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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刑事法院与“普遍管辖原则”的关系

2014-04-29姚金闯

西江月·上旬 2014年2期
关键词:相互关系

姚金闯

【摘 要】国际刑事法院和普遍管辖原则分属国际刑法的直接执行和间接执行制度,两者并行而又互补。有学者认为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的管辖权中含有普遍管辖权的因素,但这仅仅是一种误解。不过这也并不否认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国际刑事法院对普遍管辖原则起着补充和监督的作用,两者的互动为国际刑法的发展提供了动力,也为我们研究国际法上散乱的管辖权提供了线索。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普遍管辖权;相互关系

20世纪是人类社会苦难深重的一个世纪,惨绝人寰的暴行一次一次地震惊了人类的良心,但我们却“生活在一个有罪不罚的黄金时代里”。[1]。作为国际社会改变此种局面的努力,规制国际罪行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规约》”)在通过仅仅四年后生效,就成为了“近年来最具成效的国际法律文件之一”,[2]目前缔约国已达120个[3]。此外,“普遍管辖原则”的发展是国际社会的另一项重要努力。依此原则,“严重犯罪行为人出现在任何国家,该国有资格的普通的司法机构都可以行使普遍管辖权及时予以审判”。[4]然而,就这两种最重要的惩治国际犯罪的途径而言,国内学界对他们之间有着怎么的关系这一问题则少有论述。本文的目的即在于對此问题做出分析厘定。

一、“普遍管辖原则”及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简述

(一)普遍管辖原则

有关普遍管辖原则的论著可谓汗牛充栋,但对其最权威的界定当属2001年1月国际法学家们所形成的“普林斯顿原则”。原则第一条确定:“普遍管辖权是仅根据犯罪性质适用的刑事管辖权、无需要考虑犯罪的实施地、被指控人或罪犯的国籍、被害人的国籍,或者与国家行使这种管辖权有其他任何联系的因素”。普遍管辖原则的发展有很长的历史,最初由格劳秀斯提出此概念时仅仅适用于海盗行为[5],20世纪这一原则进一步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同,作为习惯国际法也被编纂进入条约而成文化。因为其习惯法的特性,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的国际罪行的范围并不确定[6],但国际刑院所管辖的核心罪行无疑是包含其中的[7]。

(二)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国际刑院管辖权包括“属人管辖范围”、“属地管辖范围”、“属时管辖范围”和“属事管辖范围”几个方面[8]。其最突出的特点在于对“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补充性”,该特定集中体现在了《规约》第17条和第19条中,即只有在缔约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对相关案件进行调查或起诉的情况下这一案件对国际刑院而言才有可受理性;而无论是国际刑院、被告人、逮捕证或出庭传票所指向之人还是对于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需要接受法院管辖的国家都有权提出对案件管辖权的质疑。

二、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否属于普遍管辖权

有学者认为国际刑院的管辖权是普遍管辖权[9],因为其认为《规约》在未经国家同意的情况下对非缔约国的义务做出了规定,体现出了它管辖的普遍性。但笔者不赞成此种看法。

(一)《规约》没有对非缔约国课加义务

被指涉及此项问题的规定出现在《规约》第12条,此条实质上使得国际刑院可以对缔约国国民在非缔约国实施的犯罪或者非缔约国国民在缔约国实施的犯罪具有管辖权。这被认为侵害了非缔约国的属人管辖权或属地管辖权[10]。但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误解,因为:

1.即便是某国行使属人管辖权也会碰到类似的与犯罪发生地国的关系问题,这并不能被认为是对非缔约国课加了某种义务。罗马外交会议主席Philippe Kirsch也曾提到“这并不是使非缔约方承担义务,而仅仅旨在确认以下原则:个人受到其所出现国家的实体与程序性法律的制约,此种法律包括国家为国际义务而制定的法律,此前的说法实际上是把对相关国公民行使管辖权和对这些国家课加义务搞混淆了”[11]。非缔约国并不需要履行什么义务,当缔约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对相关案件行使管辖,而行为人又被控制时,国际刑院才能对其进行审判。

2.事实上,即使《规约》对非缔约国课加了义务也不能说明国际刑院遵循了普遍管辖原则,因为普遍管辖原则并不要求有此种义务的存在。如果《规约》做有此种要求,那么只能说明国际刑院确在对犯罪行使管辖权,却不能说明此种管辖的根据是什么。

