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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正外部性的经济法激励探讨

2014-04-29胡元聪武庆华

天津行政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网络交易经济法

胡元聪 武庆华

摘要:网络交易市场作为新兴的市场越来越受到国家的重视,网络交易的正外部性也越来越明显,正视网络交易带来的正外部性关系到国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为了激励网络交易的正外部性,需要不断创新经济立法,在坚持网络交易国家适度干预、网络交易法定性原则的基础上,不断提高网络交易的经济效益、提升网络交易的经济公平。从税收法律制度、监管法律制度、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以及网络交易平台法律制度等方面完善我国网络交易的立法,进一步激励网络交易的正外部性。

关键词:网络交易;正外部性;法律激励;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1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7168(2014)04-0057-09

一、正外部性及网络交易正外部性的一般理论

(一)正外部性及网络交易正外部性的界定

1.正外部性的界定。

外部性的概念最早在经济学领域提出,可以追溯到1776年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论述市场经济的“利他性”的观点。斯密认为:“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使社会的利益。”[1](p.27)1890年马歇尔在《经济学原理》中分析垄断时首次提出了“外部经济”的概念,他对“外部经济”的直接使用,为以后正确分析外部性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法学领域,外部性与法律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外部性产生于社会关系即打乱了的非正常的社会关系,而法律又要调整这些打乱了的社会关系。因此,外部性可以影响的社会关系为法律必然调整的社会关系。”[2](p.39)笔者认为,在法学视野下,外部性可以界定为一个主体的行为对其他主体的权利义务造成的影响,而且这种权利义务并未由行为人自己享有或承担。其中,正外部性是指一个经济主体在行使其权利时将其可由自己行使的权利让渡给他人且没有施加任何义务[2](p.53)。本文主要探讨网络交易的正外部性。

2.网络交易正外部性的界定。

网络交易又称电子商务,是指当事人之间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络等手段进行的商品或服务交易。网络交易按主体可分为:企业间交易(Business to Business,简称B2B);企业和消费者之间交易(Business to Consumer,简称B2C);政府和企业间交易(Government to Business,简称G2B)。根据《2012年度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截至2012年底,我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达到7.85亿元,同比增长30.83%。其中,B2B电子商务交易额达到6.25亿元,同比增长27%。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达到13205亿元,同比增长64.7%[3]。可以说,随着网络用户的快速增长,网络交易必定成为人们消费的主要手段之一。本文认为,网络交易主体在网络交易的过程中对其他市场主体带来积极的经济影响,具体到法学领域,就是网络交易具有正外部性。概括而言,网络交易的正外部性就是指交易主体在网络交易的活动中给其他市场主体带来额外的权利和利益(即权益)而没有付出代价。

(二)网络交易正外部性的主要表现

在很大程度上讲,网上购物可认为是网络交易的代名词,因此,网络交易的正外部性的主要表现可以从网上购物的特点进行查看。具体而言,在网上购物中涉及出卖人(商家或企业)、买受人(消费者)、网上购物服务提供者(商家或企业),网上购物必定对他们产生一系列的正外部性,这种正外部性从整体又有利于国家的正外部性的产生。

1.网络交易对消费者的正外部性。

(1)开展网络交易可以节省购物的时间和精力。网上购物的主体繁多,无论哪种人进行网上购物都会被网络的方便快捷所震撼。一方面,按照商家的要求点击相应的提示语就可以轻松完成商品的购买;另一方面,网上购物没有时间的限制,消费者随时都可以进行,从订货、买货到货物上门全程无需亲临现场,节省了购物的时间和精力。

(2)开展网络交易可以节省购物成本。首先,逛街是需要成本的,尤其是广大女性消费者存在不理性的一面,面对琳琅满目的商品多数会超出购物预算,选择网络交易绝对可以节约经济成本。其次,利用网络进行交易的商家省去租店面、召雇员及储存保管等一系列费用,商品的价格也因此较一般商场的同类商品更便宜。

(3)开展网络交易可以获得购物安全保障。与传统的现金交易相比,网络交易比较安全,可以避免现金丢失和遭遇抢劫等突发状况。网上购物之前要进行实名注册,网上购物付款时也有复杂的密码系统。另外,网上付款并不是直接将钱财付给销售者,而是由银行划拨暂时由银行保管,待货物得到验收后再由银行划入卖家账号,消费者因此获得了安全保障。

