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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世纪英格兰公簿こ钟信┑耐恋厝ɡ安全性问题研究

2014-04-29倪正春

北方论丛 2014年4期
关键词:英格兰

倪正春

[摘要]16世纪,英格兰公簿持有农的土地权利安全性问题对于理解社会转型期的英国至关重要。从土地继承权来看,公簿持有农基本享有自由的土地继承权。从地租来看,公簿持有农交纳的地租大体上比较稳定,领主不能任意提高地租。16世纪,公簿持有农的土地权利已经开始受到法律保护。进入费(entry fines)是公簿持有农和领主争议的焦点,但总体来看,庄园习惯法在决定进入费方面比领主的意志更重要。

[关键词]英格兰;公簿持有农;土地权利

[中图分类号]K56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3541(2014)04-0094-07

英国历史上,16世纪是一个重要的转折时代,民族国家的形成、宗教改革、农业变革都发生在这一时期。在这样一个变革时代,占乡村人口大多数的公簿持有农是否享有安全的土地权利呢?16世纪,英格兰公簿持有农的土地权利问题是国外学术界争议不断的一个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大致可划分为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簿持有农在16世纪的土地权利不安全,容易被领主剥夺。主要代表学者有阿什利、罗伯特·布伦纳、R. H. 陶内和约翰·E. 马丁。阿什利教授认为,公簿持有农在当时没有法律保障,容易遭到非法驱逐[1](p. 290)。罗伯特·布伦纳认为,英国农民没有建立土地的自由持有权[2](p. 63)。随着档案资料的丰富,研究的深入,近些年的历史学家大多对公簿持有农的地位比较乐观,认为习惯佃农在16世纪对土地的占有权比较牢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有克里斯托弗·戴尔、罗伯特·阿伦和简·惠特尔。戴尔认为,到1500年,尽管公簿持有地仍无法与自由土地相比,因为征收的地租较高且保留了部分领主权利,但是,公簿持有地事实上已经成为佃户的财产[3](p. 46)。罗伯特·阿伦认为:“1300—1600年,大多数敞田制下的农民获得了土地的财产权利。”[4](p. 66)笔者认为,上述历史学家之所以会形成不同的观点,是因为公簿持有农的土地权利安全性问题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不同的地区,不同庄园,不同种类的公簿持有农所享有的权利都千差万别,无法形成全英格兰范围内的统一结论。

首先,界定公簿持有农的概念。16世纪的英格兰,农民成分比较复杂,大致包括自由持有农(freeholders)、习惯持有农(Customary Tenants)和租借持有农(leaseholders)三类,习惯持有农是其中的主要组成部分。习惯持有农是指按照庄园习惯法持有土地的农民,其保有土地期限、租金水平、进入费高低、继承权利根据各个庄园习惯法的不同而有所改变。公簿持有农是习惯佃农中的一类,而且是占大多数的一类。公簿持有农主要由中世纪时期的农奴——维兰(Villein)演化而来。但随着中世纪后期农奴制的解体,公簿持有农已经去除了维兰身上的农奴标志,也就是维兰向领主负担的劳役具有不确定性,而公簿持有农需要负担的劳役已经在庄园法庭案卷中确定下来。公簿持有农可以定义为根据庄园惯例,按庄园法庭案卷的抄本(copy of court roll)而持有领主土地的维兰。据陶内考察,公簿持有农大约占乡村人口的2/3。到16世纪,不论是在数量上,还是在影响上,公簿持有农都在农民中占主导地位。在农民的土地保有形式中,公簿持有保有占据主导地位,其他保有形式,如按领主意愿租佃土地的制度和契约持有保有权,规模和影响在16世纪都比不上公簿持有保有权[1](p. 289) 。所以,公簿持有农的土地权利状况表现为16世纪农民土地权利状况的主流,具有代表性。

