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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业贿赂

2014-05-30刘晓倩

2014年51期
关键词:意义问题

刘晓倩

作者简介:王喜龙(1988-)男,汉,陕西宝鸡人,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经济法专业2013级硕士研究生。

摘 要: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之间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越来越多经营者为了促成交易,获得高额的利润,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实施商业贿赂,极大的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使得市场的调节机制失灵,商业贿赂问题的凸显,表明了我国规制商业贿赂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商业贿赂;问题;凸显;意义

一、商业贿赂的概念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通过给予相对方一定利益(合法利益或者非法利益),而达到商业目的或其他目的的行为。此定义是将商业贿赂行为分成了两种行为,包括了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并把受贿的主体规定为单位或者个人,而且把主体从私权利主体扩大到了拥有公权力的主体上。这个定义将商业贿赂的目标包括了两个方面:一方面包括了商业目的,另一方面也包括了除商业目的以外的其他目标。

二、我国反商业贿赂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反商业贿赂的法律体系缺乏统一性。在我国规定反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的数量是相当多的,地方性法规与规章更是多如牦牛。从数量上来看这些法律、规章已经足够解决商业贿赂的问题,而且从形式上来看我国的法律似乎从中央到地方已经形成了完整的体系。可实际上,这些规制商业贿赂的条款只是散落在这些法律、规章之中,而且许多下位法与上位法,同一位阶的法律出现规范的冲突与矛盾。

(二)反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定缺乏与时俱进性。从时间来看,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起草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颁布于1993年,至今已经有好多年年没有修改过了。这些法律的有些内容已经不适合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了。

(三)反商业贿赂的法律责任缺乏科学性。第一,在行政责任方面,我国的行政权力的资源是比较丰富,但是行政权力在规制商业贿赂方面并没有发挥相应的作用。因为我国对于商业贿赂所承担的行政责任的种类相对较少。对于商业贿赂的行政处罚只有经济罚而没有资格罚。对于经济罚我国的处罚也相对较轻,最高额也只有20万元。而对于一个大型的企业与大型的工程来说,20万元对于他们根本没有任何的压力。这就会出现“守法成本高,而违法成本低”的现象,这就完全不能对经营者起到警示的作用。

第二,在民事责任方面,我国关于民事责任基本属于空白的状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对这方面作出了规定,如果经营者的商业贿赂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受侵害者赔偿相应的损失,如果损失无法或者难以计算的,赔偿的数额则以侵权者因侵权而获得利润为限。虽然有这样的规定,但是此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中很难起到预想中的作用。

(四)反商业贿赂的执法机构缺乏执行性。反商业贿赂的有效性不仅需要有严格而完善的司法体系,还需要有对法律严格执行的执法机构。“铁血”的制度也需要“铁腕”的执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它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从这条规定我们就可以看出工商机关有执法权,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也有执法权。这就造成我国现在对商业贿赂拥有有执法权力的部门较多,就出现了多头执法的现象。

三、完善我国反商业贿赂法律制度的对策

(一)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该对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贿赂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现在复杂的经济环境。第一,应该扩大商业贿赂的主体的范围。我国对于商业贿赂的主体只限于经营者,这个范围过于狭窄。行贿的主体应该包括了所有在交易活动中能够通过贿赂行为获得利益的商事主体,这些都应该算作经营者的范围,这其中就包括了法人,自然人,和非法人主体。第二,应该扩大商业贿赂的手段。法条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商业贿赂的手段,这就限制了发条的规制范围,使得一些手段逃避了法律的制裁,应该将那些为了达到交易目的而给予的任何形式的利益都纳入到此范围之内。第三,扩大商业贿赂的适用范围。我国将商业贿赂的适用范围规定在了销售和购买商品这两个环节之中,这样就使大量的商业贿赂行为得不到处罚,所以应把商业贿赂的行为限定在交易的各个环节,并且也要在其他领域(金融信贷等)之中适用商业贿赂的相关法律法规。

(二)完善商业贿赂的法律责任体系

1.民事责任:首先应该明确责任主体。在商业贿赂中责任应该包括了行贿者和受贿者,行贿者和受贿者是共同侵权行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应该确定责任形式。除了要对于其他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损害赔偿意外,还应该有“停止损害请求权”。这可以减少受害方的直接损失。再次,对损害赔偿的计算和确定。当受侵害者的利益不易计算的时候,应该以行贿者所获的利益为标准,当受侵害者的利益比较容易计算的时候,应该以其损失为标准,当然如果其损害少于其获得的利益,则以其获得的利益为标准。

2.行政责任:首先,应该增多行政處罚的种类。对于商业贿赂的行为我国行政处罚的种类较少。主要还是罚款,而没有资格罚。我国应该增加资格罚。其次,提高行政处罚的力度。我国现在的行政处罚的标准已经不适合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前法律所规定的最高20万的处罚金额,这样处罚对于企业就没有任何威慑力。所以要根据我国经济的发展状况,与每个行业的实际情况设置出不同标准的处罚金额。最后,应该完善商业处罚的标准。对于处罚标准方面,我们应该根据其危害程度,贿赂情节等来综合考虑。

(三)构建科学的反商业贿赂执法体系

1、建立专门的执法机构:我们有必要考虑创建一个高规格的机构,使之成为能够协调各机构查出商业贿赂并不受地方保护,保证能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为了保证执法的有效性,设立一个独立、权威的机构,并且由最高领导任命并对其负责是十分有必要的。笔者建议:首先,统一执法部门,规定仅由工商部门打击违法但不涉及犯罪的商业贿赂行为。作出这样的规定后,工商部门对于任何主体所做的商业贿赂行为都可以彻底查处,避免了执法部门冗杂所造成的执法效率低下的问题。其次,规定多样的执法手段,例如查封和扣押。通过这些手段可以防止经营者转移证据,来逃避法律的制裁。最后,要加强部门之间的合作,例如与税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平台。这样是为了使工商部门能够及时了解到相关企业的情况,发挥监督的最大效用。因此,加强部门之间的联动是打击商业贿赂行为的组合拳。

2、推广“交易辩诉”制度:推广“交易辩诉”制度。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人的认罪,承诺被告人给予其降格指控、撤销指控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减轻判决。在我国实行“交易辩诉”制度有其实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商业贿赂具有隐蔽性,往往以合法手段掩饰非法的目的,再加之我国审计和会计制度不完善,使得许多商业贿赂不能被发现。据统计我国商业贿赂的查处来源主要是:行为人坦白,检察机关在侦查其他案件时发现的,会计审计制度,举报人举报。在这些主要来源中有80%来自于知情人举报。知情人举报的原因不外乎两种。第一就是举报人是竞争对手,第二就是公司内部人员报复行为。这就使发现商业贿赂的渠道变得十分狭窄。推广”交易辩诉“制度,就是假定有大量的商业贿赂案件。辩方先按照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然后控方再履行自己的承诺。这样检察官就牢牢的掌握主动权,而且节省了司法资源,提高办案的效率,在公平与效率之间找到了平衡点。(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安欧亚学院)

参考文献:

[1] 何登榜:《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商业贿赂法律制度的完善》,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2年。

[2] 应飞虎:《信息失灵的制度克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

[3] 戴阅:《论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制》,华东政法大学,2012年。

[4] 赵多丽娜:《论商业贿赂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东北财经大学,2007年。

[5] 李洁筠:《论市场竞争中的商业贿赂及其法律规制》,华中科技大学,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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