2.网络交易对企业的正外部性。

(1)开发网络交易市场可以减少投资成本,降低加入门槛。网络交易在虚拟的网络平台上进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提供交易平台,销售者只要进行网上注册就可以进入平台销售自己的商品,降低了卖家的经营成本。另外,网络交易属于新型的市场,现阶段正处于国家的大力扶持之下,商家进入网络交易平台只需简单的认证,省去了工商认证等程序,降低了加入门槛。

(2)开发网络交易市场可以拓宽销售渠道,增加市场份额。网络市场是真实市场之外的一个市场,在这个市场中同样存在着激烈的竞争,做好网络交易市场可以拓宽产品的销售渠道,增加市场份额。如果商品在真实的市场和网络市场均销售业绩良好,销售者就完全可以立于不败之地。如果商品在真实的市场销售不好,也可通过抢占新兴的网络市场,来改变企业的颓势增加市场份额。

3.网络交易对国家经济的正外部性。(1)发展网络交易可以增强国家的经济实力。一国经济实力的增强离不开市场的发展,在传统的交易市场趋于饱和的现实下必然需要开发新市场,网络交易市场就是一个潜力巨大的新兴市场。网络交易市场无国界,大力发展网络交易市场有利于我们利用互联网方便快捷的特点销售我国的商品。我国商品物美价廉,开通网络交易通道无疑为外国消费者提供了便利,有利于提高我国的商品消费额,加快经济发展,增强国家经济实力。(2)发展网络交易可以更好地参与经济全球化。未来将是网络的时代,网络交易将是经济全球化的重要内容之一。网络的快速化、去边界化的优势必将促进更多商品交易通过网络完成,即使是分处地球两端的两个国家,也可以通过网络会议达成交易合意。目前,世界各国都在大力发展网络及网络交易,我国只有跟随时代的主流才能更好地参与经济全球化。(3)发展网络交易可以减少就业压力。截至2012年12月,网络服务企业直接从业人员超过2000万人,间接带动的就业人数超过1500万人。2013年已被称为我国最难就业年,大量的高校毕业生面临着巨大的就业压力,发展网络交易新兴市场可以创造众多就业机会,吸引大批受过高等教育的专业人才,可以帮助解决高校毕业生就业难的问题。另外,网络交易的开展,需要一系列相关行业的支持帮助,在解决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同时也可以促进其他阶层就业问题的解决。

二、网络交易正外部性经济法激励的价值取向及基本原则

(一)网络交易正外部性经济法激励的价值取向

1.经济法通过提高经济效益激励网络交易的正外部性。

经济效益涉及经济活动中占用、消耗的活劳动和物化劳动与所取得的有用成果的比较,即经济活动中投入和产出之间的比较,包括微观经济效益和宏观经济效益[4](p.83)。微观经济效益应当符合宏观经济效益的要求,宏观经济效益是微观经济效益的总和,网络交易正外部性的经济法激励应当从宏观效益和微观效益的正外部性激励两个方面进行。从微观上讲,经济法可以保证单个企业的健康发展以及不断盈利,对单个企业的经济行为进行事前指导,对其经济成果进行事后保护;从宏观上讲,利用经济法可以建立起宏观的网络交易调控法律体系,从宏观高度对网络交易进行监管。明确规定有限政府这只“无形之手”对网络交易市场监管的具体范围,做到政府该管的严格去管,不该管的绝不插手,力争创建一个自由、开放、统一以及竞争的交易环境。总的来说,网络交易作为经济法的一个调整对象有必要遵守经济法关于经济效益的规定,网络交易的经营主体在追求自身微观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应当关注社会的宏观经济效益。只有通过宏观和微观两方面的紧密结合才能真正发挥网络交易经济法正外部性的激励作用,实现经济又好又快的发展,进一步促进国民经济整体效益的提升。

