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侦查的方法论
2014-04-16周光权
周光权
(清华大学,北京 100084)
经济犯罪侦查的方法论
周光权
(清华大学,北京 100084)
在经济犯罪侦查过程中,要对行为准确定性,并据此收集有力的证据,不能绕开的问题就是方法论。经济犯罪案件中可通过实质判断方法、充分说理方法和保持法秩序统一性的方法来收集证据。实质判断方法中,行为实质上没有违反规范的场合,不宜经济犯罪论处;行为实质上不会造成法益侵害的,不是经济犯罪。充分说理方法对构成要件的解释要有穿透力;紧密结合司法解释的精神认定经济犯罪;不排斥推定方法。保持法秩序统一性的方法中,不违反知识产权法的行为,不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事出有因的违约行为,不能按照合同诈骗罪处理。
经济犯罪侦查;实质判断;充分说理;法秩序统一性
侦查经济犯罪案件不能绕开的核心问题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事实认定和证据运用紧密相关,只有运用好证据,才能很好地确定犯罪构成事实,从而解决定罪问题。所以,在经济犯罪案件中,确定侦查方向,正确收集和运用证据,是考验侦查人员能力的“试金石”。而在侦查过程中,要对行为准确定性,并据此收集有力的证据,不能绕开的问题就是方法论。唯有方法论正确,才能确保侦查工作经得起历史考验。
对于经济犯罪侦查方法论问题的讨论,切入点很多,需要讨论的问题也很多。本文主要分析经济犯罪中的实质判断方法、充分说理方法和保持法秩序统一性的方法,希望能够抛砖引玉。
一、实质判断方法
犯罪是对社会有害的行为。如果行为没有对社会造成实质的、可以观察的实害或者危险时,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实质判断方法,是指在侦查经济犯罪时,必须判断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对合法权益有实质侵害或者危险,而不能仅仅看法条所规定的行为举止是不是存在。在为数不少的场合,行为人实施了某种行政、经济管理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但是,该行为完全没有造成法益侵害,或者绝对不可能造成法益侵害的,只能得出无罪结论;行为人的行为违反规范,但造成的危害极其有限的,由经济生活领域的行政管理机关按照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即为已足,不需要作为经济犯罪立案侦查。
(一)行为实质上没有违反规范的场合,不宜经济犯罪论处
案例1:甲同时开办A、B、C多个公司。为新注册D公司,甲从A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验资。上述转款过程,在A公司账目上有明确记载。A是否构成犯罪?
实务中,对类似案件,有的经济犯罪侦查机关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处理,其理由是:根据《刑法》第158条的规定,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由此认为,前述案例1,甲成立D公司时,其实没有注册资金,是典型的“左手倒右手”,属于行为人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情形。
我认为,这是形式地理解刑法规定才能得出的结论。虚报注册资本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公司登记机关关于公司注册的管理秩序。注册资本是否存在虚报,关键在于考察申报时的应缴数额与实缴数额是否一致。只要坚持实质判定的方法论,应该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本罪。理由是:行为人为注册成立D公司,而从A公司借款500万元,是以货币方式足额出资;相关验资报告真实、合法、可信,能够证明出资到位。问题的关键在于:借款出资是否为法律所许可?
