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试车为名趁车主不备将车开走的行为定性
2014-05-08刘荣志
文◎刘荣志 陈 月
以试车为名趁车主不备将车开走的行为定性
文◎刘荣志 陈 月
[案情]2012年1月18日晚10点左右,犯罪嫌疑人回某以购买邵某奥迪Q7为名,将邵某约出来看车。在看车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回某谎称自己的手机没电,要用邵某的诺基亚手机打电话张罗钱用于买车,遂将邵某的手机拿在自己手里,一直用其手机打电话。2012年1月19日0时1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回某称要自己驾车试一试车的状况,在趁邵某下车离开驾驶座位之际,自己迅速移到驾驶位上驾车离去,并将手机拿走。后经价格中心鉴定奥迪Q7的价值为30万元,诺基亚手机为700元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回某的行为定性。对此存在回某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抢夺罪等不同观点。
[速解]本文认为犯罪嫌疑人回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本案不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违反被害人的意志,采取和平的手段,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行为。盗窃行为应具有秘密性,即使行为人进出现场不是秘密的,但是在窃取财物的一瞬间是秘密的,也应认定为盗窃。抢夺罪则不要求秘密性,而表现为乘人不备。另外,行为人对是否被发觉的心态不同,盗窃罪中行为人采取秘密性手段,以不愿被发觉为特征。而抢夺罪中行为人对是否被发觉持放任态度。当然,行为人是否会被发觉,应是在行为的瞬间进行的判断,而不是行为后的结果。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不仅仅限于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对于离开被害人身体的财物实施非法取得,亦可认定为盗窃。抢夺罪的对象则是被害人紧密占有之物。但是如何判断紧密占有要结合物体的形状、大小、特征及人对物的控制力等方面进行判断。在案例中,由于车的特征及人对它的控制力,宜认定被害人邵某从驾驶座下来之际,车为邵某紧密占有的财物;其次,犯罪嫌疑人回某将车强行开走,在行为开始实施时,依据一般社会人的观念,行为一实施就会被发现,故回某在主观上对行为是否会被发现是一种放任的态度。故回某的行为宜认定为抢夺罪。
本案不构成诈骗罪。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构成要素是:行为人采用了欺诈的手段——受害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基于错误认识而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行为人获取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且数额较大。认定为诈骗罪的关键是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而自愿处分财产,进而失去对财物的占有。在案例中,犯罪嫌疑人回某虽然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财物所有人的信任,成为财物的暂时持有人,但被害人并没有处分意思。故回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诈骗罪。
本案不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行为要求在实施抢劫行为时对物或者人实施胁迫,致使被害人无法反抗或者不敢反抗,劫取财物的行为。胁迫方法是指行为人为了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以便当场占有财物,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必须符合二点:其一,行为人自己或他人对被害人实施胁迫或恐吓行为;其二,目的是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而抢夺行为是直接对物使用暴力(对物暴力),并不要求直接对被害人行使足以压制反抗的暴力;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被害人来不及抗拒,而不要求被害人受暴力、胁迫压制而不能抗拒、不敢反抗。即使夺取财物的行为使被害人跌倒摔伤或者摔死,也不成立抢劫罪。故在对人暴力情况下,应根据暴力是否达到了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区分抢劫罪和抢夺罪。在案例中,犯罪嫌疑人回某并没有实施令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行为,故不应认定为抢劫罪。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124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