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浅析我国冤案成因及防治机制的完善

2014-06-05祁建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中国司法 2014年10期
关键词:冤案定罪讯问

祁建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浅析我国冤案成因及防治机制的完善

祁建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引言

本文所指冤案,是指无辜者被定罪案件。在我国当下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冤案问题逐渐获得关注。这首先是由于刑事司法改革如火如荼,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生效后,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防范冤假错案的文件或者司法解释,要在防治冤假错案问题上破局。其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4年发布《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要求把解决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纳入法治轨道,由政法机关依法按程序处理,依法纠正执法差错,依法保障合法权益,对政法机关纠错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导入司法程序机制;严格落实依法按程序办理制度;进一步提高执法司法公信力①参见王敏远:《信访工作机制改革促进法治信仰》,《检察日报》,2014年3月27日。。这些要求一方面将使政法机关完善纠错机制,另一方面,将倒逼政法机关完善诉讼程序,避免产生涉诉涉法信访案件。再次,冤案蕴含了不可胜言的人生悲剧,其昭雪富有偶然性与戏剧性,容易获得更多关注度和更热烈讨论,在新传媒时代有报道和传播价值。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张氏叔侄冤案、念斌案,都曾持续引起媒体和法律界的广泛讨论和深刻反思。受众对这些案件的讨论与关注,反过来鼓励媒体对新的冤案进行挖掘和深入报道。最后,社会历史条件的变迁和法治进程的发展,公众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的增强,非政府组织的推动,也是重要的因素。以律师和法律人为主体的非政府组织和个人推动个案的洗冤。如四次被判死刑的念斌投毒案,即有多名知名大律师接力辩护为其洗冤并最终成功。本文将试着从冤案的成因以及冤案预防机制、纠错机制、赔偿与救助机制的完善等几个方面着眼,探讨冤案治理相关问题。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不作深入详尽的论述。

一、冤案的成因分析

“证据问题上出错是导致冤假错案的一个主要原因。②汪建成:《〈刑事诉讼法〉的核心观念及认同》,《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2期。”证据是在程序中收集、固定、运用的,证据上出错,反映出程序的失范,以及刑事司法机关及其人员违反程序规定的错误或者疏漏。冤案的成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刑讯逼供与虚假供述。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仍然保留了如实陈述义务。“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冤假错案时有发生。③陈卫东:《程序是否公正,无论是诉讼参与者还是百姓,都能够耳闻目睹,感同身受—— 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北京日报》,2014 年1 月13 日第 18 版。” “每一起刑事错案背后,基本上都有刑讯逼供的黑影。可以说,尽管刑讯逼供并非百分之百地导致错判,但几乎百分之百的错案,都是刑讯逼供所致。④陈兴良:《错案何以形成》,《公安学刊》(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5期。” 刑事程序法学者和实体法学者对刑讯逼供与冤案关系的认识是一致的。刑讯逼供获得的虚假供述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念斌、赵作海等冤案中的虚假供述,都源自突破法律底线的讯问手段。身体折磨使被讯问人感受到求生不得求死不能,强烈的恐惧与求生欲望使人屈从于讯问人的需要。

二是虚假证人证言。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原因有以下几个:(1)因案件利害关系人威胁、利诱、欺骗作伪证; (2)因询问人员威胁、利诱、欺骗作伪证; (3)证人蓄意作伪证构陷犯罪嫌疑人; (4)证人受感知、记忆、表述能力的限制;(5)证人受案发现场目击条件所限导致证言虚假。证人的虚假证言从类型上可划分为:(1)主动作伪证,主动作伪证者通常是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定罪处罚;(2)被动作伪证,被动作伪证者是为了避免因作证而给自己带来的麻烦或者为了获利;(3)无过错的证言错误则是无动机的虚假证言,这种证言受证人感知、记忆、表述能力所限,或者受现场目击条件所限,或者因受到难以察觉的诱导而作出,证言的虚假性难以发现。

