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论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委托的解除权
2014-04-29谢丹荔
谢丹荔
【摘 要】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委托解除权是一项实体权利。正确的行使该项权利,对于维护司法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减少司法鉴定引发的涉诉方具有现实的意义。本文通过对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委托解除权的刍论,阐述了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适时、合理行使委托解除权的重要性。
【关键词】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委托解除权
一、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委托解除权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所谓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委托解除权,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在进行鉴定委托过程中或已完成鉴定委托时,因出现《司法鉴定通则》第27条可以终止鉴定的情形或其他鉴定风险,而依法享有自行解除鉴定委托,并以书面通知的方式,与鉴定委托人(鉴定申请人)解除鉴定委托法律关系,自行终止鉴定活动或撤回鉴定文书的一项权利。该项权利的法律特征是:
1、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委托的解除权,属于《合同法》有名合同中委托合同范畴的一种形成权。该项权利以鉴定委托合同成立为前提,并受鉴定委托合同的自身性质所限制。首先,司法鉴定委托的解除权基于司法鉴定委托合同的成立或履行而产生,并依附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项目的受托法律事实而存在。没有司法鉴定合同的成立或履行,就没有司法鉴定委托的解除。其次,根据我国著名民商法专家、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对委托合同做出的民事委托和商事委托的分类,司法鉴定委托合同属于商事委托合同。与民事委托合同多为无偿性、不要式性和帮托性相区别,商事委托合同常态下属于有偿合同、要式合同,其信任所指是受托人的商誉、专技能及经营能力。一旦行使解除权,鉴定委托合同即产生终止的法律后果,因此,该项权利的行使,必须受《司法鉴定通则》第27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终止鉴定委托情形所限制。
2、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委托的解除权,属于《合同法》第410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而这就是司法鉴定机构享有鉴定委托解除权的法律依据。鉴定实践中,只要司法鉴定机构意识到所受理的鉴定项目存在或大或小的鉴定风险,则不管鉴定委托期限是否届满,鉴定委托项目是否完成,只有鉴定文书不发生证据效力,则均有权根据《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及时对已形成的鉴定委托行使任意解除权,以保证司法鉴定的客观、公正性,避免执业风险的发生。
3、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委托的解除权,必须具备正当性、效率性、合理性。任何法律行为,都必须接受正义与效力的检验。这既是创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律要求,也是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的体现。司法鉴定机构行使鉴定委托解除权,必须以维护合法的、公平的利益为前提,以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审判秩序为目的,在有效避免鉴定风险的同时,维护鉴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超越正当性、效率性、合理性下行使的鉴定委托解除权,鉴定机构都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行使鉴定委托解除权的法定条件
如果说,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的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是司法鉴定机构行使鉴定委托解除权的法律依据,那么,《司法鉴定通则》第27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九项可以终止司法鉴定的情形,就是司法鉴定机构行使鉴定委托解除权的法定条件。笔者认为:《司法鉴定通则》第27条第1款在条款设计上过于谨慎,并没有体现《合同法》第410条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立法精神,更没有赋予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不同的鉴定情况,随时有效行使解除权的权利。因为《司法鉴定通则》第27条第1款从“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到“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所作的九项规定中,并没有“司法鉴定机构认为必须终止鉴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这显然不利于在纷纭复杂的诉讼环境下,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不同案件出现的不同情况,及时有效的控制鉴定风险。此外,我国《合同法》第410条在对委托合同当事人赋予了任意解除权的同时,也对不当合同解除后的赔偿责任明确作出规定。而这,同样是司法鉴定机构所有面对、承担的鉴定风险。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委托的解除权是一把双刃剑,这项权利的行使,与司法鉴定机构的自律能力、执業水平密切相关的。为此,笔者建议:有必要在《司法鉴定通则》第27条第一款中增加“司法鉴定机构认为必须终止鉴定的其他情形”的保底条款,以使人民法院在对外委托工作的管理上,更好的建议受托机构有效的解决司法鉴定中形形色色的潜在风险,维护鉴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工作的权威性、严肃性、合法性。
三、行使鉴定委托解除权的时间条件
司法鉴定委托合同和其他委托合同不同,对任意解除的时间应当有严格的限制。笔者认为:鉴定机构行使鉴定委托解除权的有效时间是:
1、鉴定成果没有完成或已经完成时;
2、在诉讼案件中,鉴定文书没有发生鉴定证据效力时;
3、在非诉讼案件中,鉴定文书没有产生不当利益结果时。
根据以上时间限制条件的界定,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委托的解除权,事实上不是绝对意义上的任意解除权。如果鉴定文书已经发生证据效力,或被法院采信,或被法院否定,则均无意义行使该项权利。如果行使,就是对该项权利的滥用,并必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和法律后果。因此,正确选定鉴定委托解除权的行使时间,是正确行使该项权利,切实防范鉴定风险的法律保障。
四、鉴定委托的解除方式
受托机构必须以书面函告的方式,将《××鉴定机构解除××鉴定委托的函》送达给委托人和鉴定申请人,这是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委托解除权发生法律效力的保障。鉴定委托解除权属于形成权,《××鉴定机构解除××鉴定委托的函》送达给委托人和鉴定申请人,即发生解除鉴定委托的法律后果。
五、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委托的解除权的法律后果
1、鉴定委托合同的解除。
2、新的鉴定委托的启动。
在诉讼阶段,鉴定机构解除鉴定委托后,不等于鉴定申请人提出的司法鉴定请求权丧失。如果审理法院拒绝另行启动司法鉴定,将必然导致审判程序的违法,并成为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
3、鉴定机构根据终止鉴定的原因或解除鉴定委托的实际情况,根据《司法鉴定通则》第27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返还收取的鉴定检材、资料,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4、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鉴定机构必须保证在行使鉴定委托解除权的不可归责性,否则,将产生相应的赔偿责任。
5、鉴定委托合同的解除不产生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大都成为鉴定委托解除后相关当事人借以向鉴定机构提出索赔的理由。但是,笔者认为,鉴定委托合同的解除不产生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因为:
“条约必须遵守”是合同法基本精神之一。合同法保护可得利益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敦促双方当事人遵守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但在鉴定委托合同中,鉴定机构行使任意解除权的目的在于防范鉴定风险,排除相关当事人败诉的不利因素。从这一点而言,该项权利的行使,也保护了相关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在鉴定委托合同解除存在合理性、有效性的前提下,在鉴定机构没有与委托人签订违约责任条款时,就没有必要以诚信履约的方式,再敦促鉴定机构履行委托合同内容,更无法律依据产生可得利益损失赔付。况且,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是以生效的法律文书来最后确定的,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终身判决,更无所谓“可得利益损失”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