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解释下醉驾司法适用问题的再思考
2014-05-12张得姗
张得姗
【摘 要】2013年12月18日,两高院及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醉驾入刑”两年以来的一些司法适用问题做了相关解释。但是,短短七条规定,依旧难以详尽现实社会中复杂的醉驾情形,而且《意见》对于醉驾是否应当一律入罪、具体构成要件上的司法认定、统一的量刑标准等问题亦未涉及。因此,笔者期望对醉驾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仍旧存在的一些司法适用难题作进一步的思考和分析。
【关键词】醉酒驾驶 司法解释 构成要件 入罪 量刑
一、醉驾入刑的司法适用困境
《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作为危险驾驶罪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以来,全国各地迅速侦办、审结了一大批的醉驾刑事案件,对醉驾行为获得了一定的惩处和威慑效果,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行为总量大幅下降。全国因酒后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也呈明显下降趋势。据统计,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全国因酒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起数同比下降了12.4%。其中,因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同比分别下降35.2%、21.1%和34.7%。可见,醉驾入刑对于我国当前有效遏制醉酒驾车行为,预防醉驾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然而,醉驾作为危险驾驶罪之一在刑法条文中的规定却相对简单,难以详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问题,不免存在一些模糊空间。在醉驾入刑之初,便有大量专家、学者针对相关司法适用问题也争议不断。这些争议和模糊问题必然会给醉驾案件的司法适用实践带来些许困境。
首先,关于醉驾应否一律入罪,公检法三机关的态度就不尽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认为,应当慎重稳妥对地对醉驾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认为醉驾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公安部则表示,对经核实属于醉驾的一律刑事立案;随后最高检也明确表态,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醉驾案件一律刑事起诉。醉驾到底是否应当一律入罪,三机关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如此便使得醉驾案件的司法适用面临一种尴尬、两难的境地。
除了应否一律入罪的困扰,相比过于简单的刑法条文,醉驾入刑还面临很多其他司法认定中的模糊空间。如罪状描述中的“道路”、“机动车”“醉酒”“驾驶”,似乎每个词语都有可以商讨的空间,又如醉驾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的认定,再如醉驾案件处理时的证据认定等。这些模糊空间不仅会决定个案的判决结果,而且关系着整个社会对于法律尊严和司法公正的认知。司法机关必须努力扫除这些模糊空间,以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公平公正。
刑罚上,考虑到醉酒驾车行为的危害程度,《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仅设置了较轻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然而,从醉驾入刑两年多的实践看来,各地及各法院对于醉驾刑事案件的处理存在明显差异的量刑标准。比如,大多数大中城市对醉驾的处罚较严,量刑较重;而一些中小城镇和农村地区则相对较宽,量刑较轻,还有一些地方甚至任由醉驾横行而放任不管。由于尚未形成更为细化的量刑指导标准,也容易导致同案异判、异案同判、重案轻判和轻案重判等罪刑不均的乱象。另一方面,依据有关专家学者的观点,醉驾的缓刑、免刑适用率过高,极大地削弱了“醉驾入刑”的法律效果。 醉驾本身属于轻罪,如果大量适用缓刑、免刑,是否会影响刑法的威慑力,是不是就应该严格限制醉驾的缓刑、免刑适用,这对于醉驾案件的刑罚裁量,显然又出了一大难题。
二、醉驾司法解释的局限性
自2011年5月醉驾入刑伊始,国家司法部门便开始了对全国醉驾案件的调研,相关司法解释的酝酿出台即提上了立法日程。两年多来,又有各方专家学者不断呼吁相关司法适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终于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从严惩治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为主要原则,对醉驾入刑施行以来司法适用上的一些模糊和争议问题做了有关规定,为规范、统一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司法适用,保障法律的公正执行,提供了一些有效的依据。