三是立功人员的伪证。我国《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为了立功减刑,曾经发生过在押人员在监管场所内采用殴打虐待、威逼利诱等方式迫使同监室在押人员作出虚假的有罪供述,制造冤案。“任何一个清白的人,都有可能因为这样的人物存在而被判刑。⑤参见:《平反张高平案检察官:我偏要做个捣蛋的人》,《中国新闻周刊》,2014年4月28日。”如在张氏叔侄强奸杀人冤案中,因贩卖淫秽出版物而获刑的袁连芳,在入狱后成为了警方的线人,被指两次参与伪造证据。袁因制造伪证立功减刑,却致无辜者入狱,造成两起刑事冤案。

四是鉴定错误。鉴定科学所使用科学理论与方法是否有严格而科学的证实,是决定鉴定意见可采性的重要前提条件。造成鉴定错误的原因主要有四种:(1)鉴定人的疏忽过错。(2)鉴定设备落后、实验室条件不足。(3)不可靠的鉴定方法,如测谎鉴定、警犬鉴定、足迹鉴定等均未经严格科学证明,在美国均已慎用。有的落后的科学方法,如毛发鉴定等,其排除嫌疑与认定嫌疑的能力均十分有限。(4)过去使用的有些鉴定方法的科学基础已经被现代科学否定。不可靠、落后、错误的鉴定方法造成的鉴定错误是发生冤案的系统性风险。

五是公安、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公安、司法人员的违法体现在: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以及不应作为而作为。具体表现有:(1)制造有罪证据;(2)毁灭、隐瞒无罪证据;(3)妨碍律师行使辩护权,律师会见、阅卷难;(4)拒绝采纳律师无罪辩护意见;(5)刑讯逼供;(6)超期羁押。少数公安人员的违法行为,主要目的是获取有罪证据,尤其是获得供述,并通过供述获取其他证据线索。少数检察官的违法行为,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有罪判决,避免无罪判决致使败诉。少数公安、司法人员的违法有时恰是迫于履职的严格要求:警方不破案会有限期破案、命案必破的政策压力和内部考核处罚;检察官的案件如获无罪判决也会受考核纪律处罚。尽管发生冤案也会受罚,但在所发生的冤案中,检警都为了避免眼前的、一时的风险与处罚,选择让无辜者入罪。

六是辩护意见不获采纳。律师辩护意见不获采纳,除了律师本身的原因,现阶段更重要的是刑事司法制度原因:(1)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权只有会见权,没有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律师辩护的对象是案卷记载的指控事实与指控罪名,看不到案卷就无法针对指控提出有针对性的、有效的辩护意见。侦查阶段的律师有效辩护不具有期待可能性。(2)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律师辩护意见不受重视、不获采纳。现有对已曝光死刑冤案的统计,如秦艳红案、杨文礼、张文静案、佘祥林案、杜培武案、赵作海案、浙江张氏叔侄案、孙邵华案、于英生案等,辩护律师均提出有力的无罪辩护意见,但无一获得法院采纳或者重视。

笔者认为,对于防治冤案制度的完善,应当坚守人权底线、程序底线,从定罪前预防、定罪后纠错、洗冤后赔偿救助三个方面入手。

二、完善冤案预防机制

在冤案的预防制度上,一是应当充分遵循证据裁判,严格坚守证据裁判主义;二是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权利。以下相关的制度有继续改革的空间。

(一)关于讯问与供述

为了防止虚假供述,笔者试对讯问制度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完善建议。

一是如实陈述义务的废除。两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均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条规定有两个层次的含义:(1)嫌疑人必须回答,没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如果不回答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2)回答的内容应当是真实的。一方面,无辜者基于各种复杂的原因,如到过现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道听途说等,在不懂法的前提下容易受到诱导或者暗示,在回答讯问人员的提问时,很容易做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尤其是当讯问人员向其透露犯罪事实的细节时,无辜者很容易将这些细节融入自己的回答,其陈述更像是有罪者的供述,审判阶段难以分辨真伪;另一方面,对于事实上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而言,这项义务意味着他/她必须证实自己有罪,是一项立法强迫,和“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在逻辑上难以自洽;因此应予废除。

