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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考试法立法研究综述

2014-04-17陈启新

教育与考试 2014年1期
关键词:作弊考试法律

陈启新

随着考试在我国的规模、作用越来越大,各种考试违规和作弊现象层出不穷,愈演愈烈,给社会诚信带来极大冲击,严重破坏了我国人才考核和选拔机制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一些全国政协和人大代表多次提出制定专门的考试法议案,专家也对此进行了大量研究。《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已将制定教育考试法列入立法计划,明确提出:“按照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加快教育法制建设进程……制定有关考试、学校、终身学习、学前教育、家庭教育等法律。”这表明,制定“教育考试法”已经成为国家在2020年前的明确任务。在2012年全国政协十一届五次会议教育界别联组会上,教育部部长袁贵仁就有关委员们要求教育部答复考研泄题事件时说:“我表个态,查出的教育部门人员一律负法律责任,涉及领导的一切按法律办事。同时,现已抓紧考试立法。”

事实上,关于《考试法》的立法准备工作早在2002年就开始了。2004年“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安徽省政协副主席刘光复呼吁为抵制考试作弊立法,以规范各类考试行为。到2005年9月,《国家教育考试法》草案经过6次反复修改后呈递国务院法制办,但该法的适用范围只包括由国家教育部门组织的教育类考试,例如高考、研究生入学考试、大学英语等级考试、自考、成人高考等。其他部门和其他社会机构组织考试,如司法考试、会计师资格考试、托福、雅思等不包括在内,学校自己组织的种种考试也不在适用范围内。〔1〕但就是这样一部数易其稿、内容谨慎的法律草案,递交国务院法制办已近9年,仍然没有出台,说明考试法的制定还有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必要。笔者在中国知网检索了国内考试立法的相关研究,共检索到1995年以来的文献20余篇,经过梳理,发现我国考试立法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立法的现状与问题、立法的意义与可行性、考试法的内涵与立法宗旨、立法名称与立法原则、考试法的调整对象与立法内容、考试机构设置与法律责任等多个方面。

一、考试立法的现状与问题研究

我国是考试的故乡,也是考试大国,但学者们一致认为我国考试立法滞后。综合学者们的研究,我国有关考试的法律法规包括:1.法律类,仅有少数法律对考试事项的原则性规定,如《教育法》第20条和79条分别对“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及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和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给予行政处分”作出了原则性规定,《高等教育法》第19条和21条分别对“高中及以上受教育阶段学生的考试录取”及“国家实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其他一些法律如《教师法》等也只是原则性地涉及考试制度,我国尚无任何一部法律对考试进行较为全面而具体规定的。2.行政法规类,仅有国务院制定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国发(1988)15号)。3.部门规章类,主要为各种考试的违规处理办法,包括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12年修正)》(教育部第33号令)、《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7号)、《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试行)》(人社部第4号令)、《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社部第12号令)、《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司法部第71号令)等,这些仅仅是“部委令”(部门规章),不具有国家法体系子法的法律效力。4.地方性法规类,如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重庆市国家教育考试条例》,这是我国首部关于国家教育考试的地方性法规,但并未引起其他省市的连锁反应。〔2〕5.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颁布的行政规章,如江西省人事厅颁布的《江西省人事考试应试人员违纪处理办法》及浙江省人事厅颁布的《浙江省人事考试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等。可以看出,我国颁布的专门规范考试的规范性文件,其中由国务院颁发的条例1部,其余都是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这些由省、市、自治区及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制定的考试规范性文件,全部为单行考试规定,不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因部门职能所限,适用面窄,突出表现为“补丁”形式,缺乏统一性、连贯性和稳定性,法出多门,各行其是。考试立法的现状突出表现为考试规范性文件无序、无据、随意、滞后,立法层次低,权威性差,明显缺少了一部统一适用的国家考试法。〔3〕

