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第三方支付法律问题及解决措施
2014-04-29丁晨张伊影
丁晨 张伊影
[摘 要]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第三方支付也迅速活跃起来,成为我国支付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方支付的安全对社会经济秩序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为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防范可能由第三方支付引起的社会风险,应尽快完善对第三方支付的管理和监督。但我国法律对第三方支付的规制还不完善,存在较多问题。本文将从第三方支付的概述、法律问题及解决措施三方面展开讨论。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法律问题;解决措施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4)38-0113-02
1 概 述
第三方支付,是指一些和产品所在国家以及国外各大银行签约,并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第三方独立机构提供的交易支持平台。我们经常使用的支付宝、财付通都是第三方支付的一种形式。“中国国内的第三方支付产品主要有微付通(微付天下)PayPal、支付宝、拉卡拉、财付通、盛付通、腾付通等。”
第三方支付一般的运行模式为:买方选购商品后,使用第三方平台提供的账户进行货款支付,随后第三方通知卖家货款到达、进行发货;待买方所购商品到达,买方检验物品后,可以通知付款给卖家,第三方再将款项转至卖家账户。第三方在这个过程中起到结算信用担保的中介服务作用。
“第三方支付”的概念由马云在2005年瑞士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上首次提出。第三方支付的交易规模,“2011年8.4万亿元,2012年12.4万亿元,2013年17.2万亿元,2014年预计达到23.3万亿元。”[1]第三方支付发展迅猛,交易规模稳定增长,年增长率保持在35%左右,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支付方式,并且与人们的日常生活越来越密切。
2 法律問题
在缺乏信用的网络交易中,第三方支付为整个交易的顺利进行提供了保障,对交易各方都有一定的益处。通过第三方支付,商家有效规避了无法收到客户货款的风险,节省租金等其他开支;客户有效规避了无法收到货物的风险,便利省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货物的质量;银行扩大了业务范畴,节省了网关的开发维护费用。
但是,在第三方支付蓬勃发展的过程中也暴露出了很多法律问题:
(1)第三方支付公司之间的竞争加剧以及由此可能带来的恶性竞争。第三方支付的技术门槛低,市场潜力大,而相关的法律规范并不完善,所以很多企业都想分一杯羹,它们提供的支付工具在内容上几乎没有实质性区别,只是名字不同,同质化的产品很可能导致激烈的市场争夺,甚至是恶性竞争。
(2)在途资金利息、资金沉淀的风险。货款从消费者支付到转入商家账户需要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停留几天甚至数周。所以,第三方支付平台中随时都有一大笔沉淀资金,而这笔庞大的资金在结算期内仍能产生一笔可观的利息,这使得本属于消费者的资金产生的法定孳息成了第三方支付企业的财产。这大量的资金沉淀,如果缺乏有效的流动性管理,则很可能引发支付风险。
(3)洗钱、套现、欺诈频发,很可能造成非法集资。网络交易特殊,大多通过电话、计算机网络进行,银行对客户了解程度低,这也为洗钱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同时,由于经济全球化加速,第三方支付企业也努力开拓国际支付市场,国外热钱也可能通过它投资于我国资本市场,从而带来极大的潜在金融风险。第三方支付也很容易被利用成为信用卡套现的工具,客户可以创立虚假的交易来实现资金非法转移套现。
此外,还可能造成非法集资,因为第三方支付会聚集大量资金,如果遇到金融危机,或者某些企业的资金链条紧张,或者个别企业主个人滥用资金等,这些都会影响第三方支付企业的稳定与安全。因此,这个行业潜在的风险很大,有很多不安定的因素。
3 解决措施
3.1 明确第三方支付主体地位
第三方支付主体如何定位广受质疑,但是只有明确了主体法律地位,才能确定其权利与义务,所以这是首要解决的问题。多数第三方支付企业把自己定位为中介机构。如 :“支付宝服务是由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支付宝用户提供的支付宝软件系统及(或)附随的货款代收代付的中介服务。”[2]但是,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7号,对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定位是“从事支付清算业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笔者认为,将其定位为金融机构会带来诸多不便,定位为中介服务和非金融机构显然太过宽泛,应将其定位为信息技术服务商,它只是提供支付指令,支付清算本身还需要通过银行完成。
3.2 完善监管体系
突出中国人民银行的中心地位,其他监管机构协同配合。目前我国金融监管体制采取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一行三会,“一行三会”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2003 年,中国人民银行将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交由新设的中国银监会,央行的大部分监管职能由此剥离,而保留了对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外汇和黄金市场的监管权力。”[3]也就是说,目前央行享有与其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职能相关的有限监管权,第三方支付中的核心——支付清算业务即属于这类范畴,所以这部分活动应交由央行来监管,也就确立了央行在第三方支付法律监管体系中的中心地位。建议在央行下设第三方支付监督管理司,主官第三方监管,从“三会”抽调相关人员进入该司。此外,工信部门、商务部门、工商部门、公安部门、税务部门、财政部门等也应协同监管。
3.3 在途资金监管
首先,应明确规定第三方支付存储客户资金的账户与其自有资金账户分立,不得擅用客户资金,存储客户资金的账户定期接受主管部门审查。其次,完全禁止在途资金的投资利用并非最佳的选择,因为这样会使资金闲置。对于信誉良好的第三方支付组织,可以允许其将其中的一部分资金投资于风险性较小的某些领域。再次,我国《物权法》规定,孳息归物权人所有,在途资金属客户所有,故其利息理应归客户所有,考虑到第三方支付提供了一定的保管服务,可以按一定比例提取服务费。最后,第三方支付应该建立风险应对制度,可以按其注册资本的百分比提取保证金存入央行,用于防范风险。
3.4 限制滥用第三方支付的措施
为了保证第三方支付健康有序的运行环境,必须对滥用第三方支付进行控制。首先,应推行账户实名认证。目前,已经有很多第三方支付机构采用了实名制,如支付宝、财付通等。而实名制的推进也得到了法律的认可。《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实名制的硬性要求:“ 支付账户的开立实行实名制。支付机构对客户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支付机构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假名支付账户。”其次,要强化合理的问责机制。可以建立一个有梯度的把防洗钱放在首位、不忽视其他犯罪的制度,可以采取罚款、注销《支付业务许可证》、追究第三方支付机构主要负责人刑事责任等形式加以强化。最后,还应对第三方支付在途资金流动加以限制。
参考文献:
[1]中商情报网.2013年第三方支付行业交易规模情况分析[Z].http://www.askci.comnews201405/08/0810523238867.shtml.
[2]支付宝服务协议[Z].http://help.alipay.com/lab/help_detail.htm?help_id=211403.
[3]朱大旗,邱潮斌.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与银监会职责分工的探讨——兼评〈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修订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制定[J].甘肃政法学院报,2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