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提存在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的适用
2014-04-15■方兴
■方 兴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频繁发生,已经成为一个日益突出的社会矛盾。由于双方当事人对纠纷处理结果认同度不高,出现了作为债权人的患者及其家属拒绝受领赔偿的情形。甚至一些患者及家属为谋求更高的赔偿额,拒绝受领已生效的判决,在赔偿问题上反复纠缠,使得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受到干扰,医务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也受到不同程度的威胁和侵害。①如此一来,不仅使得医疗的成本上升,同时会导致医生倾向于选择保守型、防御性治疗。凡此种种,既不利于患者的治疗,又不利于患者正当利益的维护,最后造成两败俱伤的情形。
目前,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机制有三种,即协商解决、调解和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适用,运用起来比较灵活,使得相当多的纠纷得到了较为妥善的解决。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大量出现患者及其家属违反协议或不服法院生效判决拒绝受领医疗机构赔偿的情形,导致医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进而使得作为债务人的医疗机构一直处于债务的拘束之下,这样对于债务人也有失公平。在当前这种医患矛盾急剧增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存在诸多缺陷的情势下,专家、学者们纷纷提出建立新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纠纷,有学者提出建立医疗纠纷仲裁机制并将行政听证制度引入医疗纠纷解决机制;[1]有学者提出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等。[2]诚然,上述主张和措施对于医疗纠纷的处理起到了推动作用,但是这些措施并未针对医患纠纷悬而不决的拒绝受领赔偿问题。该问题放在民法领域进行思考,实质上就是一个医疗损害赔偿之债的问题;而作为债权人的患者及其家属拒绝受领赔偿的情形,性质上就是民法上的债权人受领迟延,传统民法理论是以提存制度来解决债权受领迟延问题的。所以,在创立和引入新的机制来解决日益严峻的医患纠纷的同时,可以运用在传统民法上已经十分成熟的提存制度来消灭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提存制度简述
提存是指债务人移转交付不能的标的物于法定机构,以代替向债权人交付从而消灭债务的行为。[3](P519)广义上的提存包括清偿提存、担保提存(出于担保债权的目的,使特定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提存的金钱、有价证券等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提存、保管提存等。[4](P497)由于本文涉及的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内容,因此,关于提存制度的讨论仅限于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
(一)提存制度历史
早在古罗马时期,罗马法就有关于提存的规定。债务于债权人受领迟延时,得抛弃给付物之占有以消灭其债务。此种方法不但对于债权人个人不利,且非所以维持国家经济之法,故嗣后罗马法对于动产,特认“公共场所提存”制度(depositum in aede pub1ica)。[5](P564)当由于债权人年幼、失踪、尚未确定等原因而发生受领迟延(moraaccipiendi)时,债务人可将有关的给付物寄存在某一公共场所(通常为寺庙的僧侣处),以此办法履行清偿义务,并使自己得以解脱。[6](P88)大陆法系国家皆师承罗马法的原理和精神、体例,对于罗马法当中的提存制度,各国民法典当中都有相应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257条规定:“债权人拒绝受领清偿时,债务人得提出现实的清偿;债权人仍拒绝受领时,债务人得将提出的金钱或物提存之。债务人提出现实的清偿后又提存者,其债务消灭;合法的现实清偿的提出与提存对于债务人有清偿的效力。提存物的风险责任由债权人负担之。”《德国民法典》第372条规定:“债权人迟延受领时,债务人可以在指定的公共提存所为债权人提存金钱、有价证券和其他证券以及贵重物品。因债权人本身的其他原因,或者非因过失而不能确知谁是债权人,致债务人不能或者无把握履行其债务的,亦同。”从罗马法以降,大陆法系各国(地区)都普遍把提存看作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原因之一。②
(二)我国提存制度立法回顾
提存制度在我国20世纪50年代曾经短暂施行,后被废止。1980年的《经济合同法》重新恢复了中断多年的提存制度。该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6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以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经济合同法》中的提存制度的适用范围过窄,仅规定了承揽合同当中可以通过提存来达到消灭债务的目的,而在其他的合同债务未清偿的情形下,提存制度没有得到适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4条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此规定明确地承认了提存是债的一种消灭原因。1995年司法部发布实施的《提存公证规则》全面规定了提存制度,并详细地规定两种提存类型,分为以清偿为目的与以担保为目的两种提存,认为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具有消灭债的法律效力。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对于提存做出了明确规定,③将提存列入了合同债务消灭的原因之一。
(三)适用提存的要件
从《合同法》和《提存公证规则》的规定来看,纠纷是否可以通过提存来解决需要符合三个要件。
第一,提存的原因适当。债务人进行提存的原因在于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其无法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因此,因为债权人一方的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清偿的事实皆为提存的合法原因。我国现行法上关于提存原因之规定主要规定于《合同法》第101条第1款以及《提存公证规则》第5条中。有学者将提存的原因区分为三大类:债权人拒绝受领、债权人不能受领以及债权人不确知。[4](P500)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当患者(及家属)拒绝受领医方依照协议或判决依法对其进行的履行的情形即构成了《合同法》第101条规定的“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原因以及《提存公证规则》第5条所规定的“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原因。因此,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所产生的债务遇到上述情形即构成可提存的原因。
