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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刑诉法》实施后侦查工作情况调查报告
——以福建省公安机关为例

2014-04-16李双其

警学研究 2014年6期
关键词:刑诉法看守所讯问

李双其

(福建警察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7)

2012年《刑诉法》实施后侦查工作情况调查报告
——以福建省公安机关为例

李双其

(福建警察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7)

2012年 《刑诉法》的实施给侦查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影响,尤其是律师介入、警察出庭、非法证据排除、技术侦查措施、电子数据采集、讯问程序变化等对侦查工作影响巨大。那么,这些影响有怎样的具体表现?侦查部门又是如何应对的?带着这些问题采用适当的方法展开调查,弄清2012年 《刑诉法》对侦查工作产生的影响及侦查机关的实际应对,发现2012年《刑诉法》的缺漏与不足,促进2012年 《刑诉法》更好地实施。

刑诉法;实施;侦查工作;问题

一、研究的价值

2012年《刑诉法》实施后会对侦查工作产生怎样的影响?侦查机关会如何去应对?对此人们十分关注。

律师介入力度加大,侦查部门能否适应?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在此情形下,律师干扰侦查的现象会不会变得突出?对此,侦查人员又持怎样的看法?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对此看守所能做到吗?看守所的律师会见室够用吗?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真的被排除了吗?能排除吗?排除的情况如何?必要时警察要出庭做证,2012年《刑诉法》实施后警察出庭的情况如何?对此侦查人员又有什么看法?技术侦查措施入法,公安机关是如何领会技侦措施的?在侦查中技侦措施的应用情况如何?新法实施前后,技侦措施的使用有些什么变化?2012年《刑诉法》规定了新的证据类别,电子数据首次成为法定证据,那么,侦查实践中是如何面对电子数据的?电子数据由谁采集,在采集中遇到了什么困难?讯问的程序发生了一些变化,拘留或逮捕后至迟24小时,应当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关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能做到吗?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全程录音或者录像,进行全程同步录音或录像,看守所具备条件吗?新《刑诉法》赋予刑事诉讼更大的对抗性,对规范化要求更高,侦查中能做到吗?实际情况又是怎样呢?

带着一系列问题采用适当的方法展开调查,弄清2012年《刑诉法》对侦查工作产生的影响及侦查机关的实际应对,对促进2012年《刑诉法》更好地实施,发现2012年《刑诉法》的缺漏与不足,提高2012年《刑诉法》司法解释制定的质量,推进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平衡,促进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引导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研究等,都将产生积极的作用。

笔者进入各数据库,查阅目前已发表的同类论文、调查报告,关于2012年《刑诉法》对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实战部门的应对类论文有十多篇。①关于2012年《刑诉法》对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实战部门的应对类调查报告尚无人发表。因此,本调查报告具有填补空白之价值。

二、调查过程与方法

(一)调查重点内容的选择

2012年《刑诉法》修改并增加了一系列新制度、新规定。据初步统计,共计110条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涉及公安机关刑事执法的72条,达到65.5%,其内容涉及刑事诉讼全过程:从《刑诉法》的任务到刑事辩护、刑事证据、刑事强制措施等具体制度和措施;从侦查程序到提起公诉程序、庭审程序、执行程序以及特别程序。修改后的《刑诉法》对侦查工作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为了避免面面俱到、重点不突出,笔者从一系列新制度、新规定中遴选出一些对侦查工作影响特别重大的问题作为调查的内容。所遴选的题目包括律师介入、非法证据排除、警察出庭、技术侦查措施、电子数据采集、讯问程序变化、关押场所变化。

(二)样本的选择

立足福建省公安机关。通过对一个省的解剖,以期达到举一反三之目的。同时,仅选择公安机关作为观测对象,没有将其他有侦查权的机关列为调查的对象。

选择具体样本时,考虑地域、经济、行政区划等问题,注意山区与沿海、经济发达与不发达的差异。既选择地级行政区,也选择县级行政区;在选择县级行政区时既选择市,又选择县。

调查具体涉及的行政区包括福州市、福州市鼓楼区、福州市仓山区、福清市;泉州市、晋江市、惠安县;三明市、永安市;龙岩市、龙岩市新罗区、长汀县、连城县;莆田市、莆田市城厢区、仙游县。

