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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的认定标准与止付令下达依据
——中、英、美不同法律视角的比较研究

2014-04-16

江海学刊 2014年3期
关键词:实质性受益人信用证

陆 璐

中、英、美关于信用证欺诈的认定标准

1.我国关于信用证欺诈的认定标准及其与英美法的差异

由于我国目前尚无信用证的成文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成为信用证欺诈纠纷最重要的法律依据。有学者认为,《规定》第8条关于信用证欺诈的规定,是对英美法系“实质性欺诈”法律精神的直接引入。①然而,第8条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信用证欺诈的几种情形,将“货物无价值”、“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受益人伪造单据”、“提交内容虚假的单据”等均直接认定为信用证欺诈,使得司法适用出现较大的模糊点,也导致法院下达止付令的条件过低。以信用证中常见的倒签提单问题为例,根据第8条第1款,受益人伪造单据或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应当认定为信用证欺诈,法院就可以根据第15条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下的款项。这一适用标准相较于英美法的相关规定显得过于宽松,与美国的“实质性欺诈”理论差异性明显。

美国的“实质性欺诈”理论源于1941年的Sztejnv.J.HenrySchroderBankingCorporation一案②,在此案中,欺诈例外规则就作为信用证的例外规则被美国司法界认可。美国的“实质欺诈说”侧重于考量欺诈行为对所涉及的基础合同的损害程度,在实际的判例中,对实质性欺诈的解释极类似于“绝对欺诈说”理论。③2000年的MidAmericaTirev.PTZTradingLtdImportandExportAgent④一案中,MAT通过PTZ的代理机构向PTZ购买一定数量的轮胎,PTZ的代理机构就轮胎的数量、质量及价格向MAT作出保证,双方合议采用信用证结算。但在协议订立后,MAT发现协议中关于轮胎质量、数量的条款均与原先PTZ代理机构的保证严重不符。MAT向法院申请禁令,在一审中法院授予了该项禁令,但在上诉审中禁令又被撤回,理由是信用证欺诈只局限于对买卖合同产生彻底损害的行为。此案的判决很清晰地反映了欺诈例外条款在美国的适用严格性,即只有在整个基础交易被损害的情况下,法院才能依据受益人的欺诈行为禁止银行支付。除此之外,《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的官方解释文件也明确规定:对于商业信用证,实质性欺诈的成立,要求伪造的单据或欺诈行为本身对基础合同交易有实质性损害。也就是说,美国对于实质性欺诈的解释更多着眼于欺诈行为的实质性后果,即对基础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⑤,“实质性欺诈”只有在“欺诈行为或事实彻底地损害了整个基础交易的情形下才能成立”⑥。这样的界定与我国《规定》第8条的第2款、第3款的规定有类似之处⑦,但与第1款规定的“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存在矛盾,美国的实质性欺诈标准并不能单纯因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虚假而适用欺诈例外。第8条第1款和第2款中对受益人“恶意”的强调证实,其和与美国“实质性欺诈”理论相对的英国“受益人欺诈说”的基本观点非常相似。

英国法院尽管在1976年DiscountRecords一案中直接引入Sztejn一案的判决,从而承认了欺诈例外条款在信用证领域的适用,但在其标志性案件TheAmericanAccord⑧中,大法官Diplock在终审裁决中明确否认了上诉庭提出的“half-way house”⑨理论,实质地拒绝了对美国“实质性欺诈”标准的采纳⑩,而将“受益人欺诈”确立为信用证欺诈的认定标准。英国的“受益人欺诈”理论源于1775年大法官Mansfield在Holmanv.Johnson一案中提出的一项重要原则“ex turpi causa non oritur action”。Mansfield明确指出,法院不会对任何违反法律和基本道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换言之,非法或者不道德的行为不能取得诉因。基于这项原则,英国司法对于欺诈例外条款的适用特别强调了受益人本身的主观欺诈行为。根据英国的“受益人欺诈”理论,只有在受益人的欺诈故意被证实的情况下,法院才会考虑依据欺诈例外而禁止银行支付。在受益人基于信用证要求支付时,即便提供了虚假的单据或文件,只要无法证明受益人主观上伪造文件的事实,欺诈例外条款依然不能适用。从我国《规定》来看,第8条第1款明确采纳了英国“受益人欺诈”理论,但其第2款、第3款在不考虑受益人主观恶意的情形下对“货物无价值”等情况直接适用欺诈例外,又与英国的司法标准明显相悖。

