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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讯问策略之认定问题探析

2014-04-16姚淑记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供述讯问威胁

姚淑记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非法讯问策略之认定问题探析

姚淑记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讯问策略的运用可极大地提高侦查效益,但其中含有的一些欺骗、引诱、威胁等性质的策略的运用颇具争议。法律应当对欺骗、威胁、引诱等性质的讯问策略保留一定的容许度,主要原因在于讯问主客体之间固有的对立关系、提高侦查效益的需要以及讯问策略谋略性的必然体现。而国外对此类讯问策略也是依据一定的标准给予此类讯问策略一定的容许度。我国目前的相关解释对于威胁、引诱、欺骗的法律界限问题仍未详细规定。对于非法欺骗、引诱、威胁及其他非法讯问策略的认定,应坚持以下标准:不能限制或剥夺被讯问人的自由供述意志,不能导致虚假供述,必须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必须恪守司法诚信原则,且在普通社会大众所能容忍的限度之内。

讯问策略;非法证据 欺骗;引诱 威胁

一、引言

讯问策略,简言之,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所使用的计策和谋略。其目的是使讯问付出最少的人力、时间和物质消耗,快速突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障碍,取得如实供述,并获得最佳的讯问效果。[1]

从古至今,我国就是个谋略大国,对谋略的研究颇为深入。无论是古代的《三十六计》、《孙子兵法》,还是美国西点军校学员必读的 《超限战》等谋略奇书,其中蕴含的大量谋略智慧都可以运用到而且十分有必要运用到讯问工作之中,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侦查效益。

然而,谋略中总是会含有一些欺骗、威胁、引诱等性质的成分。而侦查讯问实践中也经常会采用一些虚假承诺、引诱供述的策略,如采用无中生有、瞒天过海、离间等计谋获得的口供,是否属于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和第54条规定的非法证据?是否应一律地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又该如何认定“非法”讯问策略?对此,在侦查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如果不及时解决这些问题,侦查讯问工作将举步维艰。因此,必须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二、讯问策略的正当性分析

实践中,讯问人员既不愿意放弃讯问策略所带来的巨大效益,又担忧其被认定为非法讯问策略而被法院予以排除,这在很大程度上使侦查讯问工作难以开展,同时也大大降低了侦查效益。运用带有欺骗、威胁、引诱倾向的讯问策略进行讯问,是否应全面禁行?笔者认为其答案是否定的,法律应对其保留一定的容许度,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原因:

(一)讯问主客体之间固有的对立关系

在讯问中,讯问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着天然的对立关系。众所周知,趋利避害是人性本能,多数犯罪嫌疑人都不情愿主动供述罪行。除少数自首、坦白案件外,在大多数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都会千方百计地逃避法律制裁。一方想通过讯问方式获取有关的犯罪信息,查明犯罪事实,打击犯罪;另一方则会为了自身利益而拒绝做有罪供述,这就产生了对立。此种对立关系决定了侦查讯问是双方的较量过程,同时决定了讯问人员有必要采取一些合法的欺骗、威胁、引诱性质的讯问策略来适当提升己方的优势,从而顺利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审讯犯罪嫌疑人时,讯问人员自然就不必像对待普通守法公民那样讲究方法的完全正当性,否则,侦查讯问工作将难以开展。

(二)提高侦查效益的需要

讯问既能有效地节约侦查资源,而且也能获取大量的、直接的犯罪信息。长期以来,口供被司法界誉为“证据之王”。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在侦查中的广泛运用,虽然“零口供”已成为可能,但是随着犯罪案件增加,侦查资源的有限性及地域分布的不均衡性,决定了在将来的很长时间内,大部分地域的侦查机关都会继续将讯问作为获取犯罪证据的主要途径。而某些讯问策略,虽然具有“欺骗、引诱、威胁”的外形,但是只要合法适当地运用,就能成为提高侦查效益的有力助推剂。如果对此类讯问策略一律排除使用,无异于因噎废食。

(三)讯问策略谋略性的必然体现

讯问作为一种人类行为,也必然体现出某种智慧或主观能动性,即自由。表现为讯问人员在讯问中对各种信息和要素的灵活把握和运用。失去了这种主观能动性,而力求让讯问成为一种“自动贩卖机”式的单纯行为,则无疑是对讯问的最大曲解。[2]可见,讯问策略必然具有谋略性、灵活性和主观能动性。谋略历来讲究虚实结合,如果对某些法律和道德许可的欺骗、引诱、威胁型讯问策略也一并地予以排除,那么讯问策略就会丧失其灵活性和谋略性的本质属性,超出策略的范畴。