第二,提存的主体适格。提存的主体为提存人与提存机关。提存人一般为债务人,但不以债务人为限,例如债务人的法定代理人也可以成为提存人。医疗损害赔偿之债的提存人一般为医疗机构。提存机关是指法律规定的有权接受提存物并保管的机关。有的国家设有专门的提存场所,有的国家是由法院或其他机关办理提存。我国实践中,拾得遗失物的,可向公安机关提存;定作人变卖留置物受偿后,可将余款向债权人所在地的银行办理提存;公证提存的,由公证处作为提存机关;此外,法院也可以为提存机关。[7](P409)1995年司法部颁布了《提存公证规则》之后,正式赋予了公证机关作为提存机关的法律地位。因此,医方(债务人)应当向公证机关进行提存。
第三,提存标的必须是适于提存之物。所谓提存标的,是提存人交付提存机关保管的应给付的标的物。医疗损害纠纷所产生的医疗损害赔偿之债,其主要的给付形式是金钱给付。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7条明确规定,货币可以作为标的物进行提存。虽然,我国《合同法》对于适于提存的标的物范围并没有明确规定,然而在《合同法》第101条第2款从消极方面规定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可以提存拍卖或变卖后之价款。这里所指的“价款”即为金钱。可见,《合同法》中的提存标的物范围也包括金钱在内。因此,医疗损害赔偿之债的给付标的物是可以进行提存的。
三、引入提存制度的立法思考
(一)立法论上的困惑
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针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规定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④、“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两个案由。由此可见,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主要有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两种类型。提存能否适用于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存在争议。
对于患者提起医疗服务合同之诉或者经过协商或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形,如果患者及其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受领债权的,医方对于作为债权人的患者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赔偿之时,可以直接依据我国《合同法》101-104条的规定,适用提存制度,以达到债务人履行债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目的。而大量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选择的都是不经协商和调解直接提起医疗侵权之诉,要求责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一类侵权之诉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债务人能否在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向提存机关申请进行提存就成为一个很大的疑问?从法源来看,《民通意见》将提存确认为是债的消灭原因之一,这是对于债的一般性的规定,认为提存不仅是合同之债消灭的原因之一,也是侵权之债消灭的原因之一。司法部根据《民法通则》制定的《提存公证规则》是提存的具体操作规则,该《规则》也没有对于经过提存而消灭的债的种类作出限制性的规定。然而,前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性质只是司法机关在审理相关民商事案件时,为了具体适用法律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后一个在性质上仅是行政部门颁布的规章。两个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位阶较低,法律效力不足。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也没有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定。⑤这的确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立法漏洞。
(二)解释论角度的思考
所谓法律漏洞,指关于某一个法律问题,法律依其内在的目的及规范计划,应有所规定,而未设规定。[8](P251)法律漏洞的基本特征在于违反计划,违反计划性是指违反立法计划或立法意图。拉伦茨所谓“开放的”漏洞,其意相同。民事主体合法权利的保护应为立法计划应有的题中之意,当债务人在侵权之债中欲行使提存的权利时,由于我国现行民法未有明文规定,导致债务人行使提存权利无法律依据及决定标准,使得债务人的合法权利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自属法律有所不备。当法律被确认存在漏洞之时,必须对法律漏洞进行修补。法律没有规定侵权之债是否可以提存,即是法律漏洞中的公开漏洞。此类法律漏洞最为常见,应“类推适用”其他规定加以填补。[8](P253)类推适用,又称比附援引,即将法律于某案例类型(A)所明定的法律效果,转移适用于法律未设规定的案例类型(B)之上。此项转移适用,乃是基于其同一法律理由的认识,A案例类型的法律效果,可以适用于B案例类型,是基于平等原则和公平正义而安排的。
我们寻找相似类型发现,民法明确规定合同之债的债务人在符合提存要件的情况下向提存机关进行提存,以达到消灭合同债务的目的,但是我国民法并没有规定侵权之债的债务人可以进行提存。民法设立提存制度的旨趣在于尽快地了结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使得债务人从债务当中解脱出来,避免针对债务人遭受不公平的对待,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利。因此,不论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都是债的发生原因,均有适用提存的余地。基于同一法律理由,合同之债债务人提存的规定,对侵权之债的债务人,应类推适用之。
(三)制定债法总则提存规定的必要性