2.英美两国对欺诈例外适用的合理性

我国与英美两国对于欺诈例外条款的不同法律适用,很明显地反映了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对信用证欺诈认定标准的差异。尽管英美两国法院对依欺诈例外条款下达禁令的适用条件存在明显不同,但对于对欺诈例外条款的适用都比我国严格得多。这是由信用证最基本的特征——独立性所决定的,也是信用证独立性与欺诈例外条款长期冲突的结果。根据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开证人和受益人之间的信用证关系独立于信用证下的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也独立于开证人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开证人在审查单据时仅需以该单据表面上是否和信用证的条件或条款相符,而不是是否和基础合同相符为准来决定是否兑付。而信用证欺诈案件的审理却常常要求法院越过信用证以及信用证涉及的单据去决定是否构成欺诈。美国的“实质性欺诈”标准,实际上反映了美国司法只有在受益人欺诈行为十分严重并且影响到基础合同效力的情况下才会干预信用证独立性的基本态度而英国的“受益人欺诈”标准则明显反映了英国司法对以欺诈例外干预信用证机制的保守态度。早在1958年的HamzehMalasSonsv.BritishImexIndustrialLtd.一案中,这种观点就已经表露无遗。尽管欺诈问题在此案并没有被提及,但在判决中,大法官Jenkins提出,信用证结算作为银行与商人合议而产生的付款方式,银行承担了绝对的付款义务,法庭不应当对此干预。英国高院更是在1999年的Czarnikow-Rionda一案中明确承认,在依据信用证欺诈向法院申请止付禁令的案件中,经过衡平便利原则(Balance of Convenience)的考量,禁令申请成功的几率是很低的。

英美两国对欺诈例外下法院禁令的严格适用是对信用证机制独立性的尊重,同时也是对开证行独立法律地位的维护,开证行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审单义务并不包括对基础合同的审查,基于信用证欺诈而下达的止付令更不应当凌驾于银行的信誉之上。而对于信用证欺诈标准的认定,必须以明确欺诈例外条款本身的地位和功用为前提。欺诈例外条款作为信用证的例外条款,其存在的重要价值就在于防止信用证的独立性被滥用,而不是打破信用证体系的独立性。

相较之下,我国立法对于欺诈例外条款的适用规定存在较大的法理漏洞,《规定》中对信用证欺诈认定标准的模糊界定以及对于法院下达止付令的条件规定得过于不明确,都可能对信用证的独立性机制造成重大损害。

我国信用证欺诈下止付令发布存在的问题

1.欺诈认定标准的混同

《规定》第8条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信用证欺诈的情形,其第2款、第3款中提出的“货物无价值”、“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其实是对美国“实质性欺诈”标准的简单引用。货物的价值、交易的存在无疑是基础合同履行的基本要件,依照美国的标准,无价值的货物和基础交易不存在可以作为法院禁止银行向受益人支付的重要依据。然而第8条第1款将“受益人伪造单据”和“提交内容虚假的单据”也列举为信用证欺诈情形,实际上与美国的“实质性欺诈”标准背道而驰。而“受益人伪造单据”、“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以及“受益人与……串通”等强调受益人主观恶意的适用条件正是英国“受益人欺诈”标准中对欺诈例外条款的适用条件。也就是说,第8条实际上是综合采纳了英国和美国对欺诈的认定标准。这样的混合标准表面上是同时采纳了英美两国对欺诈例外的适用态度,但在实质上模糊了我国司法对此类案件的判决依据。英美两国对欺诈例外条款的适用标准是依据不同的法律原则确立的,在美国的“实质性欺诈”标准中同时适用以“ex turpi causa”原则为依据的“受益人欺诈”理论,无疑放宽了对信用证欺诈的认定标准,而第8条第4款“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的规定,更是无限扩大了对信用证欺诈的解释,给法官的自由裁量留下了巨大空间,极易造成欺诈例外的滥用,从而在根本上忽视了信用证的独立性特征。

2.止付依据认识不清

根据《规定》,在信用证欺诈案件中法院可以通过下达“止付令”的形式停止银行对受益人的支付,止付令分为“中止支付”和“终止支付”两种类型。这与英美国家关于临时性禁令和永久性禁令的划分异曲同工。对于终止支付,《规定》第15条将欺诈的证实作为下达止付令的基本依据,此规定符合国际司法的基本理念。可是如前文所述,第8条对于欺诈认定标准的模糊和宽泛,极易导致止付令下达的随意性,损害信用证的基本商业功用和银行信用。相对于终止支付,《规定》第11条对于中止支付的举证责任规定,则更值得商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临时性措施只有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两项。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的情形更符合财产保全的性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是财产保全的条件。而根据《规定》第11条的规定,申请人只要认为“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即可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下款项。此项规定的确有利于保障申请人的利益,却严重地忽视了银行在信用证制度下独立的法律地位,侵害了信用证作为一种特殊的支付手段的独立性特征及优势。