中国考试立法的问题比较突出,不少学者进行了论述,问题集中表现为:一是“乱”——现有的有关考试的规范性文件零散,在立法主体、内容规定等方面呈现无序状态,法出多门,各自为阵,标准不一,松严 无 度 , 缺 乏 一 部 统 一 的 规 范 考 试 的 法 律〔3〕〔4〕〔5〕〔6〕。如有关法律文件中往往把考试“作弊”与“违纪”、“违规”等概念混为一谈,有的叫“违规处理办法”(如《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有的叫“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如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试行)》),但都包含作弊行为的处理;而且法律责任不统一,如对于考生的“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行为,《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该考生“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而《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6条则规定取消考生本场考试成绩。二是“低”——现有法规立法层次低〔3〕〔5〕。没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考试法,国务院仅仅制发了一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其他大多为行政规章,立法层次普遍偏低,影响法律权威性和执法效果,难以有效打击和遏制各种考试违法犯罪和“考试腐败”。三是“轻”——对违规违法行为处罚过轻〔5〕〔6〕。 例如,对考生作弊行为多是宣布考试成绩无效,只在情节较为严重时才给予一定年限或终生不得参加相关考试的处罚;对考试作弊者既不存在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更不能直接追究刑事责任。四是“缺”——缺少相应的法律或规范导致“无法可依”或“于法无依”〔4〕〔5〕〔6〕〔7〕〔8〕。 其一是缺少一部对各种考试进行统一规范的考试基本法,使得整个考试法体系残缺不全,严重影响依法治考的实施,也是导致目前考试法规、规章“乱”、“轻”、“低”的根源。其二是法律责任的设置缺位,如我国《刑法》没有考试违法犯罪的相关规定,《刑法》中间接涉及考试作弊的罪名主要是泄漏国家机密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但这些罪名难以全面适用考试违法犯罪行为;又如《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7条规定,考生找人代考的法律责任为当年成绩无效及两年内不得参加考试,但对代人考试者(枪手)的法律责任却没有任何规定;还有,考试纪律往往对考场外肆无忌惮的幕后“黑手”无能为力。五是“慢”——《考试法》的立法研究和制定进程缓慢、成效不足〔2〕〔3〕。 近20年来,政府机构、两会代表、专家学者和民间关注考试立法逐渐增多,但《考试法》立法的研究及推进呈现民间热政府冷的状况,各项工作进展缓慢,突出表现为《国家教育考试法》草案从2005年公布至今已经近9年现在仍在“休眠”。

二、考试立法的意义与可行性研究

考试立法意义重大,不少学者从惩治考试作弊维护考试公正的角度进行了论述。综合学者们意见,主要表现在以下多个方面:1.考试立法是实行考试制度的基本保障,有利于维护考试的权威性和可信度〔3〕〔5〕。 考试制度可以视为一种崇尚“程序正义”的考核和选才机制,适用法律维护这种“程序正义”才能维护现代考试制度的权威性和可信度。2.有利于依法治考的实施〔3〕〔5〕。 传统的行政治考管理模式已捉襟见肘,通过考试立法,可将考试机构的考试权力与考生的考试权利这种特殊关系予以法律规范,避免行政治考的随意性。3.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义法制〔5〕。目前我国的各种升学考试、水平考试、资格考试、就业考试和晋升考试就有100多种,每年考生上亿人,考试涉及面极广,却没有一部可操作的法律对之进行调整,这个缺陷必须通过考试法的制定予以弥补。 4. 有利于打击各种考试违法犯罪活动〔5〕〔6〕〔8〕〔9〕。考试作弊日益猖獗,各种违法助考、冒名替考、集体作弊、通讯作弊、考题泄漏、索贿受贿等等层出不穷,必须要有考试法提供执法依据。5.有利于规范现有各种考试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和办法〔5〕〔8〕。 目前我国有关考试的行政规章制度“法出多门,各行其是”,必须有一部考试法来对它们进行规范,同时也为相关部门制定行政规章制度提供法律依据。6.有利于规范考试主体行为、提高考试效率和打击非法举办考试行为〔5〕。目前只要有权力的部门几乎都设有名目不同的等级考试、资格考试,甚至对同一知识、同一技能,不同部门设立了形式不同的考试,有必要通过考试立法规范考试主体资格,合并相应考试提高考试效率。7.考试立法还具有更深远的社会意义,有利于强化考试制度在国家与社会功能中的正面效应。〔3〕〔8〕〔10〕〔11〕。 第一,对考试内容规范,能增强国家在意识形态和公民行为上的调控能力;第二,可以突出考试法律的权威性和全面适用性,实现与其他部门法律配套衔接,减少考试执法程序中的漏洞;第三,以法规范考试市场的各方行为,推进考试产业化和市场化进程,制约政府机关在考试中的商业倾向、行业垄断和各行其是等行为;第四,有利于维护国家公权力的权威。

