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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自然增值和孳息的法律属性

2014-04-16刘征峰

警学研究 2014年6期
关键词:协力财产权主义

刘征峰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论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自然增值和孳息的法律属性

刘征峰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自然增值和孳息性质的界定存在财产权主义和生产主义两种路径。对于自然增值和孳息性质的界定应当回归夫妻协力共同生活的婚姻本质。在共同财产制下,对自然增值和孳息性质的界定应当回归西班牙规则,在决定具体的分配数额时才应考量金钱与非金钱贡献的比例。

个人财产;孳息;自然增值;法律属性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5条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增值的法律属性进行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自然增值和孳息外,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规定与原草案第6条的规定存在明显差异。原草案规定,自然增值和孳息原则上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是夫妻另外一方对自然增值和孳息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共同财产。囿于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贡献”一词的争议,正式出台的文件删除了但书条款。司法解释的现行规定忽视婚姻生活的本质以及财产增值产生的原因,而将自然增值和孳息一并归入个人财产的做法并不可取。

一、确定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自然增值和孳息法律性质的两种路径

区分共同财产(community property)和个人财产(separate property)是婚后所得共同制的一项前提假设,亦即夫妻所取得的财产在性质上或为共同财产,或为个人财产。确定财产的性质是解决离婚时夫妻财产争议的关键。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区分原则上以缔结婚姻的时间为标准。婚后所得为共同财产,婚前所得为个人财产。当然,这一标准并非绝对。基于特殊的目的,法律亦将夫妻一方在婚后取得的财产划入个人财产的范围。例如,我国《婚姻法》将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以及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划入个人财产的范围,而不考虑这些财产是在婚前还是婚后取得的。由此可知,所得共同制下确定财产性质的标准不仅包含时间,而且包含财产的来源(贡献)。前一标准通常较为容易确定,后一标准则极容易引起争议。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对于财产来源标准的不同认识。这些观点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财产来源(贡献)应当仅限于直接的财产投入,而不包含劳动等其他形式的投入。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财产来源(贡献)应当从广义的角度进行理解,它不仅包含直接的财产投入,而且包含其他形式的投入(如劳动、时间等)。要正确界定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自然增值和孳息的法律属性,首先需要确立财产来源(贡献)标准。

(一)财产权主义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16条的规定,物的孳息分为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自然孳息原则上归所有权人取得,在有用益物权人的情况下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法定孳息从当事人的约定,无约定从交易习惯。所谓自然孳息,系指因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如树木的果实。所谓法定孳息,系指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收益,如利息。如果不考虑夫妻间的身份关系,按照《物权法》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孳息应当归属于该方。

所谓自然增值,是指财产本身价值的增加。与孳息相比,它并非原物所派生的利益,相反它仅仅是指原物在某一期间内市场价值的增加。按照传统财产法理论,财产增值自然应当归属所有权人。

按照财产权主义,无论是孳息还是自然增值,无疑均应当归属于拥有财产的该方配偶。这种标准实际上是建立在否定劳动价值的基础上,将贡献局限于可直接进行金钱价值衡量的财产投入基础上,是典型的物文主义观念。在普通法法系,这种理念反映在已经被废除的夫妻财产制中的所有权规则(title system)。在大陆法系,这种理念反映在已经被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废除的联合财产制中。

(二)生产主义

与财产权主义不同,生产主义重视劳动的价值,颇具人文主义色彩。将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和自然增值的来源从单纯的直接性财产投入扩大到包含婚后劳动在内的其他形式的投入。以美国法律协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所发布的《家庭消解的法律原则》(Principle of the Law of Family Dissolution)第4.05条的规定为例,只要夫妻一方对另外一方个人财产增值付出了实质性的时间(substantial time),该方的付出就应当被认定为适格的婚后劳动(Marital Labour)。①生产主义不仅将劳动纳入财产贡献的范围,而且将孳息和自然增值的原因区分为主动的(active)原因和被动的(passive)原因。依据原因的不同,对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和孳息的法律性质进行界定。所谓主动的原因,系指夫妻双方协力(marital efforts)。这种协力不仅包括直接性的财产投入,而且包括劳动和时间的投入。所谓被动的原因,系指市场力量(market force)。[1]如果婚前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和孳息系主动原因的结果,那么这些自然增值和孳息应当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生产主义既在决定自然增值和孳息的性质中发挥作用,也在决定分配这些自然增值和孳息中发挥作用。