美国的UCC明确规定,申请法庭禁令必须满足如下条件:(1)开证人承担的已承兑汇票或延期付款义务所适用的法律不禁止此种补救方法;(2)因采取补救方法可给予受到不利影响的受益人、开证人或被指定人以充分保护,使其不遭受损失;(3)按照相关州的法律使某人获得补救的所有条件已被满足;(4)根据提交给法院的资料,提出伪造或实质欺诈理由的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更大,而且提出兑付要求的人不符合支付了对价的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资格。由此可见,美国对下达以信用证欺诈为依据的禁令的司法考虑是十分严谨和慎重的,独立性仍是信用证交易中首要遵循的原则。虽然英国并无成文法对此类问题明确规制,但其一系列案件也反映了相似的态度。早在1978年的R.D.HarbottleLtd.v.NationalWestminsterBankLtd.一案中,Ackner大法官就明确指出,法院在考虑是否依据信用证欺诈禁止银行支付时,必须依照衡平便利原则进行考量。他同时还指出,由于禁止支付可能给银行带来重大信誉损害,只有在极少的情况下,衡平便利原则才会向申请人倾斜。这项基本原则,此后一直在英国的此类案件中被执行。在TukanTimberv.BarclaysBankPlc.一案中,法官就以下达禁令可能对银行造成的声誉损失远胜于申请人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为由,拒绝了申请人禁止银行支付的申请。无论是美国成文法的规定,还是英国案例的判决,都不约而同地将银行独立性作为衡量止付令是否应当下达的重要标准。而从财产保全的角度考虑,银行强大的财力保证也是法院拒绝下达止付令的原因之一。毕竟在大多数情况下,即使在银行支付后证实欺诈的存在,银行也有能力赔偿申请人的商业损失,而一旦不当止付,银行所承受的信用损失确实难以弥补。

我国在相关案件中,只单一地考虑申请人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而完全忽略银行的商业信用及弥补能力,从而降低止付令下达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申请人滥用止付令申请,也会导致随意发布止付令的情况。

对我国《规定》的修改建议

1.明确信用证欺诈的认定标准及构成要件

我国《规定》第8条对信用证欺诈情形的简单列举,模糊了信用证欺诈的认定标准,极易造成欺诈例外条款的滥用,从而扩大其对信用证独立性的冲击,影响信用证的基本功用。因此,我国应当借鉴英美两国对欺诈例外适用的严格态度,明确欺诈例外的适用条件。

其实,无论是美国的“实质性欺诈”还是英国的“受益人欺诈”,或多或少都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直接引入我国司法是不合适的。“实质性欺诈”标准侧重于考量欺诈行为对所涉及的基础合同的损害程度,开证行只有在明确欺诈行为对基础合同的影响程度的情况下,才可能对是否因欺诈行为而拒付作出判断,因此对于欺诈行为是否属于实质性欺诈的考量不可避免地涉及对基础合同的审视。从这个角度上说,银行在签署信用证合同时,也变相地承担了检查基础合同实际履行的责任,这与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基本特征背道而驰。英国的“受益人欺诈”标准将第三人欺诈排除在欺诈例外的适用范围以外,存在很大的不合理性。如果银行在明知单据虚假的情况下依然必须支付,由信用证单据构成的担保物权又如何得以保护。而且依据UCP600,担保行或开证行承担着不可以对不符单据付款的义务,但虚假单据是否应当被认定为严格相符的单据则本身就是一个极富争议的法律问题。但是,从保障信用证独立性的角度,英国的“受益人欺诈说”相较美国的“绝对欺诈说”更值得借鉴。英国欺诈例外适用的基本依据“ex turpi causa”原则和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也有着异曲同工之处。

当然,我国在借鉴“受益人欺诈说”的同时,对于第三人欺诈问题应当重新考量。对于欺诈例外的适用应当采用“修正的受益人欺诈说”,其适用条件应当明确为:受益人的主观故意必须被证实,只要受益人明知单据虚假却仍然提交,即使单据由第三人伪造,依然构成欺诈行为。在确立“修正的受益人欺诈说”的欺诈认定标准后,严格执行欺诈例外条款,才是信用证制度合理、高效发展的基本保证。