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至于货币来源于借款还是自筹,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并不要求注册资金必须是公司申请人原始所有的资金。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规定注册资金不能是借自他人。我国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也没有规定注册资金不能是借自他人。甲成立D公司时,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以货币方式出资的。这种出资方式的真实性比较容易判断——只要将注册资本需要的资金数额汇入公司登记专用账户即可,注册资本真实存在。所以,甲的行为实质上没有违反刑法规定,不能以犯罪论处。
案例2:甲为成立公司,以个人名义向乙借100万元出资,公司注册后的第二天甲把100万元借给丙,由丙向甲所开办的公司出具借条。有的司法机关在办理类似案件时,朝着抽逃出资罪的方向去努力。但是,在这个案件中,因为客观事实是存在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出资真实,出资以后公司财产转变了形式,形成了公司对丙的债权,公司财产并未减少,所以,即便甲承认犯罪,也不能认定其真的成立抽逃出资罪。
(二)行为实质上不会造成法益侵害的,不是经济犯罪
案例3:被告人甲为开发房地产,以其开办的A实业公司购买设备的名义贷款2000万元,取得贷款后,将贷款用于B公司开发商品房,并改变了贷款用途。被告人逾期未还款,贷款银行报案后,侦查机关对甲以贷款诈骗罪立案侦查。事后查明,贷款资料有假,但甲提供其拥有使用权、价值3000万元的土地作担保。甲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实质解释刑法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应当认定甲无罪。
1.贷款资料有假不等于“骗取贷款”
(1)本罪的法益是银行信贷资金安全,因此,本罪的欺骗手段要求具有足以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危险。有些手段即使带有一定的欺骗性,但是如果不具有这样的危险,不应视为本罪的欺骗手段,而属于一般的市场背信行为。
(2)在现有金融体制下,银行贷款过程中,形式审查较多,申请人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数量多,手续繁琐,如果要求每一份材料、每一个细节都必须真实,既不可能做到,也不利于银行信贷业务的正常发展,影响经济发展速度。
(3)贷款资料虽然存在虚假,但并没有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的,不仅难以给银行资金带来实际风险,也不会危害金融管理秩序。
(4)甲贷款没有采取危及银行信贷安全的欺骗手段。的确,在贷款过程中,甲存在虚构贷款用途、编造虚假的财务报表(虚增销售额、利润、纳税金额)、购销合同等贷款材料等情况,但是,被告人向银行提供了真实可靠的担保措施,银行不会面临放贷风险,足以确保银行的放贷安全,也足以证明被告人不是骗取贷款,而是通过有效担保获取贷款。在此前提下,虚构投资项目、掩盖自身实力的虚假做法,不会危及银行的信贷安全,其影响不会严重到构成犯罪的程度。
2.在实务中,大量放贷银行并没有因为被欺骗而陷入错误
本罪在因果关系上要求银行人员受到欺骗,并因此放贷给犯罪人。如果银行人员识破借款人的真相,但基于其他原因仍放贷给借款人,那么借款人不构成本罪。在此情况下欺骗手段和获取贷款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借款人不是因为欺骗手段而获取贷款,而是银行工作人员知道真相后仍然愿意放贷。
但是,类似案件在实务中有大量证据表明,银行工作人员完全没有被骗。其实,银行人员很容易识破,很多时候事实上也识破了这些虚假的材料,但为了完成放贷任务,而对材料虚假放任不管,谈不上银行被骗。
因此,根据实质判定的方法论,对类似被告人虚构或改变贷款用途,但提供的担保真实、足额,最终取得贷款的行为,实践中很多司法机关以骗取贷款罪处理。但是,一旦认定其担保是真实且足额的,行为对金融安全的客观危害就很小,不宜定罪。
二、充分说理方法
对何种行为构成经济犯罪,侦查机关必须充分说理,而不能将判断结论建立在某种相对模糊的行为人有罪的感觉之上,不能仅仅堆砌证据材料,甚至收集很多和意欲证明的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
充分说理以侦查机关掌握大量、充分的证据为前提。没有证据支撑的说理,无论如何不会被人所信服;仅有证据材料,但不能结合证据释法说理,不能全面阐述自己的观点,不能通过现象看本质来说明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经济犯罪的构成要件,都不能认为侦查人员掌握了正确的方法论。
(一)对构成要件的解释要有穿透力
例如,刑法第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以下特征:(1)不为公众所知悉(新颖性);(2)能够实际投入生产或者经营 (实用性);(3)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价值性);(4)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保密性)。如何从司法实务的角度认识新颖性,需要侦查人员充分说理。
商业秘密的新颖性表现在其 “不为公众所知悉”。这里的“公众”,一般是指有可能从该商业秘密的利用中取得经济利益的同业竞争者,而不是泛指所有的自然人。所以,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是相对而言的,有行业和地域的限制。判断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技术信息是否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发表。这里的出版物,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正式出版的书籍、报刊、专利文献及打印材料、广告资料等其他书面形式的出版物;同时还包括缩微胶卷、录音、录像等。如果在出版物上将商业秘密公开或者将载有商业秘密的资料予以散布,将直接导致其秘密性和新颖性丧失。(2)技术信息是否被公开使用。商业秘密如果广泛应用于工商、教学或者科研等部门,或被权利人出示、销售或者交换利用,或被个人展览、实施、销售、转让等,原则上属于公开使用,即在可以为公众了解、掌握的条件下使用商业秘密。