(二)国际刑院的管辖权不是普遍管辖权

如果要探究国际刑院管辖权的性质,我们需要先回到对国际刑院最基本的分析上去。国际刑院是一个国际组织,而非一个超国家的司法机构,其权力全部来源于国家对主权的让渡。国际刑院是以《规约》为基础建立起来的,《规约》也就是为国际刑院一切行动的指南。那么我们能否将此种基于条约的管辖权认定为普遍管辖权呢?笔者认为是不能的,因为从《规约》的规定来看,整个国际社会并没有将某种抽象的对世界范围内严重国际犯罪的管辖权授予国际刑院。相反,法院只能管辖某些由特定的人所实施的或是发生在特定国家的特定犯罪。国际刑院的管辖权是由缔约国将自己的对某些国际犯罪的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让渡而成的,尽管这些犯罪也确属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但根据管辖权应有的适用顺序[12],是不宜将其认定为遵从普遍管辖原则的。

(三)对安理会提交情势的管辖权不是普遍管辖权

有学者认为国际刑院对安理会提交的情势实施的是普遍管辖权,因为此种管辖既不需要相关国家是缔约国,也不需得到这些国家的同意[13]。但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偏离了此种管辖方式的本质,因为安理会提交情势与《规约》第12条所规定的非缔约国自愿提交情势并无本质差异。根据《联合国宪章》,安理会的决议对全体会员国具有约束力,因此安理会提交相关情势的决议也应得到当事国的遵守。所有,我们可以将此决议推定为当事国的意志[14]。而根据《联合国与国际刑院关系协定》和《罗马规约》的规定,安理会的决议则对法院没有约束力,法院有权自行确定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及案件的可受理性[15]。那么联合国提交情势与非缔约国自愿提交情势的地位就是相同的。在这些情况下,国际刑院都获得了国家明示的或推定的同意,是在国家意志之下行事的。

三、国际刑事法院与普遍管辖权间的关系

通过上文论述,我们可以确定国际刑院的管辖权并不属于普遍管辖权,但这不代表两者之间没有关联。

(一)国际刑院建立在国际社会对严重罪行普遍管辖的基础之上

前文我们已经提到,国际刑院遵从的是全体缔约国的集体意志。尽管法院的管辖权首先让渡于缔约国的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但无可否认,国际刑院受到了普遍管辖原则影响。至少,首先,普遍管辖原则在国际社会的广泛接受为国际社会协调一致打击犯罪建立了前提条件,一个国家不可能基于属地管辖权或属人管辖权要求建立对打击某种罪行的世界范围内的合作。其次,国际刑院所管辖犯罪的种类受制于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可以这样讲,是普遍管辖原则塑造了国际刑院。

(二)国际刑院与普遍管辖原则是惩治严重国际犯罪的并列方式

国际刑院的建立和普遍管辖原则都是国际社会为了打击国际犯罪所付出的努力,而本质上它们代表了国际刑法执行的两种方式。前者是指由国家创设的机构来直接执行国际刑法,后者是指在追究国际犯罪行为人罪责的过程中,依赖有关国家在调查、起诉、审判和处罚方面的自愿合作[16]。在后一种情形下,国际社会通过条约尽可能明确地规定国际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且基于该条约设立缔约国的管辖权,而缔约国有义务把某些行为规定为国内法的犯罪,并据此确立本国法院对该等行为的管辖权。由于间接执行制度的“国内性”,使得它具有某些固有的缺失,不利于彻底惩治国际犯罪,因为国际社会必须依赖于国家合作和自愿遵守非直接执行国际刑法的禁止性规定[17]。这恰恰体现了国际刑院的特征,也使得国际刑院对普遍管辖权有着很强的补充作用。

(三)国际刑院对普遍管辖原则具有补充和保障作用

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国际刑院的管辖权属于补充性管辖权,“普遍管辖原则”确定的是管辖权得以行使的依据,而补充性确定的则是管辖权行使的时机,两者范畴不同,逻辑上并不互斥。笔者认为,国际刑院管辖权的补充性事实上为普遍管辖原则的良好运作提供了补充和保障。

1.如前文所提到的,国际刑法的间接执行制度会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对一国而言的自由戰士对另一国则可能是恐怖分子[18]。而“只有建立一个国际刑院,才能在应用治罪法时提供必要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所以,在打击严重国际犯罪领域,国际刑院是对普遍管辖原则的有力补充。

2.除了补充作用,国际刑院还是国家行使普遍管辖权的监督者和保障者。“国际刑院最大的成功之处就在于它可能在国家不愿意或不能够行使管辖权时履行此项职能,以鼓励国内全面和工作的追诉工作”[19]。根据国家主权理论,一国可以自由行使主权而不受干涉,管辖权属于主权的一部分也同样如此。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事关一国的特别利益,国家有权决定是否予以行使,而普遍管辖权的性质就于此有重大区别了。国际刑院建立在国际社会普遍打击国际犯罪的愿望之上,一国成为缔约国即意味着它对打击“这些严重犯罪”的一种承诺,这也能对该国管辖相关犯罪产生一种压力。国家向国际刑院让渡的是属人管辖权和属地管辖权,但这层外衣包裹之下的却是国际社会惩治国际犯罪的共同意愿,是以普遍管辖权为基础的。国家有权撕下这层外衣,但它势必会因此感受到普遍管辖的压力。因此,国际刑院对普遍管辖原则的运作有保障作用的。