(四)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认可趋势

从国外相关法律文件及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国外对此类讯问策略并不是一律地认定其为非法,而是依据一定的标准,保留对此类讯问策略一定的容许度。而且,我国目前的法律文件,对此问题的规定亦不明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也时常采用某些欺骗、引诱、威胁的讯问策略。

总之,如果对讯问策略的采取全面禁行的方式,将导致讯问工作举步维艰,讯问也就丧失了存在的意义。正如美国著名的侦查学家弗雷德·英博所言:“我们确实赞成在审讯中使用那种带有计谋和欺骗性质的心理策略和技法。为了从犯罪嫌疑人口中获得能证明其有罪的供词,或者从不愿意合作的目击者或知情人处获得侦查线索,这些策略和技法不仅是有帮助的,而且是必不可少的。”[3]

三、我国对讯问策略的法律规制现状及评析

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第54条规定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从这两条的字面含义来看,法律禁止侦查人员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这对讯问人员在讯问中使用此类讯问策略提出了巨大的挑战。然而,仔细剖析法条,不难发现,法律对于何为“非法的”威胁、引诱、欺骗方法并未做出详细的界定。而且第54条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排除的是以“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而对于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排除的是“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这样的规定似乎是在有意地规避“以威胁、引诱、欺骗方式收集口供”的法律认定问题。

法律的模糊和实践中运用策略的迫切性使得讯问策略的运用有时过于小心,放纵了罪犯;有时又超越了法律,侵犯了人权,破坏了司法的权威和尊严。[4]

近期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第95条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做出了解释,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5条对“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方法”做出了解释。”但仔细剖析这些条文,它们也只是对违法程度和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相当的 “变相刑讯逼供”行为做出了解释,而对于威胁、引诱、欺骗的法律界限问题仍未详细规定。但是这两条,对于“非法”讯问策略的认定提供了参考,即“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讯问方法、策略是不被法律许可的。

四、非法讯问策略的认定

新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非法”二字详细定义,也未对“欺骗、引诱、威胁”予以具体解释,这对如何认定非法讯问策略提出了难题。因此,笔者试图根据学界对“欺骗、引诱、威胁”的普遍定义,并试图借鉴国外对“非法”讯问策略的相关法律规定和举措,分类别、分情况对非法讯问策略作出详细认定。

(一)非法威胁式讯问策略的认定

威胁式讯问,是指以损害被讯问人或其关系密切之人的某种权益而进行恫吓,迫使其遵循讯问人员的思路提供犯罪相关信息的侦查行为。常见的威胁式讯问策略包括以下几种:一是以直接暴力相威胁;二是以损害其近亲属的利益进行要挟;三是以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相威胁。[5]相对于欺骗式、引诱式讯问策略而言,威胁式讯问策略的使用很容易剥夺或抑制被讯问人的自由供述意志,被告人并非出于真实供述的意愿,而是出于避免某种不利后果才作出妥协交代,这严重侵犯了自白任意性规则,影响供述的客观性。

对于第一种威胁式讯问策略,理应予以绝对排除。原因在于,它极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违背真实意愿进行供述,而且暴力审讯这种强迫程度很高的讯问策略,早已被现代文明司法所禁止。司法实践中,传统的酷刑逼供及用武力逼迫或恫吓使人招供的现象已很罕见,取而代之的是一些变相刑讯逼供,比如用高强度的灯光照射犯罪嫌疑人使其难以睡眠、或者采用车轮战审讯方法等。这些都违反了禁止非法收集证据的法律规则,理应予以禁止。

对于第二种威胁式讯问策略,也必须禁止使用。原因在于,亲情是人类难以割舍的感情之一,有些人甚至愿意为了亲情而宁可牺牲自己的一切,利用亲情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为了保护亲人的权益而委屈自己作虚假供述。同时,这种做法已经逾越了公众所认可的道德界限,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也严重违背了侦查人员的职业道德。例如,讯问人员见被告不交代犯罪事实就说:“你若不交代,我们就只好把你的老母亲请过来接受调查。”实际上,被告的母亲年迈行动不便,且心理承受能力很差,被告为了避免其母被侦查人员“折腾”,就无奈地进行了有罪供述,因而此种情况下取得的供述的真实性是很值得怀疑的。

