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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宪法变迁

2014-04-29周刚志

国土资源导刊 2014年1期
关键词:集体化农村土地宪法

周刚志

回溯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历史变迁过程,或许对其未来的改革取向认识有所帮助。

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中提出:“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这一段表述引起了社会各界对于农村集体土地制度改革的热议。然则,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未来究竟会如何变革?我们需要回溯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历史变迁过程,或许才能对其未来的改革取向获得一个较为清晰的认识。

首先,我国农村的土地制度并非自始就实行集体所有制。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27条明确规定了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及“耕者有其田”制度。但是,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后简称《宪法》)尽管依旧在第8条中明确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却首先在第7条中明确设定了“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目标,并将“劳动群众部分集体所有制”规定为“走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过渡形式”。为什么1954年《宪法》的规定会做如此重大的变革?人们当然可以归之于意识形态等因素;但是《宪法》为什么没有规定“农村土地”像城市一样实行“全民所有制”即“国有制”呢?实际上,这取决于社会主义国家的“工业化”目标及其发展战略模式的需要。20世纪20年代,苏联经济学家普列奥布拉任斯基曾经提出“社会主义原始积累理论”。根据这一理论,国家需要通过“农业集体化”提高对农村的“财政汲取能力”,20世纪40年代以后,“农业集体化”被苏联《政治经济学教科书》上升为建设社会主义的一般规律,最终成为所谓“莫斯科共识”的重要内容,并为当时的中国领导人所采纳。从这种意义上说,农业部门集体化并由国家通过农业税、“价格剪刀差”等方式征收农业的“剩余产品”,这是传统社会主义模式下“国家工业化”发展战略的重要方式。

故此,继1954年《宪法》之后,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均在第5条第1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阶段主要有两种: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1982年《宪法》第10条直接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却在第6条、第8条等条款维续了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据介绍,许多人原本赞成农村土地全面国有化,但是部分领导成员担心这样会引起农民情绪的波动,最终选择维持原有集体所有制形式(周其仁,2013)。

随着改革开放事业的持续推进,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6条、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15条均对《宪法》第8条做了少许修改。长期以来,中国法学界对于农民的土地权利一直存在争议,主要形成了“债权说”、“物权说”和“新型总有说”等几种典型观点(温世扬,1999)。尽管2007年《物权法》明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加以规定,但是受传统集体所有制形式的拘束,除非在政府征收之后,农村土地依然难以通过市场机制实现价值最大化,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因为现有土地制度还具有“口粮田”等社会保障功能。近年来中国城镇化进程日渐加速,“合作医疗”等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或将弱化农村集体所有制和家庭承包制的功能;如此,农村土地制度将在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指导下,进入一个新的历史转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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