根据《意见》的具体规定以及26日两高一部有关负责人就最新司法解释的答记者问,新《意见》共有七个条文,首先,《意见》明确了“醉酒”的标准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并且明确了血检作为判定依据的法律地位,以及在驾驶人脱逃和检验前又饮酒两种特殊情况下的证据认定。其次,对于“道路”“机动车”的范围界定,明确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如此,大大消减了醉驾案件司法适用的模糊空间范围。对于刑罚方面,《意见》明确了七种从重处罚的情节,规定了醉驾与妨害公务罪的数罪并罚以及罚金刑适用的量刑情节,不仅再次表明了政府从严惩处醉驾案件的态度,而且为醉驾统一量刑提供了一定支撑。此外,《意见》还对办理案件时的证据收集、强制措施等有关程序方面做了相关规定。
不难看出,《意见》的公布实施尽管对于明确醉驾案件的司法适用问题,进一步遏制、减少醉驾犯罪,更有力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短短七条规定,依旧难以详尽现实社会中的醉驾情形,而且《意见》对于两年来的一些重大司法适用争议问题仍未涉及。例如醉驾是否一律入罪的态度,司法适用中的主观心理及具体概念的认定等模糊地带,仍需进一步的明确;统一的量刑标准,仍需司法机关进一步发布量刑指导或案例指导以作参考。如下,我们将对醉驾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仍旧存在的一些司法适用难题作进一步的思考和分析。
三、醉驾应否一律入罪
前述醉驾应否一律入罪,公检法明显持不同的态度,而新出台的的司法解释看来却有些令人失望,《意见》并未对此问题表态。相比而言,学术界大多数学者则比较赞成“不宜一律入罪”的观点。如张明楷教授认为醉酒驾驶属于类型化的抽象危险犯,在荒野道路上的醉驾行为不具有抽象的危险,不能成立本罪。赵秉志教授也认为,“醉酒不能一律入罪”的观点是符合刑法规定的,也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思想。刘宪权教授认为, 在理解和把握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时, 必须受刑法总则条款规定的制约和指导,因此总则第13条但书必然适用于危险驾驶罪。 梁根林教授尽管否认总则13条的出罪依据,肯定醉驾犯罪构成要件中本身暗含的罪量要素,但他依旧以客观及主观构成要件的规范判断来否认醉驾的一律入刑。
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去除修正案八草案中的“情节”前缀,即意味着对醉驾行为的绝对入罪立法意图。另有一些民众担心“醉驾非一律入刑”会造成法外特权的存在,导致司法不公。高铭暄、陈泽宪教授等则主张应当尽快出台正式的司法解释,对危险驾驶罪的定罪、量刑有一个相对客观、准确、可操作的标准。
笔者认为,醉驾应否一律入罪,应当首先对这里的“醉驾”作性质上的理解和界定,如果是单纯的未做规范评价的醉酒驾车行为,要经过自身构成要件的法定考量,所以必然不会一律入罪。如若理解为符合构成要件的“醉驾”犯罪行为,笔者赞同梁根林教授文章中前半部分的理解,刑法13条的“但书”条款,只具有刑事政策信条式的指引功能,在认定行为已经符合构成要件之后,不应该再以该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借口,而不认为是犯罪。如此,也可以有效避免法外特权、司法不公等有违法律尊严的情形产生。
四、醉驾案件的司法认定
从我国的犯罪构成四要件来分析,醉驾类危险驾驶罪的客体为道路交通的公共安全,主体为一般主体。对于以上两点的认定,已经达成共识,不存在争议。存在争议的地方主要在于其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认定。
(一)醉驾的主观方面认定
关于醉驾的主观方面,修正案并未做明确规定,最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也未有涉及。目前来说,学术界已基本形成统一的意见,认为醉驾的主观罪过形态为间接故意,即明知道醉驾状态下会对公共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却放任这种状态的存在。张明楷教授对此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解释,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量的酒,不需要认识到血液中的酒精具体含量,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 如此,才能达到更有效惩治和预防醉驾行为的目的。
但问题是,现实生活中也不免存在行为人过失醉驾的情形。如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吃了含有酒精的食物或者饮料中被掺入酒精,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没有意识到自己的醉酒状态而驾驶机动车;行为人前一天醉酒,隔夜后过于自信再驾驶机动车,实际却有可能被查出依旧属于醉驾。以上两种情形,行为人明显属于过失,当然不能认定为故意,而我国刑法也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然而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却往往采取“快速联动”办案机制,而忽视醉驾行为的主观认定。所以,笔者认为,司法适用中必须准确认定驾驶人的主观心理,做出合理区分。同时,鉴于此类行为仍然具有的一定社会危害性,但其危害程度尚不至纳入刑罚规制,可以增加相应的行政处罚规定。
(二)醉驾的客观方面认定
醉驾类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认定,主要在于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罪状理解。这里所涉及的几个主要概念,“道路”、“机动车”“醉酒”以及“驾驶”,每个词语都因现实社会的复杂状况而变的模糊不定。为此,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作了相关界定,但《意见》中的规定显然过于简单,无法详尽司法适用过程中的诸多问题。