依法治考,不但必要,而且可行。有学者对考试立法的可行性进行了专门研究认为:1.立法依据充分。我国《宪法》第5条第1款和《立法法》第56条分别提供了宪法依据和立法条件,现有一些法律和各种考试条例规章经过多年运行实践为考试立法提供了法律内容。2.立法基础较好。我国已经实施的众多考试规章制度和办法,以及长期的考试实践积累了大量的治考经验和教训,为考试法体系建立提供了较好的立法基础。3.公民依法治考的法制观念在逐步树立和加强。4.现代技术尤其是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如网络技术、摄像技术、防伪鉴定技术等,为考试法规的快速广泛宣传以及有效实施和监督提供技术支持。〔5〕学者们还对“依法治考”或考试立法持争议的观点进行了批驳,包括:1.考试立法会否进一步助长应试教育。考试不过是一种手段而已,应试教育源于人们对考试的内容、方式和管理在理解和操作中的偏差,《考试法》正是对考试手段具体运用的规范,可以通过立法确立考察素质和能力的目标,这与解决应试教育并不相悖。〔4〕2.考试作弊应该属于道德范畴,大可不必动用法律。这是“依法治考”与“依德治考”双方争论的焦点。有些考试违规和作弊行为的恶劣程度已然超出了道德的范畴,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使得本来属于道德范畴的东西有转化为法律进行严惩的必要,必须“依法治考”。〔4〕〔7〕3.有人担心考试立法后可能出现“法不责众”的结果,最终亵渎了神圣的法律。〔12〕实际上,违法行为不会因为违法的人多了而变成合法行为,“枪手”等作弊现象泛滥正是钻了相关法律缺位以及规章规制不力的空子,以专门法的方式加大其责任符合责罚相适应的法律责任原则。〔7〕4.有人担心未成年人是我国考试领域的大军,他们有关考试作弊的法律责任将很难追究。其实,未成年人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在考试作弊领域只是一个技术问题,《考试法》只需依据《民法》和《刑法》的基本原则专门规定本领域的特殊情形即可,这和《考试法》的适用对象并不冲突。〔7〕5.考试法即使制定出来,也极有可能会被束之高阁派不上用场。考试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执法可能会很难,但如果没有法可以“执”,就更没办法解决问题了。这要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明确有关部门的权责,明确法律定性的标准和范围,高瞻远瞩,充分考虑广大考生的利益,提高其可操作性和执行性〔4〕。6.考试法治标不治本,不过是权宜之计。有人说,制止作弊的根源在于杜绝考试的功利性目的,但通过考试促进发展和改变命运是人之常情,不可杜绝。有考试就会有作弊,有考试就应该有制度予以规范。《考试法》不是权宜之计,它是顺应社会发展前瞻性要求的必由之路。〔4〕