二、模式选择的转变:以美国为例

现代夫妻财产制度的一个重要转变在于对夫妻协力的重新认识。法律重新界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强调夫妻协力的重要性。这种调整是建立在将婚姻的本质理解为类似于合伙关系的基础之上的。以美国为例,多数州虽然未采用共同财产制来彰显夫妻协力的价值,但是采用公平分配规则(equitable distribution laws)。法院在婚姻消解时会综合考虑各项因素来决定财产的分配,夫妻双方的协力情况恰好是法院所需要考量的一项重要因素。部分州即使在处理夫妻财产分配时采用了较为严苛的标准,在处理夫妻抚养(spouse support)问题时也会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各项状况,在公平的基础上酌定抚养费数额。具有普通法传统的州在夫妻财产制度中原先所广泛采纳的所有权规则(title theory)被诟病的一个重要原因便在于对家务劳动价值的长期低估。[2]在经历了法律改革之后,这些州普遍接受了 《统一结婚和离婚法》(Uniform Marriage and Divorce Act,UMDA)所确立的规则。根据UMDA第307条的规定,如果选择采纳A方案,法院将考虑夫妻双方对各自财产获得、保存、增值以及贬值中的贡献和耗损,还有配偶一方作为持家者对家庭的贡献。修正后的UMDA第307条A方案将可分配财产的范围从原来所采用的婚姻财产(marital property)扩展到了夫妻双方所拥有的整个财产,而不问财产在什么时候以什么方式取得,也不管财产登记在夫妻双方谁的名下。②调整后的范围被形象地称为大杂烩(hotchpot)。按照UMDA第307条A方案的规定,法院在分配财产时无须考虑财产是婚内的(marital)还是个人的(separate)。因此,对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和自然增值的法律性质的界定在这一体系下不具有意义。但是大部分州仍然采用修正前的UMDA条款,将公平分配的范围限定在婚姻财产。这种模式与德国现行的增益共同制颇为相似,被称为“延迟的共同制”。在此种模式下,决定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和自然增值是否属于婚姻财产具有重要意义。在采用共同财产制的州,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是严格分离的。法院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原则上按照价值均分。当然越来越多的州开始接受UMDA第307条B方案的规定,由法院综合考量各方面的因素进行酌定。在这一体系下,法院同样面临界定前述自然增值和孳息性质的问题。

在采用共同财产制的多数州,只要财产的性质被界定为个人财产,那么这些财产的自然增值和孳息就应当属于个人财产。一些学者对这一规则提出了质疑,并“建议所有采纳共同财产制的州都应当采用婚姻期间个人财产的收益归属于个人的规则”。[3]这一规则被称为西班牙规则(Spanish Rules)。[4]该规则之所以被称为西班牙规则是因为共同财产制发源于西班牙,而在最初的共同财产制中个人财产的婚内收益被认为属于共同财产。以原先采纳共同财产制的加利福尼亚州为例,原先的法律采纳了西班牙规则。但在George v.Ransom③案中,法院以违反州《宪法》为由,拒绝了西班牙规则的适用。法院认为利用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归属于个人财产。在该案之后的Lewis v.Johns④案中,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又认为应当依据1850年法案的规定,将丈夫个人财产所产生的租金和利润认定为共同财产,但1872年法案采用了George案的观点。加利福尼亚州由此确立了追溯原则(tracing principles)。之所以在100年以后学者们重新呼吁采用共同财产制的州接受西班牙规则,是因为人们对于婚姻的理解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西班牙规则“抓住了共同财产制的核心理念,即法律期望每一个配偶在婚内都能奉献他的资本所产生的收益给婚姻共同体,不管这些资本是人力资本还是非人力资本”。[5]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不难发现在受普通法体系影响的州,法律对自然增值和孳息的定性逐渐由财产权主义转向了生产主义。在完全接受UMDA新规则的情况下,虽然定性自然增值和孳息的性质不具有法律意义,但是UDMA新规则本身即根植于合伙型婚姻的认识,反映了生产主义的观点。在采用共同财产制的州,法律对自然增值和孳息的定性由生产主义转向了财产权主义。当然,要求回归生产主义,采用西班牙规则的呼声日益强烈。

