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实供述犯罪构成要件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区别
2014-05-08文◎袁博*
文◎袁 博*
如实供述犯罪构成要件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区别
文◎袁 博*
本文案例启示:认定自首时有必要区分“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与“如实供述犯罪构成要件”,且“如实供述”的对象是“主要犯罪事实”而不是“犯罪构成要件”。同时,成立“如实供述”不能虚构、隐瞒对犯罪构成要件判断有重大影响的犯罪事实,否则不能认定为自首。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70]
[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系大学同学,李某与张某谈过恋爱但发生纠纷而分手。李某认为张某欺骗其感情,因此想约张某出来打一顿,在感情上做个了结,遂开车约张某出来。张某上车后,李某将车开到郊外,拉住坐在副驾驶座的张某的头发并打了其几个巴掌,骂其为骗子,并说要么让其揍一顿,要么与其发生关系。张某掏出手机报警,被李某夺过手机扔到后座。李某提出去车后排发生关系,张某在此情势下随后也去了后排,并与李某发生了关系。张某事后报警,李某其后在家人陪同下去公安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庭审中辩称自己虽然之前使用了暴力,但是发生关系的过程中张某的衣裤系自行脱下,因此认为其与自己发生关系“是自愿的”。
一、司法实务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如实供述强奸罪行后,又辩称虽然使用了暴力,但在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是自愿的,能否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构成自首。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自首。李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其关于被害人是否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辩解属于认识上的偏差,不影响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因此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李某主动投案后,虽然交代了包括使用暴力手段在内的犯罪经过,但是在庭审过程中辩解受害人系出于内疚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该辩解实质上是否认了其使用暴力手段、违背受害人意志,强迫受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客观事实,否认了对构成强奸罪具有决定意义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翻供,因而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法理评释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李某的行为成立自首。什么样的行为属于翻供,什么样的行为属于正当辩解,要澄清这个问题,就要厘清自首概念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内涵和要求。
(一)“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内涵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作为自首成立的两个要件之一,其判断标准不仅影响到自首成立与否的认定,更关涉到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能否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中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难看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作出全面、细致的交代,只要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即可,这种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不同犯罪嫌疑人在记忆能力、表达能力、对法律理解能力的个体差异,往往对同样的犯罪事实难以作出与客观真实完全一致的精确描述,从倡导投案自新和提高破案率的实际效果出发而采取的灵活策略,反映出我国司法机关从客观真实转向法律真实的尝试,符合刑事诉讼发展的客观规律。[1]
那么,什么是“主要犯罪事实”呢?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为对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即定罪事实),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即重大量刑情节);而所谓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则是指决定着对行为人应适用的法定刑档次是否升格的情节,以及在总体危害程度上比其他部分事实、情节更大的事实、情节。[2]行为人所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要求与客观事实完全吻合,只要侦查人员能够据此足以查明犯罪行为真相即足,要不要求交代犯罪的全部事实。[3]
与 “如实供述”密切相关的一个概念是 “自我辩解”。自我辩解是在客观陈述自己罪行的基础上,对本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轻重进行解释。为争取宽大处理的机会,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人本无悔罪之意但投案自首的情况,与之对应的供述表现就是虽然“如实供述”但经常进行各种形式的辩解,甚至认为自己 “无罪”,缺乏悔罪心态。这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对自己行为性质提出辩解,“拒不认罪”的情况能否认定为自首?所谓的“拒不认罪”其实是行为人行使自己辩护权的一种表现,至于对自己行为性质认识与判定的对错不能否认其供述的成立。“对于自首的成立与认定,法律只强调行为人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事实,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一个主观认识问题,法律只强调自首要求犯罪嫌疑人把自己的行为事实如实地交代,至于是否对自己的行为有正确的法律认识,在自首的认定中是不需要加以评价的。”[4]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要求其对自己的行为如同司法官员一样准确认识,不仅违反人类趋利避害的本性,也与自首制度的宗旨背道而驰。因此,只要行为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的,即使他拒不接受与认同司法机关对其行为的性质界定或者开脱罪责,只要不影响对案件的正确认定,应该认定其自首的成立。[5]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4月1日《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也明确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该《批复》为正确认定自首大有裨益,也为行为人行使正常的诉讼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
那么,本案中,被告人如实供述强奸罪行后,又辩称虽然使用了暴力,但在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是自愿的,这种辩解行为,是合理的自我辩解,还是对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呢?要解决这个问题,就有必要区分“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与“如实供述犯罪构成要件”。
(二)“如实供述”的对象是“主要犯罪事实”而不是“犯罪构成要件”