16世纪的英格兰,公簿持有农的土地产权还没有完全确立,还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所有权(ownership)概念,用以表示土地产权的主要概念是生产者对土地的法定占有(seisin)。法定占有是从中世纪的土地保有权(tenure)演化而来,土地保有权是指某人因承担封建义务而持有土地的权利。随着生产者对土地占有权的逐渐凝固,从而产生了法定占有这一概念[5](p. 137)。这种法定占有是不是一种安全的土地权利呢?公簿持有农对土地的法定占有可从四个维度衡量:一、公簿持有农是否享有自由的土地继承权;二、公簿持有农交纳的地租是否稳定,领主能否任意提高地租;三、公簿持有农接手或继承土地的时候需要交纳的进入费(entry fines)是否稳定;四、公簿持有农的土地权利是否能得到法律保护。本文尝试对以上四个维度进行分析,研讨16世纪英格兰公簿持有农的土地权利是否安全问题。

一、公簿持有农的土地继承权

公簿持有农的前身是不自由佃农维兰。法理上,一个典型的维兰是不能自行处置土地的,即无法自由离开土地、出售和出租土地,也不能订立遗嘱和继承土地。如果维兰离世,其土地应归还领主,领主再根据自己的意愿重新分配[5](p.147)。但实际情况总是比法理更通融,16世纪之前几百年间,维兰已经可以继承土地,并在一定程度上自由支配土地。随着农奴制的解体,维兰的后代成为“凭法庭案卷副本而持有”[6](p.161)土地的公簿持有农。公簿持有农的土地继承权是否安全呢?

首先,分析公簿持有农的土地继承权要考虑到公簿持有权的不同类型。公簿持有农不止一种,保有权的性质依赖于各地不尽相同的庄园惯例[1](p.49)。公簿持有保有权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世袭公簿持有权;第二类是多代继承公簿持有权;第三类是为期数年公簿持有权。公簿持有农也相应地划分为三种:世袭公簿持有农、多代继承公簿持有农、为期数年公簿持有农。公簿持有权的类型和公簿持有农的继承权有密切关系,不同的公簿持有权对应不同的土地继承权。

世袭公簿持有权按照习惯法被授予无条件继承权,也就是说公簿持有农的后代可以依次继承土地,如果没有大的社会变动的话,一个公簿持有农家庭可以一直占有一块固定的土地。世袭公簿持有农对土地的权利已经非常稳固,可以把土地传给后代,或是卖给任何人。领主只有平时收取地租,土地继承或转手的时候收取固定的进入费的权利。英格兰东部和中部米德兰部分地区盛行这种公簿持有权。英国学者简·惠特尔所研究的哈维因海姆·毕晓普斯(Hevingham Bishops)庄园位于英格兰东部的诺福克郡,这个庄园是典型的世袭公簿持有农占大多数的类型,因此,简·惠特尔认为,该庄园的习惯保有权是安全的。只要土地交易被呈递到法庭,而且向领主付进入费和宣誓效忠,佃农就有权利按照自己的意愿把土地转让或卖给任何人[7](p. 77)。第二类土地保有形式是多代继承公簿持有权,这是英格兰西部和南部的主要土地保有形式。在盛行多代继承公簿持有的庄园,通常授予一个佃农家庭中的三个人公簿持有权,也就是说,这三个人可以按照顺序继承土地,而且要把这三个人的名字明确地记录在案卷上。这三个人通常是佃户本人和他的两个孩子。还有一些例外情况,例如,在德文郡的卡尔姆斯托克(Culmestock),公簿持有权通常授予两个人,在属于伍斯特主教的许多庄园里通常授予四个人公簿持有权。在实践中,公簿持有权延续的时间通常会比授予的还要多一些,因为男性佃农死后,只要他的妻子不再改嫁就可以享有“寡妇产(free bench)”,可以继续使用这块土地。这意味着授予三个人的持有权通常会持续四个人的生命时间。从延续时间看,这种公簿持有权不如世袭公簿持有权牢固,因为多代继承公簿持有权持续的时间通常是两代人,也就是几十年的时间。租约到期后,如果这个公簿持有农家庭的成员还想继续承租这片土地的话还要和领主重新订立租约,重新商议进入费的数额。陶内考察的庄园大多位于英格兰西南部,60个庄园有33个盛行多代继承公簿持有,只有22个盛行世袭公簿持有,因此,陶内得出的结论是,多代继承公簿持有权比世袭公簿持有权更加普遍,大多数公簿持有农的土地权利不安全[1](pp. 300-301)。但是,多代继承公簿持有权果真是一种不安全的土地权利吗?首先,多代继承公簿持有权已经可以保证一个佃农家庭在几十年时间里稳固地占有一块土地,在这几十年时间里,该佃农家庭的可以自由地经营这块土地。从现代意义上看,这已经是一种比较稳固的土地权利。其次,即使公簿持有权到期,只要公簿持有农履行了应尽的义务,领主也很少会费尽心机地为这块土地另寻他主。