三、在西班牙规则和财产权规则间寻找平衡

财产权规则和西班牙规则之所以截然不同,是因为二者根植于不同的婚姻观念。是将婚姻视为一体化的实体,还是将婚姻视为两个个体间的契约,对于采用何种规则具有决定性意义。如果将婚姻的本质理解为一体化的实体,那么采用西班牙规则无疑最能体现婚姻的这一属性。当然,这里的实体理解必然要区分于布莱克斯通对于婚姻实体的过时定义。现在婚姻关系内部在人格上是平等的,而不是吸收关系。事实上,将婚姻关系类比为合伙关系更为恰当。⑤夫妻双方应当共同致力于合伙事业。他们对合伙事业的投入不应当局限于金钱上,而是多方面的。事实上,无论一个法域采用何种夫妻财产制,对婚姻本质的认识逐渐趋同。相应地,对自身的夫妻财产制进行了相应的修正,以期在保护个人利益和婚姻实体的共同利益间寻找平衡。就采用共同财产制的法域而言,合理的路径无疑是在认定孳息和自然增值的性质时采用西班牙规则,将其认定为共同财产。实际上,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增值和孳息的取得必然离不开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所付出的时间、精力和技能。[6]即使是财产的自然增值,也不能离开夫妻一方或双方在保养财产时所付出时间、精力和技能。在将自然增值和孳息认定为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改革共同财产制均分的僵硬的规定,根据夫妻协力和贡献状况,综合考虑各方因素,无疑是未来法律改革的方向。如学者所言,“Geroge案混淆了民法共同财产制和普通法的财产理念”。[7]准确地说,该案使共同财产制偏离共同财产制发展的正轨。在婚后夫妻一方主要以其婚前财产自然增值或者孳息为主要收益,而另外一方以工资收入为主要收益的情况下,如果按照追溯规则,自然增值和孳息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另外一方的工资收入却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是在婚姻持续期间较长的情况下,追溯原则所产生的结果难谓公平,也与共同财产制的理念相违背。[8]

司法解释三将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的自然增值和孳息认定为个人财产与我国的共同财产制立法取向不符,剥夺了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这部分财产进行公平分割的可能。未来修法应当对这一条款进行修正。

注释:

①See ALI Principle of the Law of Family Dissolution4.05.

②See Uniform Marriage and Divorce Act307.

③See 15 Cal.322,76 Am.Dec.490(1860).

④See 24 Cal.98,85 Am.Dec.49(1864).

⑤See Lacery v.Lacery,45 Wis.2d 378,173 N.W.2d 142(1970).

[1]Judith Areen,Marc Spindelman,Philomila Tsoukala.Family Law [M].New York:The Foundation Press Inc.,2012.

[2]D.Kelly Weisberg,Susan Frelich Appleton.Modern Family Law:Cases and Materials [M].New York:Wolters Kluwer Law&Business,2009.

[3]Thomas R.Andrews.Income from Separate Property:Towards a Theoretical Foundation [J].Law& Contemp.Probs.,1993.

[4]Brigitte M.Bodenheimer.The Need for Legislative Attention to Separate-Property Marriages under Community Property Law[J].CAL.W.L.REV.1972,(8).

[5]De Funiak,Vaughn.Principles of Community Property [M].Arizona:The University of Arizona Press,1971.

[6]Gail Boreman Bird,Jo Carrillo.California Community Property:Cases and Materials [M].USA:West,2011.

[7]Carol S.Bruch.The Definition and Division of Marital Property in California:Towards Partly and Simplicity[J].Hastings L.J.,1982.

[8]Edwin S.Saul.Apportionment of Income from a Spouse’s Separately Owned Property [J].Cal.L. Rev.,1963.

(责任编辑:郑爱青)

D92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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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0541(2014)06-0086-04

2014-06-27

刘征峰(1988-),男,四川威远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婚姻家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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