垄断性质,银行一直享受着“朝南坐”的优待,银行客户是“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极为薄弱。在这种经济体制下必然造成以前的金融立法大多从保护金融机构利益和控制金融机构风险出发,忽视甚至侵害客户的利益,在相应的大环境下,信用卡持卡人的利益也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因此我国法律法规对持卡消费者的保护上比较薄弱。虽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国内银行的垄断局面已被打破,各家外资银行纷纷开始抢占我国的金融市场,出现了互相竞争的局面,信用卡持卡人的金融消费者的地位也正在被慢慢确立,但计划经济时代金融体制残留的影响依然存在。
三、完善我国信用卡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个人信用法律制度。个人征信系统是现代社会信用消费的保障和基础,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离不开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信用卡业务在众多发达金融市场国家的成功表明,一套科学完善的个人信用管理体系是信用卡规范健康发展的前提。目前,国内许多地区政府都在已经或正在积极牵头建设本地区的征信机构和征信网络,从区域和短期的角度上看,这一做法有利于各地信用体系的建立,但从全局和长期看来,这不仅造成了重复投资,降低了信用体系建立的效率,而且形成了区域分割的局面,严重影响了全国统一信用体系的建设进程。而且由于我国缺乏一个跨行业、跨地区个人信用评估和征信机构,使得发卡机构对个人的风险评估的难度加大,办卡的风险成本增加。
(二)制定《隐私权法》和《社会信用信息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不可避免地会牵涉到公民的隐私权问题,必须以切实尊重公民隐私权为基础,将尊重公民个人隐私权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落实。通过制定《隐私权法》和《社会信用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明确信用卡相关组织及其委托的第三方服务组织对持卡人信息的保密责任,明确发卡银行等在信用卡数据以及信用卡客户信息泄露事实发生后的责任,确保交易信息和客户信息的安全。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中应充分发挥其指导和监督作用,以确保客户个人资料的准确性,防止征信公司对个人隐私的过分窥探,并避免资料遭到滥用。
在我国信用卡法律关系中,持卡人处于经济上的弱势地位,而信用卡法律的社会本位性质决定其必须对社会弱者予以保护,以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因此,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信用卡法律的必然要求。制定和完善相关消费信贷法律不仅能从法律上保护属于弱势群体的消费者,也能迫使银行提高管理效率,提高防范风险的能力。当今社会,以信用卡为代表的信用经济越来越发达,因此如何在新形势下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成为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我国应该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通过建立消费信贷法律,来保护信用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为我国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三)建立严格的失信惩戒机制。严格执行相关法规,加大对各类企业、个人失信行为的处罚力度,包括经济处罚、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严格执行相关法规,加大对各类企业、个人失信行为的处罚力度,包括经济处罚、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同时要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将收集到的企业和个人失信情况在一定时期内记录于征信机构的数据库中,使失信者接受社会的惩罚,其惩罚力度应达到足以抵消利益对失信者的巨大诱惑,也就是加大违规成本和执法力度,使失信者在一定期限内付出惨痛代价,才能有效遏制失信行为的发生,防止人们存有侥幸心理而铤而走险。正是因为由于我国的相关法律体系不完善,立法和监督比较少,社会失信惩戒机制不健全,才使得尚未达到刑事犯罪程度的大量失信行为不能受到相应的惩罚。
个人信用制度的运行中,对失信行为的惩罚机制是极为重要的一环。严厉的惩罚机制,将加大人们的失信成本,真正使守信者得到保护,失信者受到惩罚。我国个人信用制度惩罚机制建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建立失信行为的监察和举报机制;(2)建立合理的惩罚标准,以对不同程度的失信行为施以相应的处罚;(3)根据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将个人的不良信用记录载入各相关数据库中;(4)建立被惩罚人申诉机制,维护其合法权益;(5)对诬告、诽谤行为诉诸法律。
参考文献:
[1] 陈俐茹.《论信用卡交易制度及其法律关系》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5期
[2] 曹其祥.《信用卡概论》,山西,山西人民出版社,1994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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