为期数年的公簿持有权很稀少,即使在米德兰地区也不多见。持有这种公簿持有权的农民通常被授予21年的土地持有权,但有时也会授予长达40年或61年,或者短至9年。在许多情况下,这类公簿持有农在到期并支付更新租约的进入费后,可以延长租佃期。

总体来说,世袭公簿持有农的继承权已经比较牢固;多代继承公簿持有权也相对来说比较牢固,因为这种公簿持有权意味着一块土地能保持在一个家庭中达到3人甚至4人的生命时间,即几十年的时间。几十年对土地的占有和经营足以保证这个家庭对土地的安全保有,更何况即使租约到期后,该家庭的成员在订立新租约方面占有很大优势。为期数年的公簿持有权根据其占有土地的时间对土地的权利也不同,但大多数情况下都会延续几十年,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公簿持有农对一块土地的长期经营。另一个不能忽略的事实是,为期数年的公簿持有农毕竟占公簿持有农中的少数。下表中的数据是两位英格兰学者的统计。第一行是Dr. Savine对英格兰的82个庄园进行统计的结果,第二行是陶内对60个庄园进行统计的结果,第三行是上述两位学者统计的数量之和。通过下表可以看出,没有续约权的为期数年公簿持有数量相当少。

表116世纪英格兰庄园中公簿持有农种类统计

二、地租

13世纪末叶之后,大部分劳役地租折算为货币地租,公簿持有农要为持有领主的土地缴纳一定数量的货币地租。公簿持有农所需交纳的地租是否稳定呢?大多历史学家已经形成一致的观点,认为公簿持有农的租金已经比较稳定。下表是陶内统计的英格兰某些庄园公簿持有农的习惯地租增长情况。

从上表可以看出,尽管某些庄园地租有相当大的增长,但从长时段看,许多庄园的地租还是相对比较稳定的。虽然这些稳定或基本稳定的租金不能完全说明公簿持有农庄园主之间的关系,因为庄园主还有其他方式来补偿自己的损失,例如,公簿持有农最初持有租地时要缴纳的进入费,公簿持有农的继承人在继承土地时要缴纳更新租契的进入费等。然而,陶内认为,这些限制确实表明,构成庄园核心的习惯租地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几乎没有高额地租[1](p. 118)。到16世纪末17世纪初,庄园主仍然无法使公簿租金和不断上升的土地价格保持一致,在一些地方,地租甚至长期保持不变。例如,剑桥郡的威尔伯顿庄园,地租长期以来是固定的。1609年时,公簿持有农的地租与亨利七世时规定的地租并无二致。每24英亩土地附带少量的低草地和一定的放牧权,需要支付地租20先令。在土地价值大幅度上涨情况下,这种长期保持低位的地租对公簿持有农十分有利。自营地仍然以8英镑的旧地租额出租。按照当时的商业性地租或盘剥性地租计算,估计地租应为66英镑13先令9便士[8](p.119)。

地租相对比较稳定的原因在于庄园习惯法是决定地租额的主要因素,而不是土地的实际价值。布伦纳的观点和陶内基本一致。布伦纳认为,地租根据庄园惯例固定下来,由于通货膨胀的影响实际价值处于降低趋势[2](p. 61)。新近的历史学家,例如,马克·奥弗顿(Mark Overton)的观点与上述两位历史学家也基本一致。奥运弗顿认为,如果以现代意义解释佃农向领主负担的“地租”是明显的误解,因为这种地租和土地价值或者经营土地的利润毫无关系,而是惯例长期演变的产物[9](p.33)。