对于第三种威胁式讯问策略,一般情况下也是被禁止的。例如,不招供就会被逮捕、剥夺休息权、剥夺会见亲友权、剥夺通信权或者处以重刑等。但是,如果讯问人员以法律所允许的不利后果相威胁,且这种威胁不违反基本道德,那么就不应认为是非法。例如,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宣称认罪态度不好将影响量刑,可能会从重处罚。这种威胁是十分轻微的,而且是有法律依据的。[6]同时,它也不足以使犯罪嫌疑人产生自由供述的障碍。此外,对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笔者认为“抗拒从严”应对犯罪嫌疑人解释为“抗拒可能从严”,而非“抗拒必定从严”。原因有二:一是人类趋利避害的本性促使犯罪嫌疑人本能地进行抗拒;二是,对于不积极配合讯问工作的犯罪嫌疑人一律从重处罚,缺乏现实性,而且缺少法律依据。

(二)非法引诱式讯问策略的认定

引诱式讯问,是指以某种利益诱惑或设置圈套诱导被讯问人作出供述的侦查行为。引诱式讯问策略通常有两种,一是以某种利益作为诱饵诱使其陈述,即引鱼上钩型策略,也被称为诱供。二是采用诱导式发问,即在问题中已经隐含了答案,旨在要求或者暗示被讯问人按照预设的答案做出回答,可以称之为引供。

关于诱供,其实质是引导犯罪嫌疑人在供与不供之间进行现实的利弊权衡。利益诱饵不能过大,不能高于犯罪成本,否则很容易诱使犯罪嫌疑人宁可为之作出虚假的有罪供述。诱供型讯问策略的使用一般为以下情形:一是讯问人员以法律、道德许可的利益作诱饵来对犯罪嫌疑人施加心理影响,从而使其仔细权衡个中利弊,然后基于自身意愿选择走坦白从宽之路。这是说服型、规劝型讯问策略的成功运用,不会抑制犯罪嫌疑人的自由供述意志。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如“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贯彻、法定立功情节作为量刑的考虑因素。二是讯问人员以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进行引诱。例如对一宗杀人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许诺:“你最好老实交代,交代清了我们就放你回家”。对于杀人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因其极可能具有较高的社会危险性,即使认罪态度好也不能轻易放到社会上,审讯人员的许诺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是不合法的。值得注意的是,引诱不能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仅按照侦查人员的思路供述。另外,基于司法诚信的考虑,除非基于正当理由,对犯罪嫌疑人许诺的法律、道德容许的利益,一般均应兑现。

关于引供,其实质是讯问人员通过设置语言陷阱来牵引出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它主要是巧妙地运用讯问语言艺术,围绕案件事实引导犯罪嫌疑人在浑然不觉中讲出实情,从而印证已掌握的案件材料真实与否。比如,在一宗密室杀人案件中,侦查人员始终搞不清其作案手法,而讯问人员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深入了解,得知其性格狂妄自大、喜欢炫耀,属于心理学上的胆汁质气质类型。于是在讯问中,两位讯问人员不直接要求犯罪嫌疑人供述作案手法,而是反复高度赞叹此杀人手法之高明,此作案者之高明。于是,此类性格的犯罪嫌疑人就放松了警惕心理,在讯问人员的逐步引诱下,最终供述了作案手法,使得案件及时侦破。此种讯问策略,是语言学、心理学在讯问工作中的成功运用,应予以提倡。

(三)非法欺骗式讯问策略的认定

欺骗式讯问,是指讯问人员隐瞒部分事实或捏造虚假情况来掩盖事实真相,使犯罪嫌疑人产生认识错误并作出有罪供述的侦查行为。在讯问策略中,欺骗策略通常表现为假装关心同情,错误描述情势,虚构证据欺骗以及伪装身份欺骗。

对于欺骗式讯问策略,不能一律地予以禁止。龙宗智教授在其《威胁、引诱、欺骗的审讯是否违法》一文中明确表示:在一定程度上允许使用欺骗,其主要功用是使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证据已经确凿,抵赖已无意义。而毫无根据的诈,没有事实基础和心理基础的欺骗是导致错案的欺诈,而非正确引导取供的谋略。[7]因此,有必要对欺骗式讯问策略区分具体情况来进行非法认定。

