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类型化思维
2014-04-15李依林
■李依林
类型化思维是一种以类型为其主要思维形式,以类型为基础,并在类型的基础上进行推理判断的思维方式。其中建构类型并运用类型进行推理的具有类型的逻辑特征的方法,我们称之为类型化思维方法。换句话说,类型化思维就是指塑造事件类型,发现其典型特征的思维方法。概念的形成是刑法学体系建构的基础,概念思维是刑法学上一种重要的传统思维。在刑法法律的适用方面,惯常的做法是,将抽象的概念等同于纯逻辑的司法三段论模式,抽象概念虽有其积极的价值,但其自身所固有的形式性、机械性等弊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日益凸显,类型于是进入了法学学者的视野。[1]类型化思维方式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多个国家刑法条文的适用中,被广泛运用。例如,以故意杀人罪为例,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综合以德国、日本等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故意杀人罪主要分为普通杀人罪、杀人预备罪、谋杀罪、杀害尊亲属罪、杀婴罪、义愤杀人罪、教唆或帮助自杀罪和承托杀人罪等七种类型;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故意杀人罪主要分为谋杀罪和非预谋杀人罪两种类型。[2](P20-22)在我国,从对许霆案、李昌奎案等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以往的刑法适用的法律思维方法,已严重滞后于时代的发展,且大幅降低了刑事司法的效率。罗伯特·考特认为:“在刑法中,我们的宗旨是使犯罪的直接和间接成本以及刑事审判制度的运转成本最小化。”[3](P355)而类型化思维对刑法的方法论意义之一,就在于类型化思维可以提高司法实践的效率。因此,在我国,提倡刑法中的类型化思维,倡导在刑法中运用类型化思维,去分析刑法适用的具体问题,已成为社会转型时期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当务之急。
一、类型化思维的界定和特征
人们在认识事物的过程中,总是能够发现很多事物具有共同的特征,于是,这些共性就被人们抽象成为类型,其中不但有生活经验的观察,还有直觉、想象和情感。在面对新的事物时,人们便可以将其归入某种类型,经过实践的不断验证,类型也在不断趋向于合理。分类和归类,就是这种构成主体把握对象世界的认知方式,于是关于社会现象和自然现象,人们就有了类型谱系。[4]对类型谱系有了认识后,面对事物的变化和发展,人们就会有清晰的界定,通过已有的经验,对其进行类型化的思维。
(一)类型化思维的界定
一个类型总是以一定的名称表达出来,人们便将代表这个类型的词语认作概念,定义其内涵,明确其外延。可见,概念是产生于类型化思考的,其目的在于更为简便地区分事物。然而,一旦概念足够多,而且其中又构成了某种体系的话,人们便忘记了类型的功用,认为运作概念便能够正确地认识事物。这种想法就构成了概念法学的基本动因。对于法律规范来说,概念层面的运作得到如此关注,以至于将伦理道德排斥在外。这种极端的唯概念的思维方式,之所以能够大行其道,原因在于很多的类型较为稳定,而且被精确地描述了。
正如孙培福教授所说:“在整个法学领域,恐怕要数法律方法的研究最和逻辑投缘了,因为在把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尽可能地连接在一起的努力中,无论采取何种途径、步骤和措施,其思维无不体现着或隐或显或强或弱的逻辑智慧。”[5]关于类型的方法,在自然科学方法和形式逻辑日益高涨的当代,重新被提起,并作为法学方法重要的思考方式,有其深厚的理论背景。这个转变从黑格尔开始表现得最为明显,邓晓芒教授指出:“过去的全部逻辑学,在黑格尔之前都是形式逻辑,在形式逻辑的基础上建立起形而上学……黑格尔结束了那种以形式逻辑为基础的形而上学,它们的区别在于:形式逻辑只管正确性,不管真理性,即:只管推理的正确,概念与概念之间的关系,不管概念与对象的关系;而概念与对象之间的关系问题是真理性问题……黑格尔的辩证逻辑则相反,它需要历史的例证,需要不断地接触现实。”[6](P26-27)“所以,你要把握他的思想的内在冲动、意向和转向,不仅是从概念上面外在地去看待它,而且从价值判断、情感感受以及内心活动、内心倾向等这些方面,是历史被你自己所理解、所统摄”[6](P28)。在黑格尔的理论中,具体的概念成为完成这个使命的重要概念。黑格尔派法学家卡尔·拉伦茨将具体的概念,转化为类型。