三、争论的焦点——进入费

近代初期,英格兰的公簿持有农除了要为自己持有的土地负担地租外,还要在土地继承或转手的时候交纳进入费。进入费,也称为入地费,其含义就是即将进入土地的佃农获得土地权利的时候要付的费用。广义上的进入费也包括遗产税,遗产税是庄园领主对死亡农奴提出的财产要求,它源于一种古老的惯例,根据该惯例,所有的人——包括自由人和非自由人——在死亡后必须归还原本由领主为其提供的作战工具[10](p. 44)。随着时间的推移,很多自由人摆脱了交纳遗产税的义务,但是,维兰仍然要继续缴纳遗产税,缴纳的内容通常是一头最好的家畜或物件。近代初期,遗产税已大多折算成货币形式,大多情况下与进入费合并为一体,都需要继承或接手土地的佃农交纳。也就是说,遗产税、继承金,还是承租罚金(fine on entry),无论怎么称呼,对纳税人来说,似乎都是一回事[10](p. 126)。进入费是16世纪公簿持有农土地权利安全与否的焦点。相对地租来说,进入费是一个更加复杂的问题,相关学者至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为进入费在不同的地区,甚至不同庄园的情况变化很大。

关于进入费的争论焦点之一是,进入费是否像地租一样根据庄园习惯法固定下来,还是更多地取决于领主的意志,处于变动之中。陶内认为,公簿持有农享有的安全程度区别很大,固定的进入费是例外,变动的进入费是常态。他承认在有的地方,进入费已经固定下来,成为惯例。例如,伊丽莎白时期的王室地产上,进入费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固定下来,有时是任意的,有时是一年的租金,有时是两年的租金;1609年,泰恩茅斯郡(Tynemouthshire)的12个庄园使法庭确认,把他们的进入费固定在一个具体数额,其中6个庄园在接纳一个后代的时候固定在2英镑,转让土地时候固定在4英镑,其余6个庄园在前一种情况下要交纳一年的租金作为进入费,在后一种情况下要交纳两年的租金。但陶内认为,在大多数庄园,进入费都处于变动之中。因为在地租已经固定的情况下,提高进入费成为领主提高收入的主要手段。16世纪是一个经济变动的时代,物价增长,货币贬值。如果地租和进入费都保持在之前水平的话,公簿持有农就会获得经济增长带来的剩余。例如,按照梅特兰的论述,在威尔伯顿(Wilburton),一维尔格特土地价值7或8英镑,但只收取1英镑的地租。领主怎样才能获得剩余呢?他能通过诱使佃农把公簿持有转化为契约持有,或是通过提高进入费来达到目的。领主想方设法提高进入费的情况确实很普遍。陶内考察了诺森伯兰郡、威尔特郡和萨默塞特郡的一些庄园,得出他的上述结论。

陶内所考察的庄园大多位于英格兰西南部,也就是盛行多代继承公簿持有权的地区,这个地区的公簿持有农所享有的土地权利相对来说比较薄弱。而在简·惠特尔所考察的诺福克郡,公簿持有农大多持有世袭公簿持有权,享有的土地权利比较牢固,相应地进入费也变动不大。

下表是诺福克郡东北部7个庄园的进入费增长情况。在15世纪40年代至16世纪70年代之间,7个庄园中仅仅有5个庄园的平均进入费有一些微弱增长。

简·惠特尔的结论是,在1575年之前,土地从习惯保有转变为租借持有,以及习惯保有的不安全都无法在所考察的庄园中得到证明。1450—1575年,租金、进入费和庄园收入变动很小。同一时期,通货膨胀使得谷物价格增长了三倍。佃农向其他佃农出卖习惯保有地的价格也增长了三倍[7](p.82)。也就是说,公簿持有农从牢固的土地权利中获益。