在实务中,权利人应当有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新颖性。在具体的个案中,有的权利人并不能证明自己是某一技术秘密的权利人,其关于商业秘密权利被侵犯的主张自然不应该得到支持。因为商业秘密是一项知识产权,是一种权利。既然是一种权利,主张权利者就应当有证据证明自己对某些专有技术的独占权。例如,权利人要主张某软件技术属于自己所有,就应当明确软件开发中的哪些内容是不易获得的,具有一定区别性的,是应当保密的。权利人必须证明的内容主要包括两部分:计算机源程序和开发资料。开发资料又应当包括开发过程中不同阶段的资料,如需求分析、论证报告、程序结构、设计说明、测试报告、流程图、各版本软件和终极版本、开发合同等。另外还应包括开发中所使用的技术分析资料,如参数定义、模块定义、变量定义、模块关系等。这就是说,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和某种程度的确定性是联系在一起的,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必须能够界定秘密的具体内容并划清其界限。对此,有学者明确指出,权利人应当能够说明商业秘密由哪些信息组成,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是什么,该信息与其他相关信息如何区别,如何将该信息付诸实施。
在权利人无法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自己的商业秘密权利存在的场合,司法机关应当要求权利人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其商业秘密权的说明书、图纸等其他文件,以便于进一步确定权利人是否拥有商业秘密。如果在关于证明权利人是某一项技术成果的权利人的证据上,只有一系列证人证言“说”某项技术属于权利人,却没有诸如专属于权利人的图纸、模具、说明书、开发计划、开发资料、测试报告及相关费用的证据,要判定行为人侵犯技术秘密,缺乏必要的前提。因为不能排除行为人在应商业秘密的权利主张者的要求从事合作技术开发前,已经掌握了有关技术信息这样的情况存在。所以,对于权利人单纯有商业秘密被侵犯的控告,但是不能证明商业秘密存在,不能证实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新颖性的情形,按照充分说理的方法论来衡量,刑事案件明显不可能成立。
(二)紧密结合司法解释的精神认定经济犯罪
例如,在形式上有借贷关系的场合,也可能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此时,侦查人员就必须结合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履行说法责任。也就是说,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是将说服责任进行了归纳,其基本精神还是实质判断和综合判断:一方面,是不是有借条等书面证据并不是关键,因为名为借贷且通过借据体现债权债务关系,但实为行贿受贿关系的现象大量存在;另一方面,要否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成立,也不要求上述七个判断标准同时存在,例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向他人借款,急于正当理由形成借贷关系,但借款人到期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归还的,也拒不和借款人见面,不对未归还的理由进行解释的,恐怕也难以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这样说来,对借贷关系和受贿罪之间的界限的借贷,不能只进行简单判断,而必须综合判断,并就判断的事项获取足够的证据支撑,才能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如果不能排除相关合理怀疑的,就没有达到刑事证明标准,难以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
案例4:甲从某非国有公司总经理位置上退休后,受聘到异地的A公司工作。甲为解决住房问题,按A公司的有关规定向该公司借款100余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据,约定借款期限是三年。到第四年,甲仍未还款。有关部门在调查甲的其他犯罪事实时,发现甲借款购房一事,遂对其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进行审查。事后查明以下事实:(1)该款由甲实际用于买房。(2)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曾经供述该借款是一个虚假借款,但后来又推翻了自己的说法。(3)A公司向有关部门提供了100余万元的借据、银行汇款凭证等书证。A公司对甲借款是虚假借款的说法完全不认同,并到法院起诉甲要其还款。法院做出A公司胜诉的判决。(4)甲在担任非国有公司总经理期间,该公司和A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甲利用职务便利为A公司实际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对于本案,侦查机关对甲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否已经充分说理?我认为没有!理由在于:
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甲为他人谋取利益
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之间具有对向犯的关系。对向犯是共同犯罪的学理分类的一种,行为及对象具有同一性。行贿和受贿犯罪之间具有对向性关系,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各以对方的存在为前提。[1]要认定A公司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就必须同时证明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反之亦然。如果受贿犯罪不成立,谈不上有行贿犯罪存在。甲作为退休人员,其要构成受贿犯罪,必须参照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甲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存在收受财物的约定。
