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伦理及其法治系统的理解与实现
2014-04-10安柯颖
安柯颖
生态伦理及其法治系统的理解与实现
安柯颖①
围绕生态伦理及其立法 “什么是善”以及 “应当做什么”的核心问题,应当在准确理解 “生态伦理”含义的基础上,倡导系统的生态伦理观念,实现对多元生态主体的系统保护。就此而言,生态系统伦理是一个正在发生的伦理系统,不仅要跨越物种的界限,而且要跨越时空的界限,综合考虑人类以及其他生态主体现在以及将来的基本利益。相关的生态立法也要根据系统理论的指导,修正 “人类中心主义”的偏差,实现多元生态法益的系统保护,促进生态法治系统的完善。
生态伦理;系统;法治保障;多元生态法益
生态问题的严重性使人们意识到,保护环境、改善生态不仅要改善人类的生产生活方式,而且要转变人们的价值观念,改变传统的个人中心、人类中心、生态中心伦理所存在的伦理主体、目的过于单一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建立新型的生态伦理价值观——生态系统伦理的观念。生态系统伦理的观念,不仅包含重要的人类福利思想,满足人类生存发展的基本需求,也要保护其他生态主体生存、发展的基本利益,实现生态共同体的系统规制、共同发展。
一、生态伦理概念再阐释
笔者认为,生态伦理是指基于人与植物、动物、微生物群落以及相关无机环境共同生活、发展的需要而对个人、团体提出的基本要求。其中,从广义的角度来看,动物也包括人类自己,人类不应该太高估了自己的地位和作用,将自己置身于动物体系之外。作为一种新型的伦理关系,生态伦理存在一些有别于传统伦理的特别之处。
其一,伦理主体和保护对象的差别特性。传统伦理视野下,伦理主体和保护对象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伦理规制的对象主要是人,尤其涉及人自身生存、发展的重大、常见问题,为此才有人伦之说。然而,生态伦理强调的是在人与其他动物、植物、非生物相处的过程中,基于共同发展的需要,个人、团体应当恪守的利益底线抑或基本要求。生态伦理是对人的要求,却无法对人以外的生态主体提出要求,这是生态伦理和传统伦理的一个重大区别。在传统伦理的视野下,伦理是对各有关主体的共同要求。很显然,基于多元生态主体自身的原因,生态伦理只能是个人和团体应当恪守的利益底线。
其二,生态伦理具有善的特性。普遍认为,伦理是求善、向善的要求。从传统的角度来看,生态伦理也是一种善,即生态共同体的善。苏格拉底、柏拉图等先哲从理性思维和灵魂中引申出道德,视知识、理念为善。查阅中国古代的文献,《周易·大有》也有 “君子以遏恶扬善”的表述。不难看出,传统意义上的 “善”多为一种观念、精神抑或主观意识,过于抽象。从现实应用的角度来讲,上述提法很难发挥其作为规范核心抑或基础的作用。
现代意义上的 “善”,源自政治即为善治的观点。起先的时候,亚里士多德提出:“一切社会团体的建立,其目的总是为了完成某些善业——所有人类的每一种行为,在他们自己看来,其本意总是在求取某一善果。”①[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年,第3页。人类所求取的善果,尤其要通过社会团体来实现的,其实就是政治(善治)。为此,亚氏认为政治就是团体的最高理想,即善治。国内所谓政治乃 “正义之治”抑或孙中山先生所称 “众人之事”,都有这个意思。问题是,亚氏认为政治就是善治,这和 “政治是社会力量的利益反应”的观点是否存在冲突?对此,周建军教授指出,和政治一样,伦理的本质也是善,是共同体的基本利益抑或善。所谓利益,通常理解为好处。作为一个基本法学范畴,是指基于客观规律制约的生存、发展的需求。①周建军:《刑事司法政策原理》,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5页。不管是作为 “社会力量的利益反应”,还是作为“团体的善”,政治和伦理都具有相通的性质,即:政治是善治,伦理也是一种善。只不过,伦理多表现为应然意义抑或抽象层面上的善,而政治和法律一样,都是伦理实现的途径,是规范意义上的善。当发生规范评价的时候,伦理抑或观念层面上的善可以对现实的规范进行公共利益层面的评判,进而形成好或者不好的结论。