三、考试法的内涵与立法宗旨研究

就考试法的内涵,专家们从考试法的定义、地位与性质等不同角度进行了论述。王海、丁俊丽、李光泉认为,国家考试法是指在调整考试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规范。无论是教育考试,还是职业资格考试,更不论是何种考试机构包括境外考试机构在我国组织的考试,只要是对我国公民实施的考试,都应该遵守我国统一考试法律,不能因为参加的考试科目不同,考生权利受到的保障和约束就不相同。〔3〕蒋极峰认为,考试法是国家规范考试活动的专门法,是调整各考试主体在考试活动中形成的考试关系,为考试关系的各主体规定权利与义务,使之具有考试法律关系的法律形式,并运用国家强制力依法保障各自的权利,依法监督各自的义务,依法惩治徇私舞弊行为,依法弘扬鼓励维护考试尊严和考试公信力的良性行为。就其法律地位而言应是居于宪法之下的一部统筹规范国家考试活动的根本法。〔13〕于林洋根据考试的竞争性、规模性、效率性、利益性以及社会性等特征以及对我国古代的科举立法的分析认为,较之其他法而言,考试法对于秩序有着更为强烈的价值诉求,内含着公平、正义、自由、安全、效率等诸多价值因子,并以上述价值因子作为判断考试秩序优劣的主要标准;考试法不属于私法,考生的整体性权益保护应成为其立法基础。〔14〕杨戬认为,教育考试法,究其根本性质而言,是属于行政法范畴,但考试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内容不仅仅局限于行政管理,有相当一部分是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15〕还有学者认为作为规范考试行为的基础性法律应属于基本法。〔5〕

明确考试法的立法宗旨是制定考试法的基础,学者们在论述考试法律的制定时大多会先谈立法宗旨。王彦认为,我国考试法的立法宗旨应当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建立能够真正实现公平竞争、择优录取、具有中国特色的考试制度,使有真才实学、德才兼备的人才被选拔出来,得到重用,从而推动我国各项事业健康高效地发展。〔16〕程春荣认为,制定考试法的主旨不仅体现在依法规范国家级考试的秩序,同时还可以为维护广大考生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和司法救济。〔17〕王健认为,《考试法》的立法宗旨为:规范考试过程及每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充分实现考试程序的公开、公平与公正,维护考生的合法权益和国家、集体的共同利益,最大限度地发挥考试的社会意义。〔8〕蒋极峰认为,考试法应保障参与考试各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优化考试活动保障考试公平、公正、科学、规范运行,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和发展。〔13〕

四、考试法的立法名称与立法原则研究

综合学者们的表述,对于考试法的正式名称有以下几种说法:一是称为《国家教育考试法》〔7〕〔11〕〔14〕,2004年教育部委托重庆法学及教育专家起草我国第一部规范国家教育考试的法律草案即用此名,该草案仅仅适用于由国家教育部门组织的教育类考试(如高考、研究生入学考试、大学英语等级考试、自考),其他部门和社会机构组织的考试(如司法考试、会计师资格考试),托福、雅思等不包括在内,所以不少文章中将其简称《考试法》或考试法实际上是不严谨的,会让人产生误解扩大其适用范围;二是直接称为《考试法》〔6〕〔8〕〔9〕〔18〕或考试法〔13〕〔16〕,这是绝大多数学者使用的表示法(不含《国家教育考试法》简称);三是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考试法》〔19〕,作为规范考试的基本法律;四是称为《考试管理法》〔5〕,梁小挥认为考试法体系应由考试基本法、各种考试实体法及其具体实施办法构成,考试基本法具体可命名为《考试管理法》,定性为程序法,对各种考试管理进行规范;五是称为《国家考试法》〔20〕。

立法原则是指立法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重要准绳,是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综合王彦〔16〕、梁小挥〔5〕、蒋极峰〔13〕三者的观点,考试法的基本原则包括:1.符合考试规律原则,鼓励考试科研使考试按其规律组织和运作;2.公平原则,包括考试资格和考试过程公正平等对待;3.公开原则,包括考试要求、考试成绩和招录结果等都要向社会公开;4.择优录取原则,不得无故不录符合条件的成绩在前者;5.统一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考试行为既要强化国家的统一意志和基本标准一致,又要考虑各地实际让考试适度灵活,便于各地因地制宜积极主动创造性地开展考试工作;6.处罚坚持违法犯罪成本不低于收益的原则,这样才能震慑遏制考试作弊违法行为;7.与相关法律协调原则,包括考试基本法与其他法律相协调以及考试法体系内部各规范相协调。

