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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救济

2014-04-17刘艳艳

吉林工程技术师范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违宪救济宪法

刘艳艳

(中共亳州市委党校综合教研室,安徽亳州236800)

对于宪法司法化的理解有两种。一是认为法院在司法审判中不直接援引宪法作为依据,而是对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和法规进行违宪审查。违宪审查是指特定国家机关对国家机关、政党、军队、企事业组织、社团和公民的行为是否违背宪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断。二是认为宪法可以像其他实体法律一样成为法院的判案依据。就我国目前的法治水平,违宪审查暂时是不能实现的。但是,当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在所有的法律援引已经穷尽的情况下,宪法应当成为法律依据,走进司法程序,以宪法的司法化完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救济,这是法治的必然趋势。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障人权,实现公民作为社会人的基本权利。然而在中国,宪法是不能作为司法中的法律依据加以引用的,这就使得中国处于有宪法而无宪政的尴尬境地。

一、我国宪法的司法适用在立法与实践中的现状

(一)我国立法上没有关于宪法司法适用的规定

当我国公民享有的某项基本权利受到了某法律规范的束缚,并受到了某种惩罚,而这种惩罚侵犯了国家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当事人或者相应的执法机关需要就这一问题给出妥善的解决措施。这种解决措施便被称为“宪法救济”。长期以来,为了有效维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不可侵犯性,我国政府并没有将宪法司法化的意图。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给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及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院的批复,都采取了回避和否定的态度。正是基于这两个司法解释,中国司法界达成了拒绝宪法司法化的共识。这也就形成了我国没有宪法司法适用的现状。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援用宪法的审判案件

目前,宪法监督是我国宪法的主要实施手段。其主要的执行者是我国宪法授权或者认可的国家机关,执行机构通过一定的途径审查对象是否存在违背宪法规定的地方,如果存在,便对其追究违宪责任,从而有效地维护宪法的权威性。但是仅仅有宪法监督是不够的。尽管我国形成了不援用宪法判案的习惯,但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有权利就有救济”的原则,确实有很多案件需要援用宪法来保护公民权利。最典型的案例就是中国宪法司法化的第一案——齐玉苓案。1990年,齐玉苓毕业于山东省滕州第八中学,其考取了济宁商校,但是,却没有拿到录取通知书。因为,她的录取通知书被其同学陈晓琪冒领了,并顶替了齐玉苓进入了济宁商校就读。并用该名字参加工作。在1999年,当事人齐玉岺知道了事情的始末,并将侵犯了自身姓名权以及受教育权的陈晓琪告上了法庭。当时,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条款规定,对陈晓琪作出了公平的判决。该案例充分说明了公民的宪法权利可以借助民事诉讼的方式对公民予以“救济”。

二、我国确立宪法的司法适用制度的必要性

(一)宪法司法化是公民权利的保障。

宪法作为规范人民基本权利的根本大法,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但是我国宪法并未像前文中说的那样得到了社会的永恒适用。如果一部宪法只停留在书面上,而缺乏实践的可操作性。那么这部法律就如同虚设,久而久之,也会丧失掉其本身的权威性。宪法走入司法程序,必将使得宪法由精神层面走入物质领域。这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极具积极意义。如果,我们只注重宪法的政治性,而忽略了其法的本质,那么该法就无法走入百姓生活,对于权利救济而言就会形同虚设。

(二)宪法司法化有利于树立宪法权威,完善社会主义法治

法治的内核是宪治。只有依宪治国才能更好地约束公权力。目前,一些人认为宪法无足轻重,就是因为宪法在日常生活中没有走入司法程序。当实体法中的公民权利受侵害时,百姓可以诉至法院,但是当实体法中的规定和宪法相抵触时,人们却往往诉之无门。当宪法信用受到挑战时,社会问题必然会爆发。当今世界法治国家的完善是主流,我国也提出了建设法治国家的战略。依法治国的最高境界就是依宪治国。只有宪法逐步走入司法程序,宪法的权威地位才有可能逐步确立。

(三)宪法司法化是人民法院的神圣职责,更是法官职业操守的义务

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有权利和责任对任何违反国家宪法以及法律的行为进行严格处理,依法追究其责任。人民法院不仅要对宪法的尊严进行维护,还要确保我国宪法相关条例的有效推行。我国《法官法》第七条规定法官应当履行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法官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大胆引用宪法,因为遵守宪法是义务,是对岗位职责的遵守。宪法司法化能更好地推进法院的独立审案,更好地维护案件处理的公正性,以及法官职业的神圣性。

(四)宪法司法化是世界一体化的必然要求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中首次将宪法司法化。在不久之后,这一形式在很多国家逐渐被推广开来,并且已经成为世界众多国家普遍应用的做法。当今世界经济的一体化逐渐形成,在未来的五年里,我国有必要积极借鉴国外司法的先进做法,进一步提高法治水平,只有这样才能跟世界接轨,才能更好地推动本国经济发展,更好地融入世界一体化格局。

