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无因性法律条款研究
2014-04-17郑银
郑 银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一、票据无因性概述
(一)票据无因性含义
现代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源起于德国,其在德国票据法理论研究领域占据着不可动摇的核心地位。施米托夫对票据的特征有过这样的见解:“票据交易的特征是,它作为一种纯粹的金融交易,完全脱离了交易的最终目标,按它自己的是非曲直作出判断。”[1]我国目前的票据法研究理论深受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有关票据无因性原理研究的影响,通说认为票据无因性的含义是指:票据行为与票据原因关系相互分离,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其原因关系,不受其原因关系成立与否或效力瑕疵与否的影响。换句话说,即票据权利依照票据法上的规定取得,而不需要考虑其发生的原因或基础,一般情况下权利人持有票据就应理所当然地享有票据权利,至于权利人持有或取得票据的原因则在所不问。[2]
(二)票据无因性之法律效力
根据传统票据法研究理论认为,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一般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票据关系和其基础关系或原因关系的相互脱离上,即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于票据基础关系,即使票据基础关系出现无效、瑕疵或被撤销的情形也不会影响票据持票人对票据权利的享有。[3]该原则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票据行为的效力相互独立;第二,依据票据所确立的具体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严格依照票面上的记载行使;第三,票据当事人之间要发生举证责任倒置。
(三)票据无因性的基本内容及其具体表现
我国票据研究领域学者对票据无因性内涵的理解,通常包括两方面的基本内容:第一,票据行为和票据原因行为是两个相互分离且彼此独立生效的法律行为。票据行为一经成立即与其基础关系相脱离,不受原因关系效力的约束,无论其基础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有瑕疵均不影响票据行为的独立生效,票据本身的效力不因其原因关系的瑕疵、无效或被撤销而受到影响。第二,票据行为之间也是相互分离、独立生效的。[4]“票据的无因性必然导致票据权利、票据关系的无因性。”[5]票据无因性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票据上的债务是基于票据行为自身而发生和存在的,和作为票据接受原因的法律行为存在或有效与否无任何关系。”[6]
2.票据权利人不负任何给付原因存在的证明责任。对于持票人来说,其只要依据票面上所记载的内容即可主张票据权利的实现。反之,票据债务人若认为票据持票人所持票据是由于“欺诈、胁迫、偷盗”等不正当事由取得的,则由其对持票人权利取得有瑕疵承担证明责任。
3.对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保护。在涉及第三人的票据关系中,即使背书人没有相关的票据权利,只要其后手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且符合《票据法》上关于票据权利的取得的规定,受让人就应依法享有票据权利。[7]
二、票据立法选择无因性的缘由
(一)票据无因性选择之法理基础
在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原因关系与结果关系存在着某种相互牵连的关系,即当原因关系出现瑕疵时,与其相对应的结果关系也会受到相应的影响。然而,法律有时也会根据一些技术性处理,将民事行为之原因关系与结果关系相分离,基于“某些特殊理由,如维护交易安全和保障相对人的信赖交往,法律承认某些法律行为可以无因化,不使其存在与否或生效与否影响这些法律行为的效力”。[8]票据行为的产生本身是存在原因的,但鉴于票据行为承载了保障票据流通性的特殊的经济职能,就决定了票据行为不能按照一般法律行为的规定来处理。为保障票据的充分流通及提高票据的安全性,我国《票据法》在一定程度上采纳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
票据无因性的功能,从根本上说体现了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追求票据交易的迅捷、效率、安全化,充分保障票据的快速流通,以此来发挥票据的支付、结算、信用、担保等功能。[9]例如,甲乙发生商事交易活动时甲出票给乙,乙丙发生交易时乙将票据背书给丙,当丙从乙处受让票据时,要严格审查甲乙之间的票据原因关系是否合法成立并生效,而这仅从票面记载上看是很难察觉出问题的,此将会导致受票人丙花费大量精力去调查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情况;加之甲一旦与乙发生合同纠纷或解除合同,会使得丙票据权利的直接消灭。由此可见,若坚持票据的有因性原则将会使票据的背书转让步履维艰,原因是任一受票人在准备接受票据时,都必须花费时间和精力去充分确认之前背书转让的真实有效性,对其前手之间的实质交易情况也要去调查清楚,这会导致实践操作的繁复,严重影响票据流通功能的发挥。是故票据有因性原则将阻碍票据的流通,威胁票据交易的安全,没有了流通性票据也就丧失了其生命力,它在市场经济中的巨大作用就难以发挥到淋漓尽致。所以,票据立法领域以无因性原则取代有因性原则是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其最能深刻地反映出票据行为的本质。
(二)票据无因性选择之经济价值