五、考试法的调整对象与立法内容

关于考试法的调整对象,学者大多认为考试法的调整范围要超越国家教育考试的范畴,有学者认为应当包括各类以国家名义组织的考试〔6〕或全国性统一考试〔21〕或国家承认考试结果的各种考试。〔5〕归纳各种观点,适用考试法的考试大致包括:1.各种职业资格考试〔9〕〔13〕〔16〕〔21〕,如律师、会计师、公务 员、法官、医师、机动车驾驶人等全国通用的资格考试;2.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招录工作人员的考试〔13〕〔16〕〔22〕;3.企业单位向社会公开招录工作人员的考试〔16〕,企业单位(包括三资企业)自己有用人权,但如通过向社会公开招考的方式则必须按考试法的规定来进行;4.各种学历考试〔9〕〔13〕〔16〕;5.各种技术水平级别考试〔9〕〔13〕〔16〕〔21〕,如外语、计算机、音乐、普通话等级别考试、技术职称晋升考试;6.中考、高考、研究生入学考试〔9〕〔13〕〔16〕;7.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考试〔13〕〔16〕。 不适用考试法的考试应包括以下几类:1.大学、中学、小学内的学科考试〔8〕〔16〕〔22〕;2.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的业务水平考试〔16〕;3.有关法律规定不适用考试法的其他考试。〔13〕〔16〕对于社会机构组织(包括企业)的考试主要包括托福、雅思、公司(企业)招录考试等,也有学者不主张用国家的统一立法对其加以约束,毕竟市场的发展是迅速的、灵活的,而立法又是相对滞后的,如果硬要将其纳入其中,为了应对其变化,势必导致立法的规定过于泛泛,而这无疑会降低《考试法》的功能。〔22〕

对于考试法的立法内容,学者也有多种观点。陈瑞英、赵月霞认为,作为规范考试的基本法律,主要内容应该包括基本原则、高考、社会性考试、法律责任等,并提出制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考试法实施条例》,细化《考试法》的有关内容,增强其可操作性。〔19〕武振钧、王雪莲认为,主要内容应包括考试过程、考试方法和成绩评定等,如考试大纲的编制、命题人员的资格、命题的方式、试卷的印刷运输和管理、考场的设置、监考人员选择、阅卷、考试成绩评定、录取等诸多环节,以及考试信息档案管理、考场安全保密与监督、相应的法律责任等。此外,还应明确考生申辩、申诉、申请复议、申请补偿等规定,以维护考生的应有权益。〔9〕蒋极峰认为,考试法是关于规范考试活动的法律,其主要内容应包括:立法宗旨、基本原则、调整范围、组织与管理、考试的形式与条件、考试管理者的权利与义务、考试者的权利与义务、考试的法律责任和法律救济、考试的其它法律规定。〔13〕梁小挥认为,考试基本法的主要内容包括:考试管理模式;考试主体资格审查制度;考试管理机构的设立及职责;考试实施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的资格和考试规章制度;界定考试基本法的适用范围;界定考试法律关系主体;规定考试法律关系各主体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界定考试法律关系客体,应包括应考者条件,考试范围、方法内容、程序,试卷设定、印制、保管,答卷,评卷,成绩公布,成绩应用等内容规定。〔5〕周佑勇认为《国家教育考试法》的内容主要包括:明确考试举办者、组织管理者的地位,以及各个主体的职责划分;设计一套包括说明理由、听取利害关系意见等在内的正当程序制度;建立一套多元化的法律责任体系,尤其应当强化对考试管理、监考人员的失职、渎职及其它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系统规定应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保障考试管理中的应试人员及管理、监考人员的合法权益,强化对考试管理的司法监督。〔11〕2005年制定的《国家教育考试法》草案有200多条法条,基本框架包括总则;教育考试法的调整范围;考试方法和成绩认定等内容;涉及考试大纲,命题组织、命题人员的资格、命题的方式、考试的方式等问题;试题管理等问题;考试成绩评定与考试信息管理;考试安全保密与监督;法律责任等〔1〕。

