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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技体育伤害行为的法律视角与刑法介入机制的探讨

2014-04-29杨超

2014年33期
关键词:拳击手竞技刑法

作者简介:杨超(1990—),男,湖北恩施人,现为湖北大学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2013级法学研究生。

摘要:随着竞技体育世界化的推进与发展,竞技体育逐渐成为世界各区域之间、国与国之间以及运动员个体与个体之间交流交往的共同桥梁,促进了国际和平与经济发展,同时也促进了人类社会的团结、友谊、进步。当今仍然很有必要根据竞技体育发展的实事客观环境继续研究竞技体育中体育法学存在的价值意义,特别是体育法学在竞技体育中的实施问题研究,再把一直存在的刑法是否介入竞技体育、怎样介入竞技体育等问题做一个综合的研究,力求我国竞技体育中的体育法学研究跟上我国法制建设的步伐,最后使我国竞技体育事业的发展能有更合理、更科学、更文明、更公平的遵循依据。

关键词:竞技体育;伤害行为;法律视角;刑法介入竞技体育是人们进行体育活动的一种方式,其特点是主体之间以竞争为主要手段,通过对某种极限的挑战,以及对自我的超越而达到精神的满足。在竞技体育中,人们在挑战自我,超越自我,往往这种具有极限性质的活动,就会导致有伤害行为的出现,再者,当今的竞技体育越来越走上商业化、市场化道路,其背后就是利益与利益之间的竞技,所以当今竞技体育中伤害行为现象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比如足坛的“黑脚”现象、篮球比赛中的“黑手”现象频发,实质上这些现象都属于伤害行为,并且给运动员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

一、竞技体育伤害的相关法律视角

竞技体育伤害主要指三种不同的法律行为状态,第一种是指一般竞技体育违法行为;第二种是指竞技体育犯罪行为;第三种是指竞技体育“正当行为”。在体育相关法律不能解决竞技体育伤害问题时,特別是出现了竞技体育中的第二种法律状态时,就应该允许民事法律以及刑事法律的介入,因为这种法律状态完全符合犯罪行为的主客观以及主客观方面的构成,也具有刑法惩罚的价值体现,在我国,对于这种竞技体育法律状态的刑事法律介入,完全是符合刑法的罪行相适应、罪刑法定原则的,将竞技体育犯罪行为入刑是合理和势在必行的。所以对于竞技体育伤害行为的处理应该在遵循宪法的前提下,坚持上位法先于下位法的原则,综合合理运用民事法律、刑事法律以对相关体育法律的补充。对于竞技体育伤害行为第三种状态,即属于法律保护的“正当行为”,这种极其具有犯罪隐蔽性的行为,才是竞技体育运动中急需注意的隐形“杀手”,对于利用“正当行为”来进行竞技体育伤害行为需要用法律的标准去分析和判断,充分结合犯罪主体的主客观方面和法律的规定,解开“正当行为”这层面纱,正确地确定伤害行为或者犯罪行为。

二、刑法介入机制的探讨

(一)刑法学对竞技体育伤害行为的分析

犯罪是一种特别危险的侵害法益的不法行为,犯罪的实体或者基本特征是违法性与有责性,犯罪构成由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组成。竞技体育犯罪的主体由裁判员、运动员、教练员、体育经济人、体育俱乐部、体育管理部门的行政官员、体育组织的工作人员、观众以及与竞技体育相关人员等组成,运动员与运动员在竞技场上的较量实行的犯罪就是一种实行犯的表现,其中直接参与了犯罪行为;裁判员有可能构成一种不作为犯罪,裁判员相当于体育界的“法官”,所以对于他们的要求有:作风正派,不徇私枉法,坚持原则等。对于教练员、体育经纪人和体育管理部门的行政官员的犯罪,一般以教唆犯的形式出现,如这类犯罪主体为了比赛胜利教唆运动员在赛场上故意伤害其他竞技对手,其造成的犯罪后果由教练员和被教唆运动员一起承担,即共犯,教练员应当承担本教唆运动所犯教唆行为的全部罪行;其他与竞技体育有相关关系的人,也可能构成竞技体育犯罪。

(二)竞技体育伤害几种特殊情况的探讨

竞技体育伤害中还会出现很多种法律特别规定情形,竞技体育伤害的“正当行为”(正当业务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义务冲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行为等都属于竞技体育伤害中法律特别规定情形,这些情形一旦形成,都将形成刑法中违法阻却事由,同时竞技体育伤害行为主体的年龄、精神智力状态也会影响竞技体育犯罪的判断。综上理论所述,要准确判断竞技体育中伤害行为所出现的几种违法阻却情形时,要充分考虑所保护的法益与所损害的法益之间的价值衡量。