首先,我国实行市场经济后与世界各国经济联系日益加强,特别是在入世后这种联系更使得我国票据立法不得不与国际接轨,因此在立法上就必须明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这无疑对于促进我国与其他国家的经济贸易活动有深远影响。[10]在票据法研究领域有不少学者仍然主张票据法应当坚持票据有因性原则[11],他们认为票据有因性可以更好地防范商业诈骗和金融欺诈,然而事实上这种不道德、不合法的情况毕竟只是少数,如果因为极个别现象的出现而否定掉整个票据理论体系无因性原则的价值,这必然会使多数商品交易活动的成本增加,而大量的事前审查义务及票据转让安全性的考虑,使得票据流通性大大降低,降低了市场经济的活跃程度,减少了商品交易的数量,这样的结果必然是弊大于利的。
其次,票据无因性原则作为票据制度研究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是票据法的灵魂与精髓所在。票据制度作为商品经济发展的伴生物,其作用主要体现在商品交易活动中,票据源源不断的流动可以加速资金使用效率而繁荣商品经济。在票据关系中若以有因性不当干涉无因性原则,票据就无法发挥其信用、汇兑、担保、融资等多项金融功能。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精髓及核心价值就在于其促进了票据流通。票据无因性原则也使得票据背书转让的程序审查标准降低,安全系数大幅提高,同时使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行使受到极大限制,进而减少了票据持票人的审查义务,保障了其票据权利的实现。
最后,坚持票据的无因性有利于加强票据的流通性和交易的安全性,有利于减少交易成本和达到活跃市场经济之目的。从票据发展的历史上看,票据从作为现金替代品的支付工具,到成为如今集信用、汇兑、担保、融资等多项功能于一身的综合金融工具,票据关系与其赖以生存的基础关系已基本相脱离。[12]票据基本功能的逐步演进使得票据行为效力与票据资金关系、票据原因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相互脱离,这样更有利于加强票据的流通性和交易的安全性,更能适应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客观需要。从宏观上看,票据流转的环节越多采取无因性原则所获得的经济效益就越大,因为每一流通环节都在票据上多加了一层保证,使得票据本身更加安全可靠。
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正是满足了商事交易活动对高效率的客观要求,但是,确立票据无因性原则着眼于保障票据流通及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但这极有可能是以牺牲掉债务人的相关利益为代价的,因为即使债务人被欺诈、胁迫也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票据责任。促进交易迅捷高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维护票据债务人的合法利益必然形成冲突矛盾,在双方激烈博弈的情况下,立法者必须对双方利益进行合理权衡,以此来确定法律保护的倾斜方向,在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之时为平衡各方权益也应当考虑该项原则之例外。
三、票据无因性之相对性讨论
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确认在促进票据流通、提高商业交易速率上有着巨大推动作用,但不少学者认为对票据无因性的认可程度应受特定社会的法律文化制度、商业道德习惯、金融信用机制及相应经济发展水平制约。因此承认票据无因性原则也不是绝对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具体国情客观地确定票据无因性的范围,即票据无因性之相对性,否则将会有害于商品交易的安全保障。[13]103
(一)立法上规定票据无因性之相对性的缘由
现代票据法的规则制定更多的是出于加速票据流通、保障交易安全、活化商品经济等立法目的考虑,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票据法都将效率、迅捷、方便置于比安全、稳定、秩序更高的地位考量,因此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纳入了立法的首要考虑。但若在立法上只考虑方便、快捷、效率而忽略了对公平秩序的尊重,忽略了对票据权利行使所必要的稳定、安全的保障,这样的法律倾斜也是欠妥当的。[14]正如台湾学者钟兆民所言:“依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固为不要因证券,若绝对坚持这一原则,亦足以妨害票据的流通性。按票据法之所以规定票据为不要因证券者,原在保护票据的流通性,若今为保障执票人之权利而轻易舍弃发票人或执票人前手权利之保护于不顾,自非本部分法条之本意。”[13]104所以,在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基础上也应考虑该原则适用的例外情形,以此达到对法律安定性和衡平性价值追求,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
(二)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相对性之立法规定
关于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相对性理解,结合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概括起来主要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是故在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债务人可对持票人以基础关系所产生的抗辩事由来与之抗辩。