调查的对象是公安机关。具体涉及的市级公安机关的部门或部位包括:法治、指挥情报、刑事侦查、技术侦查、网络安全监察、经济犯罪侦查、监管、办案中心、看守所等;具体涉及的县市级公安机关的部门或部位包括:法治、指挥情报、刑事侦查、监管、办案中心、看守所、派出所等。具体涉及的调查人数达二百多人。

(三)调查过程

本调查组人员共6名。调查时间前后共3个月:2014年4月至6月。调查顺序:第一站三明市,第二站泉州市,第三站龙岩市,第四站莆田市。对福州市相关部门、部位的调查安排在四站中间进行。

(四)调查方法

采用以下调查方法:

1.调查法

主要涉及两种:第一种是座谈法。座谈法又分两种,一是由被调查方安排的座谈。就是由调查组确定调查部门、部位,拟定调查题目,由所要调查的公安机关选定座谈对象,让对象事先做好准备,通过座谈会的形式由调查人员向被调查对象了解情况。二是私访。由调查人员自选对象,直接向他们了解情况。这两种座谈法各有特色,可以互相补充,起到取长补短的作用。两种方法交叉使用可以使调查所获情况更加全面、真实。第二种是个别访谈。个别访谈既可以有官方安排的对象,也可以有自选的对象。与座谈法所不同的是调查是个别进行的。调查时告知对象访谈是秘密进行的,调查人员将为他的谈话内容保密。个别访谈时,调查人员通过营造气氛可以让对象无话不谈,以此拓展调查的广度和深度。

2.实地研究法

实地研究法有两种具体形式:第一种是实地观察。即调查人员前往特定的场所就特定的问题展开观察。例如,到犯罪现场观察侦查人员勘查现场;到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办案中心,观察侦查人员审讯,到侦查部门办案场所观察侦查人员实际办案操作;与侦查人员闲聊发现问题、了解问题。第二种是考察。在公安机关有关人员的引领下对特定的场所进行考察。本调查的考察对象主要是各类办案中心和各级看守所。比如,在监管人员的引领下参观考察看守所,查看律师会见室、审讯室、监控室、监区等,了解看守所建设的真实情况。又如,在公安机关有关人员的引领下参观考察办案中心。通过对监控室、采集室、讯问室、询问室、辨认室、涉案财物保管室等场所的查看,了解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建设的真实情况。

3.实践法

利用调查人员具备侦查权的特定身份,驻队直接参与案件侦查。通过参与案件侦查发现问题,亲身体会新《刑诉法》对侦查工作的影响及侦查部门的应对措施。例如,分组、分段进驻3个不同行政区的刑侦大队参与案件侦查,亲身体验新《刑诉法》给侦查工作带来的影响。

4.数据统计法

由公安机关相关部门提供一手可靠数据,通过调查人员对数据的统计分析,揭示一些问题。

三、调查结果

(一)律师介入

辩护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已没有什么障碍。看守所能安排律师会见,办案部门、办案人员也不会故意阻拦。在调查中,对此问题各地都明确表态,均能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执行。从侧面深入调查,也确认“三证”会见已确实没有什么障碍。但是因无法分辨“三证”真伪或看守所工作人员粗心,部分地市出现了律师三证不一、不明身份之人假冒某律事务所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情形,还出现同一律师为同一案件的不同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情形。

大量案件的讯问都是在公安机关办案中心进行的,大部分的审讯工作都是在办案中心完成的。但是在公安机关的办案中心并没有设置律师会见场所,所有的办案中心都如此。虽然《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但是当犯罪嫌疑人还在办案中心未被送达看守所时,从未有过律师介入的情形出现。调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在办案中心时,办案人员会告知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的权利,但是绝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在办案中心时没有提出要等律师到场后才回答问题。有极个别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要等律师到场后才予回答,但办案人员均以各种理由、各种借口让犯罪嫌疑人在没有律师到场的情况下供述。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心没设律师会见场所,公安机关根本没有想让律师在办案中心时就介入。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基本上是在办案中心完成的,因此,真实的情况是,讯问时律师其实还是没有真正介入。

