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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的若干法律问题

2014-04-10

宿州教育学院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借记卡持卡人盗窃罪

冯 勇

(中共河南省直机关党校 河南·郑州 450002)

为有效打击信用卡诈骗犯罪,我国1997年刑法将信用卡诈骗罪从传统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单独列为一个新的罪名。但在司法实务中,对于使用银行卡进行诈骗活动的认定和处理仍存在一些争议,如信用卡诈骗罪中所称的“信用卡”是否应当包括借记卡,拾得银行卡并使用如何定性等,对于这些争议,本文将进行初步探析。

一、相关概念

(一)如何界定信用卡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由此规定看出,商业银行发行的银行卡根据性质不同可以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贷记卡是最常见的信用卡,储蓄卡是最常见的借记卡。按照人民银行的解释,信用卡是一种商业银行发行的用于信用贷款使用的银行卡,不包括借记卡或者其他机构发行的卡,这种解释我们可称之为“狭义解释”。而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中则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放的具有消费、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的是一种广义解释,广义的信用卡不仅发卡主体不限于商业银行,而且卡的种类也不限于信用贷款一种,只要具有消费、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储现金中的部分功能,就是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二者相比,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有利于涵盖更多的犯罪行为,对于打击刑事犯罪有着积极的意义。然而,凡事都有两面性,扩大信用卡的范围难免将信用卡诈骗罪的范围触及到其它罪名的范围内,带来刑法罪名体系的交叉,这就为以后司法实务中借记卡犯罪究竟是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使用拾得、盗窃、抢劫所得的信用卡如何定罪等争议埋下了伏笔。

(二)信用卡诈骗罪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罪

诈骗罪是刑法中的重要罪名,其主要特征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受害者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认识自愿将其财物处分给行为人,这种处分行为违反了受害人的真实意愿。[1]信用卡诈骗罪具有诈骗罪的一般特征——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的处分行为,又具有其特殊的一面——利用信用卡这种媒介。信用卡诈骗罪不是盗窃罪的特殊罪名,不具有盗窃罪的一般特征,因为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形态而非盗窃罪的特殊形态,所以,信用卡诈骗罪应当符合诈骗罪的一般特征。

(三)银行卡的原理

银行卡上仅记录着持卡人的账号,其他信息诸如:持卡人姓名、密码、资金数额等,都记录在银行的数据库中,在使用银行卡时必须输入正确的密码。所以,知道密码就显得非常重要,知道了密码就等于控制了卡内的资金,不知道密码就等于拿着一张废卡。有些网上交易不需要银行卡实体,仅凭卡号或密码就可以透支消费或存取现金。这个时候就会出现“无卡诈骗”和“无卡盗窃”的情况,对于这些无卡犯罪行为的定性,符合信用卡诈骗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信用卡诈骗罪;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应当认定盗窃罪。

二、信用卡诈骗行为分析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行为人没有通过正规渠道办理信用卡,而是利用非法的方法制造、变造、涂改的信用卡或者用非法的方法使已停用、过期、挂失、作废的信用卡重新使用。诈骗罪的特征要求被害人有错误处分财产的意思,即:银行误认为被伪造的卡是可以使用的卡,根据交易规则错误的处分财产给行为人。

(二)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

信用卡都有合法的持卡人,但是信用卡的使用人不是该持卡人,行为人刷卡消费或在ATM机上支取现金产生账款将会由真正的持卡人无辜承担,持卡人由于完全不知这种损失的发生,这种损失将会根据持卡人和银行的约定来处理。也就是说:这两种行为中,使用的卡是真卡,交易过程也是合法的,但持卡人不是本人。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有一个例外情形,就是行为人在持卡人的委托或授权的范围内使用该信用卡,属于合理使用,不能定性为犯罪行为。例如:行为人经朋友的允许,使用朋友的信用卡帮朋友买东西。

(三)恶意透支

这种行为所使用的信用卡是通过正规渠道办理的,交易过程也是合法的,信用卡的使用人也是持卡人本人,但持卡人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由于持卡人是信用卡的主人,恶意透支后银行可以找到持卡人并进行追索。也就是说:一切都是真实的,但是持卡人赖账不还。

(四)三类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关系

以上三类行为是层层递进的关系。例如:将他人已作废的信用卡修改后,冒充他人使用,应当看作第一类情形,即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应当看作第二类情形,即冒用他人信用卡;利用自己正常办理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才看作第三类情形,即恶意透支。简而言之:如果能够适用前一种行为的,就认定是前一种行为;否则,如果符合后一种行为的,才认定是后一种行为。

(五)法定排除情形——盗窃罪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按盗窃罪处理。这一例外情形本身没有什么可以讨论的,但是这一规定却给了我们无限的想象空间:如果抢劫、抢夺、诈骗、侵占信用卡并使用的,应该怎样定罪呢?

三、信用卡诈骗罪若干法律问题浅析

(一)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是否应当包括借记卡?