其三,生态伦理主张维护生态主体的多元利益。从现实层面来讲,生态伦理是生态共同体的基本利益。基于对生态共同体的基本利益有别于传统的利益考量,衡量多元的生态利益,需要从生态系统的健康、安全着手,但又不能离开人类福利、心理以及文化的因素。生态系统的健康、安全不仅符合独立的环境法益的保护,也符合人类福利的要求。生态功能 (效益)主要包括供给功能 (如粮食、水、空气的供给)、调节功能(如气候、降水、土地肥力的保持等)、支持功能(如土壤的形成以及养分的循环等)、休闲功能(如娱乐、自然景观等)、文化功能 (精神、文物、名胜、遗迹、宗教等),等等。在生态伦理的发展过程中,存在人类中心和生态中心两个基点。人类中心论认为,人是世界的中心抑或主宰,也是惟一的道德代理人,但生态中心主义的深层生态学认为,凡是生物圈中的存在物 (包括人类与非人类、有机体与无机体,等等),都有自身固有的、内在的价值。笔者认为,这是无需采用逻辑来证明的存在。生态中心主义的出现既是一场伦理革命,也为制度变革奠定了思想基础。但生态中心主义的提法,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曹孟勤教授提出:“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伦理观主张为了人类自身的利益而保护自然环境,非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伦理观强调为了尊重自然存在物本身固有的权利和内在价值而保护自然环境。从心理分析视阈上看,人类中心主义属于自恋伦理,非人类中心主义则是自虐伦理,二者均扭曲了伦理的本质。”②曹孟勤:《生态伦理:从自恋、自虐到自善——生态伦理的心理分析》,《天津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因此,生态伦理的利益分析不仅要看到生态中心主义的进步意义,也要考虑到人类福利在制度变革方面的重要意义,妥善应对曹孟勤教授提出来的质疑。否则,相关制度变革很可能因为缺乏相关的心理支撑或者利益支持而成为空中楼阁。
其四,生态伦理是生态法治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 “所有人的法律都存在于人类行为之中。”③[美]霍贝尔:《原始人的法》,严存生等译,贵州: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第5页。对生态伦理的重视,恰能反映法律的公信力,符合 “法是硬法和软法的混合法”的要求。一方面,生态伦理的研究不仅是对公共治理的回应,丰富了法律形态,增加了硬法正当性的来源,也符合 “非法律的法”④周建军:《刑事司法政策原理》,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5页。的要求。另一方面,还充实了法治的内涵,解决了法律概念缺乏层次性的问题,使得法在硬度上有了区分,不再一味地关注法义务性和法强制性,从而缓解了法治全球化与多元文化的冲突。法治建设不能脱离各国实际,更不能脱离民众,民众自觉地遵守法律是内外兼修的结果。因此,我们可以借助中国传统文化的支持,强调 “天人合一”、注重和谐、淡化对抗等理念,推进生态伦理在生态法治建设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二、生态伦理与生态法治系统的关系
生态伦理及其法治保障关系,源于伦理和法律的关系。伦理和法律,作为两类不同的范畴,虽然具有不同的载体和作用方式 (可理解为圆周),但有相同的圆心。亦如吉米·边沁所言:“道德 (即伦理)命令每一个体去做所有对于共同体有益——个人自己的利益也包括在其中——的事情。但是,也有许多行动对共同体是有益的,但立法却不应该命令人们去做这些事情。同样,也有许多立法不应该去禁止的伤害性的事情,虽然道德正是这样做的。”⑤[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李贵方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78页。可见,伦理虽然不是法律的全部,但可以成为立法、司法的基础抑或核心,也是 “软法”的构成要素之一。法治是人类永恒的追求目标,长期以来,人类探寻法治之路大都源于西方经验,在中国这个有着悠久历史、深厚文化底蕴的国家,如何实践 “法治”,探索 “法治”,是没有经验可鉴的。因此,我们可以通过 “软法”理论阐释中国法律制度和法治的关系,缓和中国法律制度与西方法治理念的冲突,探寻多元的法治化路径。
伦理学的问题可以概括为两个基本方面的内容:一个是我们应当做什么(what ought we to do),即 “应当”;另一个是在生活中,什么才是有价值的东西(w hat is valuable in life),即“价值”。具体到价值与法律 (规范系统)的关系,人们首先是根据价值形态来设定行为规范和评价的标准。就道德实践而言,“什么应当做”,与 “什么是善”之间却存在着内在的一致性:只有值得做 (有价值)的事,才 “应当”去做。因此,法律与伦理,或者说价值与规范,不仅关系密切,而且存在伦理抑或价值优先的逻辑。概而言之,这种逻辑,其实就是伦理是法律的基础抑或核心,价值判断应当优先于立法抑或规范的分析。因此,研究生态刑法之优先任务,就是必须解决好 “我们应当做什么”——生态伦理的问题。
