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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罪对经济安全的影响及防范策略

2014-04-29程雪梅李涛

检察风云·社会治理理论 2014年1期
关键词:防范策略

程雪梅 李涛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国与国之间的合作与竞争日趋激烈,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成为各国优先考虑的问题,对发展中国家而言,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尤为重要。与此同时,伴随着社会的发展,腐败现象层出不穷,严重影响了社会经济安全。本文拟通过对贪污贿赂犯罪影响经济安全特点的分析,探讨惩治和防范该类犯罪的应对措施,以减少和遏制该类犯罪的滋生蔓延,保护转轨时期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利益。

【关键词】贪污贿赂犯罪 经济安全 防范策略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国有单位实施的侵犯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以及其他人员或单位实施的与受贿具有对向性或撮合性的情节严重的行为。经济安全是指国家的经济利益在不受伤害条件下正常运行的态势,它是社会安全机制的核心组成,是制度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保障生产和交易的必要安全,必须重视经济安全的法律控制。而贪污贿赂犯罪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严重的经济犯罪,不仅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削弱了国家的职能,败坏了社会风气,损害了政府的声誉和威信,而且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影响了国家的经济安全。

一、贪污贿赂犯罪影响经济安全的特点

(一)国有资产大量流失

贪污贿赂犯罪对经济最直接的影响是给国家和社会造成巨大损失。根据社会科学院的一个统计资料,“在20世纪90年代后半期,各种主要类型的腐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消费者福利损失平均每年在9875亿元至12570亿元之间,占全国GDP总量比重的13.3%-16.8%之间。”[1]更有甚者,腐败分子往往从贪污受贿的第一天起就做好了携公款潜逃国外的准备,平时一方面不断敛财,一方面悄悄地转移财产,一有风吹草动就携款潜逃。仅慕绥新、马向东案件,就有数十名涉案人员逃往美国、加拿大、新加坡、澳大利亚等国。据《半月谈内部版》2002年第8期报道,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0年12月31日,有4000多名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携公款50多亿元在逃。目前,“确切的证据表明,我国逃到境外的官员总数为264名,其中厅局级干部14名,他们带走了约50亿元的资金”。[2]公安部2004年的统计资料表明,外逃经济犯罪嫌疑人有500多人,涉案金额逾700亿元;审计署发布的消息称,截至2006年5月,外逃经济犯罪嫌疑人有800人左右,直接涉案金额700多亿元人民币。2012年第22期《中国经济周刊》报道,从对最高检在历年“两会”上的工作报告数据整理得知,自2000年底最高检会同公安部组织开展追逃专项行动以来,至2011年,检察机关共抓获在逃职务犯罪嫌疑人18487名。而据最高检公开发布的2005、2007、2009、2010及2011年五年的数据显示,我国这五年共缴获赃款赃物金额达到541.9亿元。[3]

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使一些国有公司、企业难以为继,社会危害十分严重。

(二)降低经济增长率

经济学原理表明:投资率是决定经济增长的最有利因素。随着经济全球化,国际间的合作与竞争日趋激烈,投资者一般以经济增长率作为其投资决策的基本依据。因此,人们除考虑市场、利润等因素外,还要求具有廉洁的政府、稳定的政局等条件。由于“贪污贿赂犯罪类似于一种不可预见的随机性税收”,[4]必然严重影响投资者的决策。腐败和贪污受贿的程度越是不可预见,对投资者的影响就越大。“腐败对投资、人力资源配置、制度绩效、社会稳定的负面影响都会阻碍经济增长,但腐败抑制经济增长的最主要机制是影响投资这个经济增長最主要的决定因素。”[5]

(三)损害市场竞争规则

许多腐败分子常常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将贪污受贿所得“入股”,以股金、红利作掩护,隐藏非法所得的收入。从而使这些有“股金”注入的企业常常有大笔的“非法”资金,从而以大大低于市场标准的价格补贴企业的产品和服务。在有些情况下,企业可以提供低于制造商成本价的产品,因此比那些从金融市场融资的合法公司更具有竞争优势。这就使得合法企业很难、甚至不可能和这些企业竞争,进而有可能导致把合法企业排挤出有关行业现象发生。很显然,这些有不法资金“入股”的企业的管理原则与合法企业所遵循的自由市场的传统原则不一样,严重违背了公平的市场竞争规则。