律师介入对侦查有利有弊,这是被调查人员的普遍看法。多数侦查人员认为,因律师介入强度的加大,侦查的对抗性确实增强了一些。律师介入强度加大促使侦查人员提高证据意识,更加注重办案程序,但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确实也带来了不少问题,律师干扰侦查的情况比以前明显增加。多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反映:有超过90%的律师给犯罪嫌疑人出不利于侦查的主意。对新《刑诉法》实施后律师干扰侦查的现象各地反映强烈。有的举例说,对电信诈骗之类的系列案件,律师通常会点拨犯罪嫌疑人,让犯罪嫌疑人只说已被发现的那起,不交代其他的。这类案件依赖电子数据和口供,没有口供就取不到电子数据,犯罪嫌疑人不交代就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因此,对这类案件余罪的深挖就成了一句空话。又如,律师不但影响犯罪嫌疑人,经常还会影响被害人,影响被害人的案子以强奸案为突出。律师出面给被害人做工作,原来报案说被强奸的被害人后来改口了,说不是被强奸。有的被害人得到犯罪嫌疑人的好处后,甚至消失了。这些给侦查工作平添了很多麻烦。

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认为,《刑诉法》规定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监听,那是法律规定的,也就无话可说了,但是对律师的会见要实施监控,不监听,但要监视。实施监控,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律师,另一方面也多少会给律师造成一定程度的压力,让那些随意干扰侦查的律师有所顾忌。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点主要在看守所内,但是看守所内设置的律师会见室普遍不足。比如,泉州市公安局共有8个看守所,这8个看守所设置的律师会见室总共只有30间,从2014年初至调研日的4月24日,关押人数已达6 577人次;龙岩市公安局与新罗区公安分局共用一个看守所,关押人数798人,律师会见室只有2间;莆田市仙游县看守所关押人数567人,也只有2间律师会见室。②因律师会见室不足,各地监管部门大多开设了律师会见预约平台,但是因律师会见时间长短无法确定,所以预约落实很不顺利,开设的预约平台大都是形同虚设。律师对会见时间无法保证有些不满。

调查中,各地普遍反映,现在律师介入刑事类案件的积极性不高,也不太愿意介入得太深,律师更关注的是经济类案件,原因是律师办理刑事类案件收费有限,有限的收费决定了律师想尽快把辩护工作了结的心态。这种不愿介入太深的心态也使律师的辩护仍然只会停留于表面,也削弱了刑事诉讼的对抗性。

(二)非法证据排除

2012年《刑诉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搜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搜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搜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对此规定,各地公安机关均持慎重态度。至今,有些地方尚不敢真正启动非法证据排除机制。他们认为,在利益交换机制尚未健全的情况下,启动非法证据排除机制会加速公安机关潜规则的运行。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各地因刑讯逼供导致口供被排除的情况还没出现。现在各地几乎都不搞传统的刑讯逼供。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搜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而导致言辞证据被排除的情况也没有出现。至于搜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被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要求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却比较常见。不能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而导致物证书证被排除的也只是极个别的。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侦查工作的正面影响是促使办案人员更加认真、慎重地对待证据,在办案过程中对证据的审查要比以前严格得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侦查工作的负面影响是因为各地办案人员水平参差不齐,导致对所谓的非法证据的理解和把握上存在很大的差异。缺乏标准的非法证据排除会导致规则实施的混乱,导致一种新的寻租现象的出现。

(三)警察出庭

虽然2012年《刑诉法》实施一年多了,但是各地公安机关还没有把警察出庭提高到很重要的位置上去认识。

实践中警察出庭的情形有三种:一是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二是鉴定人员出庭;三是办案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各地公安机关通常认为,第一种情形以前就有,没有什么特别的。第二种情形和第三种情形在2012年《刑诉法》实施后慢慢多了起来。

对警察出庭,公安机关普遍有压力,办案人员也有压力。新《刑诉法》实施前后各地公安机关都有一些出庭训练,但是训练是很“皮毛”的。因此,不管是鉴定人员还是侦查人员对出庭都是心里没底。

对法院通知出庭的,公安机关的态度是躲避,能躲则躲。各地公安机关普遍认为,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法庭审理案件普遍陌生,办案人员水平参差不齐,如果是水平低的办案人员出庭,难免会因心理或水平问题而出丑。

在调查过程中,各地反映涉及需要警察出庭的案件还很少。需要鉴定人员到庭的,通常以该鉴定人员出差或其他理由为借口加以躲避;对需要办案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通常通过书面形式加以说明。由于有意躲避或通过书面说明,新《刑诉法》实施一年多了,各地警察出庭的情况极少。