不同时代的历史学家考察的依据不同,得出的结论也截然不同,但通过他们的论述,可以发现这一时期的进入费有两个特点:首先,进入费问题在16世纪已经成为一个领主和佃农之间关系的矛盾焦点。领主要设法从他们的庄园地产中得到更多的收入,以和通货膨胀,以及对土地日渐提高的需求保持同步。而公簿持有农要想方设法使进入费固定在一个水平。因此,公簿持有农和领主之间就进入费问题常常会产生矛盾冲突。例如,哈维因海姆·毕晓普斯庄园,是简·惠特尔所考察的庄园中进入费最低的,16世纪初期成功地固定了进入费水平。但是,到了1540年,新领主杰姆斯·博林(James Boleyn)取得该庄园后,进入费开始上涨。佃农进行了抗争,甚至把他们的诉状带到了王室法庭。最后的结果是,在1543年的法庭案卷中,人们发现了一条领主和佃农达成协议的记录。双方同意哈维因海姆·毕晓普斯庄园的进入费固定在每英亩6便士,而且不再增加,因为这是自远古以来的庄园惯例[7](p.81)。布伦纳认为,16世纪上半叶的英格兰是一个农民起义迭起,威胁到整个社会秩序的时期。农民起义的主要议题——尤其是在16世纪30年代中期的北方起义和1549年的凯特起义中——是农民保有权的安全,尤其是任意进入费的问题[2](p.62)。其次,在同一时段,不同地区,甚至不同庄园之间的进入费水平相差很大,这反映了进入费的地区差别比时段差别更加明显。例如,诺福克郡的哈维因海姆·凯茨庄园的进入费比哈维因海姆·毕晓普斯庄园的进入费高8—12倍。在15世纪,哈维因海姆的一个佃农进入位于毕晓普斯庄园的1英亩土地只需付4便士的进入费,而进入旁边的1英亩属于凯茨庄园的土地要付4先令[7](p.79)。表4也表明了庄园之间的巨大差别。也就是说,相对于领主提高进入费的愿望来说,庄园惯例在决定进入费方面更为重要。

四、公簿持有农的法律保障

中古时期的英格兰处于一种封建割据的状态中,司法权相对来说也处于分散状态。每个领地,甚至庄园都有独立的司法权。庄园中的习惯法成为规范庄园上的农民行为的主要法律。近代初期之前的几个世纪中,习惯法对公簿持有农权利起到了保护的作用。英国各地的习惯法形态各异,有的有文本记录,有的只是口耳相传,但都适应当地的客观实际情况。各地的庄园习惯法对公簿持有农的权利义务一般都有明确规定,是公簿持有农赖以存在的法律基础。公簿持有农(tenant by copy of court-roll)的含义就是依据庄园法庭卷档持有土地。习惯法对于农民来说至关重要,当佃农和领主争吵的时候,佃农总是会求助于惯例。当农民们向政府寻求帮助的时候,他们也通常要求遵守他们的“古老的惯例”。即使到了16世纪,对于大多数农民来说,惯例还是比国家法庭的法律更重要,重要的决定还是依赖于惯例。

普通法形成之后,英国有两套不同的司法系统,适用普通法的中央普通法法院和适用习惯法的庄园法庭。中央普通法法院包括巡回法院、普通法诉讼法院、财政法院、王座法院等专职法院。庄园法庭是最为基础的司法体系,负责处理不自由人的土地问题。中央普通法法院仅仅涉及那些持有自由土地保有权的人,也就是负责处理自由人的土地问题。鼎盛时期的庄园法庭对保护农民,尤其是维兰的土地占有权起到了很大作用。正如法国历史学家布洛赫所言:“习惯法是一把双刃剑,它时而为领主所利用时而为农民所利用”[11](p.85)。中世纪,王室法院无权深入庄园内部。在12世纪时,依附关系还很强,在领主与其直接的臣民之间,人们绝不容许,甚至设想插入一个外来者,哪怕他是国王[11](p.146)。直到中世纪末期,不自由佃农都被排除在普通法的范围之外,如果他们想寻求对他们土地持有的保护,必须通过他们领主的法庭。在英国,中世纪后期随着庄园制的衰落,庄园法庭大多也失去作用,在这一历史转折时期,公簿持有农的权利还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吗?对于这一问题,有的学者认为,16世纪初,领主可以任意剥夺公簿持有农的租地并对他们加以驱赶,但大多数学者根据史实认为,公簿持有农16世纪以后受到了普通法的保护。