拉伦茨在其《法学方法论》第一章的第二节,就以“关于超越法律之评价标准的问题”专门论述,将法律作为一个有意义脉络的,需要借助价值、目的来评价的规整整体来对待,他转引了英戈·米腾茨魏所引的黑格尔的观点来说明自己的意思:“法的理念乃是一种能以协调的方式,为实现所有成员自由之团体的理念。”[7](P12)拉伦茨认为评价法学的中心思考方式——类型及规定功能的概念——与黑格尔的具体概念是有共通之处的。因为它们都关注意义脉络。黑格尔认为,概念的本质是在自我发展的过程中证实自我,拉伦茨对此深表认同,并且认为黑格尔的这种认识“有类于诠释学意义的循环上的思想之循环运动”[7](P335)。
这样,拉伦茨就将融合了价值和诠释理论的哲学基础,纳入法学方法论,他提出,类型思维正是实现价值和连接法律规范与事实的思维。当然,正如前文提到的,概念思维已经成为一种习惯性思维,因此,本文为了强调类型思维的不同,把类型所指陈的概念叫作类型概念,而把那些已经能够代表意义的、含义较为稳定和清晰的概念,叫作概念。这里必须说明的是,社会科学尤其是法学中的概念,其本质都是类型,因为它不可能穷尽一切现实事物的特征,其含义也不可能清晰到不会有不同的理解,更不会在社会历史环境和具体语境中保持不变。逻辑学和数学上的概念,或许能够很大程度上满足清晰性、稳定性的要求,但是法学领域的概念,总是会保持一定的开放性,这也是立法必然需要解释、法官必然具备相当自由裁量权的缘故。
但是类型思维由于强调一种开放性、流动性、整体性和直观性,使人们会产生解释爆炸的担心。其实,类型也是人类理性认识世界的一种方式,而且类型方法的提出,正是针对形式逻辑思维的非理性,因此,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被夸大的。那么,类型思维凭借什么维持法律的安定性呢?这就是拉伦茨强调价值客观化,考夫曼强调“事物的本质”的原因。归根结底,类型方法的提出一方面是要提升合理性,另一方面要保证分析过程的简约性。那么,类型方法到底有什么特征呢?
(二)类型化思维的特征
首先,类型化思维具有具体性、开放性和直观性。类型概念只能描述,因为它是具体的、开放的和直观的。因为概念思维是通过列举所有特征来下定义,然后看对象是否完全满足这些特征,这等于要求人们具有无限的认识能力,然而,这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尽管拉伦茨指出:“若干典型的社会关系中,其本身已包含有特定的意义,因此并已隐含其秩序的基本特征,语词,诉诸事物的本质不但是可能的,在一定界限内并且是正当的。”[7](P17)表述这些社会关系的概念是大量存在的,其内容是明确的,因此,并不是所有场合都需要进行类型的思考。这是一种保守的并且是狭义的理解类型。实际上,类型允许在强度和程度上有或多或少的波动幅度,它容许人们在有限的认识水平下,充满信心而又审慎地探索无限丰富并且变化万千的现实世界。在诠释学意义上,不但有文本内的整体与部分的理解循环,而且,在文本与环境之间,也存在理解循环。主体的认识不可能在单向的特征相符之间就能准确得到,因此,类型概念只能被描述,其构成的一种整体性印象才是最关键的。
其次,类型化思维具有意义性。因为它是流动的、整体的和有弹性的。新康德主义提出“人本主义”,要求重视人的内在经验。在这个背景下,里克尔特提出“价值评判”和“价值关联”(也叫价值参照)的区分,前者是主观性的,后者具有“客观性”。这里的“客观性”在于学者“使自己的主体诉诸的文化价值具有客观有效性 (即普遍认同其参照价值)”[8];价值拥有一种超个人的有效性,因为这些价值,从本质上说是“非感性”。可见,人们对于价值的认识,又有细化区分,认为从历史经验中发展出来的人际价值等,具有较强稳定性,因此更加理性;认为个人-时间的主观感受、情绪偏见等,具有个人相对性,因此不应被滥用[6]。这就意味着,不管对于经验性的人的活动,还是对于逻辑性的行为模式处理后果的规定,都是有意义的,存在着价值性的判断。类型就是以意义来建构的,可以存在意义关联。对于法律上的概念和类型概念而言,其背后都有可能的意义范围。只是概念中的特征,已经可以代表评价意义的存在,因此不再考虑其他的价值问题,这经常被误解为法律规范可以与代表价值的道德、伦理等分离。[9]即便如此,法律规范在被适用的时候,仍然需要经过类型的解释。在理解类型的意义性时,我们需要充分认识到价值客观化的必要性,因为这是人们产生共识的基础。这就要求一种整体的、弹性的和流动性的理解。这种客观化的价值,可以被认为是类型的内核,这个意义核心,是类型相互区别的标准。
总而言之,现实的复杂性和变化性,让类型思维再次获得了存在的合理性。在特定类型中,类型思维可能存在一些不可放弃的特征,这个形态使人们误解为概念思维依然是可行的,然而,一旦现实偏离了一般形象,人们便不得不重新回到类型思维上来。
二、类型化思维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的必要性