公安机关也认识到,今后警察出庭的机会将越来越多,躲避是解决不了问题的,公安机关必须重视这个问题,通过训练来应对出庭。他们还认为,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不太关注刑事案件的辩护,法庭的对抗性不会太大,只要稍加训练,警察有了出庭的经历,应对出庭不会太难。

在调查中还了解到,对警察出庭,法院也没有做好必要的准备,庭审现场并不具备保护出庭作证警察的硬件设施条件。警察在小地方的法庭出庭,面对的几乎都是熟人,如果没有对该警察进行必要的“化装”保护,出庭警察可能会因有顾虑或怕得罪某人而陷入做证困境。

(四)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写入《刑诉法》对侦查工作影响特别大。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似乎是有法可依了,但是在采取这一措施时遇到了许多以前没有遇到的新问题。

在调查中,刑侦、技侦、网安等部门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均遇到了问题。

首先,对什么是技术侦查不是很清楚。2012年《刑诉法》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没有具体、详细地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及种类。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5条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部门和种类做了规定,此规定里提到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仍然是含义不明,不好把握。因此,对界定技术侦查,有的人以是否侵权为标准,有的人以科技含量的高低为标准,有的人以是否具有秘密性、强制性为标准。在这些标准中,每个人又有不同的衡量度。因此,在涉及具体的技术侦查时,也就往往有不同的看法和争论,这些看法与争论使技侦陷入混乱。

在调查中有人提出,2012年《刑诉法》所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与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密拍密录、密搜密取、邮件检查等传统的技术侦查手段有何不同之处?调查中,有人认为可以将刑事测谎、通话数据清单等排除出技术侦查,有人还认为可以将传统的邮检、密搜密取、密拍密录、用于追捕的非侵入式监控等也排除出技术侦查,这些看法合适吗?有人还提出,利用互联网技术破解邮箱密码获悉邮件内容,侵入个人电脑获取硬盘资料,监视QQ、微信、MSN聊天系统,监听互联网电话,进行网路在线搜查等,都是不亚于传统通讯监听技术的“侵入式”侦查,属于技术侦查措施吗?或者在德国称之为棚网追缉、设置缉捕网追缉的是不是属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技术侦查与秘密侦查、技术侦查与特殊侦查、技术侦查与网安技术侦查又有什么不同?

由于对技术侦查措施含义和种类理解的混乱导致在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时出现了很大麻烦。虽然2012年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进行了认定,但是在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时仍然是含糊的。

其次,对如何审批心中无数。虽然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程序全部是内部审批程序,但是由于种类界定不清,批准手续规定不明,导致公安机关在技术侦查措施运用的批准上出现了混乱的状态。

调查中,刑侦、技侦等部门都有如下反映:2012年《刑诉法》第148条规定“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是何为“侦查犯罪的需要”,何为“严格的批准手续”,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解释。2012年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6条规定:“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公安机关执行的,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交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等部门。”2012年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63条对人民检察院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也做了解释,但是这些规定和司法解释继续援引“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仍然是语焉不详。

再次,对如何应用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不明。有的人认为,根据2012年《刑诉法》第152条的规定,可以直接使用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搜集的证据;有的人则认为,从侦查实际出发,为了保护技术侦查手段的秘密性,最好不要直接使用。

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审批、证据使用等关键问题都存在不同的理解,导致技术侦查措施应用过程困难重重。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领导害怕承担责任,就进行了并不恰当的选择。一方面,把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做了扩大化的理解,把一些本不属于狭义技术侦查的措施也当做技术侦查措施,若采用这些措施必须经过审批。另一方面,简单化地采用严格审批的做法。凡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都必须进行所谓的严格审批,这一所谓的严格审批指的是要过一关又一关,审批十分繁杂。刑侦、经侦、技侦部门都认为技侦措施的审批太严、太繁杂,为了采用一项技术侦查措施,办案人员往往要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办理审批手续,各地各部门对此均感到苦不堪言。这种盲目的严格审批,给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带来了很多不便,影响了侦查效率。另外,对一些开展技术侦查措施可以利用资源的管理和使用也出现了严重脱节。管理和使用的脱节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麻烦程度。因此,大多数公安机关感叹:技侦入法后,比以前不好用了。侦查人员到腾讯公司、新浪公司调取电子数据,相关公司可以不予理会,对此侦查人员也没有什么办法。向移动公司调取话单,移动公司不愿在话单上盖章,不盖章该话单就不能成为有效的证据。这些都给侦查人员带来了困惑。