2.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该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因此,票据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未给付合理对价,那持票人就不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只要票据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给付了相应的对价,就应当享有票面上所记载的票据权利。此外,我国《票据法》第十一条也规定了例外情况:“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即,如果前手享有的票据权利是完全的,即通过继承、赠与取得而未支付对价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但如果前手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是完全的,那么转让给未支付对价的特定受让人后,其也不享有票据权利,这就是我国法律在权衡各方利益后的特殊规定。
3.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明知有前列情形仍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从该条法律条款中我们可以认识到,若受票人在取得票据时主观上是出于恶意,则法律没有为这样的非善意行为进行保护之必要,故在上述情况下取得的票据不享有票面上记载的票据权利。
上述几种情形就是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相对性作出的具体规定。立法者们正是通过对无因性原则例外情况的逐一列举来明确此原则的效力范围,指导该原则的正确适用,以达到平衡票据流通性与保障安全性统一之双重立法目的。
四、我国票据无因性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一)对我国票据无因性立法的评价
结合我国《票据法》相关立法规定,我国对票据的无因性的态度采取的是相对无因性主义。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即票据无因性之效力拘束不了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对于票据关系效力的认定在直接前后手之间采有因性,但在间接前后手之间却又采无因性,在法律逻辑上有违同一行为应具有同一属性的客观要求。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原则作出例外情形的规定是认为,只有采此种方式才能充分保障票据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人之间的票据权利义务的分配及纠纷处理。然而事实上票据无因性的最重要价值是在于加速票据流通、鼓励经济活动的开展及保障商品交易安全,同一个行为应具有同一属性,行为性质不能因人而异。[15]若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行为的直接前后手之间为有因性,间接票据当事人之间又是无因性,同一行为却有不同属性,在逻辑层面无法自圆其说,在实践中造成票据关系处理情况的混乱。
(二)我国票据无因性立法存在的具体问题
从总体上看,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模糊[13]105,对于票据直接前后手和间接前后手规定不统一、界定不清晰,在理论上欠科学性,实践中也存在如下问题:
1.直接导致票据的流通性受阻。人们在接受票据时往往顾虑重重,因为担心票据信用而不敢轻易交易,因而否定了票据的无因、文义等特性,使得票据的流通性受到极大破坏,从而丧失其的优越性。
2.使得商品交易成本的增加。对票据无因性不同属性的模糊规定,使得当事人在进行交易前不得不事先认真审查其前手之间的真实交易情况及债权债务关系,这势必加大交易成本,拖延市场交易时间,也使票据的流通性受阻。
3.与大多数国家所确立的票据无因性原则相背。[16]票据无因性原则是票据法理论研究的基点,也是整个票据法体系的核心原理。因此我国立法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模糊界定无疑使得整个票据研究理论的科学性、合理性大大减弱,同时还会导致《票据法》相关法条之间的矛盾冲突。
(三)立法中有违无因性原则的具体条款
1.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一规定采纳了“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作为立法指导原则,这是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不当的相牵连,使得票据行为的效力直接受制于其基础关系的效力,票据基础关系若出现瑕疵将会对票据行为的效力产生直接影响。票据债务人可以引用该条款沿用原因关系中的抗辩事由(如与持票人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来对票据权利人权利主张进行抗辩,这对票据的安全与信用保障是极其不利的。
2.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这款规定是将票据关系与资金关系不当的相牵连,这样的规定违背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在实践操作中也会受到极大阻碍。票据付款人完全可以“自己与出票人无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为由,来拒绝向票据权利人付款,使得持票人的权利处于游离状态,无法得到合理保障。
