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
2014-04-17许利平
许利平
【摘 要】 股权对外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设计里蕴含着深刻的法学理论,现行《公司法》虽然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作了相关规定,但在实践中仍存在着操作性不强、“书面通知”的规定欠妥以及股东优先权行使的期限没有规定等诸多问题,因对其从“同等条件”的设置、意思表示多样化,确立法律责任并对股东优先权行使的期限等方面作出规定。
【关键词】 股权; 股权转让; 股东; 优先购买权; 意思自治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937(2014)10-0088-02
优先购买权简称优先权,又称为先买权,是指与特定物有特定法律关系的特定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所享有的,当出卖人出卖特定标的物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他人购买的权利。在我国,目前现有法律规定涉及适用优先权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有承租人、按份共有人、合伙人、股东等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而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现行《公司法》中包含了股东对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和股东对公司发行新股的优先认购权。本文旨在讨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存在的问题,以期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
一、股东优先权制度的法理基础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此即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权的规定。
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都蕴含着一定的法学理论,同时也是一种利益的分配与平衡,股东优先权法律制度的创设是在什么样的法学理论基础之上建构的,这种制度的设计是如何平衡优先购买权人、转让人、买受人以及公司之间关系的,此问题的探讨对法律实务中以上各相关主体利益的平衡与保护,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推动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一定的公法性
股东转让自己的股权,本来是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民法原则的,但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一个公司的存在与运作已经超出私权的范畴,因为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最主要的微观经济主体,它的存在与运作直接关系到市场经济的稳定、社会的稳定,如果放任公司的意思自治,就可能导致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这已经是被多数市场经济国家的实践证明了的事实,那么作为公司的股东,其股权的转让不仅涉及到股东个人的利益,而且还关系到公司的利益,甚至会影响到社会的整体利益,所以,从表面上看股东转让自己的股份是自己意思自治的表现,但是,从深层次上看,却包含着深刻的法学理论在里面,就是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以法律制度规范股东的优先权以限制股东权。
(二)人和性及封闭性是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法理基础
有限责任公司的创建基础是个人信用,是基于创立时股东相互之间的彼此信赖,这既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和性及封闭性的体现,也是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之处。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对外转移势必打破原来创设时的信赖关系,并对公司的运行有可能产生极大的影响,关系到公司的生死存亡,这也是《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设专章进行限制的原因所在。
(三)股东的优先权的法律性质是优先购买请求权
学术界对于股东优先权法律性质的界定并无定论,但是从对《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进行分析不难看出股东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实际上是权利人对股权转让人所享有的买卖合同定立请求权。受让人若行使优先购买权,尚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转让人之承诺。所以,蒋大兴(2012)认为:在权利性质上,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定位为“优先购买请求权”,而非“优先购买形成权”,这可能是一种更有效率的利益平衡机制。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现行《公司法》实施以来,其中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权制度的规定在实践运作中出现了许多问题,下面就把一些在司法实务中经常碰到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
(一)股份转让中“同等条件”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通过上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可以看出,其对股东优先权的行使设置了三个条件。第一,要有股东拟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第二,其他股东过半数明示或默示同意转让;此两个条件很明确。唯独这最后一点,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才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操作性不强,究其原因是对于何谓“同等条件”,以及“同等条件”的标准不明确,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导致在相关案例中出现了公司以外的人与公司股东就“同等条件”无法达成一致。
(二)“书面通知”的规定不完备
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在将股权转让给买受人时,应事先将股权转让事项的各种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以征求同意,此规定既可以使其他股东及时详细了解股权转让信息,也避免日后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纠纷有据可循,从这个角度讲,这样的规定是合理的。其实对于股权的转让也可采用除书面通知以外的方式,只要转让股权的股东能够证明自己履行了事先通知的义务也无不妥。但是如果转让股份的股东不履行通知义务而自作主张将股份转让其他股东以外的买受人又该如何呢,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而《公司法》对未履行通知义务转让股权的股东并未规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这样的情况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岂不落空。