(五)电子数据的采集

把电子数据写入《刑诉法》,电子数据的采集就成了一个热门的话题,也成了一个侦查中的突出难点。在调查中发现,当前对电子数据的采集总体表现为秩序混乱。

证据该由谁采集,这本来不会成为一个问题。但是由于电子数据的特性,却让该由哪个部门、怎样的人来采集电子数据成为一个难题。在信息技术尚未广泛渗透到工作、生活中之前,电子数据遗留在现场的机会并不太多,当信息技术广泛渗透到工作生活中之后,情况就不一样了。在侦查人员所面对的犯罪现场上,几乎都会遗留电子数据,而且这些电子数据对侦查是有价值的。对大量遗留有电子数据的犯罪现场仍然由侦查部门的侦查与技术人员勘验,但是现在侦查部门的侦查与技术人员并不懂得勘验电子数据,因此,如果认为该现场上的电子数据需要提取利用时,就会通知网络安全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到场。如果侦查中面对的需要发现、提取、利用电子数据的现场少就不会有问题;但是如果需要发现、提取、利用电子数据的现场多,问题就来了。现在恰恰是绝大多数犯罪现场上都遗留需要发现、提取、利用的电子数据,网络安全监察部门的技术人员数量却有限,因此,现场或侦查中发现的有利用价值的电子数据只能被忽视,被丢弃不用。

那么,该怎么办呢?调查中,公安机关各个部门都认为电子数据的采集利用是难点。难点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不懂得由谁采集;二是不懂得该采集哪些电子数据;三是不知道该如何采集;四是不懂得如何转化成能够被法官接受的证据形式而被采信。

在实践中,刑侦、网安、刑事技术、技术侦查等部门都已成为电子数据采集的主体,但是对电子数据的采集是无章可循的,至于电子数据的转化与利用大家更是摸不清头脑。现状常常是大量的电子数据被丢弃,办案部门认为有用的电子数据让网安部门采集或把设备搬回办案中心让网安部门采集,网安部门技术人员粗略地或下载或拷贝,打包后交给办案侦查员,当侦查员把这些数据当做证据移交后,检察人员弄不明白其含义,法官也弄不明白其含义,最终要解释半天,如果明白了就用,不明白还是不能用。技侦部门对自己采集的电子数据的利用更是顾虑重重,他们反对把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直接使用,因此要转化,但是大多数办案人员还不懂得该如何转化。

(六)讯问程序变化

2012年《刑诉法》对讯问有较多的新规定,对讯问影响较大。

调查中,对讯问程序变化办案人员有以下看法:

在讯问初期,也就是在办案中心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第一次讯问时就让律师介入,对此办案人员普遍无法接受。认为律师就在眼前如何讯得下去,不让律师在眼前出现并不是为了搞刑讯什么的,而是不习惯。因此,公安机关根本就没想让律师在办案中心出现,办案中心也不设律师会见室。目前的情况是,大量的犯罪嫌疑人很配合,在办案中心时没有提出要律师到场,极个别的犯罪嫌疑人提出了,都被办案人员拒绝了。

拘留或逮捕后至迟24小时,应当将被拘或被捕人送看守所羁押,关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对此规定,办案人员都能做到。为了避免把讯问重心放在看守所,办案人员会充分运用送到看守所前的“48小时”。通常的做法是先不把犯罪嫌疑人当做嫌疑人,而把他们当做知情人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先进行询问或治安讯问,24小时后再履行强制措施手续,把他们刑事拘留,拘留后再讯24小时。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在48小时内都会招供。

供后再送看守所,在看守所里的讯问通常都是一些补充讯问,或者非实质性问题的讯问。这时,律师在场也就没有什么不妥了。

公安机关总是把录音录像连成一体。要么都录音录像,要么都不录。对《刑诉法》规定的“或”字没有什么理会。对于讯问中的录音录像,福建省公安厅在《刑诉法》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额外的规定,规定所有的刑事案件在讯问时都要进行同步全程录音录像。对此,各地公安机关都很不满,认为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进行同步全程录音录像困难重重,公安厅再做这样的规定不切实际。