三、生态系统伦理的组成与提倡
区别于自我中心、人类中心和生态中心的生态伦理观念,生态系统伦理是一种折中、多元,有待建设的伦理理想,是对生态中心伦理的批判和发展,是尊重人类的利己情感,避免生态伦理过于空洞抑或理想化的现实进路。
(一)确定生态系统伦理的主体
人类中心主义也保护非人类生态因素的利益,但从未赋予相关因素生态主体的地位。尤其“生态社会主义”的主张,明确提出人类才是伦理的主体,非人类的生态因素不可能成为伦理(包括生态伦理)主体,因而无法得到相关伦理观念的主体地位,无法获得独立的保护 (只能享受附属于人类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正如进化论所提出来的,伦理所依赖的自利情感和利他情感,都是基于社会性和理智的发展的产物,人类以及非人类的其他生态要素都有可能存在利己、利他的情感。达尔文便在 《人类的起源》和 《物种的起源》中提出,道德感 (达尔文更喜欢说的是 “同情”)是进化的产物,道德感、伦理从来就不是人类的专宠,本身就是源于生态系统,也普遍存在于生态系统,以此来论证动物的 “社会品质”。我们应坚持运用辩证唯物主义 (尤其是运动、发展的观点)来思考这个问题的本质,承认其他生态要素的主体地位,进而保护相关生态要素的基本、独立的利益。
(二)准确理解生态系统主体的地位
生态系统各主体的地位,就是各主体分别独立存在,又都属于生态系统抑或共同体的有机组成。论及生态主体的地位,马克思说过:“动物实际生活中表现出来的惟一的平等,是特定种的动物和同种的其他动物之间的平等;这是特定的种本身的平等,但不是类的平等。不同种的动物在相互的斗争中显露出各自特殊的不同特性。在自然的动物王国,是工蜂杀死不劳而食的雄蜂,而在精神的动物王国恰恰相反,是不劳而食的雄蜂杀死工蜂——用劳动把它们折磨死。当特权者不满足于制定法而诉诸自己的习惯法时,他们所要求的并不是法的人类内容,而是法的动物形式,这种形式现在已丧失其现实性,变成了纯粹的动物假面具。”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67页。前文提到的 “生态学社会主义”论者运用马克思主、客二分的理论坚持 “人类中心论”,存在曲解马克思主义原理及其辩证法思想的错误。
首先,马克思关于动物地位的阐述是从实然角度来讲的,而当今普遍提倡的动物与人的地位的平等原则,是从应然意义上讲的。在马克思的论述中,人类制度中的不平等,要比动物界的不平等更残酷,甚至将人类的法律比作 “纯粹的动物假面具。”在马克思生活的时代,马克思提到的这些问题都是现实存在的。正因为如此,马克思主义得到了空前的认可,并对全世界的无产阶级革命产生了至关重要的影响。但现实层面,至今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类社会形态完全实现了人与人的平等并制定出了完全公正的法律。
其次,用马克思主、客二分的理论来论证人类中心的生态伦理,不仅产生了张冠李戴的逻辑偏差,还存在片面、静止看待问题的哲学错误。道理很简单,马克思主、客二分的价值分析方法,原本是应用于人类自身问题的分析,主体是人类,而生态伦理是生态共同体的基本利益和价值观念,对应的主体是生态主体抑或生态共同体。作为生态伦理主体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人类的伦理观念及其伦理约束对生态伦理的发展、实现至关重要,但这并不是说人类的生态伦理观念就是生态伦理体系的全部内容。好比某些发达国家,自以为他们的伦理抑或民主观念是当今世界最重要的,但放眼全球,人类伦理抑或民主观念的体系,要比个别国家的情况丰富得多。再者,马克思主义是一门发展、运动的科学,马克思的只言片语,甚至于在个别问题上的个别阐述都不是一成不变的,机械套用,未必合适。
我们需要明白:在人类基于生态系统共同发展形成的基本利益和要求之外,还存在动物、植物以及其他生态主体的伦理观念。基于社会性和智商水平的参差不齐,在人类面前,其他生态主体的伦理观念绝大部分处在一个较低的水平,这就是生态系统伦理的实际情况。类似的情况也普遍存在于人类伦理的现实运动中:偷东西,算不得体面吧,但我们也认可 “盗亦有道”的伦理观念。为什么呢?伦理本身就是一种多元、系统的存在,小到一个人,大到一个国家,都是如此。相应的,承认非人类也可以成为生态系统伦理的主体,既不影响人类的伦理主体地位,也不影响人类在更高层面上发展生态伦理、提升生态效益的愿景。
(三)明确生态系统伦理的目的