三、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宪法适用模式的异同

(一)英美法系国家宪法适用模式

法院既可以依据宪法来判断审判案件的法律是否违法,也可以直接将宪法作为判案的依据。在美国总统进行选举的过程中,小布什和戈尔选举中出现了诸多纠纷,这些纠纷便是在法庭上解决的。由此可见,不论是法律问题,还是宪法问题,都可以借助法院的判决加以解决。当然,宪法的解释权并不仅仅是用以判决纠纷的,通常情况下,将法院拥有的适用于“违宪审查”的宪法的运用权力称为“违宪审查权”。在推行英美法系的国家里,由于其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一般效力,所以当法院认定某些法律违背了宪法的某些规定,其就可以将对应的处理决定在某个特定的案件中适用,并且可以在类似的案件中适用。这样,被法院认定的违宪法律实际上也就失去了原有的效力。所以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既解决法律问题,又解决宪法问题,

(二)大陆法系国家宪法适用模式

在推行大陆法系的国家当中,法院并没有关于宪法的解释权,其仅仅是在法律方面拥有解释权。因此,宪法的权威性理解也就无从说起。并且,法院根本没有将宪法作为评判某些法律条款正确与否的权力,进而也就无法借助宪法对某些实际存在的公共权利的违宪行为进行判定。只有拥有宪法解释权的某些国家机关才能根据宪法对某些行为进行判断。相对于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最终判决仅仅具有个别效力,并不具有一般效力。但是,如果在普通法院中亦是能够借助宪法对某些行为进行审判,能够最大效率地为公民提供“宪法救济”。在对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法院根据宪法认定某一个法律违背了宪法的某些条例,便可以对其进行判罚。相对来讲,这个认定仅仅是在这一特定的判决当中生效,并且,只对案件中对应的人员,而对其他的社会成员并不产生约束作用。所以,这就决定了在推行大陆法系的国家内,普通法院难以为公民提供适当的“宪法救济”。为了有效解决该问题,在多数大陆法系的国家都建立了宪法法院,满足公民的“宪法救济”需求。当公民认为某些法律文件与宪法的某些规定相矛盾时,可以借助“法律救济”维护权利。

四、完善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的建议

(一)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模式

公民的权利在穷尽一切法律仍不能得到保障时,我国有必要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可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之下先设立一个宪法监督、解释机构,并赋予它宪法的监督和解释权力。随着机构职能的逐步完善,使之逐步独立。其主要负责立法机关的立法和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合宪性审查,这能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此基础上逐步引进宪法法院模式,以此来解决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争端。但是我们在建立违宪审查模式的时候必须注意一点,宪法走入审查程序,必须有一个前提,即一切法律的穷尽,因为宪法拥有根本大法的地位,有至高的威严性,随意对宪法提起审查对于宪法的权威性是一种挑衅,故而必须严格把守进入宪法审查的程序,尊重宪法,维护宪法。

(二)宪法引入诉讼程序。

结合我国的法院职权设置及法官的宪法修养的提升,可以逐步将宪法引入诉讼程序。逐步将宪法作为某些案件的判案依据。在齐玉苓案中,我们可以看到宪法权利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予以救济。同时,我们还可以借助行政诉讼救济保障宪法权利。目前,我国的宪法司法化相对于欧美国家还处于初期阶段,有关的宪法案件多数在行政法庭上审理。由于某些宪法案件会涉及到公权力对私人权力的侵犯,所以有必要将我国宪法的司法化引入到行政诉讼程序。宪法司法化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所以有必要先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过程跟进。

(三)公民的宪法观念对宪法司法化的影响不容忽视

一个国家的法治情况不仅与其本身制度相关,更与该国公民的法治观念密不可分。我国民主法治观念形成较晚,法治的起步较之于西方国家也存在时间差。加之长久以来,我国的普法工作停留在活动层面,法制意识并未真正深入人心。这就造成了我国公民的守法用法意识薄弱,这对宪法的适用无疑是一种阻力。为此,应加大对宪法的普及力度,开展丰富多彩的普法活动,让百姓参与到宪法的普及中来。切忌宪法普及停留在课堂、报刊中、案例体验能很好地激发人民群众的民主法治意识,所以在普法工作中应创新形式,使百姓逐步树立宪法意识,以此来树立宪法的权威。

(四)发展经济,使其成为宪法司法化的助推器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宪法司法化的推行跟经济的发展程度也是密切相关的。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往往人们的法治意识也比较强烈。因为经济越是发达的地区,合同、债权、违约等行为越会较多出现。经济行为会渗透到社会生活领域,会影响到人们的权利意识。只有不断发展经济,人们才可能去争求民主,一个人如果连安身立命之地都没有,是不可能想到争取一些其他权利的。所以只有不断地发展经济,才能满足人们对于民主不断提升的需求,才能推动宪法司法化的进程。

[1]刘茂林.中国宪法学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美]E.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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