3.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此款的规定也是把票据关系和资金关系联系在一起,使得受票人在接受票据时要担心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是否有足额存款,这将直接影响票据信用、担保、融资等多项金融功能的发挥。这样的规定易使得持票人对出票人的信用产生疑问,其会为保障票据流通的安全性,进而尽可能的减少票据转让的次数,使得票据流通受阻,大大降低了市场经济的活跃程度。
(四)对于完善我国《票据法》的具体建议
1.建议删除的条款。第一,删除《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此条款的规定用票据基础关系来对抗票据关系,极大地制约了票据的流通和票据其他功能的充分发挥。“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属于票据原因关系的范畴,其与票据行为的效力应该彼此独立、互不影响,不应受到基础关系的不当约束。第二,删除《票据法》第十二条,本条规定了在“欺诈、偷盗、胁迫”等几种恶意情形下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样的条款会对持票人票据权利的保护产生影响。因为票据具有无因性、文义性等特征,所以不管持票人所持有的票据是通过何种形式取得,都应在所不问,只要他所持票据符合《票据法》对有效票据形式要件的要求,就应当依法享有票面上记载的票据权利,至于他是否以“欺诈、偷盗、胁迫”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票据,不应是《票据法》调整的范畴,具体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甚至《刑法》加以调整。第三,删除《票据法》第八十七条。此条款是关于禁止签发空头支票的规定,这样严苛的规定尚欠科学性,易使得持票人对出票人的信赖基础产生动摇。因为支票的出票人在付款人处不管有没有足够的资金,只要他开出的支票是符合《票据法》上所需的支票形式要件的规定,持票人就应当享有票据权利,付款人就必须无条件付款。这是票据文义性与无因性的客观要求,也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必然要求,至于付款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出票人追偿。
2.建议增加的条款。首先,建议在《票据法》中增加“不得以基础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等原因关系来进行抗辩”,以及“违反票据资金关系的真实签章人,仍应按照票据上所记载的事项向持票人足额付款”等能充分体现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相关条款,使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具体适用能一贯到底。其次,添加“为保障票据流通”这样的明确字眼来作为我国《票据法》立法的指导原则。纵观国外票据立法,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立法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立法,都坚持着“保障票据流通性”的立法宗旨。我国台湾票据理论学者郑玉波教授认为:“助长流通乃法律上对于票据所采取之最高原则,票据法之一切制度,无不以此原则为出发点。”[17]如果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得不到一贯到底,票据的流通性就会受到极大阻碍,是故我国《票据法》第一条在设立立法宗旨时,就应增加“为促进票据流通和转让”这样的字眼,来明确我们的立法目的,统帅指导具体票据规则的制定。
[1] 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65.
[2] 赵万一.商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238.
[3] 廖明松.票据无因性之探讨[J].中国律师,2010(7):58-60.
[4] 于治洁.从德国《民法典》看票据的无因性[J].济南金融,2005(1):29-30.
[5] 付鼎生.票据行为无因性二题[J].法学,2005(12):56-65.
[6] [日]龙田节.商法略论[M].谢次昌,译.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96:43.
[7] 门献敏.审判实践中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J].求索,2007(1):111-113.
[8] 龙卫求.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494.
[9] 夏林林.对票据无因性原则法律适用的思考[J].法律适用,2004(1):40-45.
[10] 张玉坤,陈延洲.试论我国票据立法的基本构想[J].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4(6):11-15.
[11] 李钦贤.票据法专题研究[M].台北:三民书局,1986:309.
[12] 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5.
[13] 于莹.论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及其相对性——票据无因性原则“射程距离”之思考[J].吉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4).
[14] 于晓今,于桂音.浅谈票据无因性原则[J].中国科技信息报,2008(3):139-140.
[15] 高磊.票据无因性及相关法律问题[J].合作经济与科技,2008(6):126-127.
[16] 董晶晶.试析我国票据无因性立法[J].华商,2008(16):63.
[17] 刘心稳.票据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