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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价值分析

2014-04-15袁曙光张摇静

关键词:出庭作证侦查人员证人

袁曙光,张摇静

(1.济南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22;2.济南市委党校基础部,山东济南250014)

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价值分析

袁曙光1,张摇静2

(1.济南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22;2.济南市委党校基础部,山东济南250014)

摘摇要:按照刑事诉讼一般原理来讲,凡是知晓案件情况的人(包括侦查人员)都应出庭作证。侦查人员有可能是案件过程的直接目击者或经历者,也有可能是案件中证据的直接收集者、制作者或保全者。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是刑事诉讼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如果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仅仅通过情况说明对于案件事实或者证据收集过程进行证明时,就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不利于非法证据排除,影响司法的公信力。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规范侦查活动、查明案件事实及保障程序公正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必要性;司法公正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价值

(一)是法治国家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必然要求

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两项内容,具体指的是“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材料要以言辞的陈述方式进行,或当庭陈述所感知的事实,或者口头发表对实物证据的意见。任何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辞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根据”[2](P309)。这一原则主要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适用。

而英美法系国家则确立了与该原则实质内容大体一致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可谓殊途同归。传闻证据是指“在审判或询问时作证的证人以外的人所表达或作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其所包含的事实是否真实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或有意无意地带有某种意思表示的非语言行为”[3](P81)。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传闻证据,除本证据规则或其他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立法授权或国会立法所确认的规则另有规定外,不得采纳。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禁止他人通过转述他人证言的方式作证,或者目击证人通过书面的方式向法庭提供证言。

证据必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以语言陈述的方式得以认证,是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及直接言辞原则的必然要求,即要求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陈述。上述原则可以保证控辩双方享有举证、质证的机会,最大限度确保证据来源的合法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侦查笔录是内容广泛、较为典型的一种证据,这类证据的取得有时却不能排除是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可能性。而公诉人员和辩护方对侦查人员的取证过程一般都难以了解。解决这种状况的办法之一就是警察出庭作证,就其侦查阶段取证的方式或手段接受控辩双方以及法官的当庭交叉讯问,从而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排除非法证据,保证审判公平。然而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时候是以书面情况说明的方式出现的,导致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难以适用。

(二)有利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实现

实体公正,是指通过诉讼过程而实现的结果公正。程序公正指的是诉讼过程中的公正合理。在我国,学者们长期纠结于“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关系的争论之中,二者孰轻孰重成为热衷探讨的话题。“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互相依存,互相联系,不能有先后轻重之分,而应当是并重的。”[4]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追求的目标。程序在作为实现实体价值手段的同时,存在独立的价值,“即程序公正本身直接体现出来的民主、法治、人权和文明的精神,它不依附于实现实体公正而存在,本身就是社会正义的组成部分”[4]。我国的司法传统是“重实体、轻程序”并由此引发司法不公的现象。

刑事追诉的对象主要是已经发生的事实,由于时光的不可逆转,司法机关只能通过现有的证据材料来还原案件“真相”,实现法律真实,最终使有罪者受到法律的制裁,使无罪者免受法律追究。侦查人员作为证据材料的收集者和制作者,其出庭作证,从程序上可以实现被告人的质证权,可以让被告人充分参与到法庭的审理过程中,使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得到满足,人格尊严受到尊重,从而增加对裁判结果可接受性。而且侦查人员出庭就破案过程中的有关勘查、搜查、扣押、辨认等取证程序性事实作证,有利于促进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依法取证的法治意识,减少侦查环节上侵犯人权现象的发生,促进司法文明,实现程序公正。

从实体上而言,侦查人员出庭就证据材料收集的合法性、客观性的说明,对辩护方的观点的积极反驳,有利于提高控诉证据的证明力,支持公诉。而辩护方通过对侦查人员的询问,发现控方证据的漏洞与不足之处,使庭审朝着对自己有利的方向发展。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庭就可以通过控辩双方对证人的交叉询问,全方位认识和了解案件事实的可能的真相,形成正确的内心确信,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罚当其罪”“过罚相当”,维护司法的公信力。

(三)有利于抑制刑事逼供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在历史上,犯罪嫌疑人曾长期被认为是诉讼的客体,对犯罪嫌疑人的刑讯逼供不仅当作合法的手段长期存在,而且十分普遍盛行。近代以来,随着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理念的兴起,刑讯逼供的合法性不断受到质疑和强烈抨击,至19世纪以来,西方各国逐渐废除了刑讯逼供制度。

在我国,党和政府对刑讯逼供历来秉承反对态度,并出台了大量禁止刑讯逼供的法规和政策,但由于惩罚犯罪的客观压力,侦查技术装备落后,办案人员素质不高,以及警力不足、办案时限、办案经费等方面的原因导致侦查取证困难,刑讯逼供仍然被当作破案的重要手段。“从现实情况看,公安机关所开展的侦查行为以及实施的强制措施是完全在封闭、秘密的状态下进行,基本不受任何控制。”[5](P139)虽然有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监督机制,但这种事后监督也只是两家机关内部相对独立实施,难以起到有效监督制约效能,这种带有明显缺陷的制度难以避免严重的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现象的发生。

