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股东大会事项的新表决方式
2014-04-29唐正国
唐正国
[摘 要]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怎样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是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但是,在不同经济实力的公司中都会存在所谓相对的大股东和中小股东,在上市公司中,由于公众持股,股权更加分散,中小股东的数量巨大,这种大小股东的差别会更加明显。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协调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利害关系便成为治理好公司的关键所在。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提出了一种新的股东大会投票方法——股东一人一票制,作为对资本民主的一股一票制的补充,提升了小股东权力,限制了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的行为。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资本民主;一人一票;一股一票;股东大会
[中图分类号]F2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4)38-0128-03
随着中国的改革开放,经济日趋活跃,“上市公司”这个词逐渐进入了平常人的视野中。上市公司蓬勃发展,但公司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却一直是个难题。公司以进行经营活动、获取经营收益为基本动机和目的,而这种营利性的最根本原因是投资人的投资预期。而现实中,由于上市公司股权分散,中小股东相对于大股东或管理层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经常受到公司大股东或者管理层的侵害。为了规范市场行为,保护投资者利益,优化投资环境,应当建立健全中小股東利益保护机制和制度。然而,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力度不够,上市公司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也不足甚至主动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我国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法律规范或公司章程中赋予中小股东更大的权力以吸引投资者,活跃股票市场。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提出了一种新的股东大会投票方法——股东一人一票制,作为对资本民主的一股一票制的补充,提升了小股东权力,限制了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的行为。
1 资本民主与股东平等的相关概念
1.1 中小股东
中小股东就是公司中持股比例占少数的股东,其对公司、控制股东及董事会的权利,一般被称为中小股东权益。通常情况下,中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活动决策只有参与权而不具备重大影响力,无法影响公司决策,相对于持有公司多数股份进而具有控制力和支配权的大股东,中小股东处于劣势地位。由于代理问题,大小股东之间经常存在利益冲突,大股东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中小股东利益,这就要求建立健全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和制度。
1.2 资本民主
资本民主即资本的民主化。在这里,资本可以理解为股东拥有的股份数,或者是占股比例;资本民主化就是资本多数决定原则,每一份相同的股份拥有相等的无差的投票权,即同股同权,少数股份服从多数股份所代表的意见。股份有限公司都要遵循同股同权原则,当然,在部分国家有例外情况。可以说,资本民主是股份制公司治理的基石,也是股东大会存在的前提。简而言之,就是一股一票。
1.3 股东平等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除了资本民主之外,还可以引入新的治理机制——以人(自然人或法人)“合”为基础,每人一票,就像合伙企业一样,作为对资本民主的补充,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限制大股东的权力,即每个人在特定事项上具有相同的投票权,一人一票。
2 当前股东大会事项的表决——资本民主
2.1 股份有限公司和上市公司
按照定义,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将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人。其特征为:公司的资本总额平分为金额相等的股份,即股本;公司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筹资,股票可以依法自由转让;法律对公司股东人数要求只有最低额度,无最高额规定;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每一股有相同的一份表决权,股东以其所认购持有的股份为限,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从以上描述可以看出,股份有限公司是“资合”的,而非“人合”,其股东具有很高流动性,但股份有限公司“认钱不认人”,股东的个体权益或者诉求只能通过其所持有的股份进行表达,即以资本为载体表示意见、参与决策。
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过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所谓非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没有上市和没有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可见,上市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一种类型。
上市公司的普通股由于在证券交易所面向公众公开发行,其股票流通范围广(面向全国),股东数量巨大且分散,每个股东持有的股份占比较小,股东之间的素质也参差不齐(机构投资者与个人投资者、专业人士与非专业人士、法人持股与非法人持股……)。但在我国,上市公司一般具有控股股东,其拥有的股份数占绝对多数,能够控制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在召开股东大会的时候,大股东能够利用其占表决权多数的股份数强行通过对其有利的方案而无须征得中小股东同意,这就是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的根源所在。
2.2 《公司法》中对股东大会表决的描述