首先,生态系统伦理包含重要的人类福利思想。所谓生态系统中的人类福利思想,是指生态系统伦理的研究重视生态系统与人类福利的关系,通过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整合,在保证生态系统存在、发展的同时,保证其与人类的需求。生态系统所具有的在消除贫困和改善人类福利方面的潜力,也是生态系统理论的重要课题。以MA(Millennium Ecosystem Assessment,缩写为M A,即千年生态系统评估)的研究为例:据 《千年生态系统评估项目概念框架工作组报告》的介绍,“另一种非功利价值范式认为事物具有内在价值,即事物本身及其内涵所具有的价值,它与对别人是否具有效益无关。生态系统具有内在价值与生态系统对人类福利的贡献无关”。①张永民译:《生态系统与人类福祉:评估框架》,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7年,第18页。换句话说,尽管生态系统对人类社会具有多元价值,但生态系统的内在价值就是指生态系统独立于人类需求的价值。很显然,生态系统内在价值的存在对此前主、客二分的理论提出了挑战,要么主体扩展为多元主体的生态系统,要么让主、客二分的理论成为历史。生态系统伦理既重视人类福利,也重视生态系统内在价值的存在,根本不存在 “反人类”的问题。
其次,认为生态系统伦理 “反人类”的提法是一种狭隘的、片面的人类中心主义。我们说过,人类中心主义是在人的社会性、智商的基础上,基于自利情感发展起来的一种伦理形态。对于生态中心抑或生态系统伦理来说,人类中心主义在伦理共同体方面又存在一些局限性,最大的问题就是造成了全球性的生态危机。研究发现,造成生态危机的根本原因就是人类过度的 “自利”抑或 “自私”。
概而言之,生态系统伦理是一个正在成长的伦理系统,不仅要跨越物种的界限,而且要跨越时空的界限,综合考虑人类以及其他生态主体现在以及将来的基本利益,站在生物圈中各种生态要素的角度抑或共同的立场,以 “生态系统观”代替 “人类中心主义”来思考有关的利益配置,以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以及生态要素之间的平衡、稳定为出发点和目标,并以此取代以人类或者生物圈中任何一个局部的利益为价值判断的做法。
四、生态伦理及其法治系统的实现
当我们认清了生态伦理的本质,倡导生态系统伦理的保障,生态法治建设的任务抑或目的也就浮出了水面。概而言之,生态法治的保障要以多元生态法益的系统保护为目的,在综合考虑人类以及其他生态主体现在以及将来的基本利益的基础上,实现生态共同体的系统规制、共同发展。具体说来,生态法治的实现需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要求:
其一,生态法治是多元生态法益的系统规制。多元生态法益的系统规制,最重要的就是要规制多元生态系统中最强大的部分——人类主体。对人类自身的规制,不是说不考虑人类生存、发展的基本要求,而是要在保障其相关基本利益的基础上,通过 “利己情感”到 “利他情感”的转换,提升生态伦理的水平,通过人类社会的自我约束,实现多元生态利益的平衡。
其二,重视 “软法”在构建现代法治社会中的作用。生态法治的体系是一个包含了生态伦理、纪律、民商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的统一体。②周建军:《中国民营企业犯罪治理的刑事政策研究》,《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7期。在我国,由于硬法体系的构建与软法之间发展不平衡,导致 “国家中心主义观”盛行,在立法方面,过分强调法出于国家,在司法方面,过度依赖法的强制力,执法粗暴单一,容易激化社会矛盾,从而妨碍了人们对法的内涵及其实施机制的正确认识。因此,现代法治建设应该是全方位的,既包括法治政府建设,也包括法治社会建设,重在制约权利、保护权利,走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化道路。我们要在深入研究生态伦理的基础上,依靠生态伦理、纪律、法制的共同作用,构筑起生态法益系统保障的堤坝体系。
其三,生态立法和司法工作的推进,既要防范部门立法的弊端,也不能搞 “大跃进”式的司法运动,而要在生态伦理的研究、倡导中逐步实现生态伦理观念的普及,在生态立法民主的基础上,实现生态立法的改善,最终寻求生态伦理、生态立法、生态司法的稳步推进。
(责任编辑 廖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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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柯颖,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云南昆明,65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