2.本案的性质是正常民事借贷关系。需要承认,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软硬兼施,名为向他人借用财物,但实际上没有归还意思的,属于索取贿赂行为,不成立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2]但是,如果对某种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形,行为不能在实质上评价为索贿或者收受财物的,不宜以受贿犯罪论处。但是,在本案中,要将借贷行为实质评价为受贿,存在一定障碍:(1)涉案的100余万元借款的用途真实,并最终投向房地产公司用于甲购房。(2)A公司账上一直对资金流向做真实记载,债券债务关系始终存在;A公司在甲逾期未还款时,向法院主张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债权,并获得生效判决。A公司的民事权利必须得到保障,因此,不能将赢得民事诉讼的债权人的财物认定为行贿款,否则,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法的安定性会丧失。(3)该款项的借款期限为3年,甲逾期还款时间并不太长。实践中,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债务的情况并不鲜见,只要其逾期还款的理由充分,且承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民事关系的存在就是不可否认的。在本案中,将债务人逾期未履行民事义务就认定为受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这说明,在经济犯罪的侦查实务中要履行说服责任,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三)充分说理不排斥推定方法
要求侦查行为充分说理,并不排斥经济犯罪侦查机关对推定方法的运用。推定,是根据基础事实推断犯罪构成的某一要素存在。例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控方根据“被告人收入和支出之间的差额”(基础事实)认定“被告人拥有非法财产”(推定事实)。此外,在我国司法解释中,对洗钱罪、盗窃罪、赃物犯罪、制造毒品等罪、集资诈骗等金融诈骗罪等规定可以使用推定的方法。在推定的场合,控方只需要证明基础事实存在,即可“认定”推定事实。推定事实是否存在,需要控方举证反驳。对此,学者指出:“在定罪裁判中,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属于证明对象。对于这些待证事实,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专门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原则上,检察机关需要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成立承担证明责任,并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对于公诉方无法证明或者没有证明到法定标准的,法庭可以作出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当然,在刑法确立推定规范的场合下,公诉方对哪些法定的推定事实可以免除证明责任,而否定这些推定事实成立的责任则转移给被告方。这种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方的情形,受到刑法的严格限制,属于证明责任分配上的例外。”[3]
(四)充分说理与证明标准的准确把握
刑事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司法机关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它是指引相关司法机关认定具体案件事实的准则。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充分说理,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尤其是犯罪构成的关键事实有证据证明,细节、身份、责任能力、共犯关系、罪数等都得到证据证明。例如,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在关键事实上行贿人、受贿人说法基本一致的,就可以定罪,财物来源、去向、准数等细节对不上,犯罪也基本可以认定。
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让他人为自己装修房屋的,能否以装修费的鉴定或价格评估结论作为确定受贿数额的证据?我认为,这样的做法,明显存在问题:(1)所有的鉴定,都含有推理的意味,一定和真实事实之间存在距离;(2)该价格鉴定在判断标准、鉴定依据上存在明显欠缺。例如,该装修当时的市场价格是多少?这是非常重要的鉴定依据,但在鉴定结论所附材料中缺乏。(3)鉴定、评估的依据,往往是物价方面的法律、法规等,而非商品造价,使得鉴定、评估结论缺乏说服力。
对类似案件受贿数额的确定,较为合理的作法是:装修通常所认可的合理周期内(例如,30日内),同类装修的平均价格。以此确定被告人的装修和通常市场价之间的差额。在办案部门完全可以向房地产公司、房地产管理部门、有关装修公司调取有关销售合同,查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不去调取客观证据,却采用可能相对主观的鉴定结论,在司法逻辑上、证据收集和认定上存在重大瑕疵。
类似的情形是:公司企业人员被指控收受瓷器、名贵女包、翠佛堂玉饰品、中华香烟、茅台酒等,但原物都不存在时,证据是否属于查证属实。我认为不属于,难以定罪。理由是:(1)涉案物品均已不存在,证据链条不完整,难以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2)无法鉴定以确认其真伪。涉案的饰品、烟酒等,市场上伪劣产品充斥。侦查机关没有收集原物,就难以确定该财物的真假。如果他人所提供的是毫无价值的伪劣产品,要认定被告人受贿,就是不合适的。(3)无法评估真实价值。我国刑法对于受贿罪是按照行为人收受财物的数额来确定行为性质和责任大小的,在原物不存在的前提下,不能评估财物价值,关键证据欠缺,就不能为定罪量刑提供依据。