根据现行《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每年都要举行股东大会,以投票的形式表决通过相关提案,投票遵循资本多数决定原则,正如上文《公司法》所述。从上文也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的《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力度仍然不足,例如,“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仅仅要求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而不是全体股东,有害小股东利益;另外,没有强制规定必须实行累计投票制,也有损小股东利益;再者,法律中仅仅体现了“资合”,全以资本“说话”,即使中小股东的人数再多,所持股份不足也难以抗衡大股东。
2.3 “资本民主”的不足
公司以进行经营活动、获取经营收益为基本动机和目的法人组织,公司的诞生标志着社会的巨大进步。公司是以资本为基础的,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完全处于“资合”形式,公司的所有者通过手中的股票行使对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也正因为此,公司的所有权与控制权逐渐分开,公司不再因为所有者的变动而受到剧烈影响,保证了公司的稳定,能够吸引先进人才,进而使整个世界经济蓬勃发展。
然而,所有权和控制权并不一定完全分离,上市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十分常见,当法律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不足时,控股股东或者大股东常常以侵害小股东权益的方式获利。中小股东当股权不占绝大多数时很难与大股东对抗,因为他们的股权分散,在一定情况下,只要控股股东所拥有的股份多于参加股东大会的中小股东所拥有的股份就能对公司经营拥有控制权,而不需要控股50%以上。有时候全部中小股东的股权比例综合还不到50%,这种情况在我国十分常见——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股数只要多于总股本的25%即可。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以“股数论英雄”是不够的,不足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3 表決权的调整——引入股东平等
3.1 引入股东平等及其优点
在公司层面上,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是“资合”的,也就是说,资本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占据主导地位,而人居于次要地位,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保证的是“资本平等”,即“钱生而平等”。但拥有股权的股东是自然人或者法人,股权只是“物”,体现意志的是自然人或法人,是人的意志的载体。在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大股东往往依靠自身占绝对多数的股权比例决定公司经营事项,即使是中小股东不同意也能以股权多数通过。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引入“一人一票” 的机制了,以做到人人平等,这样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就无法侵犯中小股东权益了,因为这时候每个主体之间的权重相同,大股东无法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从小股东身上牟利。
3.2 需要注意的问题
以前从来没有尝试过在股份制公司中引入股东一人一票的机制,在很多人看来,这是时代的倒退,因为只有在合伙制企业中才有这种治理结构,强调“人”的地位,而不是资本的地位。因此,要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尤其是上市公司中推行这一制度会动摇现代公司制的理论基础。
再者,股份公司本来就是“资合”的,加入“人合”因素可能不利于公司治理。通俗来说,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谁出资更多,谁发言权就更多,这是理所当然的事情。而加入了“一人一票”制,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就会处于不利地位——他们会被数量众多的中小股东所“淹没”,只要股东数量多,哪怕出资极低也能拥有重大影响,这显然不能体现资本的公平性,大股东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了。甚至会出现通过增加股东的方式排挤大股东达到控制公司牟取私利的目的。
另外,公司治理会陷入混乱。上市公司的股东流动性往往很大,如果众多中小股东拥有实质的重大影响,那么公司决策会陷入混乱——做决定的人总是在变化。公司价值难以提升,经营会陷入不稳定,股票价格将受到不利影响。
3.3 相关问题的应对方法
第一,股份有限公司的现有结构必须保留。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特征仍占主体地位,股东大会的表决仍然实行“一股一票”制,体现资本民主。
第二,仅在极少数情况下引入“一人一票”的机制,法人和自然人处于平等地位。如何界定这些“极少数情况”成为巧妙平衡问题的关键。这是保证股东民主不被滥用的前提。笔者认为,只有在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时,才能启动这种机制,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不能因为保护过度而伤害大股东利益,毕竟每个股东都要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享受权利。
第三,公司章程应该明文规定当出现什么样的情况时应予启动“股东平等”的机制,该规定必须是直观的、可操作的、不会被误读的。
4 结 论
在当前实践中,由于上市公司股权分散,中小股东相对于大股东或管理层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经常受到公司大股东或者管理层的侵害。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民主”决定了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拥有对公司事项的绝对控制权,小股东因为占股权的少数,即使利益受到侵害也只能“少数服从多数”。然而,上市公司的股权分布广泛,中小股东人数众多,如果公司出现侵害小股东权益的行为,影响范围将会相当广泛,涉及众多人口和机构,甚至会引起金融市场的异常波动或引发群体性事件,后果相当恶劣。所以,要引入“股东平等”的机制来制衡大股东权力,将保护机制的触发条件写入公司章程,在关键时刻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而又不影响一般公司决策,还能够提升公司价值和企业形象,对股价具有正面的影响。笔者建议,在我国应该展开相关测试,检验效果,这是一种制度创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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