所谓犯罪构成要件,是指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主客观等一系列的要件,这些要件表明犯罪的主体方面、主观心态、客体方面和客观行为,外化为具体犯罪中由刑法规定、选择,足以说明该犯罪行为内在特征的事实特征。[6]可以看出,犯罪构成要件通过犯罪事实得到表达,但不同于犯罪事实,而是对犯罪事实的选择、抽象和概括,属于法律的规范评价。在对犯罪有关事实的取舍、概括和抽象的过程中,需要法官进行各种全局综合和价值判断。因此,主要犯罪事实与犯罪构成要件,是两个有联系而并不相同的概念。因此,“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可以正确的供述犯罪构成要件,而对犯罪构成要件的错误辩解也不意味着犯罪推翻了此前对“主要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这是因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成立以及判断,是一种包含了价值判断的选择和概括,它的成立与否,取决于全案客观事实的查明和法官的最终判断,因此,犯罪嫌疑人只要如实供述了客观上的主要犯罪事实,对于涉及价值判断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成立的辩解,并不足以推翻此前的如实供述行为。为了说明这一问题,以下试举四例予以展开:
1.行为人对主体要件的错误陈述不影响其对主体事实的如实供述。例如,行为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和真实年龄,但认为自己年仅17岁,系未成年人,不构成犯罪。可以看出,行为人已经如何供述了犯罪事实和真实的主体情况,由于其缺乏法律知识,误认为18岁才属于成年,因而对盗窃罪的主体适格要件作出了错误的理解,但这显然并无妨碍其自首的成立。
2.行为人对主观要件的错误陈述不影响其对主体事实的如实供述。例如,行为人如实陈述其与女友发生矛盾,遂掏出锋利的水果刀抵住女友喉管要求其道歉,结果女友剧烈挣扎,但行为人仍不放手,结果女友喉管被切断导致死亡,行为人认为其当时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综合其事实可以看出,行为人当时的心态属于间接故意,与其自我认知不符,但同样不妨碍其自首的成立。
3.行为人对客体要件的错误陈述不影响其对主体事实的如实供述。例如,行为人因为违规摆摊其小货车被城管部门暂时收缴并等待进一步处理。行为人遂于一天夜晚潜入城管部门将车开走。事发后,行为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行为,但认为盗窃的是自己的车而不是他人财物,因此不构成盗窃罪。不难看出,此处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对盗窃罪的客体 “公私财物所有权”发生错误理解,但同样不妨碍其自首的成立。
4.行为人对客观要件的错误陈述不影响其对主体事实的如实供述。例如,行为人为了泄愤将其客户的股票低价抛售,造成客户重大损失。在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后,其认为“低价抛售股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显然,此处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行为人对客观要件的陈述源于其对“毁坏财物”客观行为内涵的狭隘理解,但同样不妨碍其自首的成立。
本案中,行为人涉嫌触犯了强奸罪的条款,在强奸罪中,被害人是否自愿是判断强奸罪是否成立的一个重要标准。对于强奸罪而言,违反受害妇女的意志属于强奸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要素。刑法中构成要件要素可以分为法律的评价要素、经验法则的评价要素和社会的评价要素。其中,法律的评价要素是指需要依据法律而非社会经验评价的要素,换言之,这种评价要素具有法律上的特定含义,与一般社会经验的认识有所不同。[7]而“违反意志”或者“自愿”就属于法律的评价要素,而非一个简单的社会评价要素或者客观事实。它是一个复杂的包含着事实综合、法律分析和价值判断的定义。被害人是否自愿属于被害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并通过客观事实予以外化反映,但是现实中的案件千差万别,大量的司法实践表明,受害人客观上的表现有时与被害人的主观心态并不一致,例如,一名男子蒙面深夜进入一名独居女子的房间要求女子交出财物,女子交出财物后男子又提出发生关系,女子没有反抗而予以顺从。在这种情况下,男子没有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女子在表面行为上也没有抗拒似乎是“出于自愿”,但考虑到其势单力孤的处境显然应解释为“不能抗拒”或者“不敢抗拒”,因此应理解为其并不自愿。总之,受害人是否自愿并不是一个单纯的事实问题,而是需要综合考虑全案的客观事实、行为人与受害人的关系、受害人的客观处境等等进行综合判断从而得出结论。既不能从被害人是否顺从、行为人是否使用了一定强度的手段来简单判断,也不能从被害人的某个时段或者外观上的表现来认定。因此,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对受害人与其发生关系是“出于自愿”的判断,仅仅是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一种认识,如前文所述,即使不符合法律的评价(在密闭空间受害人孤立无援,其表面上的顺从只能理解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在其已经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的前提下,行为人对客观要件的错误陈述不影响其对主体事实的如实供述,因为司法机关根据其此前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足以对受害人是否自愿作出法律上的评价,因此其关于受害人“自愿”的认识仍然属于自我辩解,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三)成立“如实供述”不能虚构、隐瞒对犯罪构成要件判断有重大影响的犯罪事实
以上的论述说明了在“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前提下,不能如实供述犯罪构成要件并不足以推翻其成立自首。但是另一方面,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自动投案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但是对于涉及犯罪构成要件的重要事实进行隐瞒或者虚构,进而影响到司法机关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判断,就不能认为成立自首。如张某醉酒驾车,张某如实供述自己大量饮酒并驾车后,可以辩称自己没有喝醉,不影响其构成自首,但如果其谎称没有喝酒,就不能构成自首,因为“喝醉”在醉驾犯罪中属于具有刑法评价意义的构成要件要素 (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而是否“喝酒”则属于社会评价意义的构成要件要素,完全由客观事实决定,任何神智正常的一般人在如实陈述时都能做出符合客观真实的表达。又如,李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收受亲友金钱贿赂,其在如实供述其接受金钱的事实后,可以辩称自己是接受礼物、“礼尚往来”,不影响其构成自首,但如果其谎称所接受的不是馈赠,而是向亲友借款并伪造借据,就不能构成自首,因为“受贿”在受贿犯罪中属于具有刑法评价意义的构成要件要素,而“借钱”则属于有社会评价意义的构成要件要素,因此,基于同样的理由,行为人关于“借钱”的陈述,就不再构成辩解,而是一种对犯罪构成要件判断有重大影响的犯罪事实的虚构,因而不构成自首。
注释:
[1]戴勇:《自首中“如实供述罪行”的准确把握》,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
[2]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4页。
[3]张阳:《论自首中“如实供述”的司法认定》,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
[4]赵秉志、肖中华、左坚卫:《刑法问题对谈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7-228页。
[5]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 2001年版,第794页。
[6]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52页。
[7]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 2011年版,第1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