类型化思维使概念思维相区分,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具体的案件,如果是简单案件,可以按照一般的思维模式进行演绎性推理得出结论,然而,疑难案件往往在寻找大小前提的时候充满阻力,法官很难在各种概念中选择一种较为合适的理由,当然,我们也很难给予其一个充分合理的理由来进行理论支撑。在这时候,类型化思维能够帮助法官在各种概念的选择和适用上给予其合理性支持,并提高案件裁判的可接受性。现实中的案件已经充分地印证了这一点,譬如极具代表性的案件——许霆案。
(一)许霆案引发的讨论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自动取款机 (以下简称为ATM)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 000元。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 000元;郭安山则取款18 000元。事后,二人各携赃款潜逃。对于此案,2007年一审法院判决:第一,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第二,追缴被告人许霆的违法所得175 000元发还给广州市商业银行。许霆不服,提起上诉,该判决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2008)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 000元;第二,追缴被告人许霆的犯罪所得173 826元,发还给受害单位。许霆不服,再次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5月22日对许霆涉嫌盗窃金融机构案,进行二审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裁定,驳回许霆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许霆案的种种讨论一时间众说纷纭,随着事态的平息,人们对此案的各种解读方式,成为透视我国当下法律思维的重要参考。在众多相关思考中,运用类型方法连接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进而得到裁判,即从概念法学的涵摄模式转为评价法学的归入模式的思考,并不多见。随着法学基本理论的进步,法律适用理论中的类型思维,作为一种取代概念法学的单向涵摄思维的新的思考方法,应当在面对“许霆案”这类疑难案件时,发挥应有的作用。之所以提出思维方式的转向,是因为传统的法律适用思维在面对疑难案件时面临困境。
(二)许霆案凸显了案件的定性难题
对于许霆案的定性的争论,主要存在有罪说和无罪说两种观点。认为许霆无罪的观点中,有不当得利说、无效交易说、银行过错说、无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说、行为难以模仿说、刑法谦抑说、刑罚目的说、罪刑法定说等;认为许霆有罪的观点中,有盗窃罪说、侵占罪说、诈骗罪说、信用卡诈骗罪说等[10]。
一审中,辩护人提出的理由是,不当得利是由民法调整的,按照民法返还不当得利即可;认定许霆是盗窃罪没有根据,因为刑法并无针对利用ATM机故障多取钱的罪名;即便认为许霆有罪,认定许霆为侵占罪也比认定为盗窃罪更准确。就公诉方而言,盗窃罪的特征是秘密窃取,许霆在明知ATM有问题的情况下,连续多次提取银行的款项,并携款潜逃,盗窃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如果他不知道ATM出了故障,导致卡上多了意外之财,那仅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因为他主观上并没有秘密窃取的故意,赔偿多出的数额即可,但是,许霆在知道了情况后却不退钱,而是故意侵吞,则涉嫌构成盗窃罪,这时他虽然没有秘密窃取的故意和行为,但是却有侵占别人财产的故意。
(三)概念法学显现了其思维局限性
对于本案的讨论,即根据控辩双方的观点展开,进而开始发散。其中所涉理论逐步艰深,令人无所适从。在诸如ATM能够被诈骗、侵权到何种程度即是犯罪,一般人面对出现这种故障有没有不取钱的行为期待可能性等问题,学界展开了激烈的争论。综合这些观点,无不是援引各种法律规范,或是分析案件事实的特征,进而运用涵摄思维进行论证。例如,从社会危害性的认定,来认定许霆是有罪的;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来认定许霆犯了盗窃罪,最后从刑法第63条来说明许霆最终的量刑根据。从学理的角度,我们不得不指出,关于许霆一案的争论和处理,的确反映出我国法律适用过程中思维方法的困境——它无法很好地处理这种疑难案件,其原因正在于概念法学的思维局限性。在概念法学看来,一个概念是由一些一般的特征要素构成的,适用法律的全部过程,就是将具有同样特征要素的生活事实,划归到某个法律概念之下。概念法学者认为,这种方式建立起来的法律体系具有完整性,能够保证法的安定性,保证推演的结果不自相矛盾。