在刑事审判中,对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关于刑讯逼供控告,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侦查人员制作的书面证言成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替代品。“公诉人通常会拿出公安机关的一纸说明——在侦查讯问阶段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以应付质证和当事人,而人民法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说明在不进行任何调查取证情况下,均予以完全采信,由此断送了被告人洗清冤情的最后通路。”这主要缘于公、检、法三机关坚持过分配合、缺乏有效的制约而形成的“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6](P207),面对被告人在法庭上控告的被刑讯逼供,由于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无法当庭对质,法庭无法查明事实真伪,对刑讯逼供问题往往是不了了之。解决这种状况的最好方法便是要求侦查人员就其取证行为及其过程出庭作证,接受辩护方的公开质证,使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就能预见到其在法庭上所面临的挑战和质疑,刑讯逼供就失去了其赖以存在的基本动力,非法取证的侥幸心理就会降低,依法侦查的理念就会增强,侦查人员就必然通过提高自身素质和技术手段来合法收取证据,从而最终有效地遏制和减少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四)有利于加强控辩平衡

刑事审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它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罪行轻重的最重要的和最终程序。为了提高刑事审判的案件质量,我国对刑事庭审方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改革。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某些积极因素,由以前的纠问式向对抗式转变,具备了对抗制的某些重要特征。“对抗平衡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基石。”[7](P211)对抗制的核心是控辩平衡,法律对控诉方与辩护方进行平等的武装,控辩双方能够进行平等地对抗,各自对等地享有权力(或权利)并承担义务,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平等参与的机会和手段。然而,我国的刑事司法庭审实践中对抗制的色彩并不显明,控辩双方的诉讼能力和诉讼手段明显失衡,控辩双方的地位很不平等。控方拥有强大的国家追诉权,并天然地具有滥用权力的倾向,且没有制定相应的约束保障机制。辩护方针对控方所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证据提出质询的声音通常较弱。基于辩护方的弱势地位,法律必须赋予被告人更多防御的权利,“一个国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试金石之一是它对那些作为有罪之人,为世人不齿之徒辩护的态度”[8](P482)。

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法庭习惯将侦查机关制作的办案笔录视作定案的重要证据,刑事庭审中对这些所谓的“证据”较少有质证的机会。为了加强控辩双方的对抗以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功能,使侦查不再决定案件最终审判结果,让审判成为案件是否成立的关键环节,有必要完善包括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制度。在法庭上侦查人员要接受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方的交叉询问,有助于辩护方揭示出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有助于法官彻底查清案件事实,保障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实现,因为“对质和争斗是发现真相的最好方法”[9](P120)。

(五)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刑事司法所追求的极限目标是公平和正义,而公正的最直接体现则是效率,“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而且及时地惩罚犯罪能更好地发挥刑事制裁的威慑功能,“刑罚跟随着犯罪来得愈快,它们之间的间隔愈小,刑罚就愈公正,愈有益处。……这是因为刑罚同犯罪之间的间隔愈小,犯罪和刑罚这两种观念在人们的头脑中的联系就愈紧密和持久;而它们将很自然地表现为一个是原因,另一个是必要的和必然的结果。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10](P65)。

而在司法实践中,当辩护方对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提出异议时,由于取证主体的侦查人员不出庭对质,掌握“二手材料”的检察机关自然无法对此予以有效回应。为了保证案件的顺利进行,要么公诉方对此不予理睬,要么出于慎重考虑,法官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此类案件延期审理,调查核实证据;或者由检察官撤回起诉,补充证据。当事人借机“缠讼”,案件久拖不决,增加司法成本,降低司法效率。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很大程度上能解决上述问题。从控方来说,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通过与被告人的对质,接受辩护人的询问,对是否非法取证或者有无刑讯逼供行为进行当庭对质,确认侦查阶段形成证据的有效性,有利于强化其证据的证明力,促使其顺利完成控诉任务。对法官来说,侦查人员的出庭,就可避免因证据链条的中断而延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节省了诉讼资源,保证及时、准确地适用法律,提高司法的效率。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可行性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逐渐成为社会的共识

我国传统的证人理论认为,证人是指在案件发生时就了解案情而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而侦查人员是在侦查过程中了解案情的人,且在整个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是可以替换的,这与证人的不可替代性存在矛盾。正是基于这种认识,传统观点认为我国侦查人员不属于诉讼参与人,而是行使侦查权的诉讼主体,不能作为证人出庭。