2.经济法通过提升社会公平激励网络交易的正外部性。

与民法强调形式公平不同,经济法强调实质公平[5]。从目前我国的情况看,影响网络交易公平的主要是行政干预、权力经商、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等因素。面对以上缺陷,要想通过经济法激励网络交易正外部性有必要做到以下两点。第一,切实保证公平竞争环境。竞争是市场机制发挥基本功能的先决条件,竞争功能的实现程度又主要取决于法律对各竞争主体适用的公平性,因此,要确保网络交易主体的法律地位的平等和竞争机会的均等。第二,正当的差别待遇。网络市场的发展已经导致网络交易主体之间的交易能力、财富拥有等方面的差异,法律如果不重视这些不平等,对所有主体一视同仁,定会影响处于弱势地位网络交易主体的积极性从而抑制其充分发展。经济法应当根据网络交易主体的具体情况在基本平等的基础上有条件地实行差别待遇,对弱势的主体加以扶持,实现社会公平,进一步激励网络交易正外部性。

任何市场主体都具有“经济人”的特征,具有利益最大化的心理,经济法立法宗旨是不阻碍经济利益的追求甚至保护合法取得的经济利益。经济法亦注重社会公平,它强调承认市场主体的先天的差异性,在承认差异性的基础上保护强者追求经济效益的本性,通过后期的分配保护弱者的利益。这样做既可以保证市场的快速发展,也不至于造成社会矛盾。网络交易市场属于典型的市场,网络交易应当由经济法进行调整。

(二)网络交易正外部性经济法激励的基本原则

1.国家适度干预原则。

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4](p.53)。国家需要干预经济关系,在强调干预的同时也强调“适度”。将国家适度干预作为网络交易监管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一方面有利于彰显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另一方面有利于网络交易市场更健康的发展。对于网络交易市场的国家干预具体体现在:第一,必须经过经济法的授权,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干预,没有法律授权的不得干预;第二,必须注意干预的适度性,也就是网络交易市场主体能够自行解决、自行调节的、通过其他手段可以调整的就没必要再用经济法调整;第三,国家的适度干预还表现在注重市场这只“有形之手”与国家这只“无形之手”的密切配合,充分发挥市场的基础作用。

2.经济安全原则。

国家的经济安全指的是在经济全球化趋势日益高涨的现代,一个国家保持它的经济独立性以及保持经济可持续发展所需要的资源有效供给、保证经济体系稳定运行、使得整体经济利益不被恶意侵害。从本质上讲,指的是一个国家的经济体系发展与经济实力能够处于不受外部和内部威胁的状态。“安全”是一切社会发展和经济发展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有些国家更是将有关国家经济安全的内容提高到国家基本政策的层面上。网络交易市场作为现代新兴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以经济安全作为基本原则[6]。网络交易市场作为国家市场的一部分,网络交易安全关系到整个市场的安全。因为网络本身的虚拟性、开放性,使得网络交易市场的安全维护往往更加困难[7]。要在经济法提倡的经济安全原则下制定独特的适合网络安全的具体法律制度,保障网络交易安全进行与网络交易市场安全发展。

三、国外网络交易正外部性法律激励的实践考察与经验借鉴

(一)国外网络交易正外部性法律激励的实践考察

1.美国网络交易正外部性法律激励的实践考察。

在20世纪90年代,美国就已经开始实行电子商务立法准备工作,到1999年美国已经形成了以州为立法先导的与网络交易有关的法律体系,实行网络交易税收优惠,对网络交易进行严格的监管。

(1)一体化监管制度对网络交易的激励。为了激励网络交易,美国建立了一个体系化的网络监管体系,主要包括多个政府部门和负责行业自律以及协调工作的行业协会、非盈利机构,各部门各司其职,共同激励美国网络交易的快速发展。例如,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职责包括:一是研究制定网络交易中消费者保护和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相关的法律、法规;二是作为执法部门,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接受网络消费者投诉,查处各类侵犯消费者权益或者扰乱网络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违法案件并提起诉讼。行业协会和非盈利组织的职责则是制订行业经营和竞争规则,指导企业的电子商务应用,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帮助解决网络消费纠纷,为政府进行行业管理提供有效的协助和补充。