1、借记卡的性质

借记卡的特征是持卡人先将现金存入该卡的账户,使用时凭密码支取,持卡人和发卡行是一种资金保管关系。要侵犯借记卡中的财产所有权,前提是该借记卡的持卡人账户内就必须事先存有一定数量的资金。

2、借记卡犯罪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行为人拾得的借记卡侵犯其银行账户资金,是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是根本违背持卡人意愿的,这是一种盗窃行为而非诈骗行为。根据前文的论述,信用卡诈骗罪必须符合诈骗罪的一般特征,所以,对于持卡人来说这是一种盗窃行为。对于银行来说,虽然银行保管着持卡人的资金,而行为人冒充持卡人窃取账户内资金,这种行为貌似一种三角诈骗行为。但事实上不是,银行是严格根据“凭密码支付”的交易规则办事的,整个交易过程并无过失,并非是受到行为人的欺骗。所以,行为人拾得借记卡后凭密码把持卡人卡内存款取走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盗窃行为。

3、信用卡的犯罪是典型的诈骗行为

基于信用卡的性质和信用卡业务的内容,信用卡的账户内一般不存放资金,而是银行根据持卡人的信用情况,透支资金给持卡人预先使用,持卡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银行还款。也就是说,信用卡的使用行为实质上是贷款行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就是使银行产生错误认识,把本应贷款给持卡人的资金错误地交给了行为人,是一种诈骗行为。

综上所述,信用卡和借记卡有着本质的区别,借记卡的性质决定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不应当包括借记卡。

(二)对使用其它财产犯罪所得的银行卡的定性

对于信用卡来讲,知道密码是关键,否则就是废卡。那么,银行卡作为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抢夺罪等财产犯罪的赃物,被行为人使用应当怎样认定呢?我国刑法规定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按盗窃罪定罪处罚,而对其他财产犯罪没有提及。我们可以将银行卡区分为借记卡和信用卡来进行讨论。

1、借记卡是设了密码的钱包

行为人通过盗窃或诈骗仅获得一张借记卡,如果不知道密码,那么应当认定盗窃罪未遂或诈骗罪未遂;如果事先或事后通过其他途径(猜测、事先偷窥、网上窃取等)获知了密码,那么盗窃和诈骗行为既遂,无论是否将卡内资金取完,都应当将卡内全部金额计入犯罪数额。因为,只要知道了密码,整张卡内的金额都处于行为人的支配范围内。

行为人通过抢夺或抢劫,仅抢得一张借记卡。如果不知道密码,则卡内金额不计入犯罪金额;如果得知密码,无论是否取完卡内金额,都应当将卡内全部金额计入犯罪所得金额。综上所述,使用其他犯罪所得的借记卡的行为,是犯罪的必然后续行为,不必另行定罪处罚。

2、信用卡的使用是一种贷款行为

因为信用卡内没有金额,是持卡人的信用额度,行为人冒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行信用贷款的活动是一种典型的信用卡诈骗罪。所以,行为人通过盗窃、诈骗、抢劫等犯罪手段得到信用卡后,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冒充持卡人的贷款诈骗行为。[2]所以,应当区别于前面的盗窃、诈骗、抢劫行为,把后面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如果之前的犯罪行为是非暴力行为,在仅获得一张信用卡的情况下,如果因不知道密码而无法使用,则应当认定盗窃未遂或诈骗未遂;如果知道密码,则应当认定信用卡诈骗罪。

如果之前的犯罪行为是暴力行为,在仅获得一张信用卡的情况下,如果因不知道密码无法使用,则仍应当仅对前面的抢劫罪或抢夺罪定罪处罚;如果知道密码,应当以抢劫罪或抢夺罪与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使用其他犯罪所得信用卡,相当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对后面使用行为单独定罪处罚。

(三)信用卡诈骗罪的适用应当扩张还是收缩

1、借记卡的本质

借记卡实际上就是一个带有密码的电子钱包。随着现代金融业的发展,为了携带安全、交易安全,诸如借记卡、购物卡等储值卡将取代纸币成为人们的主要支付工具,纸币将只作为零钱携带。其实,借记卡和纸币在本质上是一样的,他们只有记载价值而本身没有价值,真正有价值的是黄金。窃取卡内存储的金额,和窃取口袋里的现金的性质是一样的,都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2、信用卡诈骗罪不宜扩张

目前无论是立法上、司法上以及学术上都倾向于把信用卡诈骗罪扩大化,将许多涉及银行卡的案件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例如:使用遗忘在ATM机内的银行卡,拾得银行卡并猜出密码而使用等等,都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但笔者认为,并非所有涉卡犯罪都适合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范围应当收缩,应当把信用卡诈骗罪的重心移回信用贷款诈骗上,而把一些窃取、骗取、盗用借记卡内资金的问题交给盗窃罪和诈骗罪来处理。

随着金融业的发展,用卡支付、记账式消费、网上支付等新兴交易方式越来越普遍,人们使用银行卡的机会越来越多,使用纸币的机会越来越少,以后的侵犯财产犯罪将主要针对银行卡。如果只要涉及银行卡的侵犯财产犯罪就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不仅会造成信用卡诈骗罪和其他罪名的交叉而引起刑罚体系的混乱,而且会将信用卡诈骗罪变成“口袋罪”。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63.

[2]蔡雯霞.对银行信用卡风险管理若干问题的反思[J].改革与开放,20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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