六、考试机构设置与法律责任研究

我国现行考试体制中,一般考试是由业务主管行政机关管理并组织本部门或本业务范围内的考试,考试机构设置较为混乱,学者们从规范考试管理的角度对考试机构设置提出了一些建议。王海、丁俊丽、李光泉认为,当前国家级考试管理机构多家并存,尤其是资格考试,各行其是形成了多家纵向平行的管理模式。他们建议,在加强考试立法工作的同时,要改革现行考试管理机构设置状况,尽快成立国家考试中心,统一管理全国各行各业的各种考试,理顺各级管理层之间的关系,使目前各种纵向平行的考试管理模式到中央有个汇合点。〔3〕李长城认为,为了使全国的考试都纳入统一的法制轨道,可设立国家考试中心,统一管理全国范围内各行各业的各种形式的考试。在政府中一些需要设立考试管理机构的部(委),设二级考试中心,受所在的部委和国家考试中心的双重领导。这样可以在国家教委之下设教育考试中心,在国家人事管理部门之下设公务员考试中心、专业技术人员考试中心。省(直辖市)、地(市)、县(市)均可仿此设立机构。〔23〕王彦认为,不应由业务主管部门来管理并具体组织相关考试,而应设立专门的考试主管机关,由其管理各种考试。各省级可以设置xx省(市、自治区)考试委员会或xx省(市、自治区)考试管理委员会,下设各种考试相应的管理机构。〔16〕程春荣认为,通过立法的形式改革考试管理体系,在中央设立专门负责考试的职能部门,而具体实施考试的部门与政府机构脱离,成为独立的社会办考实体,实现考试的管理者、实施者、考试结果的使用者完全分离的现代考试机制。〔17〕王健提出,通过国家考试立法,组建国家级统一管理考试的部门,可以以法律的效力阐明考试的决定权、执行权、管理权。〔8〕梁小挥提出,实行考试管理机构与考试实施机构相分离的管理模式,依法规定考试实施机构的资格;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设立考试管理机构独立行使除军队系统以外的各种考试管理职权,军队系统各种考试单独设立考试管理机构行使管理职权。考试管理机构的职责应包括对考试实施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的资格和考试规章制度的审查,考试方法、目的审查,从试卷制作、考生资格到考试结果使用的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5〕

依法从严从重惩治考试作弊等违规行为是学者们较为一致的观点,学者们对于考试法的法律责任也进行了研究。宗志翔认为,建议在《考试法》中应增加对考试舞弊者处以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对于考试舞弊情节特别严重者应直接予以刑事处罚,与此对应,建议修改《刑法》增设考试舞弊罪。在具体操作方面建议作如下规定:对一般考试舞弊者,由考试组织者予以行政处分;对于严重考试舞弊者,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对于特别严重的考试舞弊者,由司法机关予以刑事处罚。〔6〕张维提出,责任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和国家考试领导、指导机关,考试主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考试承办单位及其个人,考生及其家长和所在单位,出题单位或个人,阅卷单位或个人等;责任形式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刑事责任、国家赔偿责任;法律制裁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更换与重做、自由刑、生命刑、资格刑、财产刑,行政处罚、劳教、行政处分等。〔24〕梁小挥提出,分别规定考试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考试实施单位及相关人员、考生及与考试有利益关系人员(如亲属)、涉及考试过程和考试结果利用的机构、部门、单位、团体和个人的违法责任,依情节轻重规定不同处罚,重者应追究刑事责任;在《刑法》中设立(涉嫌)考试舞弊罪。〔5〕雷振岳提出,《国家教育考试法》草案认定的法律责任从一般的教育处理到行政处分。如果触犯了刑法,就会按照刑法的法律责任标准来认定,最高可以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极个别案件可以追加刑期。也就是说,考试违规不仅是一种单纯的教育违规,而且成了违法犯罪行为,甚至要追究刑事责任,违规成本加大了,违规者铤而走险的动机就会受到遏制。这样一来,人们对于考试规则、考试尊严的敬畏感就会提高。〔25〕廖伟伟提出,惩罚考试作弊并非单纯的行政管理问题,从《刑法》和《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看,严重的考试作弊是侵害国家秘密、扰乱考试秩序、破坏考试安全的犯罪行为,必须从立法层面严惩考试舞弊行为,加强对国家教育考试安全的保障。他认为,已纳入“六修五立”规划的“考试法”可能会设置“国家考试安全”专章,将严重的考试作弊这类破坏国家考试安全的行为纳入刑事法律规制的范畴。〔26〕