(2)税收优惠制度对网络交易的激励。美国一直主张网络交易免税,1998年通过的《美国互联网免税法案》明确规定禁止对互联网接入服务纳税,并要求不得对电子商务经营者重复征税。这一法案已经多次被延长,推动了互联网发展。可以说,美国网络购物的蓬勃发展与美国的国家免税政策是密不可分的。然而,互联网纳税已经成为必然,美国电子商务顾问委员会给政府的建议就是:“电子商务不能永远免税,对电子商务的征税不能多于、也不能少于其他商务活动”[8]。最近几年,美国一些州也开始注重在这方面立法的尝试。但这并不能否认网络交易免税对美国网络交易发展的巨大贡献,而且网络交易纳税的优惠税收也会相应制定并扩大实行。

(3)独创性法律体系对网络交易的激励。针对网络交易建立的独特法律体系具有既针对网络交易特点又结合现行法律实际的优点。美国关于网络交易的法律体系的独创性在于其实行网络交易法律的双轨制。双轨制要求将传统法律向网络交易市场延伸,并制定专门的网络交易规制法律。比如将《美国统一商法典》、《消费者保护法》的相关条款结合当前网络交易发展中的实际情况制定新的条款和法案一起适用,两个系统并行,促进网络交易的健康发展。另外,为了给网络交易发展营造更加安全的环境,美国的立法重心放在了网络交易安全问题上,目前正在考虑制定保护数据库信息安全和加强网络个人隐私保护的法案。

2.欧盟国家网络交易正外部性法律激励的实践考察。

欧盟国家对于网络交易的激励措施主要是建立体系化网络交易法令。作为一个巨大的邦联国家,欧盟认为网络交易必须建立一个统一的规则法令,各个盟国应在此基础上建立自己的网络交易的具体法令。2000年6月欧委会出台了《电子商务指令》(the Electronic Commerce Directive,2000/31/EC),旨在通过提供一个灵活、中性的电子商务法律框架,推动成员国电子商务应用和内部统一市场建设,并要求成员国在2002年1月17日前根据该法令制订本国电子商务条例[9]。2002年8月,英国政府根据欧盟《电子商务指令》制订了《电子商务条例》,包括对网上信息和服务提供者的要求(如要求提供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注册机构等)、对网上商品和服务的描述(如注明价格、是否包括增值税和运输费等)、对网上发布广告的要求、在线合同订立的原则、在线争端解决以及网上订单取消等内容。另外,根据法令要求,各成员国均设立了国家电子商务联系点。2003年11月欧委会发布了对《电子商务指令》应用情况的评估报告,总体认为该指令取得了积极的效果。该报告指出,欧盟电子商务(包括在线市场、B2B、B2C、在线财务等)都有较快发展。英国自2000年到2005年先后6次发布了电子商务应用报告,从销售对象、行业、网上销售企业的规模等多方面了解英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情况。据英国B2B Marketing公司数据,英国2007年B2B市场规模约100亿英镑,专业从业人员17.6万人,90%的被调查企业表示在今后两年对电子商务的投入会增加或维持不变。

3.日本网络交易正外部性法律激励的实践考察。

(1)政府政策与法律联动对网络交易的激励。日本注重建设高度可信赖的网络交易商业平台,然而,除了2000年5月通过但未生效的《电子签名法》外,尚未颁布任何电子商务方面的国家法。虽然日本关于网络交易方面的法律过于欠缺,但是明确地鼓励网络交易的政策补充了其法律欠缺的现状,这在另一方面也成了日本网络交易激励措施的独特之处。例如,2006年日本政府推出了“数字化日本之发端——行动纲领”。2011年4月,日本软银副总裁松本彻三在接受腾讯科技专访时,对日本网络交易发展的整体政策概括:“移动互联网在日本已经是市场经济的一个核心业务,非常受重视,大家在购买一些电子商品时,日本政府和相关部门都会提供一些补贴,支持电子商务的发展。”

(2)明确的服务提供者责任制度对网络交易的激励。网络交易服务提供者能否为用户提供可依赖的服务对发展网络交易意义重大,当网络交易服务提供者提供越来越多的增值服务后,其责任风险相应增加了。日本政府强调:降低网络交易服务提供者的风险和责任可以减轻他们的负担,促进网络交易服务质量的提高。为此,日本政府采取了一系列具体措施。第一,鼓励网络交易服务提供者采取自愿的规则和措施以减少纠纷,避免责任。