[11]然而,现实世界中,法律规范不可能圆满完善,本案中,刑法就没有针对自动取款机故障而多取钱这种行为的规定。另外,将概念的各种要素特征与案件事实的要素特征进行涵摄时,出现了非常大的理解性差异,令法官也无法确定许霆的行为特征到底属于哪种犯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三、类型化思维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在许霆案中,人们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许霆占有了不属于他的财产,其社会危害性到底有多大?其二,银行ATM处理的银行业务,这种事实可以归入哪种行为?其三,如何量刑?在这里,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我们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社会危害性”这个概念是不是一种类型?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我们要解决的问题是,“盗窃”是一种什么行为类型,许霆的行为能否归入这种类型?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我们要解决的问题是,刑法第63条中“案件的特殊情况”,如何用类型化思维来理解?
(一)运用对极思考方法判断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
一个具体案件的合理裁判,必然经过使规范符合存在,使事实符合规范的过程,这个过程是逐步的。由于我国刑法没有针对银行ATM出现设备故障而多取现金的明确规范,因此,我们必须将法律规范进行具体的类型分析。许霆案的基本事实很清楚,这样,法律规范的类型化分析就更为重要了。由于确定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社会危害性。在这里,社会危害性是无法用一个明确的定义加以规定的,只能通过描述的方法,并且需要认真选择其核心意义,因此,“社会危害性”是一个类型概念。
法律的价值理论认为,秩序与正义是基本价值。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就可划归到破坏社会秩序和正义理念的类型之中。在这里,我们不妨进行对极思考。所谓对极思考,就是以肯定和否定的两个极端方式或区分矛盾的两个对立面的方式,列出某一类现象或共性的全部类型的思考方式。假设许霆的取钱行为是有利于社会的,是值得鼓励的行为,那么结果显然是荒谬的;假设许霆的行为是有害于社会的,是不值得鼓励的行为,则需要考虑其危害的程度。社会危害性在这里就有了程度上区分的必要。根据刑法理论,犯罪要达到严重危害程度。许霆取出的现金数额,相对而言是很大的,客观上造成了银行现金的损失,然而,依照这一点是难以判断其严重程度的。因为一个借款合同的数目、一个宣告破产的企业、一次失败的投资、一场意外的事故等等造成的损失,都可能大于这个数目。很多人拿受贿罪和贪污罪的量刑标准,来考察一审中许霆的无期徒刑判决,认为许霆的社会危害性并不足以入罪,或者就算入罪也不应该是无期徒刑。可见,关于危害性程度的判断,关键在于选择一个比较合理的连接点。
许霆的行为是利用了ATM的故障而心生贪念,妄图占有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这种行为与盗窃罪、诈骗罪和侵占罪在类型上具有一致性,因此,我们可以参照盗窃罪、诈骗罪和侵占罪,判断其严重程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侵占罪侵占数额20 000元以上不满200 000元,属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侵占数额200 000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诈骗罪最低入罪门槛由原来的2000元提高为3000元,拉大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幅度范围,将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调整为500 000元,进而明确了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13]。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以下简称“两高一部”)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500~2000元为起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5000~20 000元为起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30 000~100 000元为起点;各省司法部门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14]。从这个方面考察许霆的行为,他一共取了175 000元,因此是应当入罪的。这是从我国法律规范的整体性角度,进行的类型认识所能够确定的。