(四)破坏了按劳分配、兼顾公平的分配制度

贪污贿赂犯罪“产生于权力资本,而权力资本自身具有迅速扩张的递进倾向和极强的示范效应,这是权力资本的形成所需成本极低而收益率却很高的特点所决定的”。[1]从一定意义上讲,贪污贿赂犯罪所体现的分配原则是按权力分配,即按权力大小和滥用次数的多少决定分配的原则,贪污受贿所得往往与权力大小成正比,1998年海南东方市委书记戚火贵受贿人民币1400余万元,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副委员长成克杰受贿数额则高达人民币4109余万元。

(五)减少了国家在全球经济中的竞争机会

一个国家内部如果总是涌现大量的贪污贿赂犯罪,将会腐蚀人们对市场的信心,使得人们无法根据利润来判断一个企业的业绩。长此以往,腐败分子给一个国家带来的不良名声除减少这个国家在全球经济中的合法机会及其可持续性增长以外,还会吸引国际犯罪组织前来达到一些短线目标,这些都将对发展和经济增长起到妨碍作用。

二、贪污贿赂罪的防范策略

(一)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铲除贪污贿赂犯罪滋生的土壤

当前,制度创新是我们反腐败的根本途径,即建立现代市场经济制度,创造公平竞争、公正合理的市场经济环境,制止破坏和影响市场发育和等价交换规则的腐败行为。

1.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对审批权等加以限制。实践证明,行政审批权的存在给权力介入市场提供了机会,而权力介入市场可以对生产要素的配置产生影响,从而增加了权力的“含金量”,而权力“含金量”的增加又会成为贪污贿赂犯罪的催化剂。因此,应当取消妨碍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的行政审批,对确实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也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的制度、措施,严格审批程序、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从而减少公共权力的非公共、非规范运作。

2.逐步取消价格、利率、汇率“双轨制”,通过对“双轨制”的改革,限制垄断,为建立平等竞争,公正的市场经济创造必要的条件,从而减少“寻租”活动的地盘,根除利用贿赂等手段追逐“租金”的经济基础,从而大大减少这一领域的腐败犯罪。

3.对重要权力设置进行分解。在国家机关一些重要的部门和岗位实行权力分解、岗位轮换,可以实现权力的合理配置,减少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机会。例如目前很多地方已经设立的会计核算中心,不仅能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财务实行严格有效的监督,而且可以增强财务管理的透明度,解决“账外账”、“小金库”等问题,防止腐败的滋生蔓延。

(二)完善法律规定,建立以法制为保障的惩治机制

1.取消贪污罪、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我国刑法规定,贪污罪、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为人民币5000元,显然与世界各国的贪污贿赂犯罪立法潮流不符。从世界各国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潮流来看,贪污贿赂只要有行为发生,无论数额大小,即构成犯罪。“《美国联邦法典》第203节‘国会议员、职员和其他影响政府事项中的人员的报酬中明确规定,上述人员‘谋取、收受或者同意收受任何报酬的即构成犯罪。”[2]同样,“《德国刑法典》第29章第331条‘受贿也同样规定,‘公务员及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以现在或将来职务上的行为为对价而要求、期约或收受他人利益的即构成受贿罪。”[3]从经济学的角度讲,较高的贪污受贿犯罪立案标准将降低贪污受贿犯罪的惩罚成本,而惩罚成本的降低又将起到鼓励犯罪的作用。因此,取消贪污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不仅符合世界立法潮流,也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需。

2.加大对贪污贿赂犯罪的财产处罚力度。目前,我国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惩罚方面,只规定了对单位犯行贿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罚金刑,对自然人犯贪污贿赂罪的,除对处刑较重的附加没收财产外,没有单处或并处罚金刑。而贪污贿赂犯罪的典型表现是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犯罪分子在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的同时,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因此,对贪污贿赂罪的犯罪分子有必要加大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和幅度,在量刑时应普遍适用没收财产和罚金刑,使犯罪分子“得之复失,加倍付出”。尤其是增加罚金刑,不仅能惩戒、教育犯罪分子,也有利于防范和避免案发时转移财产,刑满后继续享用,即便刑满后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可避免因“时过境迁”无法执行没收财产刑造成的被动。

3.与国际接轨,制定《财产申报法》。从世界范围看,主要发达国家均已建立该项法律,例如1978年美国国会的《从政道德法》,规定总统、副总统、国会议员、政府高级官员以及联邦法官等必须在任职以前报告并公开自己以及配偶的全部财产,以后还须按月申报;日本法律规定,内阁成员必须公开资产,包括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汽车、字画和古董等。我国虽然也有财产申报制度,但该制度仅是一项政策,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范围仅限于县处级以上人员,财产也仅限于工资、奖金和补贴,并不包括其他收入,实际上很难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状况进行监督。因此,有必要尽快制定一部涵盖所有国家工作人员,涵盖其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的所有收入的财产申报法,以与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