例如,网络交易服务提供者事先向用户说明其服务的性质和责任的范围,以合同形式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承担的责任。

第二,制订任何有关网络交易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法律规则必须参考和研究日本国外的有关法律、法规,将网络产业作为一个全球性的整体来考虑。第三,鼓励网络交易服务提供者采用技术措施(如信息过滤),防止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尤其是版权侵权责任)的发生。

(二)国外网络交易正外部性法律激励的经验借鉴

1.逐步完善了网络交易税收法律激励制度。

2000年2月14日,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穆尔访问新加坡时指出,那些决定向电子贸易征税的国家,等于在进行“经济自杀”[10]。尽管在开始时世界各国还存在网络交易是否征税的争论,但是,这几年各国都在采取积极措施应对网络交易产生的税收问题,网络交易纳税已不可避免。从世界各国来看,必须通过公平和简化的做法使现行的税制适用于网络交易,但由于网络交易市场的新兴市场特性,各国在遵守税收中性原则的基础上都发展了各自独特的网络交易税收优惠政策,在保证激励网络交易发展的同时又有利于网络交易监管。

2.逐步加强了网络交易监管法律激励制度。

网络交易的发展在各国情况不同,采取的网络交易监管的具体法律措施也不同。在日本,为了加强网络交易的监管,实行社会信用机制和个人诚信维系的网购系统,人们因此能放心地进行网络交易。韩国实施网络交易实名认证制度,就是在网民进行注册的时候,身份证号码和名字要相符,而且注册人的信息必须在国家机关实名制数据库查得到才行[11]。这种制度被世界各国普遍采纳。总而言之,无论何种方式对网络交易进行监管,都表明各国开始逐渐重视网络这一虚拟市场对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

3.逐步明确了网络交易知识产权法律激励制度。

在国际上关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以《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为基础,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为补充。各个国家都纷纷制定自己的网络交易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如《欧盟电子商务指令》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一些免责条件和应当承担的一般义务;美国制定了《1997年网络著作权责任限制法案》、《199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实施法案》、《1997年数字著作权和科技教育法案》以及《数字化版权法》(DMCA)。其中,DMCA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版权侵权责任作出了系统详细的规定。世界各国积极制定关于网络交易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激励制度,为构建一个安全的网络交易环境提供了切实的保障。

4.逐步确立了网络交易平台规制法律激励制度。

国外关于网络交易平台的规制法律制度一般附带规定在关于网络交易知识产权提供上的侵权责任规制的法律中。

上文提到,减少网络交易服务提供商的风险有利于促进其提供更加完善的网络交易服务,但过分降低其风险不利于安全的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在降低网络交易服务提供者风险的同时应当明确其对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激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履行提供安全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目前,在国外比较流行的关于网络平台法律责任制度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的替代责任原则。当发生具体的侵权问题时,权利人可以直接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作为被告起诉,这样做降低了诉讼成本并减少了不必要的麻烦。实行替代责任可以促使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加强自己对于网络交易平台的监管义务,一定程度上减少网络交易侵权案件的发生。

四、我国网络交易正外部性经济法激励机制的完善

网络交易市场的发展必定带来诸多问题,因此,网络交易正外部性的激励需要解决诸如网络交易纳税、网络基础设施建设、网络交易侵权规制等问题[12]。

(一)完善网络交易正外部性的税收法律激励制度

目前,我国关于网络交易的税收规制仍处盲区,没有专门的针对网络交易的税收法律法规。面对网络交易造成的巨额税收流失以及网络交易对传统税收制度的冲击,我国必须加强立法明确网络交易纳税体制,完善网络交易正外部性的税收法律激励制度。网络交易应当依法纳税,应尽快制定《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改变当前“开发票,不上税”的状况。