2.严格止付令下达的举证责任标准

法院对于终止支付令的下达应当建立在欺诈被证实的基础之上,同时应当明确将“修正的受益人欺诈”说作为欺诈成立的基本条件,从而严格控制法官在下达终止支付令时的自由裁量权。而对于申请人申请信用证欺诈下的中止支付,也应当设立明确的申请条件和举证责任。对于中止支付令的申请和下达,必须同时考虑银行在信用证体系下的独立性权利。在银行有能力赔偿申请人可能的损失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当以牺牲银行商业信用为代价随意下达中止支付令。当然,对于银行独立信用的保护,并不意味着中止支付令下达的不可能。英国近年的ThemehelpLtdv.West一案就给我国中止支付令的申请和下达提供了很好的启示。

该案也是一起申请人以信用证欺诈为由向法院申请禁令的案件,其特殊性在于,申请人在受益人向银行提请支付时察觉到受益人的欺诈行为,遂向法院提出禁止受益人向支付行申请支付。Waite大法官在上诉审中,明确区分了此类禁令与禁止银行支付的差别性,指出当此类司法救济不涉及支付行独立性权利时,法院对于衡平便利原则的考量可以适当放松。因此,法院出于对申请人财产利益的保全,下达了中止受益人向支付行申请支付的禁令。

此案是英国司法界信用证欺诈下止付的标志性案件之一,其判决结果显示了信用证独立性与欺诈例外的融合性适用,或可为我国司法所借鉴。对于信用证欺诈例外下的止付令申请的举证责任认定,法院应当在欺诈依据下,充分考虑申请人与银行的利益平衡,在银行作为信用证的独立方其利益未受影响的情况下,止付令的下达可以以保障申请人的财产利益为依据,当然也应当考虑受益人的偿还能力及日后诉讼的便利性。然而,一旦涉及支付行在信用证体系下的独立性地位,法院止付令的下达就应更为谨慎和严格。因此,《规定》第11条应予以修订,银行的信誉及财务偿还能力都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下达中止支付令考量的重要因素。只有当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可能性和程度明显超过信用证止付对银行信誉的影响时,人民法院才可以依法下令中止支付。

结 语

信用证的独立性特征和欺诈例外规则之间虽然有着必然的矛盾冲突,但总体而言,欺诈例外的适用能更好地维护信用证快捷、安全的功用。我国当前规则对欺诈例外的宽泛适用以及法院对止付令的轻率下达,不仅忽视了银行在信用证体系中的独立性地位,也从根本上损害了信用证优于其他支付方式的高效特征。笔者提出对《规定》的修订建议,特别是对信用证欺诈要件和止付下达举证规定的修改,有益于在维护信用证根本功用的基础上防止信用证欺诈。

①参见康贤《浅析我国信用证欺诈下的法院止付令》,《学理论》2012年第26期。

②欺诈例外规则最早出现在1941年美国的Sztejnv.J.HenrySchroderBankingCorporation一案中,其核心含义是:在信用证交易中,即便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要求完全相符,如果受益人被证实有欺诈的行为,那么开证人也有权拒绝支付。然由于该案并没有对欺诈行为的判定标准做出任何限定,使得欺诈例外规则的实际适用在世界各国产生了重大争议,其中影响最大的是美国的“实质欺诈说”与英国的“受益人欺诈说”。参见陆璐《欺诈例外条款在英美法系信用证实践中的运用比较》,《江海学刊》2008年第1期。

③⑤参见陆璐《普通法下的信用证例外规则》(英文版),南京出版社2012年版,第49~56、49~56页。

④(2000)43 U. C.C. Rep. Serv.2d(Callaghan)964(商事案例汇编第2辑,第964页)。

⑥NewOrleansBrassv.WhitneyNationalBankandtheLouisianaStadiumandExpositionDistrict, 2002, La. App. LEXIS 1764.

⑦《规定》第8条第2款、第3款分别将“货物无价值”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作为欺诈成立的情形。

⑧UnitedCityMerchantsv.RoyalBankofCanada(TheAmericanAccord),1983, A.C. 168 (HL).

⑨在TheAmericanAccordg案的上诉审判决中,大法官Stephenson提出了以欺诈行为对基础合同的损害程度来判定欺诈例外是否应当适用的“half-way house”理论,这个理论与美国的“实质性欺诈”理论十分类似。

⑩在此案中,Diplock承认受益人提交的文件(提单)存在虚假,但是以受益人并不是虚假单据的制造人为理由,认定担保行无权拒绝受益人的付款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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