在罗马法中,债发生的原因有四种:⑴契约;⑵准契约,即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⑶私犯,即侵犯人身和私人财产的行为;⑷准私犯,类似现代法当中的特殊侵权行为。自罗马法以降,大陆法系民法典基本都继承了罗马法的模式,将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分别作为债发生的主要原因。特别是自德国民法典以来,针对这四种具体债以及其他形形色色的非典型之债,在民法典立法上设立了债法总则编。因此,采取德国民法典体系的大陆法系各国在制定本国民法典之时,都设立了债法总则编。债法总则在债法体系的构成上,起到了关键作用。各种具体债之所以能够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完全依赖于债法总则的统率和纽带作用。没有债法总则的存在,债法只能是“一盘散沙”,而不可能是一个法律体系。[9](P142)债的消灭作为债法的共通性规定,也被设置在债法总则编内。提存作为债的一种消灭原因,自然也是被规定于债法总则当中。这样使得所有种类债务都可以适用提存而得以消灭,侵权之债自然可以通过提存得以消灭。
债法总则是在各种具体类型的债的基础上所抽象出来的,能够适用于各种具体类型债的一般性规范。债法总则是合同法的上位规范,合同法是债法分则的一部分。债法总则相比合同总则更抽象,能够概括各种债,也能够为各种以受领给付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提供一般性规定。如果不制定债法总则,各种具体制度得不到指引,形成不了一个有机整体,各种具体债法制度就难以体系化。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具体债法制度的共性内容难以得到体现。[10](P599)提存作为债的一种消灭事由,不仅仅适用于合同法,也适用于其他债的类型。而我国的提存制度规定在《合同法》当中,造成了提存仅适用合同之债的情形。有学者指出我国还没有制定民法典,也没有“债法总则”,现行的《民法通则》又过于简单,使得“债的消灭”的内容被规定在了《合同法》第6章当中,这只是不得已的权宜之计而已。在制定民法典时,就应当按照逻辑和体系的要求,使现行《合同法》中属于“债权总则”的规定回归于“债权总则编”。[11]
我国民法学理论深受德国民法学理论的影响,[12](P12-13)尽管新中国建立后继受了苏联民法学的理论,但是苏联民法学从体系上也是德国式的,其理论是典型的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我国的债法学说的理论体系及概念都能看到德国民法学理论的传统。从立法上看,无论是从《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的规定来看,许多制度和概念皆借鉴于德国民法,都有着深刻的德国民法烙印。因此,在我国现有的民法典理论传统背景下,未来民法典编纂应当设立债法总则编,以统率各种具体的债,建构起完整的债法体系。也只有如此,才能够使得提存制度适用于医疗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四、引入提存制度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提存适用所产生的法律效力
首先,提存行为的完成可以使得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合同法》第91条、《提存公证规则》第3条前段)。因为,提存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债务消灭,让债务人从久拖不决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中得以解脱。其次,提存标的物所有权及风险的移转(《合同法》第103条、《提存公证规则》第3条后段)。经过提存的货币所有权属于债权人,根据风险转移的原则,货币毁损、灭失的风险也应由债权人来承担。再次,提存费用也由债权人负担。这是因为,如果债权人正常地受领了给付,债务人就不会再将标的物提存,也就不会支出提存费用,债权人既有此可归责性,由其负担提存费用自属公平合理。[4](P510)提存受领人(债权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提存机关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物。例外情形是,债务人取回提存标的物的,提存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最后,由于我国的提存机关是公证机关,提存机关在债务人将债权提存完毕之后应当出具提存公证文书。公证文书产生证据推定效力,指公证书在法律上的证明力。经过公证证明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及其登记部门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⑥在诉讼、仲裁和行政管理活动中,公证书具有比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明文书更高的证据效力,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及其登记部门一般无须审查、核实,也无须当事人举证,即可直接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其他证明文书在将其作为证据之前必须经过审查核实。[12](P384)债权人如继续进行无理纠缠、索要巨额赔偿,医方便可持公证文书向有关机关直接证明其与患者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归于消灭这一事实。
(二)提存人是否必须以债务人为限
提存涉及提存人、债权人(债权受领人)以及提存机关三方当事人。提存人通常应当是债务人。关于第三人能否成为提存人的问题,有学者认为,第三人原则上不能成为提存的主体,第三人尽管表示愿意承担债务,但毕竟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况且,第三人为给付时,债务人可以提出异议,债权人也可能表示反对。但是,如果是有代偿权的第三人,他于债务的清偿有利害关系的,法律应当赋予其提存的权利。[13](P582-583)笔者赞同此观点。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中,被保险人(医方)致患者损害而承担的属于医疗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在此种情况下,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而成为有代偿权的第三人时,可以直接向患者及其家属给付保险赔偿金,如因债权人的原因而给付不能时,可将保险赔偿金向提存机关进行提存。
(三)提存机关的管辖权如何确定
关于公证机关的管辖权问题,《提存公证规则》第4条明确规定了提存公证由债务履行地的公证处管辖,在债务履行地申办提存公证有困难的,可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关于债务履行地的确定,当事人之间在赔偿协议上有约定的,医方(债务人)按约定向债务履行地所在的公证机关申请提存。没有对债务履行地进行约定的,参照《合同法》62条相关之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医方(债务人)应当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接受货币一方(即患者及其家属)所在地的公证机关进行提存。债务人住所地的概念比较好把握,根据《民法通则》第39条的规定,应为医方(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四)提存期间存在的争议
