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用益物权适用范围的扩大化思考
2014-04-29吴梵弘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摘要:用益物权在人类的发展实践当中为解决物资供求之间的矛盾而逐渐发展,其有着独立性、用益性以及占用性等法律特性。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传统的用益物权更需要不断地改善与丰富来满足现代社会发展需求。本文主要分析了用益物权的概念与特征,结合对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缺陷的探讨,最后提出了用益物权适用范围的扩大化的实施路径。
关键词:用益物权;范围;扩大化
用益物权有着独立性、用益性以及占用性等法律特性。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用益物权也不断发生着变化,其适用范围也需要不断扩大。如今我国用益物权制度在立法使用中尚存在着诸多问题。完善用益物权制度,扩大用益物权适用范围,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权人对他人所有之物依法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地役权等。用益物权在人类的发展实践当中为解决物资供求之间的矛盾而逐渐发展,用益物权的发展也体现出了所有权同其他权能分离的优势,这种分离的模式拓展了财产使用价值需要,适应商品经济扩大所有权的要求。
用益物权在整个物权体系当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其对于国计民生的贡献非常卓越,对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也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用益物权在发展与完善中也逐渐形成了自身的社会功能特征。首先用益物权促进了物尽其用,物的所有权人如果自身不用,可以设定用益物权让他人利用而共同获取收益。物的非所有权人只要通过支付一定租金,不用得到物的所有权就能够获取物使用的价值。其次,用益物权也促进了物的关系稳定化,用益物权同债权的本质区别在于用益物权能够对抗第三人,保持物权关系的稳定,更利于用益物权人对物的稳定使用。
二、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缺陷
我国所出台的《物权法》一定程度上个弥补了以往用益物权制度所存在的立法内容不完整、立法概念不明确以及立法体系不科学等问题,但就现状来看,仍然有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例如我国《物权法》中第117条将动产与不动产归为用益物权的客体,而用益权与使用权为西方固有传统的特有制度,同我国的习惯不符,而如今我国在已实行市场经济条件之下,动产作为客体的用益物权缺乏现实存在基础。具体来讲,我国用益物权尚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我国用益物权尚未形成完整体系。如上文所述,我国《物权法》主要包含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其对于用益物权采取了列举式,这种方式的缺陷在于无法涵盖所有需要调整的用益物权,用益物权的整体空间范围较窄。并且除了《物权法》,我国《土地管理法》、《民法通则》等对于用益物权也有一些规定,这也导致用益物权体系管理較为混乱。
其次,用益物权的概念也不甚明确。法律概念是对法律相关的事物进行概括所形成的术语,好的法律必须有着清晰、明确的法律概念。而我国《物权法》对于用益物权的规定较为模糊,过于笼统,《物权法》中第117明确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是是一个模糊的概念,而并没有明确法律概念规范,导致其在司法实践当中容易遇到诸多困难。并且物权法所规定的用益物权不具备独立的地位,需要国家的行政权力辅助,有着非常强的依赖性。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的扩大,法律的规范与完善是重要的一步。
此外,用益物权的体系也较为封闭,用益物权的权利范围有待拓展。如今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现行用益物权的范围更显狭窄,例如对于居住权、空间权等新型权利,法律并没有对其进行明确高度的保护,而传统典权制度也被取消。这也导致现在司法实践无法可依。
三、用益物权适用范围的扩大化
随着人们对于财产利用程度的加深以及对于财产控制能力的增强,用益物权的权能也将逐步扩大。例如地上权理论中规定地上权人只享有土地上营造建筑物或者树木的权利,但现代社会中土地资源的利用早已向地下以及空中发展。并且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传统的用益物权更需要不断地改善与丰富来满足现代社会发展需求。因而新形势下,用益物权必须要扩大适用范围,完善制度,紧跟时代步伐。具体来讲,应当做好以下几点。
1.建立统一用益物权规则
传统的物权理论以所有权作为中心,一定程度上忽略了财产的利用关系。并且传统用益物权对其内容以及种类的规定采取列举式的模式,现代社会中用益物权的种类越来越多样化,这种方式以及不适用。因而可以采取概括式来替代列举式,利用用益物权的共性,宏观上建立起统一的用益物权规则。首先应当对用益物权的独立地位进行肯定,规范财产利用关系;其次,用益物权应当以允许的方式体现出使用权能、占有权能以及收益权能、处分权能。此外,用益物权人享有依照法律或者当事人约定而行驶用益物权的权利,并且也承担着管理好与利用好所有权人财产的义务,不得侵害所有权人的权益,用益物权制度必须要规范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以及其他的非财产利用人之间的关系,将用益物权共性特征抽象为统一的用益物权体系,也只有这样才能够建立起统一的用益物权规则。
2.完善用益物权内容
传统用益物权中有着使用以及收益等权能,但缺乏处分权能,其将处分权能限制在所有权人身上。这种制度显然以及不符合现代社会发展需要,用益物权应当被赋予处分权利。用益物权具体可以在事先确立的范围当中,通过允许的方式体现出特定权能,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范围当中,用益物权人可以有处分权能,只有允许用益物权人在规定的范围当中行使处分权能,才能够合理完善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内容,满足当今社会发展的需求,更好地法律物权法的效能。
3.完善用益物权的种类
上文有所提及,《物权法》第117条将动产不动产归入了用益物权的客体。但由于受到传统的物权理论影响,其具体只规定了土地经营承包权等,对于使用水域、取水权以及探矿权等一些实际生活所需的权利没有完全覆盖,“动产”的使用受到局限。用益物权制度必须要更新思想,玩撒谎湖南用益物权种类,将资源占用权、资产经营权等动产物权纳入其中,满足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例如资源占用权是指对自然公共资源享有占有、收益等的权利,资源占用权应用普遍,只有将其确认为物权,给予法律保护,才能够全面保护资源占用权人利益;资产经营权的规定对生活中非财产所有人利用他人财产问题进行完善,这也是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现象,理应进行完善。
结束语
总而言之,按照传统物权理论制定的用益物权制度以及不符合当今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用益物权制度必须要抛弃传统的物权理论,扩大适用范围,完善用益物权的内容与种类,建立起全面统一的用益物权体系,从而建立起合理规范的社会生活中财产利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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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廖新仲.论动产是用益物权的一般客体[J].法律适用,2013,12.
作者简介:
吴梵弘(1988-),男,汉族,浙江温州人,本科学历,研究方向,民商法,工作单位: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