假装关心同情,是指讯问人员表面上假装关心同情被讯问人,实际上是为了感化或感动被讯问人,从而促使其供述。此种策略,是典型的攻心型策略,它并没有导致被讯问人违背其自身意愿供述,而只是利用其情感上的共鸣,因此是法律所许可的。司法实践中,一些讯问人员常利用对被讯问人的人文关怀,与犯罪嫌疑人交心,来消减被讯问人的对抗情绪,削弱被讯问人的心理防线,消除讯问双方的沟通障碍。

歪曲罪行轻重,是指讯问人员故意夸大或缩小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轻重,从而使被讯问人迫于心理压力或放松警惕而供述犯罪事实。对于故意夸大罪行,应有一定夸张幅度,不能盲目夸大。比如对一起普通盗窃案件嫌疑人说,“你的罪行十分严重,可能会被判处死刑,如果你如实交代,法院会对你减刑”,由于大部分嫌疑人是普通群众,他们大都不了解法律,于是相信了讯问人员,作出了有罪供述。这种情况下,十分容易导致虚假供述,因此,法律应禁止。而适度夸大罪行,使被讯问者产生适度心理压力,从而权衡供与不供之间的利弊,理应被允许的。而故意缩小嫌疑人的罪行轻重,通常会使被讯问人放松心理警惕,更便于讯问人员从其供述中发现破绽和供述矛盾,这也是法律应许可的。

错误描述情势,是指讯问人员故意错误地描述案件的侦查情势,使犯罪嫌疑人认为继续抵抗已无意义,从而主动作出供述。比较典型的是,对于共同犯罪中,离间计的使用或向被讯问人直接或间接表明案件已接近侦破,犯罪嫌疑人与其抵抗,不如老实坦白,争取从宽处理。在美国1969年的弗雷泽诉卡普一案中对此类策略就认定为合法。

虚构证据欺骗,是指讯问人员向犯罪嫌疑人出示虚假的有罪证据,而迫使其做出有罪供述。此种策略,往往会使被讯问人认为在证据面前,自我辩解已显得苍白无力,与其顽固抵抗,不如按讯问人员的思路作出供述,争取从宽处理。这种讯问策略显然是非法的。

伪装身份欺骗,是指侦查人员故意伪装成特定身份的人员,骗取被讯问人的心理信任,消除其心理防线,获取其有罪供述。比如,侦查人员谎称是犯罪嫌疑人家属委托的辩护律师,希望了解案件的情况。又如,侦查人员了解到犯罪嫌疑人即将去心理诊所,于是伪装成心理医生,令其说出隐于心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在美国,类似的如禁止警察装扮成牧师去听犯罪嫌疑人的自白、禁止警察伪装成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去了解案情。此种策略获得的供述,已经产生了使社会震惊的效果,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破坏了司法诚信和讯问人员的职业形象,也是社会普通大众所不能容忍的,理应予以禁止。

(四)其他非法讯问策略的认定

对于其他非法讯问策略的认定,应坚持以下标准:不能限制或剥夺被讯问人的自由供述意志,不能导致虚假供述,必须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必须恪守司法诚信原则,且在普通社会大众所能容忍的限度之内。否则,即为非法讯问策略。

五、结语

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和完善,一方面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理念已经渗透到刑事侦查领域,另一方面也对讯问策略的运用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通过对非法讯问策略予以合理的认定,既能有效地保障人权,又能科学地指导侦查讯问工作,解决讯问实践中的难题,进而节约侦查资源,实现侦查效益最大化。

[1]候英奇.侦查讯问[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8.

[2]蔡艺生.论讯问策略的自由与限界[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1,(6):11.

[3][美]弗雷德·英博.审讯与供述[M].何家弘,等,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92.

[4]毕惜茜.侦查讯问策略运用的法律界限[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3).

[5]孙长永.现代侦查取证程序[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

[6]安文霞.威胁、引诱、欺骗讯问方法的另类思考[J].政法学刊,2012,(6).

[7]龙宗智.威胁、引诱、欺骗的审讯是否违法[J].法学,2000,(3).

责任编辑:张 艳

D6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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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2031(2014)01-0030-04

2013-10-01

姚淑记(1989-),男,华东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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