对《刑诉法》规定的在讯问过程中进行同步全程录音录像,各地公安机关都认为难以做到。难以做到的原因是面对镜头讯问无法正常进行;面对镜头讯问,讯问谋略的运用受到严重限制;面对镜头讯问,稍不留神就可能被认定为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手段审讯。因此,对同步全程录音录像很多办案人员都进行了简化处理。在办案中心进行第一次讯问时,有条件的话就先拔掉同步录音录像插头,没条件的话就在讯问室外进行。搞个时间差,等拿下口供后再进行扼要的补录。在看守所讯问时,通常自带录音录像工具,问完一遍后再补录。因此,据调查所知,2012年《刑诉法》实施以来,所谓的同步全程录音录像之规定并没有真正起到扼制刑讯的作用,倒成了办案的一种累赘、一种负担。

据调查,侦查人员普遍认为,现在的侦查人员已不太愿意搞刑讯逼供了。现在法律对讯问的许多规定限制了侦查人员讯问能力的发挥,讯问变成了一种程式化工作,侦查员问,犯罪嫌疑人答,犯罪嫌疑人不回答也就没什么办法。讯问人员害怕应用讯问谋略被说成是威胁、引诱、欺骗,现在的讯问通常没有什么力度,深挖犯罪也成了一句空话。

(七)关押场所变化

出乎意料的是,2012年《刑诉法》实施一年多了,但看守所并没有得到相应的改造。在本调查组实地观察过的12个看守所中只有1个正根据新《刑诉法》的要求对看守所进行改造。

现有的看守所律师会见室不足,讯问室不足,讯问室条件简陋,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并没有得到相应的添置。大多数看守所仍然沿用过去的“天眼”不间断、无选择地摄录。录像资料保存的时间只有15天。办案人员如果需要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要用硬盘到看守所录像数据库去拷贝。有些看守所的录音录像系统与市局指挥情报中心相连,要调取录像资料需要到指挥情报中心数据库。指挥情报中心的录音录像数据也只保存15天,办案人员如果需要也要自备硬盘复制。

各看守所反映的都是困难。警力不足,工作时间长,待遇低,看守所是犯错警察的“发配处”。现行法律规定看守所医生必须由医院派驻,看守所原来的驻所医生失去了行医的资格,但是现在所有看守所的医生仍然是原驻所医生。民警们感叹:驻所医生其实是在非法行医。公安机关要求看守所全天候提供服务,但是人手不足,尤其是医生数量不够,无法对接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体检,如何又能做到全天候服务?

看守所的警察说:“都说看守所岗位重要,但是警察都不愿意来,在这里没有什么立功受奖的机会,提拔机会少。”民警本身有不小的情绪,又如何能做好教育改造人的工作?

四、讨论

2012年《刑诉法》实施一年多,总体运行平稳,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对这些问题应有针对性地去解决。

(一)律师介入

律师介入存在的重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律师无法进入办案中心,不能介入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次讯问。这个问题应该设法解决,否则律师虽然介入了,但是仍然没能实现立法的初衷。二是律师对侦查工作造成的干扰。律师事务所管理较乱,因律师的不当介入,客观上对侦查工作造成了较大的干扰。因此,应通过行业自律减少律师对侦查的干扰。三是律师对刑事案件大多只是应付,所以应设法让律师重视刑事案件的辩护。

(二)非法证据排除

对非法证据排除而言,最迫切需要解决的是确立详细的非法证据排除标准,建立配套的利益约束机制,否则可能导致非法证据排除的混乱,出现一种新的利益寻租。不管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法院,观念都要改变,不能嘴上说没有口供照样可以定案,但是面对具体案件时,又说没有口供不能定案。

(三)警察出庭

要促使警察出庭正规化,让公安机关重视出庭。公安机关应就出庭做证或说明情况进行训练,公安院校应将警察出庭作为课程列入人才培养方案中。

(四)技术侦查措施

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所面临的问题始终是侦查效率与保护人权的冲突。从新《刑诉法》实施后的情况看,现在关键是通过内部规定把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批准手续更加具体化、明确化。对狭义的技术侦查措施严格审批,不要把广义的技术侦查措施等同于狭义的技术侦查措施,不要搞审批扩大化。要转变观念,明确信息化背景下的技术侦查措施已不同于传统的技术侦查措施。