1.明确网络交易的税种。

网络交易纳税正处于过渡期,对于网络交易纳税,我国应当坚持税收中性原则,尽量维持现有税收政策的稳定性,不设立或者少设立新的税种[13],激励网络交易发展。网络交易主要是实现商品之间的流转,以商品的交易流通为基础,符合流转税的特点。但是,流转税在我国并非一个具体的税种,它包括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关税等几种具体的情况。如果笼统地将网络交易的税种定义为流转税,必定会出现网络交易纳税的税种过于宽泛的情况,不利于税收对网络交易正外部性的激励。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可以从充分体现国家对网络交易的优惠政策的角度出发,将网络交易纳税的税种直接规定为增值税。另外,我国实行分税制,对网络交易实行中央税、地方税还是中央和地方共享税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在网络交易市场发展的初期,对网络交易纳税的监管制度并不成熟,一套完整的网络交易纳税体制并没有建立起来。笔者认为,对网络交易实行中央税,使网络交易纳税在一个统一的、宽松的环境下进行,对于网络交易的发展壮大更为有利。

2.明确网络交易纳税税率。

征税不应该影响企业在传统交易方式和网络交易方式之间的经济选择,不应该对高新技术的发展构成阻力。网络交易税率的高低直接影响网络交易发展的速度,因此,可以实行对网络交易一定标准内不征税,当资产收益超过某一标准时才根据超过标准的多少分层次征收一定的增值税。“目前网上交易的C2C模式,根据规定,按各地不同情况,只要每次交易不超过150元~200元,一个月累计不超过2000元~5000元,就不需要缴纳增值税;若超过,与小规模的纳税人一样,只要缴纳4%的增值税。”[14]笔者建议,关于网络交易的增值税率可以比照其他增值税率来具体制定几个档次,每个档次均可适当低于相应的普通增值税税率,发展出网络交易自身独特的低税率体制,激励网络交易的正外部性,促进网络交易的发展。

3.完善网络交易纳税奖励制度。

由于网络交易商家实行实名认证制度,相关国家机关对于网络交易的商家有相应的记载。国家税收机关在对网络交易征税时,可以根据相关记录对已经认证的商家进行征收。在征收相应的增值税时,应当比照普通物品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对于能够按照登记机关的登记对网络交易的成交数量、成交价格等具体缴纳网络交易增值税的网络交易商家,按照一定比例进行税收返还;对于不能按时缴纳网络交易税费的商家进行一定的税收处罚,以此激励网络交易商家按时完成税费的缴纳,增加经济法激励的正外部性。

(二)完善网络交易正外部性的监管法律激励制度

我国关于网络交易的规范目前仍仅限于国务院的部门规章,存在规范层级较低的特点,如2005年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2006年的《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工作任务的通知》以及2007年的《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过去的网络交易规范对于网络交易监管没有系统化的规定,仅在上述规章中略有涉及,但是,网络交易的迅速发展对于完善的网络交易监管法律需求迫切,完善的网络交易监管立法已经不得不为。制定完善的《网络交易监管法》,将网络交易的监管提升到法律的层次,使网络交易在法律的范围内开展[15],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1.开展网络交易实名认证制度。

进行网络交易实名认证是一切网络交易活动顺利开展的良好基础。首先,网络交易活动中的任何一环都具有电子化的特点,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发票、账簿等均以电子票据的方式形成,具有易更改性,使得避税更加容易。进行网络实名认证则可以保障网络交易纳税的顺利进行,便于网络交易的纳税监管。其次,实行实名认证制度便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网络交易市场突发的网络侵权情况多不胜数,如果所有商家都进行了网络实名认证,在发生冲突后就可以快速找到交易商家直接追究责任,更好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权益不受侵犯。

2.建立网络工商审核标志认证制度。

如果说网络交易实名认证制度是商家进入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基础,那么工商审核认证标志就是网络商家产品质量的有力保证[16]。网络交易的商家经过工商审核后由工商部门发放专门的认证标志,商家的产品质量由此获得工商部门的认可,广大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可以对拥有工商部门认证标志的有“营业执照”的店铺放心购物[17];另外,该认证标志的应用还能够促使网络交易的商家主动到工商部门进行备案,加强网络卖家保证产品质量的责任感,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提高产品信息的准确度。

