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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刑事讯问手段正当性的标准
——以于英生冤案为视角

2014-04-16余忠

警学研究 2014年6期
关键词:冤案自愿性正当性

余忠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试论我国刑事讯问手段正当性的标准
——以于英生冤案为视角

余忠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因不正当的讯问手段所诱发的于英生冤案的曝光引起了社会公众对非法讯问的关注。正当的讯问手段是保证口供真实有效的必要条件,但是我国现行 《刑事诉讼法》对讯问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模糊,不利于指导讯问实践工作。因此,要以获取的口供是否具有 “自愿性”和 “真实性”为标准来审查讯问手段是否正当,以此来建立我国刑事讯问制度当中正当性的标准,这对于补正完善法律规定、指导讯问实践工作具有积极意义。

于英生案;讯问手段;正当性

继震惊国内外的赵作海、佘祥林等冤案发生以后,最近又曝光一起于英生冤案。于英生案的发生再次引发了社会公众对非法讯问的广泛关注和讨论。此案发生的一个最重要的诱因就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以不正当的讯问手段所获取的。究竟我国侦查机关在讯问时以什么样的标准来讯问犯罪嫌疑人才能保证讯问手段的正当性,对于这样一个问题,本文试结合于英生案的发生进行梳理和分析,从而推进我国讯问制度向着合理的方向发展,防止因为不正当的讯问而导致的冤假错案再次发生。

一、中国现实版的“肖申克的救赎”及其背景

安徽省蚌埠市男子于英生“杀妻”案17年后被改判无罪释放引发关注,这起原本尘封已久的案件相关细节逐渐浮出了水面。1996年,当时34岁的于英生担任安徽省蚌埠市原东区区长助理一职,是市委组织部重点培养的跨世纪干部。不幸的是,1996年12月2日,在蚌埠市南山路,于英生的妻子在家被人奸杀,20天后,于英生因为涉嫌故意杀人被批捕。于英生被无罪释放后向记者回忆在公安局接受讯问的七天七夜里,警察分成四班,24小时轮流审问,不让睡觉,不让休息,“就这样我也没承认是我杀了人”。警察问他死者体内的精液是谁的,于英生说不知道,警察就反复问,直到报告显示,样本与于英生的DNA鉴定不符,他们才作罢。连续高强度的讯问使于英生神志不清,警察就让他假设:“假设你了解案情,过程应该是怎样的?”让他给警察分析一下。于英生就这样假想是自己杀死了自己妻子然后做出了一份供述。之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于英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直到2013年11月27日犯罪嫌疑人交警武钦元在蚌埠被抓获,并供述了17年前强奸杀害于英生妻子韩露的犯罪事实之后,于英生最终得陈冤昭雪。于英生17年的冤狱经历被称为中国现实版本的“肖申克的救赎”。探究于英生冤案发生的背景,我们不难发现,其直接原因就是据以定罪的口供是讯问人员以不正当的讯问手段所获取的,以违背当事人意志自由所获取的不具有 “自愿性”和“真实性”的口供来定案,最终导致了这一冤案的发生。

二、讯问手段正当性的理论依据

正当程序的概念起源于英国,当时是指任何人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没收其土地,不得被剥夺继承权以及被判处死刑。后来正当程序的内涵得到进一步发展,指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要充分保障公民个人权利,防止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受到司法公正人员的侵害。正当的法律程序如今已成为各国普遍遵守的一种司法理念,也是各种司法程序设置的基本依据,更是衡量司法程序是否合理的客观标准,正当的法律程序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必要基础。侦查讯问是国家公权力和公民个人私权利的正面交锋,是侦查人员所主导的一项细化了的侦查程序,自然也必须遵守正当程序的要求。侦查讯问符合正当程序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两个目的——保护人权和治理犯罪。一方面,要尊重和平等地对待每一个程序参与人员,尤其是在诉讼过程中已处于略显弱势一方的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赋予犯罪嫌疑人必要的诉讼权利,严禁以不合理的方式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人权;另一个方面,讯问工作的直接目的在于获取犯罪嫌疑人真实有效的口供,只有正当化的讯问手段所获取的口供才符合诉讼中对证据的要求,避免因非法证据被排除而导致案件被推倒重来,这样才能提高诉讼效率,从而实现刑事诉讼所要求的治理犯罪和维护良好社会秩序的诉讼目的。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刑事讯问手段的规定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据法定程序,搜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搜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这一法律规定是我国侦查人员开展讯问工作的法律依据,也是我国学者认识讯问工作的逻辑起点。刑讯逼供手段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其非法性在学界不存在任何争议,但是对于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式是否正当则有不同的看法。严格来讲,几乎所有的讯问手段都带有不同程度的威胁、引诱或者欺骗的性质,尤其对于那些反侦查意识较强的犯罪嫌疑人,如果不合理地运用这些讯问方法,几乎不可能有效获取口供。“威胁、引诱、欺骗”是一种比较笼统和模糊的规定,在实际讯问工作之中难以确立合理的界限。立法上的不合理和空白滋生了许多问题,其直接后果就是侦讯人员在开展讯问工作时难以区分正常的讯问策略和“威胁,引诱,欺骗”,对于哪些讯问手段属于“其他非法手段”也无法界定,因此,急需确立合理的标准来审查讯问手段是否正当,从而保障口供客观真实。