一方面,随着英国由割据状态的封建国家走向统一的民族国家,司法权也出现逐步统一的趋势。英王亨利二世时期就开始逐步扩大王室的司法权。王室司法程序涉及的农民身份也越来越广泛。近代初期,公簿保有制成为农民土地保有制中不可忽视的一个部分,王室法院对习惯保有土地的态度逐渐发生改变,主动对公簿持有权加以确认和保护。进入15世纪,普通法法庭和大法官都开始干预公簿持有农的法律问题。变化首先出现在法律思想层面。1467年,首席法官丹比表达了他的观点:领主无权驱逐已经履行了义务的公簿持有农。1481年,首席法官布里安进一步表明,如果已履行规定义务的公簿持有农受到领主驱逐,他就可以侵犯罪起诉他的领主[6](p.162)。在当时法律界的权威人物利特尔顿(Littleton)发行的关于英格兰法的专著《土地保有》也能觅到这种思想的痕迹。1530年,利特尔顿的专著再次出版时,已经把首席法官丹比和布里安的思想收录其中。因此,这种思想的地位得到确立。在实践中,王座法庭、财政法庭和高等民事法院相继允许公簿持有农使用收回地产之诉(eiectio firmae)维护自己的土地保有权。王座法庭于1573年通过这一决定。王座法庭的做法是,无论庄园惯例是否允许公簿持有农不经领主批准就出租土地,公簿持有农都可以发起这一诉讼。财政法庭于1596年通过这一决定。高等民事法院最初不允许这种诉讼,但是,经过一段时间的抗衡最终也接受了这一观点[6](p.164)。收回地产之诉是针对侵害行为而提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诉讼,这种诉讼一般发生在承租人与阻碍其在承租期内,占有土地的任何人之间。也就是说,当公簿持有农的土地被领主或第三人侵占之后,他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自己占有的土地,从而在普通法上正式确认了公簿持有农对其所占有土地享有保有权。公簿持有农能通过诉讼恢复其土地保有权具有非常重要的历史意义。在15世纪,普通法只能靠领主与公簿持有农之间的协议来确认其保有权。而到了17世纪,公簿持有农很大程度上能够依靠司法裁决保障公簿持有权[4](p.69)。至此,“领主法庭的权利受到了来自外部的王室法院的制约,这标志着管辖权状况的转变。它是使土地保有人朝着土地所有人的方向迈出的第一步。”[12](p. 103)也就是说,在普通法的保护下,公簿持有农对土地的占有越来越趋近于所有。16世纪末,普通法已经建立了一套比较明确的有关公簿持有地权益的规则。

另一方面,公簿持有农自身也积极寻求法律保护。公簿持有农不断地和领主进行斗争,向普通法法庭上诉,目的是确认领主不愿意承认的庄园习惯法。例如,1567年,温彻斯特大教堂的副主教和教士会以及158名公簿持有农经过诉讼后,在克隆达尔庄园签订协定,一致同意固定的地租、固定的进入费和可继承的公簿持有权以后应当永远被承认和得到尊重[1](p. 295)。又如,伊丽莎白一世统治末期,威斯特摩兰郡克罗斯加勒特庄园习惯法要求佃户缴纳相当于3年或5年的年地租,作为更新租约的进入费,佃户都认同这一规定。而领主却要求佃户缴纳12年的年地租,作为更新租约的进入费。佃户和领主起了争执,提交大法官法庭裁决。大法官法庭采取折中态度,下令佃户支付相当于9年的地租作为更新租约的进入费[13](p.42)。

从上述四个维度的分析看,公簿持有农的土地权利安全性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仅要考虑到地区的不同,还要考虑到公簿保有权种类的不同,不能以偏概全。从继承权来看,不同类型的公簿持有农保有土地的时间长短不同,可继承公簿持有农、终身公簿持有、为期数年的公簿持有享有的安全程度依次递减。从地租来看,16世纪公簿持有农交纳的数额变动不大,可以说是比较稳定的地租。进入费的总体趋势是上涨,但地方惯例比领主意志起到的作用更大,公簿持有农和领主双方在进入费问题上处于拉锯状态。法律保护方面,在庄园法庭衰落的情况下,普通法法庭开始涉及公簿持有农的土地问题,但对普通法法庭保护公簿持有农的程度也不能过于乐观。综合上述四个维度,可以得出结论,16世纪公簿持有农的土地权利大部分处于比较安全的境地,但是这种安全却具有地区差别和个体差异,不能夸大这种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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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系南京师范大学讲师,历史学博士)

[责任编辑张晓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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