尽管《意见》第一条规定,“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但是,对于它们的界定,仍然存有模糊疏漏之处。如一些严格限制社会机动车通行的校园、小区等地方是否应当按照规定完全排除在“道路”范围之外;经改装之后的“非机动车”,亦实际存在醉驾安全隐患。笔者建议,在具体案件处理时,不宜过于形式和保守,可以结合个案,根据醉驾行为对公共道路安全的危险程度做实质意义的判断。
关于“醉酒”的标准,存在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依据不同的标准可能会由于不同人对酒精的耐受能力不同而出现不同的判定结果。目前国外基本采用客观标准,只要行为人血液或呼气中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标准,就推定其处于醉酒状态。我国理论界则存在不同的声音,如齐文远教授认为,由于主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所以应采用客观标准。莫洪宪教授则认为,不能不考虑行为人对酒精的耐受程度,对于酒精驾驶还应当出台更为完善的检验措施。 新的《意见》最终表明了其立场,即采用客观标准,明确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为准。笔者认为,两种标准各有利弊,80毫克/100毫升的法定标准也是经过调查统计、科学认证而得出的,出于保护大多数人公众的利益;同时也为避免恣意执法和节约司法成本。但特殊情况下,在客观标准明显存在不合理时,也不应当完全排除主观标准的适用。
在醉驾案件中,“驾驶”作为主要归罪行为,其“着手”“未遂”“预备”等的认定,对于定罪与否亦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而对此新解释并未涉及。首先,对于“着手”的认定,笔者认为作为醉驾类危险驾驶罪的驾驶行为的着手,应当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为醉酒行为人将机动车从“非道路”驶入“道路”;另一种情况,行为人将本就停在“道路”上的机动车启动发动机,此开火的行为就应认定为“着手”。如行为人在驶入“道路”前或开火前被动制止或自动停止,可视为醉驾的未遂或中止。相反,一旦驶入“道路”或启动了发动机,就产生了危害道路安全的抽象危险,应认定为既遂。对于醉驾的未完成形态,一般不具有刑罚可罚性。所以,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驾驶”的这些特殊状态,对于成罪或处罚与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五、醉驾案件的刑罚裁量
《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的法定刑设置为“处拘役,并处罚金”,而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的量刑标准,各地及各法院对于醉驾刑事案件的处理存在明显的差异,也导致同案异判、异案同判、重案轻判和轻案重判等罪刑不均的乱象出现。尽管《意见》中规定了七种从重处罚的情形,并对罚金刑的量刑情节作了指导性规定,但要解决醉驾案件量刑不均的问题,还必须制定更为详细的量刑指导意见或指导性案例,统一各地区的量刑标准。
有关具体的量刑标准,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醉驾行为的危险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如有学者认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要想实现均衡, 必须以危险度作为评价标准,危险度越高, 则量刑越高。对于危险度的考察,也应当综合目前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所展现出来的共通性的基本案件事实。 包括行为人的血液酒精浓度、道路的危险情况、机动车辆的类型、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方式等。
怎样合理使用醉驾案件的免刑、缓刑,也是醉驾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一大量刑难题。前述,赵秉志教授的观点是,应当坚持从严惩处醉驾的政策,少用缓刑,更要慎用免刑。笔者认为,只要醉驾的情节符合刑法总则适用免刑、缓刑的条件,不应当以削弱刑法的威慑力作为理由,对其进行限制。相反,醉驾犯罪本身刑罚较轻,说明此类犯罪更有可能出现情节轻微的情形,对确实符合条件的被告人应当对其适用免刑、缓刑。醉驾入刑,本身已经显示出国家对于此类行为的严惩态度,就算适用免刑、缓刑,其有罪宣告的否定性评价不会免除,已经足以对醉驾行为产生强烈的威慑力。此外,缓刑、免刑的适用,可以充分节约司法资源,社区矫正等刑罚执行方式还可以有效发挥社会对于罪犯的监督、教育和帮助作用,更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版。
2. 赵秉志、袁彬:《醉驾入刑的司法问题及对策研究》,载赵秉志主编《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11-2012年卷)。
3. 储陈城:《以危险度构建“醉驾案件”的罪刑关系》,载《法学》,2013年第03期。
4. 梁根林:《醉驾入刑后的定罪困扰与省思》,载《法学》,2013年第03期。
5. 莫洪宪、杨文博:《刑法修正案(八)“危险驾驶罪”之具体认定》,载《检察日报》,2011年3月14日。
6. 刘宪权:《醉驾入刑应杜绝“模糊地带”》,载《法制日报》,201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