三、保持法秩序统一性的方法
刑法是保障法,是“第二次法”。某种违法行为,如果其他法律能够处理的,不需要刑法出面;需要动用刑法来定罪处刑的行为,一定是违反其他法律,且其他法律的处理难以和行为的危害性相当,难以达到预防效果的情形。
按照这一逻辑,在处理经济犯罪时,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某种行为,如果不违反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不可能构成经济犯罪。刑法上关于经济犯罪的认定,以民事上构成违约或者侵权、行政上违反行政管理法规为前提。换言之,不能将民事上、行政法上合法的行为,在刑法上作为犯罪处理。否则,就违反了法秩序的统一性。
这里,略举几例加以说明:
(一)不违反知识产权法的行为,不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案例5:甲盗窃某软件公司的《权利证书》并出售,获取经济巨额利益的,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我的回答是不构成,主要是该《权力证书》既不是技术信息,也不是经营信息,因而不是商业秘密。技术信息,是指在产品生产和制造过程中的技术诀窍或技术秘密、非专利技术成果、专有技术(如软件的源代码等),包括各种产品、化学制品、元件、食品、药品的生产方案,产品设计、工艺流程、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方面的技术知识等。经营信息,是指与生产经营、产品销售有关的保密资料、情报、计划、方法、经营决策等,包括未公开的产品摊销计划、顾客名单、进货渠道、销售网络、产品价格、供求状况、管理诀窍、招投标中的标底和标书内容等。但是,被害单位的《权利证书》只是权利证明文件,其明确表述是“此Passport Advantage权利证明与匹配的付款发票或收据一起构成您对以下合格产品的授权使用级别的证明”。因此,作为证明文件存在的《权利证书》显然不包含任何技术秘密和经营上的秘密,其既不是技术信息,也不是经营信息,不是商业秘密的载体。当然,如果能够证明该证书具有财产属性,其可能属于盗窃罪的对象。
(二)事出有因的违约行为,不能按照合同诈骗罪处理
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联合开发某房地产项目,期间,甲公司下属的丙公司需要贷款3000万元,甲公司出具书面函件委托乙公司担保,乙公司接受这一提议,为丙公司贷款合同提供担保。后来,甲乙两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对利润分配发生争议。在3000万元贷款到期时,丙公司没有能够还款,乙公司要求甲公司还款,甲公司不予理会。贷款银行就此起诉担保人乙公司,乙公司被判承担连带责任。乙公司还款后,到公安机关举报甲公司合同诈骗罪。对于本案,某基层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对甲公司负责人进行立案侦查。
我认为,本案不宜以合同诈骗罪处理。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复杂的民事纠纷,甲公司只是将不归还乙公司为丙公司担保的3000万元银行贷款作为主张民事权利的手段,不存在诈骗乙公司财物的故意和行为。(1)乙公司愿意为日丰公司担保,完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在签订担保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被诈骗的问题。(2)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乙公司也不存在被欺骗问题。即只要乙公司和银行签订了合同,就应该承担担保义务。(3)甲公司不归还乙公司代偿款是一种“私力救济”行为,即便不当也不构成犯罪。甲公司不归还星源公司代偿款,是因为事出有因,而不是在诈骗故意支配下所实施的行为。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双方在合作中彼此产生严重利益冲突,双方手中都握有对方利益,而且将握在自己手中的对方利益作为和对方交涉的砝码。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说被告人既无诈骗故意,也无诈骗行为,认定甲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4)最为重要的一点是,乙公司认为自己因为提供担保而在财产权利上遭受侵害,其起诉对象并不是甲公司,而是丙公司,其通过民事途径并不能向甲公司主张权利。在利用民事法律主张权利都存在障碍的情况下,说对方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欺骗自己,很难讲得通,违反法秩序的统一性原理。
[1]陈兴良.共同犯罪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2):131.
[2]周光权.刑法各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2):419.
[3]陈瑞华.刑事司法裁判的三种形态[J].中外法学2012,(6).
责任编辑:黄永强
科研简讯
江西警察学院朱炜教授等申报的教学成果《公安院校<刑法课程>案例教学研究与改革》,经省教育厅评审,获评为江西省第十三批高等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二等奖。
江西警察学院薛惠娟博士的英文学术专著《文化适应与个人资本形成--中国学生留英经历研究》获江西省第十五次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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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4.33
:A
:2095-2031(2014)01-0005-06
2013-12-15
周光权(1968-),男,重庆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从事中国刑法、比较刑法学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