四、以“自愿性”和“真实性”为标准对讯问手段的正当性分析

讯问工作的直接目的就是获取真实有效的口供,从而搜集有效的证据,发现案件线索得以侦破案件。讯问是获取口供的必要手段,口供是讯问工作的结果。刑事讯问只有在符合口供的获取具有“自愿性”和“真实性”的时候才具有正当性。讯问中的“自愿性”是以犯罪嫌疑人的意志为中心而言的,指犯罪嫌疑人在做出供述的时候没有受到来自外界不合理因素的控制或干扰,能够充分地了解自己供述的意义和后果,基于自愿的心理,发自内心地做出供述,只有这样的供述才符合“自愿性”的标准。讯问中的“真实性”是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符合案件客观情况,与事实相符,因而是真实有效的口供,具有“真实性”的口供所反映出的讯问手段才具有正当性。只有“自愿性”的口供未必能保证真实性,具有“真实性”的口供如果不是自愿供述获得的,也不具有正当性。

(一)以“自愿性”为标准来审查讯问手段是否正当

通常来讲,刑讯逼供是指讯问人员以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方式来折磨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在难以忍受肉体或者精神上的痛苦的情形下而被迫做出供述的讯问方式。在于英生冤案发生后所披露的当年侦查讯问的细节中,我们发现在侦查讯问过程中讯问人员对于英生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讯问行为。在此案中,警察没有直接殴打于英生,或者对其实施其他肉刑来迫使其供述,而是采取以不让其睡觉,连续七天七夜高强度的变相肉刑的方式来迫使其做出供述。此案讯问过程中,侦查讯问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给于英生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后来甚至出现了反客为主的讯问现象,于英生受到来自讯问人员的强大压力,为了避免精神和身体上的痛苦,在没有意志自由、受到精神强制的情况下,被迫向讯问人员做出了一份自己假想的杀人供述。后来侦查机关以此为线索,认定于英生就是杀害其妻子的凶手,最终导致了冤案的发生。从综合讯问过程中的细节看来,于英生向讯问人员的供述是因为遭受刑讯逼供,所以不是“自愿”的;因为口供获取时当事人的供述不具有“自愿性”,被迫做出的供述具有极大的虚假可能性,所以讯问人员的讯问手段不是正当的讯问手段。侦查讯问的正当性标准,首先要满足“自愿性”的特征,即口供获取的时候犯罪嫌疑人具有意志自由,能够认识到自己供述的性质和口供是基于内心自愿所做出的供述,因而可信度较高,只有符合“自愿性”的供述才具有正当性可言。

(二)以“真实性”为标准来审查讯问手段是否正当

具有真实性的口供是犯罪嫌疑人对案件客观事实的真实供述,是对静态的案件事实的反映,并非办案人员或者当事人的主观臆断所能够得到的。于英生在受到侦查机关的高强度讯问后,按照警方要求假想是自己杀死了自己的妻子案情是怎样的,然后向侦查机关做出了是自己杀死自己妻子的供述。就这份供述而言,显然是不具有真实性的。真实的供述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要求,这份杀人的供述是于英生被迫主观设想案情是如何发生而做出的,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符合。后来警方在对死者体内残留的精液做了DNA鉴定之后,报告显示,样本与于英生的DNA鉴定不符,充分的物证已经排除了于英生是杀人的凶手,这表明于英生所做的自己杀死妻子的口供是虚假的,与案件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合,不具有真实性。讯问人员以这份不具有真实性的口供来定案难免会导致冤案的发生。真实性是对口供的基本要求,如果讯问手段获取的口供没有真实性,说明讯问没有达到既定的目的,不具有真实性的口供表明讯问手段不符合正当性的标准。

五、结语

考虑到刑事讯问在诉讼中的重要性以及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讯问制度的规定并不完善和合理,应当通过确立讯问制度中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原则为标准来审查讯问手段是否正当,以此来指引侦查讯问实践工作,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获取口供,从而达到在没有侵害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同时充分发挥讯问手段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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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杨宗辉,杨青玖.论非法取证与侦查策略——以欺骗取证立法取舍之辩为视角[J].河南社会科学,2013,(9).

[5]姚淑记.非法讯问策略之认定问题探析[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4,(1).

(责任编辑:郑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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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0541(2014)06-0041-03

2014-06-29

余忠(1990-),男,湖北十堰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2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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