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诉案件中刑事和解的几点思考
2014-04-29雷杨兰
[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实施,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问题首次写入《刑事诉讼法》,刑事和解日益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重视,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项新的刑事司法和犯罪预防模式,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可以成功化解民间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维护社会稳定。本文就刑事和解法律规定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正确实施提出几点思考。
[关键词]刑事和解;法律依据;认罪悔罪;适用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5. 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4)30-0158-02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2012年3月14日经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史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是中国刑事诉讼法向人权保障迈出的巨大一步。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作为刑事案件多元化解决机制的重要内容,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问题首次写入《刑事诉讼法》,刑事和解日益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重视,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谈几点。
1 刑事和解必须遵守法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和条件、当事人和解的内容、当事人和解的途径与检调对接等内容,对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规范。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上述法律规定是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刑事和解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否则和解后果无效。因此刑事和解必须依法进行。
2 刑事和解应以认罪悔罪为前提
将真诚认罪、悔罪规定为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以预防有钱人不认罪、悔罪而获得从宽处罚的待遇。如果不认罪、悔罪,赔偿、补偿再多,也不能是法律意义上的谅解,即使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了,司法机关也不能认定为刑事和解。
(1)被告人认罪、悔罪,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和要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包括“宽”与“严”两个方面。其中,“宽”包括对人身危险性较低的犯罪人从宽处罚。只有当犯罪人以行动表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时,才能以“宽”对待。对被害人进行物质赔偿,客观上有利于损失的弥补,在一定程度上对犯罪所破坏的秩序有所恢复,有时也能反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降低,但当犯罪人只拿钱不认罪甚至态度嚣张,置被害人的痛苦和伤害于不顾,大肆炫耀自己的经济实力,将赔偿视为对被害人的施舍时,其赔偿非但不能反映其人身危险性降低,反而体现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很大,如果仍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便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亵渎、误读和不当使用。[1]
(2)被告人认罪、悔罪,符合恢复性司法这一现代理念。刑事和解制度的最大价值在于重视被害人的诉求,强调对被害人权利的恢复和救助。加害人的认罪、悔罪无疑将分担和减轻被害人的痛苦,虽然加害人的认罪不一定是真心真意或心甘情愿的,但哪怕表面的良好态度至少能带给被害人一定的慰藉,在此基础上被害人才有可能考虑是否给予加害人以内心的谅解,由此达成的和解协议才可谓是真正体现了对被害人权利的恢复,才不至于是迫于无奈或者完全为了经济利益而与被告人的交易。[2]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加害人而言,认罪便是其本分。如果在只赔钱不认罪的情况下确认刑事和解的效力,则会导致社会民众最为担心的“花钱买刑”的现象,社会公众怎么能相信司法、相信法律、相信正义?被破坏的社会秩序非但没有得到恢复,反而受到了再次破坏。
3 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1)严格控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在刑事和解适用案件的范围上,有的主张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应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基础上再放宽,只要和解就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有的主张刑事和解仅适用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对适用对象主要包括未成年犯、成年人犯罪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需要指出的是,必须严格控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从新法律条文规定看出,刑事和解适用范围法定化、明确化。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仍不健全,刑罚执行的配套制度还不完善,传统的刑罚报应念依旧盛行。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宽泛的规定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将破坏司法的公正,对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秩序的维护产生不利影响。但过于保守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又不利于刑事和解制度积极有益的探索,如何更好地发挥这一体制的有效作用,还需要我们更细致、更深层的思考。也有观点认为“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用刑事和解,也不是所有轻微的案件都可以和解,要从有利于公共利益、社会利益角度考虑。”[3]有观点提出,“对轻微刑事案件,对社会危害性小,刑法不能过多干预,通过刑事和解,有利于社会矛盾化解,有利于社会和谐。但是,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的恶性案件,尤其应判处死刑的案件,绝不能采用刑事和解手段来解决,否则,长此以往,使得法律的尊严受到损害,社会难以和谐发展。”[4]
(2)重罪案不适用刑事和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和一百四十二条分别规定了法院、检察院可以对犯罪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适用调解。从立法精神看,刑事和解仅限于轻罪案件。重罪案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这只是一条司法解释,适用的说服力明显不够充分。严格依法办事,是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此举是违背法治原则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在操作上势必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并有可能助长司法腐败。在任何判断案件性质的过程中,“权钱交易”就有可能乘虚而入。[5]从社会效果上看,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会削弱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力度,助长拜金主义。此种做法,必然导致“有钱人犯罪受到的处罚比没钱人轻”的局面,走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反面,助长一些人“有钱无恐”的骄纵心理。我们不得不担心金钱对司法正义的腐蚀。《中国青年报》刊登的一篇评论认为,所谓的对“做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可能会使被告人以钱买刑,违反被害人意愿,损害被害人利益、损害司法公正的工具。还有媒体评论认为,“当富人借金钱获得了宽免,而刑法必将仅仅针对穷人”。有学者认为,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有可能真正谅解犯罪人,而要那些严重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从内心里谅解犯罪人则很难,“除非是看在钱的分上”。
鉴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目前刑事和解适用于轻罪案件比较适宜,重罪案件不适宜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这样更加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符合法律的精神,符合司法正义的要求,符合社会大众的心理要求和价值尺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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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光中. 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J]. 人民检察,2006(5).
[3]宋英辉. 刑事和解的几个问题[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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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林晓. “赔钱减刑”是否科学[J]. 人民公安,2007(5).
[6]陈华. 刑事和解制度研究[J]. 法制与社会,2012(24).
[7]雷杨兰. 对新刑事诉讼法下转变侦查模式的几点思考[J].中国市场,20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