(二)运用类型谱方法为案件定性
本文下一步就要对许霆所犯之罪进行类型化分析,并对案件进行定性。这里的争议最大,因为按照刑法的规定,盗窃罪的核心特征是“秘密窃取”。本文使用类型谱的方法来考察。所谓类型谱,是在不同的能够清晰区分的行为之间,还存在一个中间地带。例如,男人和女人是可以清晰区分的两种类型的人,而现实中还存在Xx、Xy染色体同时存在于一个人身上的情形。本案中,ATM是否能够被认为是银行营业员呢?这个问题的关键之处,就在于对于ATM的类型归入,关系到许霆的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类型所需要的核心特征。然而,立法中没有规定,社会经验也没有表明这是一个能达成共识的经验性类型。因此,我们不妨从盗窃罪本身给人的直观性、整体性的价值取向,来看待这个问题。盗窃者不希望被人发现他的窃取行为,人们之所以认为盗窃罪应当入罪惩罚,就是因为盗窃行为使自己悄然无息之间失去财产。可见,所谓的秘密窃取行为,是一定要有起码在盗窃者自己看来未被察觉的特征。ATM没有人的意识和感觉,不能在许霆异常多的取钱行为面前有所反应。许霆似乎是在行窃取之事,然而,我们不妨考察三种类型:第一,取钱行为已被察觉并有所反应,令盗窃者明白已被察觉;第二,取钱行为已被察觉但盗窃者没有反应,或反应未被盗窃者明白已被察觉;第三,取钱行为没有被察觉。我国银行的每台ATM都安装有摄像头,这是一个常识。许霆并没有蒙面或者托别人帮自己取钱,可见他是将自己处于公开的状态之中的。许霆可能是被贪婪冲昏了头脑,根本就没有顾上隐藏自己,这当然就不能算作盗窃了。ATM作为一种高科技产品,它反映的是使用者的意志,是使用者行为的延展。由于银行方面早已针对可能的异常情形做了预防,而实践中,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许霆当时心存不让银行察觉自己的应对举措,相反,许霆在ATM前操作了170次,这种充分地展露自己面貌的行为,是无论如何都不能算作秘密窃取行为类型的。
(三)运用规范的理念类型方法为案件定罪量刑
许霆的行为是不是抢夺罪呢?从抢夺罪的一般规定来看,许霆的行为似乎是与此相符合的。因为如果行为人已经明知被被害人发觉,公然将财物取走,不构成盗窃罪,应被认定为抢夺罪。然而,抢夺其实也只能当作类型概念来解读:首先,抢夺的具体特征是无法穷尽的,公开占有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实在太宽泛了,侵占罪也是如此;其次,对抢夺的理解,应当从直观上和整体上进行,根据公开性这个特征,抢夺给人印象最深刻的是,在较短的时间里让人猝不及防或是避无可避,而取得他人财产。抢夺和抢劫的不同之处,在于它并不恐吓和控制受害人;抢夺和盗窃的共同之处,在于行为人都不存有伤人之心。然而,从这样的一种整体直观角度来看,许霆的170次操作,使其获取银行财产的行为,变得冗长无比,因此,我们是不能任意发散抢夺的所谓“公开性”来将许霆的行为归入抢夺类型。
在运用类型思维得出许霆到底犯有何罪之前,本文暂且假定二审定罪是正确的。下面我们来考察上文提到的第三个问题:刑法第63条的规定。该规定第二款说:“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一条彰显了类型性法律规范的最重要的特征——意义性。法律规范原本是要追求安定性的,这一条给了最高人民法院极大的量刑自由裁量权。对这一条的理解,如果不结合类型理论,而只用概念思维,我们是很难理解的。因为概念思维强调法律体系的无矛盾性。
我国刑法规定有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之分,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之下判处刑罚。由于二审最终判许霆犯有盗窃罪中的金融盗窃罪,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其法定刑应为“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事实上,许霆最终被判五年有期徒刑,并且“由于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三年之后就假释出狱了。从无期徒刑的一审判决到最后的五年有期徒刑,这对于一个人的命运来说简直是天地之别。那么,我们到底应该如何理解刑法第63条中的“案件的特殊情况”呢?
