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用工的法律风险
2014-04-29曾宪有
曾宪有
《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迄今为止已经6年。该部法律是在建立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出台的。国家明确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制定《劳动合同法》的宗旨。因此,在相关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必然要贯彻这一宗旨。《劳动合同法》与《合同法》的主要差异在于《合同法》更多的是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劳动合同法》则着重体现了国家干预。
基于此,传统的人力资源管理理念受到了颠覆性的冲击,实践中劳动合同纠纷频发,企业往往败诉。这就需要用人单位认真掌握《劳动合同法》的精神,树立正确的用工法治观念,采取有效的措施防范劳动用工的法律风险。
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
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1. 遵守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2. 除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
3. 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是法定的,用人单位不能与劳动者协商订立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4. 用人单位不宜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对职工的处罚条款,采取绩效考核的方式来实现对职工的奖罚比较科学。
5. 工作内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工作岗位仅是通俗的说法,用人单位将员工调动岗位但未改变工作内容,不能视为违约。但改变工作内容应当双方协商一致。
6. 用人单位应结合本企业的自身情况对“劳动合同范本”进行必要的补充,为可能出现的变动留有余地。从某种意义讲,签订劳动合同时,对于如何确定劳动合同的内容,企业具有相对的优势;而变更劳动合同时,职工占有一定的优势。
约定试用期应注意以下问题。
1. 试用期条款是约定条款,非法定必备条款,在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
2.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 期。
3.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4.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5.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亦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
6. 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7. 除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规范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条款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
因此,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时应把握好下列几点。
1. 竞业限制的主体只能是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2. 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3. 竞业限制的期限不能超过2年。
4. 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对劳动者予以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应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上述款项。
5.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如果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若上述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6条。)
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
依法建立劳动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规章制度的订立,一方面是用人单位对职工的管理权力,即用人单位的经营权和用工自主权必然包含劳动规章的制定 权;
另一方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即用人单位以制定劳动规则作为其行使经营权和用人权的一种重要方式。所谓依法,是指劳动规章的制定应当符合下列3个要件。
1. 内容必须合法。劳动规章的内容不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而且不得违反集体合同的规定。
2. 程序必须合法。没有程序的保障很难实现实体与结果公正,程序上的瑕疵直接影响劳动规章的法律效力。对于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包括薪酬体系、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等以及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审 议。
3. 向劳动者公示。所谓的公示,即将劳动规章的内容以一定的方式告知劳动者。实践中一定要注意公示的方式,可以是张榜公布,也可以是发放工作手册等其他形式。关键是强调公示效果,必须使劳动者能够知悉该劳动规章。
规章制度的制定应与《公司法》以及《劳动合同法》进行有机的衔接。
1.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制定和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才具有法律效力。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多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定规章制度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换言之,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既要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亦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2. 劳动合同的订立及变更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平等协商。但实践中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方面用人单位具有优势,企业可以用行政权力强势推行,职工处于弱势。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条司法解释有两层含义:
(1)劳动合同与规章制度都是有效的;
(2)当二者不一致时,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因此,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时,要注意与劳动合同的衔接,尤其是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报酬具体数额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能以修改薪酬体系的方式改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薪酬体系的改变涉及劳动者的切身重大利益,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平等协商。否则一旦发生诉讼,用人单位的上述做法难以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3. 规章制度往往是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的细化,尤其是用人单位的绩效考核体系管理(办法),这里予以重点强调。绩效考核体系是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亦是用人单位激励职工促进企业发展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实践中,绩效考核体系的实施也是劳动合同纠纷的“出血点”。因此,用人单位在制定绩效考核体系时应当注意与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的衔接,考核的主体、考核的内容、考核的时间、考核的方法等要与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相一致,不能脱离劳动合同另起“炉 灶”。
用人单位在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时应当要有严谨的工作作风意识。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是企业内部的立法活动,劳动规章制度也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因此,用人单位在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时应当力求条款清晰、概念准确,不能有歧义且具备可操作性。
规定不明确,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就会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去解释,实践中这往往也是企业败诉的重要原因之 一。
例如,《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何谓“严重”?何谓“重大损害”?标准是什么?不同的企业有不同的标准。这些问题都需要用人单位根据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在劳动规章制度中予以明确。
严格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解除是劳动合同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合同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通过解除行为使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失去效力。劳动合同的解除事关劳动者的切身重大利益,《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3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对此做出了规定。实践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往往是引发劳动纠纷的“导火索”,因此,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把握好以下几点。
1.对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要承担举证责任,这就要求用人单位要有一套完整的考核体系来评价劳动者的道德品质、工作能力、工作业绩等。
2.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要注意三个层次的问题。
⑴用人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规章制度,且该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⑵ 劳动者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⑶ 是否严重,一般以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具体界限为准。但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具体界限时应当注意其合法性、合理性。
3.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何谓“重大损害”由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来界定。
4.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注意以下几点。
⑴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又不能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则需要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实践中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其工作岗位都会涉及薪酬的调整。调整何种岗位以及薪酬多少,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要由用人单位酌情掌握,但调整后的薪酬不能低于法定的最低标准。
⑵ 劳动者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方能解除劳动合同。
⑶ 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举证责任,要由用人单位承担。
5.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这是法律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程序上的要求。
6.用人单位预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注意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条件,即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⑴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⑵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⑶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⑷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⑸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另外,企业还要注意一些其他事项。
首先,要加强企业劳动人事档案的管理。劳动人事档案不仅限于职工履历等重要事项的材料,还包括与劳动合同有关的一切文字记载。劳动人事档案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发生劳动争议时,企业承担的举证责任要大于劳动者。实践中企业败诉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举证不能。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人事档案管理重在平时,关键在于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要有这个意识。
其次,做好以人为本的有效沟通。以人为本的有效沟通是化解劳动合同纠纷的重要途径,特别是涉及工作内容、薪酬分配制度等敏感问题要与职工充分沟通、听取意见。即使是因职工过错而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考虑让职工体面离职。总之,以人为本管理是企业管理的基础和核心。职工关系管理是企业必须提升的能力,亦是劳动用工法律风险防范的基础性工作。
再次,提升企业领导干部及全体职工的法治意识。企业用工法律风险防范是一个系统工程,其中用人单位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是贯穿系统工程的主线,只有不断提高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强化劳动用工依法管理的理念,企业劳动用工的法律风险才能得到有效的防范。同时,企业亦要加强对职工劳动规章制度的培训,使其遵守企业的劳动纪律,与企业共同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