二是建立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讯问规则。讯问人员在告知嫌疑人诉讼权利后,在提问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问题之前,增加一个关于落实“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的环节,向嫌疑人提问:“你是否愿意如实陈述?如果不愿意如实陈述,没有人能够强迫你证实自己有罪;如果你愿意如实陈述,接下来的问题必须如实回答”。如果嫌疑人回答愿意如实陈述,接着向其提出问题;如果嫌疑人回答不愿意或者拒绝回答,应停止讯问。

三是讯问录像应当全面、完整,从进入讯问室到讯问结束,中间不得有裁剪;镜头应当包括讯问双方;每次讯问均应录像。录像设备出现故障时,除非情况紧急、有新的犯罪事实即将发生,否则不得讯问。

四是建立值班律师在场制度。当前我国许多地方试行看守所值班律师制度,律师值班站就设在看守所门口,如能移入讯问室,就能够建立讯问时值班律师在场制度,则无疑可以有效防止办案机关刑讯逼供、诱供、指供,保护无辜者不受定罪处罚。

(二)关于辨认与证言的审查

笔者建议在辨认程序中确立双盲辨认原则和顺序辨认原则,以保障辨认程序的中立。双盲辨认原则是指辨认主持人和辨认人均不知嫌疑人是谁,可有效避免主持人影响辨认人的独立辨认;顺序辨认原则是指辨认对象一个一个地出现在辨认人面前,而不是将辨认人领到一堆辨认对象面前,后者容易使无辜者被辨认。此外,现行规定禁止警方在辨认的时候给予暗示,但何为暗示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发现有警方暗示的,是否一律不予采纳,还是采取别的审查标准,也缺乏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如果确定有警方暗示的,应当视证人能否不受警方暗示影响,如能则可以作证,如不能则不得允许其作证。

(三)关于对立功人员证言的审查

立功人员检举揭发的目的,往往都是为了获取自身的减刑或者其他利益,其作证动机可能不纯,存在作伪证的风险。笔者建议,凡是有在押犯检举揭发的案件,应严格审查其证言的真实性,与案件其他证据相印证,并记入笔录,方便辩护律师查阅,以便辩护律师分析其证言的可靠性,便于法庭兼听则明。

(四)确保鉴定的可信度

首先,实践中,我国刑事司法机关并未确立对鉴定意见可信度的审查标准。笔者认为,应确立对鉴定意见可信度的审查标准。比如,应审查鉴定所使用的理论或者技术是否可靠,业内同行是否对其可靠性仍有异议;对于新的理论或者技术,是否存在已知或者潜在的错误比例等。如未达到以上审查标准,应认为鉴定证据不具有充分可信度,可予以排除。

其次,应由公安、检察机关加强对内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专业水平的管理,提高鉴定的科学标准,保持技术设备的更新,保证鉴定人的专业素质。笔者认为,应对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做出强制性的规定,使其成为鉴定机构开展鉴定业务的前提条件,使鉴定机构具备符合刑事案件要求的专业性。

(五)完善公安司法人员的冤案追究制

审者不判,判者无责,是当前冤案追究制的重要疏漏。“追究政法委工作人员错案责任在立法上没有依据。正因为如此,我国实践中政法委协调案件出现错误几乎没有被追究责任的。⑥陈永生:《冤案的成因与制度防范——以赵作海案件为样本的分析》,《政法论坛》,2011年第6期。”对所有有权力决定案件的人,都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不追责就难以保障履职的责任感。

