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人刑事责任的比较法研究
2014-04-29韩勖刘天磊陈沫江
韩勖 刘天磊 陈沫江
【摘 要】醉酒引起的刑事犯罪具有相当的普遍性与较大的危害性,已经成为刑事领域的高发犯罪类型。而我国关于醉酒人的刑事立法方面则显得较为笼统概括,难以应对生活中纷繁复杂的酒后犯罪现象,因此,对于醉酒人犯罪的研究更显现出其立法价值和社会价值。
【关键词】醉酒人;比较法
虽然各国的法律传统、立法发展以及社会情况具有很大差异,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各国法律之间越来越体现出相互借鉴融合的趋势。
一、各国比较
(一)德国
有文章提出德國刑法对于醉酒人的处罚适用《德国刑法典》第21条以及第49条第1款的规定,视情况减轻处罚。笔者不以为然,首先,在逻辑顺序上,符合第21条规定之情形的可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处罚,而第21条(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是在第20条(无刑事责任能力)所表述的基础上规定的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减弱的情形,即第49条第1款的适用应追溯至第20条的情形规定;因此,让我们从语言的角度细看第20条几种情形的德文原词krankhafte seelische St rung病理性的精神错乱、 tiefgreifende Bewu tseinsst rung深度的意识错乱、 Schwachsinns智力低下、schwere andere seelische Abartigkeit其他严重的精神病态。据此笔者认为第49条第1款减轻刑罚的规定是针对于限制性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而生理性醉酒和复杂性醉酒不属于精神疾病的范畴,因此不适用此条款。
关于醉酒《德国刑法典》在分则有具体规定,即第323条a款:“(1)故意或过失饮酒或使用其他麻醉品,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或不能排除其无责任能力的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2)所处刑罚不得重于其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犯罪的刑罚。(3)如果醉酒状态下实施的行为仅在告诉、授权或要求判刑情况下才进行刑事追诉的,该行为非经告诉、授权或要求判刑不得追诉。”首先,德国刑法规定醉酒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且负担的是部分刑事责任(即第二款,“不得重于原本的该罪刑罚”);其次,将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都纳入刑罚的范围,统一概括为对醉酒行为的“故意”(包括醉前有犯罪故意和无犯罪故意)或“过失”。
(二)日本、瑞士、俄罗斯、台湾地区
日本、瑞士和俄罗斯刑法关于醉酒人犯罪的规定较为笼统和严格。
日本对醉酒人刑事责任的规定见于1974年《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17条:“自己故意招致精神障碍,导致发生犯罪事实的,不适用前条的规定。自己过失招致精神障碍,导致发生犯罪事实的,与前项同。”而第16条规定的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不处罚和限制责任能力人的减轻处罚。据此,日本刑法中明确了醉酒人犯罪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是一种较为严格的刑罚规定。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相关规定与日本刑法完全一致(见台湾刑法第19条)。
《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2条规定:“如果严重之意识障碍或意识错乱是由行为人自己故意造成、并在此等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不适用第10条(无责任能力,笔者按)和第11条(限制责任能力,笔者按)的规定。”瑞士的相关规定和日本刑法是基本相同的,不同之处在于瑞士刑法没有规定过失导致自身意识障碍情况下的刑事责任承担。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于总则第23条规定:“行为人因使用酒精饮品、麻醉品或者其他致幻物,导致在不清醒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从该条看出俄罗斯刑法关于醉酒人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刑事责任具体承担并未做细致区分,较为笼统。与日本规定的不同之处在于,日本规定的是醉酒人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而俄罗斯仅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没有明确是完全还是减轻的责任。
(三)英美国家
在英美刑法中,用醉态(intoxication)来表述非精神病原因引起的神志不清的状态,包括由酒精摄入和药品摄入引发的,又分为自愿醉态和非自愿醉态。非自愿醉态的引发可归类为以下五种情形:被迫、受骗、遵照医嘱、无辜的错误、病理性原因。
英国刑法中区分特定意图的犯罪和不特定意图的犯罪。对于特定意图的犯罪,由于醉酒人在意识障碍的情况下不具有特定意图,即不满足犯罪构成的心理条件,因此不论是自愿醉态还是非自愿醉态都可作为抗辩理由;对于不要求特定意图的犯罪,根据自愿醉酒的事前可归责性(或原因自由行为理论)醉酒人须承担刑事责任。
《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08条对于醉态的规定为,“(1)除本条第四款另有规定外,行为人处于醉态,除能够否定犯罪要件外,不得作为抗辩事由。(2)以轻率作为犯罪要件时,行为人由于自己招致的醉态,以致未能认识到能在清醒状态下应该能够认识的危险时,其未能认识不影响犯罪的成立。(3)醉态本身不构成第4.01条所称的精神疾病。(4)醉态不是由自己招致或者由于病理原因导致时,如果因为醉态,行为人在行为时缺乏识别其行为的犯罪性或缺乏使其行为符合法律要求的实际能力,醉态可作为积极抗辩。”根据该条的规定,非自愿的醉态和病理性的醉态可以作为抗辩理由;而自愿的醉态仅在导致不满足犯罪构成要件时可以作为抗辩理由。因此对于过失犯罪(“轻率”),自愿醉态由于满足犯罪构成要件而导致行为人应当承担完全刑事责任。
二、对我国醉酒人刑事责任问题的法律建议
(一)立法建议
综合对醉酒状态下意识障碍程度的司法鉴定学分析和刑法上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探讨(本文第二部分)以及参考各国刑法对于醉酒人犯罪的相关规定(本文的第三部分),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当在总则部分对醉酒人刑事犯罪做如下规定:
(1)醉酒前有犯意、以及惯常性醉酒人(视为有犯罪故意),一律承担完全刑事责任;
(2)病理性醉酒,除非醉酒前有犯意,否则不承担刑事责任;
(3)非自陷型醉酒,根据意识障碍的程度承担部分或不承担刑事责任(视情况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4)自陷型醉酒,根据意识障碍程度承担部分刑事责任(视情况从轻或减轻处罚)。
前两款作为排除性的优先性考虑条款,规定醉酒人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和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后两款区别自陷型醉酒和非自陷型醉酒,依据行为人行为能力和主观方面分别做不同的处理(参照普通醉酒的程度和复杂醉酒的情况)。目前我国司法学界在实践中一般认定犯罪的复杂性醉酒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承担部分刑事责任,这和笔者的立法设定恰好是吻合的。
(二)司法建议
在醉酒人刑事责任判定方面,我国在司法领域还有相当的发展空间。笔者认为,首先,法官在判断醉酒人犯罪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的问题上,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紧紧把握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全面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做到合理定案。同时,在司法鉴定学上,应继续加深对醉酒人的理论研究,尽快统一醉酒人的临床鉴定标准,为理论问题的明晰和司法实践的统一铺平道路。最后,对于短期内较难在立法上体现的醉酒人犯罪问题之规定,可以借助司法解释的手段加以明确,使得醉酒人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从简单模糊走向清晰全面,为其最终在立法上的突破打下牢固基础。
【参考文献】
[1]陈兴良,王晨.论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J].法学杂志,1992(01).
[2]邓瑜.德国刑法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研究[J].华商,20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