我国《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而司法部颁布的《提存公证规则》第21条规定:“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公证处应在扣除提存费用后将其余额上缴国库。”笔者认为,《合同法》规定的5年提存期间,适用于合同之债的提存;而因为侵权行为等其他原因而引发的债务提存应当适用《提存公证规则》的20年期间。关于提存期间的性质问题,无论《合同法》还是《提存公证规则》,皆规定期间届满后所消灭者为债权人领取标的物的权利,也就是说消灭的是实体权利。因此,提存期间的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及延长的问题。
(五)引入提存制度的意义
首先,提存从根本上消灭医疗损害赔偿之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产生了医疗损害赔偿之债,解决纠纷的关键就在于了结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然而,债务人对其债务的履行往往需要通过债权人的协助得以实现,如果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或者因客观原因而不能受领的,债权人虽应负受领迟延责任,但债务人的债务却因未能履行而不能消灭,债务人仍处于债务拘束之下,对于债务人一方而言显失公平。于是,民法上设立了提存制度,即在债权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标的物时,债务人将标的物提交给法定的提存机关保存,从而达到债务清偿的目的。这样一来,只要债务人完成了提存行为,无须债权人的协助,便可以消灭其所负的债务了。[3](P520)因此,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也可以通过提存的方式得到解决。
其次,提存的适用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以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客观需求。适用提存制度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公平正义的社会理念以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客观需求。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身为债权人的患者及其家属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权,使得身为医方的债务人始终拘束于债务人的地位,债权人还可以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未得到解决为由不断地提出各种无理要求缠扰债务人,陷债务人于尴尬之境,有违公平正义的社会理念。而提存制度的设计正是给予债务人一个机会,使得债务人可以从债权债务关系当中解脱出来。在患者及其家属(债权人)拒绝受领债权之时,医方(债务人)只要将损害赔偿金提交到法定的提存机关,就可以视为清偿债务完毕,而患者一方进行的纠缠和要求就再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可言了。
注释:
①医患纠纷中,有些患方通过各种形式干扰医疗机构及医务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秩序,甚至出现“医闹”事件,造成人身伤害和公私财物的损失,侵害医疗机构及医务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②《瑞士债务法》第92条、《德国民法典》第372条、《日本民法典》第494条以下、《意大利民法典》第1210~1215条、《俄罗斯民法典》第327条以下,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326条~333条和《澳门民法典》第832条~837条也规定了提存为债之消灭方式之一。
③参见《合同法》第91条、101~104条。
④其中包括两个下级案由: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⑤当然这也许是因为立法者对于《侵权责任法》定位为责任法而传统意义上的行为法。所以,立法者在制定《侵权责任法》之时,已经将侵权责任有意识地从债法体系当中抽离出来,可以预见到在未来的民法典编纂当中也会将侵权责任独立设置成编的。
⑥《公证法》第36条规定:“经过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67条也做出了相同的规定。
[1]柯阳友,吴英旗.我国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EB/OL].http://www.civi11aw.com.cn/artic1e/defau1t.asp?id=39326.
[2]常纪文.医疗损害纠纷处理的若干法律问题[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2).
[3]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4]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5]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篇总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34.
[6]黄风.罗马法词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7]王卫国.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8]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9]柳经纬.当代中国债权立法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10]王利明.民法典体系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11]梁慧星.松散式、汇编式的民法典不适合中国国情[J].政法论坛,2003,(1).
[12]梁慧星.中国对外国民法的继受[A].齐延平.山东大学法律评论[C].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3.
[13]谭世贵.中国司法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14]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