此外,笔者认为,应完善对造成冤案的责任人的追偿制度。《国家赔偿法》第31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受害人后,对于有关责任人员直接侵犯受害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以及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故意对案件做出错误处理的行为,应当向相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这不但维护全体纳税人的利益,而且是表明政府的态度,表明违法司法行为侵犯了政府的利益,表明公正执法才符合政府利益;对于公安司法人员依法公正执法是一个极为有力的督促。

(六)加强有效辩护权

我国虽未能对所有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但已普及了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被告人的法律援助。从当前已发现的死刑冤案成因来看,需要加强律师有效辩护。笔者建议,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1)侦查阶段关系到口供等证据收集,应建立辩护律师对侦查阶段程序变动的知情权;(2)侦查终结、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起诉前,应书面通知辩护律师指控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3)对没有委托律师的死刑复核案件应指定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应有3年以上从业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应对死刑复核案件召开简易听审程序,听取律师辩护意见;(4)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必须进行审查,并予以书面回复; (5)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应当准许,调取结果应通知辩护人;(6)各级党委政法委不得协调刑事案件,以保护律师辩护权利。

三、完善冤案纠错程序

现行法之下,纠错程序的启动几乎完全取决于申诉控告能否令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启动抗诉或者再审程序。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推进进一步改革。

(一)赋予重罪案件犯罪人定罪后DNA鉴定申请权

为了发现冤案、救济被定罪的无辜者,应充分利用现代先进科技。为此应规定,对于因强奸、抢劫、伤害、杀人等案件被判5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定罪前未做过DNA鉴定,案卷材料中有生物证据可供鉴定的,犯罪人有权通过监狱向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申请DNA鉴定。监狱应及时向法院递转申请材料。法院立案庭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查核实案卷,认为申请符合条件的,裁定启动DNA鉴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DNA鉴定,同时通知人民检察院、监狱,通知犯罪人家属为其委托律师或者为其指定律师。鉴定结果通知律师、人民检察院、监狱和犯罪人本人。鉴定结果排除犯罪人为DNA来源的,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如果鉴定结果确定犯罪人为DNA来源的,通知监狱、律师、人民检察院。据此,由于犯罪人确为真凶,其浪费司法资源、无悔罪表现,监狱不得评定犯罪人改造行为良好,也不得同意假释。

(二)加强检察官客观义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冤案时,应当承担两项义务,一是立即启动抗诉前的调查准备工作;二是将可能证明无罪的材料送达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原审辩护律师、在押犯本人并通知其家属。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发现确有冤错可能的,应依法复查,未规定与本部门之外的沟通与联系。笔者认为,内部复查程序与外部监督应密切结合,尤其是应告知原审辩护律师并听取其意见;并应当告诉罪犯的家属,便于其聘请律师,协助洗冤。《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解释、《检察官法》及检察官职业道德有关规定均应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检察官未尽职履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推动落后科学定罪案件的鉴定证据复查

过去三十年间,DNA技术推动鉴定科学的迅速发展。对于过去以血型鉴定、毛发鉴定定案的案件, 司法机关可以主动开展DNA鉴定复查。美国2012年8月开始的对1985年以来所有毛发鉴定案件的复查已经发现了系统性的问题。血型鉴定、毛发鉴定在以前被广泛采用,甚至当下也常常作为定案的根据之一。但毛发鉴定的方法不具有坚实的科学依据,毛发鉴定的科技已属于落后科技,血型鉴定认定有罪的效力同样低下。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案卷中记载以血型或者毛发证据定案、且仍然保存当年生物证据材料的,就具有复查条件,可对其以DNA技术复查。

四、完善赔偿与救助机制

获得国家赔偿是无辜者复归社会的必要条件。部分被定罪的无辜者在洗清冤案后,其家人、朋友等社会支持网络已不复存在,需要政府提供医疗、就业、基本生活等保障。但仅有国家赔偿是不够的。大部分获释的无辜者有比较严重的心理问题,有人在多年牢狱生活中患有疾病,而入狱多年使人与社会脱节、丧失了工作技能,其基本的生活自理能力也受到损害。冤案昭雪后,对无辜者的心理危机、就业危机予以有效地、系统地救助,是修复被冤案破坏的社会关系的重要工作。