(三)股东优先权行使的期限没有规定
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没有规定,由此导致在实践中会造成交易长期不确定的状况出现,因为在实践中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但又不能或不愿拿出资金购买股份的情况时有发生,造成转让股东利益受损;并且现实中还存在这样的可能:如果其他股东故意为难转让股东,那么即使股东想退出公司也不得不经过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因为法律规定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不答复,视为同意转让,这里面就有一个三十日了,再加之“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那么这个不购买的时间是多长法律并未规定,可见若真出现了上述情况,股东股权的转让反而受到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况且从时间上看,除了同意这三十日的强制性要求之后,还会经历多长时间的等待才能顺利转让自己的股权没有法律保障,同时也与当今经济发展速度对资金运转的高效率的要求相违背。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完善
法律制度本身就是利益平衡的工具。《公司法》中股东优先权制度的设计虽然不完美,但其制度设计除了旨在保护有限责任的封闭性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的“控制利益”或“在先利益”外,还在于该制度的设计平衡了股权转让人、拟购买股权的受让人、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的利益关系,但由于该制度规定存在的些许不足导致其在实践操作中出现了偏差,对此,拟从以下几点阐述自己的拙见。
(一)“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同等条件”的认识并无统一定论。股权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权属性,但其权利的实现更多的还是体现在财产权上,而财产权的实现无非是股权转让的时间、价格及支付方式等内容。
1.“同等条件”确立的时间
“同等条件”应如何确定,其实这个问题的回答首先应当考虑的就是该同等条件发生的时间的确定。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存在两种方式,一是“先通知、后签约”,就是转让一方在公司内部先向其他股东做出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在获得其他股东同意向买受人转让的意见后,与买受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二是“先签约、再通知”,与前者正好相反,指的是转让股权一方先与买受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然后再将转让股权事项的信息通知公司其他股东,由其对股权转让的条件做出是否同意转让、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作出意思表示。究竟这两种方式哪一种更具有操作性呢?其实仔细对比这两种股权转让方式不难看出,股东转让股权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股权的利益最大化,如果先把转让股权的意思通知其他股东,有可能出现其他股东有可能压低价格,也可能互相推诿,在短期内很难做出是否行使优先权的决定,致使股东在股权转让中的时间无法得到保障,导致其利益受损。如果采用第二种方式从效率的角度讲就好理解了,转让股权的股东先与买受人签订转让协议,然后将此协议通知其他股东,由其他股东决定是否行使优先权,这样既节省了时间,也符合效率原则。所以应从法律层面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作出规定。
2.“同等条件”应当包括价格及支付方式
虽然《公司法》对优先权行使的条件不明朗,但是我们知道,股权的实现主要体现财产权,因而,股权转让的价格以及支付的方式显然是最为重要的,价格是衡量股权财产价值的尺度,唯有价格才能充分体现股权的财产价值,因而,与第三人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价格的设定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的前提,只有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价格,才有可能行使股东优先权。除此以外,支付方式也很重要,股权的价格是一次性获得,还是分次获得同样会影响股东的利益,因而应从司法解释对“同等条件”所包含的价格及支付方式做出相关规定。
(二)意思表示可采取多种形式
对于《公司法》规定的转让股权的股东应以书面形式把其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通知其他股东的规定是可以改进的,除书面通知外,还可以采用口头通知、电话通知等多种形式,关键是要能够证明已通知给其他股东即可,大可不必以强行法要求必须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其他股东,但是为了避免转让股权股东不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其他股东无法行使优先权的法律后果,关于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如何,应当明确通知义务是法律明确规定转让股东应负担的义务,此乃强制性规范,转让股权股东不可违背。所以如果不履行通知义务,应按照《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其他股东可以直接向转让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并向法院提出请求撤销转让股权股东与买受人的股权转让协议。
(三)应对股东优先权行使的期限作出改进
《公司法》规定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作出答复,不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三十日期限的规定过长,应该缩短至十五日左右比较合理,公司内部股东对公司内部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管理人员配置以及公司的盈利状况都比较熟悉,规定三十日的期限显然违背法律的效率原则;随后法律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没有规定优先权的行使期限界限,对此法律也应做出相应的期限,这个期限由于已有书面通知的时间做铺垫,所以也不必太长,以十五日较为合理,这样一来,股东优先权行使基本被限定在三十日左右,既及时保证了股权出让人的权利,同时也维护了公司的利益,避免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危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总之,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权的行使是个复杂的问题,它直接关系到转让人、买受人(第三人)、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的利益,法律是利益平衡的工具,只有创设出能够平衡前述四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的法律规范才是合理的。
【参考文献】
[1] 夏志泽.先买权新论:从先买权的性质和行使谈我国先买权立法的完善[J].当代法学,2007(2):126-133.
[2] 蒋大兴.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被忽略的价格形成机制[J].法学,2012(6):6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