1、竞技体育伤害的正当行为

竞我国刑法明文规定,职业性的体育活动,属于正当业务行为,同时还规定,遵守了体育规则的行为,即使造成了他人伤害结果,也不构成犯罪。这种比较笼统的法律规定在对竞技体育伤害行为判断的实践活动中,造成了许多,所以对于竞技体育正当行为的定性,应该得有一个准确以及标准的判断标准。竞技体育中的伤害行为可分为正当业务伤害和非法伤害,其中的非法伤害包括过当的业务伤害以及借正当之名所做的故意伤害。竞技体育正当行为的形成具有合理的构成要件,其具有以下构成要件:第一,竞技体育伤害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体育规则,具有业务的正当性。例如在拳击运动中,拳击比赛规则明确规定,比赛中构成犯规的动作包括打腰以下部位,击打脑后勺或颈背,和击打已倒地的对手,如果一个拳击手出于赢得比赛的目的,在遵守比赛规则的前提下,没有逾越规则规定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他击中对方的胸部,导致对方心脏停止跳动而死亡;

2、竞技体育伤害的正当防卫

本文认为竞技体育伤害也适用刑法中对正当行为的规定。由于竞技体育自身的特殊性,在对其正当行为的判断也需要独特的定性。在竞技体育中实施正当行为必须符合一定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且尚未结束,对于已经结束的侵害行为就不能进行正当防卫,而可以进行其他的救济方式,例如在拳击运动中,甲拳击手在比赛时间结束时刻意把对方乙拳击手阴部踢了一脚,踢完后,拳击手乙再回击,这时乙拳击手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因为甲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如果在甲拳击手正要准备踢向乙拳击手时,乙拳击手为了免受击打而回击,这时乙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对于“不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失的,成立反防卫过当,但是对于竞技体育中正在进行行凶、杀人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便是特殊正当防卫。

3、竞技体育伤害中紧急避险、义务冲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行为等情况的探讨

紧急避险首先要求有必须发生的现实危险出现;其次发生的危险必须正在发生;再者必须处于不得已损害另一法益;最后必须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和竞技主体要有避险意识。例如在自行车赛中,运动员们都在激烈地骑行着,在运动员们骑行在某个赛道区域时,突然在赛道中间蹦出来了个小孩,这时骑在最前面的甲运动员见状马上把车带人摔倒在地,这样小孩就避免了被撞伤的后果,但是后面紧跟的乙运动员来不及刹车,被甲运动员摔倒在地的车绊倒,也摔倒在地,同时被摔成了轻伤,这时就属于竞技运动的紧急避险,甲运动员不符刑事责任。

竞技体育中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行为,是指按照刑法规定所造成的伤害结果为轻微伤以下、不足以构成犯罪的行为。这种情况的出现一般都是需要行政规章、民事法律进行调节,比如对伤害主体进行禁赛、赔偿等处理。对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竞技主体,如果他们造成了犯罪,本文认为也应该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处理,但是对于在竞技体育的正当防卫中,防卫者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主体进行正当防卫。

三、竞技体育伤害行为的刑法规制

在确定竞技体育伤害行为是否入刑时,應该考虑以下因素:

(一)辩证对待竞技体育中不同运动项目发生的伤害行为

由于竞技体育独特的竞技性,在竞技体育中的许多运动具有较强的冲击性、碰撞性和不可预测性,所以在竞技体育运动中往往会出现较多的伤害后果,社会群众的心理具有一定的可接受性。对于一些社会伦理以及法律能够接受的伤害行为,在认定其是否犯罪时,应该允许执法者采取心证的方法去处理,综合衡量此行为的社会法律效益,审慎地判断它。例如:拳击运动比赛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所以其中的过失伤害则不宜认定为犯罪。

(二)充分考虑竞技体育伤害行为主体的主观方面

首先不能偏离促进体育事业发展的这条主线,竞技体育是我国非常重视的一项产业,我们国家需要完善的相关法律去管理它,所以法律只是促进竞技体育发展的一项工具,法律不能因为自身的“进化”而过度地干预竞技体育这项国家事务,而需要在适应竞技体育合理发展的前提下,适当地、合理地去管理竞技体育事务,法律的辅助作用不能本末倒置。刑法介入要考虑到有利于体育事业发展的要素,维护体育比赛秩序和体育规则。如果竞技体育被刑法介入过宽,这样就会使竞技体育丧失其本身激烈性、欣赏性和味性的特点,这样反而会使竞技体育变得“负重累累”,最后只会是其“寸步难行”,本文认为刑法的介入要充分考虑伤害行为的危害性和有责性,充分把握好认定犯罪的这把尺子。在竞技体育犯罪案件中,要注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协商,争取把竞技体育犯罪中所造成的后果减到最小,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到犯罪人的主观态度,看其有没有悔罪表现、积极抢救和自首情节,这些都将关系到犯罪人的定罪量刑。

以上就是本文所涉及的关于竞技体育伤害行为是否由刑法介入和怎样介入问题的探讨,其中的很多意见不够成熟和全面,但是笔者希望通过自己的微薄之力,站在体育法学前辈的肩上,不断学习与专研,争取使得刑法在竞技体育伤害方面的研究能够有另一篇新天地,最终目的还是为了使我国竞技体育事业能够有法可依,彰显和维护其公平、公正的竞技特性,使其跟上我国依法治国战略的步伐。(作者单位:湖北大学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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