四、结语

综上,国际刑院对非缔约国国民或者发生于非缔约国境内的案件以及联合国提交情势的管辖权并不是普遍管辖权,但它却对普遍管辖权有着补充和监督的作用。无疑,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复杂的,因为国际刑院所管辖的犯罪也就是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的犯罪,缔约国以行使普遍管辖的愿望将自己的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授予了国际刑院,厘清此中的关系能使我们更好地分析国际刑院的职权和行事。但想要做到如此,我们必须牢记国际刑院是一个国际组织这一根本属性,一个超国家的世界性司法机构是不见容于当今的国际法理论的。事实上,国际法领域中管辖权的统一与分散问题是广泛存在的,考察国际刑院管辖权与普遍管辖原则间的关系有利于我们对此问题做进一步探索。

注释:

[1]参见联合国网站“国际刑事法院概述”,网址:http://www.un.org/chinese/law/icc/overview.htm, 2013年12月15日最后访问。

[2]Sang-Hyun song著,郑延谱译.国际刑事法院:中国关注的问题[A].国际刑法评论(第2卷)[C].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5.

[3]参见国际刑院官方网站,网址http://www.icc-cpi.int/Menus/ASP/states+parties/, 2013年12月15日最后访问。

[4]高铭暄,王秀梅,译.普林斯顿普遍管辖原则及其评论[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3).

[5]谢里夫·巴西奥尼著,王秀梅译.普遍管辖权的历史回顾:从起诉海盗罪到当前普遍管辖权的理论与实践[A].国际刑法评论(第1卷)[C].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25.

[6]早期的普遍管辖原则涵盖“海盗、贩卖奴隶、贩卖妇女儿童、贩毒、传播和买卖淫秽出版物、切断和破坏海底电缆、严重破坏无线电通讯等有损所有国际共同利益之行为”,参见第三届国际刑法大会决议(巴勒莫,1933年4月3日-8日)。“普林斯顿普遍管辖原则”所确定的严重犯罪包括海盗、 奴役、战争犯罪、危害和平罪、危害人类罪、灭绝种族罪及酷刑。在权威学者谢里夫·巴西奥尼的著作中这些犯罪则包括了侵略罪、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攻击联合国及相关人员罪、盗窃核材料罪、种族隔离罪等27种国际罪行,参见引注7,第29页。

[7] See Bartram S. Brown, The Evolving Concept of Universal Jurisdiction, New England Law Review, Vol. 35:2, p.384.

[8]陈泽宪.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J].法学研究,2003(6).

[9]杨力军.评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J].法学评论,2001(4).

[10]参见上引,第139页.

[11] See Michael P. Scharf, The ICC's Jurisdiction over the Nationals ofNon-Party States: A Critique of the U.S. Position, 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 Vol. 64: No. 1, p.98.

[12]著名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教授总结了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实践经验后,指出:“国际犯罪的诉讼和惩罚措施,按下列顺序授予:a.犯罪全部或局部发生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国;b. 被告为其公民的缔约当事国;c. 受害者为其公民的缔约当事国;d. 在其领土内发现被告的其他缔约当事国”。参见冯军、蒋登巍:《浅析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限制》,《法学评论(双月刊)》,1997年第5期。

[13]凌岩.国际刑事法院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对中国的影响[A].国际刑法评论(第2卷)[C].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7:90.

[14]安理会在向国际刑院提交达尔富尔情势的决议中指出,“苏丹政府及达尔富尔地区所有冲突方,都应根据本决议对国际刑事法院及其检察官的工作给予完全配合,并为他们提供任何必要的帮助”。参见朱文奇:《论国际刑事法院与非缔约国的合作问题》,载《红十字国际评论》,第861期,第87-110页。

[15]刘健.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联合国安理会职权关系论[J].现代法学,2007(5).

[16]謝里夫·巴西奥尼.国际刑法的渊源与内涵-理论体系[M].王秀梅,译.法律出版社,2003:13.

[17]参见上引,第204页.

[18]See Bernhard Graefrath, Universal Criminal Jurisdiction and a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90)1(1): pp.67-88.

[19][19] See Louise arbour, Will ICC have an impact on Universal jurisdictio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Justice 1 (2003), pp. 585-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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