4.承认《赃款分割协议》的合理性。随着我国对外经济交往的发展,各级干部结识外国友人的机会也越来越多,腐败分子携款潜逃的案件必定会再度升级。如果不能采取坚决措施遏制贪官外逃的势头,我国的对外形象必将受到影响。因此,必须在坚持原则的基础上,承认《赃款分割协议》的合理性。即:外国政府应我国要求抓获潜逃至该國的中国贪官后,外国政府将有权取得贪官携入他国的财产的一定比例。否则的话,贪官以移民身份成为他国公民后,他国政府既要劳神费力将其查获,又要拱手将其携入的财产全部交还中国,外国政府是不会做此类“赔本生意”的。

5.突破“法不责众”观念的束缚,建立治众机制。“责任分散”、“法不责众”等认识是贪污贿赂犯罪的心理基础。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干部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思想,宽官而严民,宽己而严人,对领导干部的贪污受贿行为姑息迁就,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无形中助长了某些官员的嚣张气焰。在一个单位或者机构,当有人以权谋私而没有得到惩处,其他人便会从气愤到认同再到仿效。有些掌权者认为“吃独食”容易为本单位、本部门人发现、举报,便通过各种明的或暗的方式,让其同僚们也享受一份好处,甚至借集体之名,行谋私之实,这样,他们在客观上就结成了利益联盟,相互掩护、包庇,降低了被查处的风险。特别是一些系统内的犯罪,贪污贿赂罪多以集体名义为挡箭牌推卸责任。如果执法机关囿于传统思维,必然会降低贪污贿赂犯罪的风险成本,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有隙可乘。因此,在我国市场经济法律法规尚未健全的情况下,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越轨行为,要突破法不责众的思维定势,依法严厉追究责任。

(三)强化权力监督制约机制,以权制权,以民制权

要从源头上遏制贪污贿赂犯罪,必须强化对公共权力的约束、监督、制约机制,最根本的就是改革国家权力监督体制,加强监督力度,形成严密的监督机制:

1.改变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内部行政”传统,增加行政透明度,切实保证权力运行的透明。当前贪污贿赂犯罪最大的特点就是权钱交易,使权力商品化。因此,各级部门应当在公开办事制度上入手,开展“阳光工程”,加大透明度,保证行政权始终处于外界监督之下。

2.控制个人权力赋予,对权力行使者进行制约。例如用高科技手段取代人的部分自由裁量权,减少个人权力赋予,以防止腐败的发生,税务部门的收税制度改由计算机管理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纳税人未按期纳税时,计算机自动添加滞纳金,这样,纳税人想送礼也找不到门,行贿找不到人。

3.将民主监督落到实处。权力监督的实质是民主监督,即在政治管理系统中处于被管理地位的多数人对处于管理地位的少数人的制约。为使民主监督落到实处,必须使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地位由理论形态转变为实践形态,赋予法律监督和舆论监督相对独立性,做到以权制权,以民制权,减少和消除自上而下的监督造成的监督真空和误区,改变现有监督机构的从属性,从根本上强化权力规范,保障权力的科学运行。

4.重视群众监督。群众监督是一切监督的基础和力量的源泉,要充分发挥群众监督的作用,建立奖励机制和反馈机制,并把群众监督与舆论监督有机结合起来,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对贪污贿赂犯罪进行正面披露,及时曝光,起到警示、防微杜渐的作用。

(四)构筑预防贪污贿赂犯罪体系,实现综合治理

“一个良好的立法者关心预防犯罪,多于惩罚犯罪。”[1]一个社会内部一方面存在产生、诱发犯罪的机制,相对的,又存在抑止、预防犯罪机制。从一个国家贪污受贿犯罪发案率的高低,可以看出这两种机制相互较量的结果。因此,我们在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同时,必须重视和加强预防贪污贿赂犯罪,把查办具体案件与预防工作结合起来,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的方针,充分发挥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教育的、文化的、法制的各种手段作用,在综合配套运用上下工夫。具体来讲,事前预防可采取教育引导、制度规范、行政警示等多种手段;事中预防可采用民主公开、管理控制、同步监督等多种措施;事后预防可采用案件剖析、典型引导、教育警示等措施。建立网络预防体系,将预防贪污贿赂犯罪融入智能化、信息化社会,实现以检察机关为中心网点,易发贪污贿赂犯罪为分支网点,以预防机构与网点单位间的横向联系为网状的辐射型网络,堵塞漏洞、加强管理、预防犯罪,确保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程雪梅,法学硕士,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

李涛,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民行科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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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数据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张智辉于2004年3月14日向中国《新闻周刊》的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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