3.建立网络交易信用监管制度。

网络交易最注重的就是诚实守信。良好的网络信誉的形成,需要网络交易商家的自律,网络交易信用监管制度亦不可或缺。在网络交易的信用监管制度下,会激励网络商家为了吸引更多的顾客而采取各种维护自身信用的措施,从而在社会上形成一个争建良好信用体系的热潮[18]。建立网络交易信用监管制度需要两个步骤。第一,建立信用监管分类制度,网络交易信用和实体店面信用分开。一般而言,拥有网上店铺的商家也同时拥有实体店面,对网上店铺的评分可以参考实体店铺经营时间的长短,时间较长的企业信用相对较好。第二,对所有网络店铺进行信用评级,实行“慢升快降”,对于严重缺信的卖家最严厉的可实行封店处罚,促进商家诚信交易。

(三)完善网络交易正外部性的知识产权法律激励制度

关于网络交易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我国仅在著作权的保护方面有一个最高院的解释,关于网络交易专利权的保护则处于立法的“真空”。加强网络交易著作权、专利权的保护,提升网络交易著作权、专利权的法律保护等级已经刻不容缓。

1.完善网络交易著作权保护制度。

目前,我国关于网络中侵犯知识产权方面的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修正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对网络交易侵权的管辖、网络交易侵权的著作权的对象等做了规定,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做了最为详细的规定。然而,网络交易监管领域新情况层出不穷,一个简单的最高院解释不可能解决所有的问题。法律是稳定的,网络交易关系却是不断变化的,面对复杂的网络交易环境有必要进行系统全面的立法[19]。完善的网络交易著作权法律,可以提升广大交易者对网络交易的信心,扩大我国网络交易的人数。因此,在认真执行最高院解释的同时,有必要适时地制定法律,提高网络交易著作权保护的等级,如制定《网络交易著作权法》。

2.健全网络交易专利权制度。

在我国专利权法的相关规定中适用于网络交易的有以下几条。第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连带责任。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故意教唆、帮助其用户实施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应该与该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并且是连带责任。第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经告知后仍不采取措施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对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信息可以控制、监督、做增删编辑的,如果有用户在平台上发布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商品信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经专利人告知后仍不采取措施删除商品信息的,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的扩大承担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拒不提供或故意隐瞒被控侵权用户的资料和交易记录的,应当承担适当的侵权责任。也就是说,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虽然不是网络交易的当事人,但仍然具有保护网络交易的商品不侵犯其他商家的专利权、不可被第三人追溯的责任。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专利保护责任,增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知识产权意识,可以减少网络交易中侵犯专利权的案件发生,在为网络交易提供安全环境的同时,也可以激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发展网络交易的积极性。另外,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对于网络交易熟悉,能快速获得信息,要想避免盈利的减少乃至扩大盈利,也会主动承担网络交易的专利权维护责任。

(四)完善网络交易正外部性的网络交易平台规制法律激励制度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并没参与到网络交易中来,其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的质量状况却直接影响网络交易的成败[20],因此,有必要完善网络交易平台的正外部性法律激励制度。好的负责任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不仅可以为广大买家和卖家提供可靠的服务,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网络交易侵权案件的发生,这一切最终有利于网络交易的快速发展。

1.确定网络交易平台建立的法律程序。

在法治国家,网络交易平台的程序亦需要法律确认[21]。网络交易平台的程序包括成为网络交易提供平台的商家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建立网络交易平台后具有对网络交易平台进行监管的具体章程、建立网络交易平台的企业必须进行工商登记以及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所应承担的责任等。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网络交易平台建立的具体法律程序,可以借鉴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成立的一系列程序和规定,当然,网络交易平台的建立比公司的成立要复杂得多。对网络交易平台的建立,法律程序比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可以激励有欲望投资网络交易平台的商家有法可依,降低平台提供商由于法规不确定而造成的心理负担。

2.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责任。

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责任标准和范围,可以激励平台提供商为减少对自身的不利责任而降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成本,注重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过程中各种细小问题的完善,进而形成安全的网络交易市场[22]。这个范围和标准的确定既关系到国家的利益也关系到无数网络用户的利益。为了激励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更好地维护网络交易的发展,《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只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能够切实履行上述的监控义务、谨慎义务以及协助义务,才能减轻其承担的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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