此处的“案件的特殊情况”正是一种“规范的理念类型”。所谓“规范的理念类型”,是指这种类型的产生,当然根据事实经验,却是经过思考后创造出来的,现实中未必能找到事例。它的作用在于与现实世界进行比较,作为一个比较的标准。[15]拉伦茨提到:“规范的理念类型的特征在于,相较于其他理念类型以及不同的混合形式,具有价值上的优越性。”[7](P339)由于许霆一案,按照概念思维分析,会进入困境,要么因为没有法律规范明文规定而宣告其无罪,要么被定为盗窃金融机构罪而选择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面对这样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刑法既不能够无能为力,也不能够罪刑失当,最后法官只好运用刑法第63条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来量刑。这也充分说明了刑法第63条作为一个开放的、流动的、意义取向的类型条款的价值所在。
四、类型化思维对我国当前刑事司法实践的启示
以上笔者用一个具体的案例,概括性地考察和阐释类型化思维的概念、特征,类型化思维的方法及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这种考察和阐释,起初意在尽可能纯粹地介绍类型化思维这种方法,但是任何对某一概念、方法或思想的介绍,都难免会融入个人的价值取向和潜在的评价。上文虽有“述而不作”的初衷,但无疑会有“寓作于述”的效果。因而,笔者在这里就不单独对类型化思维进行评论,而是尝试在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语境中,探索类型化思维方法的借鉴意义。
使用类型化思维在解读“许霆案”中具有的优势,相对于僵化的概念法学思维来说,是十分明显的。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类型化方法在法律适用中,是不可缺少的。类型化方法在一定的价值意义的指导下,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中的构成要件的要素特征,进行比较和归纳,极大地简便了法律适用的过程。在流动变化的社会现实中产生的各种类型的具体案件,也只能在这种整体性、开放性的类型思维下,才能够与法律规范很好地结合,最终获得一个合理的裁判。类型化思维中的对极思考、类型谱以及规范的理念类型等概念,对于刑法适用的实务,具有很强的实践功能;此外,类型化思维同样具有强大的实践能力,类型化思维能够实现价值导向的思考,对法律事实和法律规范进行合理评价,由此可见,类型化思维的方法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必有用武之地。类型化思维这一方法,对如何在当前刑事司法语境中,处理罪责刑不一致、司法不公正、刑法效率低下等问题,具有一定的启示作用,为我们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解决这些问题,提供了一种可资借鉴的全新视野。
(一)贯彻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需要运用类型化思维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体现我国刑事法治基本精神的准则。罪责刑相适应,有的学者称之为罪刑均衡、罪刑相应。这一刑法原则的思想精髓就是: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给予的处罚,不仅要和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程度相适应,而且还要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把握罪行和罪犯各个方面的因素,确定刑事责任的程度,适用轻重相应的刑罚。也就是说,刑罚的轻重不是单纯地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而且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以许霆案所涉及的罪名盗窃罪、侵占罪、抢夺罪等为例,在盗窃罪、侵占罪、抢夺罪的多种行为类型中,盗窃、侵占、抢夺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和对人身危害的程度,有很大差异,所以,盗窃者、侵占者、抢夺者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也理应存在很大的差异,我们不应以行为人的行为所导致的结果一概而论地定罪量刑,对不同类型的犯罪行为适用的刑罚,应当遵循报应主义和个别化原则,从而达到特殊预防以及对行为人的教育改造目的。如若反之,则会违背人之常情,使犯罪人难以对其罪过产生悔过之意,而仅仅只能实现刑法的一般预防目的。此外,如果刑法不将盗窃罪、侵占罪、抢夺罪等罪的类型,分门别类地告知广大民众,让广大民众知道盗窃行为、侵占行为、抢夺行为受惩戒的具体内容,就不能提高广大民众理性预期的可能性,从而影响和谐社会的建设。如果对盗窃罪、侵占罪、抢夺罪等的不同罪状、法定刑,依据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作案动机、行为对象的性质等予以类型化,对具有不同从重或从宽处罚情节的盗窃犯、侵占犯、抢夺犯等判处不同的刑罚,就能更好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贯彻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需要运用类型化思维。
