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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唱歌曲的知识产权研究

2014-05-30何晓华

2014年49期
关键词:法律性质商业性

作者简介:何晓华(1991-),女,河南省安阳市,烟台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在读。

摘要:歌曲翻唱行为时至今日如火如荼,然在翻唱行为具有商业性质时应当征得原相关权利人的许可,否则构成侵权。

关键词:翻唱行为;商业性;法律性质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在享受物质生活的同时,也更注重精神生活的享受。歌曲翻唱愈加兴盛,1989年,一曲两翻的《千千阙歌》和《夕阳之歌》。李健的《传奇》经王菲翻唱红了、萧煌奇的《你是我的眼》林宥嘉翻唱也红了、汪峰的《春天里》由旭日阳刚唱遍大江南北。李代沫翻唱歌曲《我的歌声里》而人气大增,然而与此同时,歌曲翻唱引起的纷争和诉讼也此起彼伏。那么什么是翻唱行为?法律是怎么界定翻唱行为的?在如今正当红的翻唱网络上翻唱法律效果如何?等等问题由此提出。因此,对翻唱歌曲的性质作出法律界定以及翻唱歌曲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提上日程,文章旨在对歌曲翻唱行为进行简单介绍和法律性质与法律责任分析。

二、翻唱歌曲行为的界定

(一)歌曲翻唱行为界定

什么是歌曲翻唱,360百科是这样定义的:人们所说的“翻唱”实际上是指重新演唱他人已经发表并严演唱过的歌曲,其中不改变原作品又具有自己的风格重新演绎的一种行为。从语义上来讲,翻唱是相对于首唱而论的,一首新的歌曲是由哪位表演者所演绎的,那么这首歌曲的首唱者就是该表演者。严格来讲,翻唱并非一个法律术语,笔者认为,翻唱行为也是一种艺术表现形式,而其独特之处是在其具有的商业性,与商业经营、传播、推广这些过程是分不开的,故此商业性是法律语境下翻唱行为的构成要素之一。甚至可以说“无商业不翻唱”,所以我们要区分翻唱行为和合理利用行为。歌曲翻唱行为不同于其他的诸如歌曲播放与录音制作行为:

1、歌曲翻唱行为不同于歌曲播放行为

歌曲播放仅仅是播放,不改变歌者,也不改变曲风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2条规定①,在唱歌类节目中,选手们演唱歌曲,需要向歌曲著作权人支付费用。这条法律涉及的是著作权法上的播放行为。根据这一条法律的规定,对于那些已经公开发表的录音、录像制品,电影作品,电台、电视台确实可以未经权利人许可就播放,但事后需要支付付酬。而翻唱行为的实质是对歌曲进行再次表演重新演绎,属于《著作权法》上的表演权,根据著作权法第37条的规定:表演者在使用他人作品演出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的,就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2、翻唱行为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

笔者认为,翻唱作为一种独特的艺术表现形式,其应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类,广义的翻唱行为即是指人们通常所说的翻唱,不考虑行为的目的,即不论是个人使用还是商业目的均为翻唱。而狭义的翻唱应仅仅指具有商业目的的翻唱,不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的翻唱。法律应当追究的是那些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商业营销、推广等进行的翻唱录制与演出行为,对于仅仅玩乐的不应予以惩罚。

(二)翻唱行为的表现形式

1、直接性翻唱

直接性翻唱是指歌手演唱歌曲时除了本身音色与原表演者不同外,基本忠实于歌曲原貌的表演形式。直接性翻唱包含有自我表演和模仿表演两种形式。自我表演即表演者在忠实于原作的前提下,利用自己纯熟的发声技巧和形式多样的演唱,充分地展现歌曲丰富的思想内涵和歌曲艺术的魅力。其呈现的作品与原作最大的区别在于表演者与原演唱者的音色和情感的差别。模仿表演即人们通常所称的模仿秀,与自我表演不同,该形式不仅仅不改变原歌曲的感官体验,更在于模仿者与原表演者的雷同。这种形式关注的的是表演者的模仿能力。

2、演绎性翻唱

演绎性翻唱是指演唱者有创意性的对原作品做出修改后的演出方式。根据修改程度,可以分为普通演绎和形成演绎作品两种。“所谓的演绎行为实质上指一种再创作,即在原作基础上进行的改编、翻译、整理等行为。”普通演绎与形成演繹区分在于改变力度大小。

三、翻唱行为的法律界定及责任

歌曲翻唱行为实际上是对他人词曲著作权的一种使用行为,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未经许可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的翻唱行为,则可能构成侵权。但翻唱的表现形式多样,不同的行为方式其法律性质也有区别。歌手对歌曲的翻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行为。翻唱按照表现形式不同,可以分为现场商业表演中的翻唱与制作录音制品中的翻唱,下面对这两种模式的翻唱进行法律界定及责任分析:

(一)商业表演中歌曲翻唱的法律性质

在商业表演中翻唱他人歌曲是现实中最为常见的形式,本文先就该种翻唱行为的法律性质予以界定。商业表演中的歌曲翻唱主要涉及现场表演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音乐作品的现场表演权。在商业表演中,事先未经权利人许可就翻唱他人作品将构成侵权。由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即实行“会员制为主、非会员制为辅”的模式,在认定商业表演中翻唱行为的法律性质时,应该区分原著作权人是否为音著协会员。区分的意义在于申请使用付费的不同,是向原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还是向音著协。商业表演中的翻唱应当向有关人征得同意并付费,否则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制成录音制品的翻唱行为

制成录音制品的翻唱行为涉及到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制度。《著作权法》对录音制品有关于法定许可的规定,第一,翻唱者使用的是合法已公开发行的录音制品,排除仅通过网络传播过的音乐制品这种情形;第二,著作权人首次制作成录音作品时未有任何不许使用的声明;第三,需要支付使用费,一般是自使用他人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法定许可的对象是为制作录音制品而针对音乐作品的一种复制权,以及对由此制成的录音制品享有的发行权。但是要将原音乐作品翻录为制品并公开发行,则须有表演者对音乐作品加以翻唱,这里所指的翻唱可以是直接性翻唱,也可以是演绎性翻唱。对此种情况下的翻唱行为法律并没有明确说明是否同样适用法定许可的规定。根据现行著作权法,此处的翻唱表演行为仅限用于制作录音制品,不能存在其他商业用途。如在某次商业演出的同时录制作品,歌手翻唱歌曲仍然需要获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对于录音制作者,虽然不用获得原著作权的许可,但需要获得演唱者关于现场录制的授权;否则仍然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结语

在界定翻唱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法律责任时,应是对具有营利性的商业性歌曲翻唱行为进行限制,而不应对不具有商业性的具有日常娱乐性质的歌曲翻唱行为进行限制。对于不断出现的新问题,如在唱吧、YYCF翻唱网等音乐娱乐网站中上传翻唱的歌曲,然后利用他人的关注在站上打广告做销售等行为,也属于具有商业性的歌曲翻唱行为,是需要加以规范和制约的。(作者单位:烟台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2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参考文献:

[1]谭玲.歌曲翻唱行为的著作权法透视——以“李代沫翻唱事件”为例[J].重庆交通大学学报.2014(5).

[2]王迁.论“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及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的重构[J].东方法学.2011(6).

[3]蒋凯.中国音乐著作权管理与诉讼[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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