而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是世界许多国家通行的做法。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只要案情需要,侦察人员就必须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均可以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具体需要传唤某个警察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的警察与其他普通证人负有同样的义务和责任。大陆法系国家尽管个别国家不支持侦察人员出庭作证,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5条规定“司法警官和警员不得就从证人那里得知的陈述内容作证”①参见《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5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但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允许侦查人员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如法国、日本及我国的台湾地区。近年来随着两大法系的相互融合,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的国家也开始将侦查人员纳入证人范畴。综观大陆法系的相关规定,“多数国家认为警察具有证人资格,警察有义务出庭作证”[11]。

随着刑事审判理念的更新,侦察人员出庭作证逐渐成为共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在中国已经初露端倪,有学者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实证研究得出结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似乎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无论是法律研究人员还是法律实务人员,无论是熟悉这个问题的人员还是不熟悉这个问题的人员,一般都会同意在刑事审判中必要时应该让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观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中国既有可能性,也有可行性。”[12]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可以说源于司法实践的经验提升,一些地方司法机关率先尝试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实践,符合现代司法的发展趋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版第60条。即除了特殊情况任何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仅仅因为侦查人员的职务身份而回避了其作为证人的可能,如果不是违背了法律的原意,也无疑违背了社会公正的意愿。

(二)侦查人员符合证人的特点

诉讼主体理论源于大陆法系,认为“法院及原告、被告之双方当事人即属进行形式诉讼程序之主体。如无此三主体,诉讼则无由成立”③参见台湾黄东熊:《刑事诉讼法论》,转引自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专论》,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85页。。中国法体系虽然整体上类似于大陆法系,但由于受前苏联法学“泛化”的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影响,将刑事诉讼的主体等同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原本只有控、辩、审组成的刑事诉讼主体扩展到了侦察人员,认为侦查机关同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一样都属于司法机关。诉讼在本质上是由中立第三方对对立双方的诉争予以裁判的活动或制度,不享有诉权的侦查机关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的侦查职能是为控方服务的,从本质上而言,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与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诉讼参与人没有实质区别。

法庭中待证的事实并不限于诉讼前就发生的事实,也包括诉讼过程中的事实。侦查人员通过实施询问、讯问、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行为,形成了实体性事实和程序性事实。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或立功行为,犯罪嫌疑人归案后的态度等属于实体性事实;抓获被告人的过程、搜查过程、讯问过程是否合法等属于程序性事实。为了支持公诉,侦查人员有必要也有义务向法庭就相关的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询。也就是说,侦查人员作为证人与一般证人在待证事实上是有区别的,诉讼前发生的事实是一般证人作证的内容,而侦查过程中的相关事实则有待侦查人员作证,而且对于这些事实,侦查人员的证人作用是不可替代的。但在本质上,从向法庭如实说明被告人与犯罪相关的事实这一点来看,侦查人员出庭属于证人的范畴。台湾学者陈朴生曾有明确解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虽从事于案件之侦查业务,但于该案件之审判过程中,既非当事人,又不参与审理,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其因职务上所观察之事实,法院仍得以之为证人加以传讯。惟证人之性质,限于陈述自己所体验之事实,且有不可替代性。如许其因实施侦查阶段所体验之事实加以询问,与以检察官,为证人无异。至其所体验之事实,系由其执行职务时所直接体验者固勿论,即其间接体验者,既非居于诉讼当事人之地位,仍得以之为证人。”[13](P93)

(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具有了法律上的依据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理论界、实务界对于审判过程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问题有不同的见解。认为无法律依据学者们的观点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虽然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它与该法第28条的有关回避问题的规定有冲突,不能作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依据。正是这些规定之间的矛盾和模糊造成理论界、实务界对侦查人员证人资格理解和执行上的偏差。

但更多学者倾向认为,综合相关司法解释及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说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途径之一,是有法律依据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40条规定:“公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版第440条。特别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和第7条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②第6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第7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这是我国首次较为明确地规定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但上述司法解释过于简单,其权威性和普遍的法律效力仍然值得质疑[14],所以在实践中未产生普遍的实践效果,只是在部分地方的司法机关进行了一些尝试。

不过,随着2012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上述争论应该划上终止符。新《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警察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警察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特别是第187条第2款提到,“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一般证人的相关规定。可以说,就当前的法律规定来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已经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所以学者们满怀信心地认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虽然现在还只是“星星之火”的开始,但“却隐含燎原之势”[15]。“这是诉讼科学化的要求,是诉讼民主化的体现,也是改造我国传统诉讼模式,依法制权防止权力滥用的必要手段。”[16](P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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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贾摇岩

D925.2

A

1671-3842(2014)04-0044-05美国法学家罗斯科·庞德认为:“价值问题虽然错综复杂,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即使是最粗糙的、最草率的或最反复无常的关系调整或行为安排,在其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冲突和互相重迭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1](P55)英美法系国家信奉“警察是法庭的公仆”,侦查人员①本文所指侦查人员既包括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又包括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英美法系国家被视为刑事诉讼中的应有之义。

10.3969/j.issn.1671-3842.2014.04.08

2014-02-18

袁曙光(1962—),男,山东济南人,教授。

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研究”(12SFB4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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