(五)电子数据

关于电子数据,首先要转变观念,要提高对电子数据的认识。要知道信息技术广泛运用后,现场上留下电子数据将是一种常态。因此,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都要会发现、提取、利用电子数据。只有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只有少量的难题才由网安技术人员处理。为了实现这个目标,同样需要对侦查人员进行培训,还要在公安高校相关专业里设置相关课程,培养既会侦查又会采集利用电子数据的复合型人才。

(六)讯问程序变化

对此变化,笔者认为,关键点是应将在办案中心与在看守所的讯问联系起来。不能只重视办案中心的讯问而忽视在看守所的讯问,应促使侦查人员既在办案中心讯问,又在看守所讯问。要让办案人员习惯在镜头下讯问,不能迁就办案人员对同步录音录像的简化或变相处理。同样要通过训练,使在镜头下讯问成为办案人员的一种习惯。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侦查人员就必须切实提升讯问水平,进行讯问策略、技巧的训练。深挖犯罪问题是不能放弃的。为了实现深挖,就必须为讯问提供一种环境,不能轻易把使用讯问谋略说成是威胁、引诱、欺骗。

(七)关押场所的变化

各地公安机关都要行动起来,根据2012年《刑诉法》的要求改善讯问室、律师会见室的条件,特别是讯问室同步录音录像设施要配备好、维护好。还要改善看守所工作条件,通过激励机制实现在所内对犯罪的深挖。

(八)其他方面

对2012年《刑诉法》实施后出现的其他问题也要尽快解决,否则直接影响侦查办案。以伤情重新鉴定为例,如果前后鉴定结论不一致,应采信哪一家的?原来福建省政府有权指定特定的医院再鉴定,新《刑诉法》实施后,此权利被剥夺了,省政府无权指定。如果当事人对第一次鉴定不服,该怎么办呢?目前,对伤情重新鉴定,没有哪家司法鉴定所愿意接收。因为如果该所接收了,将面临鉴定意见不一样的情形。如果与上一家的鉴定意见不一致,又该怎么办?很麻烦。现在对伤情重新鉴定问题的做法只是由原来的鉴定所再复核一次,当事人对此不满,但没有办法。因此,像这类问题要尽快解决。又如,法律援助问题。对外来人口、流动人口作案的法律援助无法落实得很到位。很多犯罪嫌疑人不知法律援助是什么意思,有些侦查人员没有耐心就会影响援助。如果要解决这类问题,就得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再如,关于看守所医生问题的落实,不能让看守所干着急。新《刑诉法》强调诉讼过程的对抗性,强调办案的规范化,但是受各种条件限制,公安机关并没能很好地做到这一点,这是理想与现实的冲突。

注释:

①已发表的同类主要论文有:张品泽:《“新刑诉法”视野下侦查观的重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4年第2期;杨辉解:《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下我国侦查工作面临的挑战及我们的对策》,《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陈蕾:《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工作的要求及应对》,《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6期;李晓玲,谢晶晶:《新刑诉法视角下对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对策》,《法制与经济》,2013年第9期;罗克江:《新刑诉法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及解决对策分析》,《中国市场》,2013年第37期。

②各看守所关押人数量系调查当日统计数据,由各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提供。各看守所律师会见室数量系调查者实地查看记录的数据。

(责任编辑:郑爱青)

A Survey of the Investigation Work afte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n 2012——Taking public security organs of Fujian province as an example

Li Shuangqi
(Fujian Police College,Fuzhou Fujian 350007)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n 2012 has deeply influenced the investigation work.Lawyer’s intervention,police serving as a witness at court,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technological investigation measures,collection of electronic data,and changes of interrogation procedure have great influences on investigation work.What is the concrete manifestation of these influences?How do the investigation departments respond to the influences?With these questions,the author adopts proper methods to investigate in order to make clear the influence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2012 on investigation work and the practical response of the investigation organs,find out the omissions and deficiencies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2012,and promote its implementation.

criminal procedure law;implementation;question

D918

A

1671-0541(2014)06-0026-09

2014-07-15

李双其(1963-),男,福建仙游人,福建警察学院侦查系主任,教授,福建省重点学科公安学学科带头人,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行为法学会——侦查研究会常务理事,主要研究方向:侦查学、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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