注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教育立法的重中之重为 “六修五立”,即:修改《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学位条例》、《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学校法》、《考试法》、《学前教育法》、《家庭教育法》、《终身教育法》(教育部现为《终身学习法》)。

〔1〕赵王月.考试法草案完成 国家教育类考试作弊最高判7年〔N〕.北京晨报,2005-9-14(A 03).

〔2〕冯用军.科举法学视野下的中国考试法立法初探——基于科举和高考立法的分析〔J〕.湖北招生考试,2008(12):51-56

〔3〕王海,丁俊丽,李光泉.从考试制度现状论国家考试立法的迫切性〔J〕.天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4):362-365

〔4〕王蕴哲,翟子羽.中国应该早日出台《考试法》〔J〕.理论观察,2005(6):84-85.

〔5〕梁 小 挥.考 试 法 体 系 建 设 初 探〔J〕.教 育 科 学 ,2004(2):49-52.

〔6〕宗 志 翔.考 试 舞 弊 的 法 津 抑 制〔J〕.理 论 导 报 ,2005(8):32-33.

〔7〕于林洋,牟森.论“依法治考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以枪手”现象为例〔J〕.玉溪师范学院学报,2006(6):1-4.

〔8〕王健.谈《考试法》的缺位及其制定〔J〕.无锡教育学院学报,2005(2):32-34.

〔9〕武振钧,王雪莲.依法治考是公正选人的根本保证〔J〕.职大学报,2012(4):98-101.

〔10〕王海,周焕芝.从法律视角看考试规章制度〔J〕.河北建筑科技学院学报(社科版),2003(2):10-12.

〔11〕周佑勇.政府公信力期待《国家教育考试法》出台〔J〕.湖北招生考试,2004(24):38-40.

〔12〕付瑞雪.争鸣:考试作弊视为犯罪值得商榷〔EB/OL〕〔2014-02-08〕.http://news.xinhuanet.com/comments/2005-09/04/content_3440885.htm.

〔13〕蒋极峰.构建考试法的思考〔J〕.法学杂志,2006(1):118-120.

〔14〕于林洋.论考试法的秩序诉求——对“私权优位”热的冷思考〔J〕.法学论坛,2010(4):124-130.

〔15〕杨戬.司法视角下的行政法〔J〕.中国考试,2006(9):15-16.

〔16〕王彦.关于制定我国考试法的几点构想〔J〕.河北法学,1997(6):40-42.

〔17〕程春荣.期待考试法出台〔N〕.人民日报,2004-11-10(民主和法制周刊).

〔18〕宋凡金,吴安新.建构我国的《考试法》——对我国教育改革的思考〔J〕.教学与管理,2003(1):68-71.

〔19〕陈瑞英,赵月霞.给高考穿上法律“盔甲”〔N〕.光明日报,2012-7-16(16).

〔20〕胡乐乐.泄题追责呼唤有法可依〔N〕.光明日报,2012-4-5(3).

〔21〕刘武俊.拿立法拯救你,考试危机〔N〕.中国经济导报,2012-4-19(B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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