(二)实现司法公正需要运用类型化思维
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遵循这一原则,以法官为代表的司法人员应当在审理各种案件的过程中,以事实为前提,以法律为准绳,正当、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该在审判结果中体现出公平正义的精神,进而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法益。司法公正既要求我们在刑事司法审判实践中,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实现形式的公正;又要求刑事司法审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实现实质的公正。在现实生活中,盗窃、侵占、抢夺的情况多种多样,类型差异巨大,不同类型的盗窃、侵占、抢夺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和对人身的危害性也大不相同。现有的条文,不可能涵盖所有纷繁复杂的盗窃、侵占、抢夺情况的全部内容,因此,我国当前在定罪量刑中存在偏关划不可避免的,妨碍司法公正的重罪轻罚或轻罪重罚等现象的存在,致使司法公正难以实现。所以,在刑事立法上对现实生活中的盗窃、侵占、抢夺类型进行规定,并对不同的类型赋予不同的法定刑,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与应有之义。此外,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类型化方法指导司法实践,既可以为实务部门在实际操作中对盗窃罪、侵占罪、抢夺罪的处理,提供更为具体的规范和标准,又可以在定罪量刑方面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
(三)实现刑法的效率需要运用类型化思维
追求效率理应是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重要目标之一,类型化思维与我们所追求的刑法的效率联系紧密,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体现在刑事立法方面。现实生活中的事实情况纷繁复杂,丰富多样,社会变化万千,日新月异,刑法将每一事实情况单独纳入条文是不可能的,无论如何完美的法条,都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情况,因此,刑事立法就难免会存在一定的漏洞,如何避免产生这些漏洞,并且高效率地去弥补这些漏洞,是我们必须要面对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可以运用类型化思维,将各种事实类型,按照其特性和特征,分别归入不同的类型,并在法律规范上将其归入不同的法律类型,如此,刑法就不必将每一具体的事实情况,都单独纳入法律条文,从而节约了刑事立法的成本,提高了刑事立法的效率。其次,体现在刑事司法方面。在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类型化思维的方法,去解决刑事司法实践的效率问题,不失为一种良策。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某一具体案件时,一般顺序是根据事实首先寻找法律,然后进行法律推理,用法律规定的案件事实(大前提),看是否涵盖本案事实(小前提),最后得出结论。而通过运用类型化思维的方法,可以解决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连接问题,使这几个步骤变得简单快捷,进而快速地获得一个合理的可接受的司法判决,从而达到提高刑事司法实践效率的目的。最后,体现在刑事守法方面。类型化思维为人们提供了一种行为的标准,使人们能够清楚地知道哪些行为当为,哪些行为不当为,由此,使自己自觉做出符合自己行为预期目的的,且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行为,从而提高了刑事守法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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