我国国家赔偿在实践中的情况因地而异。以下列举的几个著名冤案,赔偿最低的为王海军案,平均约1.4万元/年;最高的为张辉张高平案,平均约11万元/年⑦参见:《国内部分冤案赔偿情况一览》,《新闻晚报》,2013年5月21日。。可见,实际上各地的标准是不一致的。

在押时间 赔偿数额杜培武 2年 91141元李久明 2年 4.8万元张辉 张高平 10年 110.5万元/人佘祥林 11年 70万余元赵作海 11年 65万元胥敬祥 13年 529936元萧山5青年 17年 100余万元/人王海军 19年 27万余元

笔者认为,进一步完善赔偿与救助制度,可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推进。

一是主动推动赔偿程序的启动。当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时,应在送达无罪判决时告知被定罪的无辜者可向作出生效有罪判决的法院提起赔偿,无辜者表示申请赔偿的,法院应当记录当事人意思表示并将其与无罪判决同时送达有关法院或者本院有关部门如赔偿委员会,启动赔偿程序。

二是赔偿程序应当便利、快捷,如果对无辜者的赔偿极为不便,那么补偿性质的冤案赔偿就会成为无辜者的又一场斗争,不利于其复归社会。如胥敬祥冤案昭雪后的赔偿案件历经4年半,经各方努力、多年奔波方获得赔偿。

三是洗冤后的赔偿只是被定罪的无辜者重返社会生活的一个方面。如果无辜者青年时期即被定罪关押,刑讯逼供、无罪受罚、长期牢狱生活使其心理受到严重创伤、患有多种疾病,与社会脱节并丧失工作能力。政府应提供更多的心理、医疗救助和就业保障、技能培训、职业规划等服务。

结语

防范冤案的必要性除了由于对无辜者定罪产生的司法不公,还因为无辜者被定罪就意味着真凶仍逍遥法外,仍然威胁着社会。很多真凶再现的冤案如李久明案、杜培武案,都是由于真凶再犯新罪被抓获后供出的旧案,其社会危害性严重。刑事司法的目的是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如果无辜者入狱而真凶逍遥法外,那么就从根本上违背了刑事司法的目的。

冤案的防治是刑事法治进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关系着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关系着刑事司法的权威,关系着无辜者个人的生命、财产与自由。防治冤案需要完善制度,也需要扭转观念。

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仍普遍存在,是产生冤案的重要原因之一。正如刑诉学者所提到的那样,“没有程序的正义,就一定没有实质的正义或者实体的公正。因为实体正义的得出,要经过一系列的诉讼过程,这由诉讼程序主导。如果违反程序正义,那么得出的结果就是建立在不正当手段的基础上,即使事实认定正确,刑罚也适当,也不能称实现了实体的公正。司法是一个过程,这里的实体是过程的结果,司法过程是否公正对于整个司法是否公正起着决定性的作用。⑧陈卫东:《程序是否公正,无论是诉讼参与者还是百姓,都能够耳闻目睹,感同身受—— 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北京日报》,2014 年1月13日第18 版。”没有独立于程序的实体,实体作为程序的结果,也是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在这个意义上,没有独立存在的实体,只有独立存在的程序。将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拿出来与程序本身做价值权衡,是不合适的。程序重于实体,实体决定于程序,这才是正确的观念。在树立这一观念的前提下,不断完善法治化的刑事程序是冤案治理的合理路径。

(责任编辑 张文静)

猜你喜欢

冤案定罪讯问
聚焦张玉环冤案
侦查讯问课程的改革与创新
躲在床下的冤案
“制造”杀人犯
操控明宫三大冤案的女人
非法讯问与监控式讯问机制
间接处罚之禁止——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中的赔偿因素为中心展开
侦查人员丧失讯问主动权原因探析
职务犯罪侦查五种高效讯问法(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