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制度的立法与完善

2014-04-10李宪君

宿州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犯罪人修正案刑罚

李宪君

泰州学院人文学院,江苏泰州,225300

老年人是社会的特殊群体,老年人犯罪具有不同于普通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和规律,同未成年人一样需要法律规定宽宥的处罚原则。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都没有对老年人犯罪的处罚原则作出专门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刑法立法的一大缺陷。近年来,随着我国老年人口数量的急剧增加,老年人犯罪问题也逐步引起了国家和社会越来越多的关注。在这一社会背景下,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增加了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从而填补了我国刑法在这一领域的空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 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合理性

对老年人犯罪实行特别宽宥和从宽处罚,不仅是我国古代的立法传统,也是世界各国和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不但顺应当代刑法发展的趋势,而且有助于刑法价值和目的的实现,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1.1 与我国古代的立法传统一致

我国古代一直有“矜老恤幼”的立法传统。纵观历朝历代的立法,大都有对老幼犯科者从宽处罚甚至免除刑罚的规定,这一传统最早可以追溯至西周。《周礼·曲礼上》记载:“八十、九十曰耄,七岁曰悼,虽有罪,不加刑焉。”《周礼·秋官·司厉》规定:“七十者,不为奴。”[1]即对70岁以上的老年人得免除刑罚,从宽的力度是非常大的。西汉时期继承并发展了《周礼》的做法,如汉惠帝即位后规定:“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2]《唐律》的规定则更加完善,将“老耄”分为90岁以上、80岁以上、70岁以上三级,“幼小”分为7岁以下、10岁以下、15岁以下三级,分别给予衿恤待遇,并明确规定90岁以上、7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2]。宋、明、清各代基本沿袭《唐律》的规定。清朝末年,作为我国近代刑法开端的《大清新刑律》第50条规定:“满八十岁人犯罪得减刑罚一等或二等。”由此可见,我国历史上对老年人犯罪的宽宥是一贯的、相互传承的,而这也正是《刑法修正案(八)》关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渊源。

1.2 符合国际的刑事立法潮流

尽管世界各国的历史文化、风俗习惯、社会制度、法律传统均有很大差异,但是,在对老年人犯罪的处罚上大都作出了从宽的规定,只是规定的具体内容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一般原则性从宽的规定,即原则性规定对老年人犯罪可以(或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如1940年《巴西刑法典》第48条规定,对超过70岁的犯人从轻处罚。而《墨西哥刑法》第34条和《荷兰刑法》第3条规定,70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的,免除刑罚,并且两国都规定免除刑罚以“丧失理性”为条件[3]。

(2)限制适用死刑,即老年人达到一定年龄的不适用死刑。例如,1961年《蒙古人民共和国刑法典》规定:“60岁以上的人不得适用死刑。”1961年《俄罗斯刑法典》第59条规定:“对妇女,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以及法院作出判决时已年满65岁的男子,不得判处死刑。”[4]

(3)放宽适用缓刑、减刑、假释的条件,如1940年《巴西刑法典》规定:“对被处以监禁刑犯罪人不得适用缓刑,但犯罪人超过70岁,且所监禁不超过2年的,可以宣告缓刑。”《意大利刑法典》规定:“当宣告不超过2年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时,或者单处或与监禁刑并处的财产刑依据第135条折抵后相当与总共不超过2年的剥夺自由刑时,法官可决定执行缓刑。如果犯罪由年满70岁的人实施的,当所处的限制人身自由刑不超过2年6个月时,或者单处或与监禁刑并处的财产刑依据第135条折抵后相当于总共不超过2年6个月限制人身自由刑时,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1.3 符合现代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现代刑事立法体现了鲜明的刑罚宽缓性和人道性的趋势。纵观人类刑罚体系的发展历史,可以清楚地看到,在刑种的设置上经历了从以生命刑和肉刑为主到以自由刑为主的发展历程,甚至出现了以罚金刑和其他非监禁刑为主的发展趋势,这一切都体现了刑罚宽缓性的世界发展潮流。刑罚作为犯罪行为带来的后果和国家最后的法律措施,历来都不缺乏严厉性,但是,随着人类对犯罪现象认识的不断深入和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以严刑峻罚为中心的报应刑思想已逐渐被预防犯罪为中心的目的刑思想所代替,刑罚不但要体现国家对犯罪人的否定评价,还要体现国家对犯罪人的人性关怀。对老年人犯罪予以从宽处罚,无疑是顺应了这一趋势。

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还符合刑罚人道性的发展方向。“我们所讲的人道主义,就是法律在惩罚犯罪人时,应保留其作为一个人的基本尊严和保障,他首先是个人,其次再是个罪犯。”[5]老年人由于自身的生理和心理原因,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往往获得社会公众的同情、宽容与体谅,对他们施加严厉的刑罚,不但不能树立法律的权威,相反,还可能引起人们的不满,从而影响法律适用的效果。由于老年人与一般成年人犯罪不同,老年人自身对刑罚承受能力的减弱,对他们施以与一般成年人犯罪同样的刑罚,实质上既不公平,也有违人道。中华民族历来有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对老年人犯罪予以从宽处罚,既有利于发扬民族传统,又有利于彰显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

1.4 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

“宽严相济”是2006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提出的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在新时期的发展,不但指导刑事司法工作,也影响着刑事立法活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人们对待犯罪要该宽则宽、该严则严,轻罪从宽、重罪从严,严以济宽、宽以济严,区别对待,宽严相济。宽严相济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当然也包括犯罪人的自然情况,如年龄、生理及心理状况等。我国刑法早就有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怀孕的妇女犯罪等从宽处罚的规定,但由于对老年人犯罪相关规定的长期缺失,使刑法在这一领域不够完整。《刑法修正案(八)》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不但完善了刑法体系,而且极大地促进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

2 《刑法修正案(八)》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关于老年人犯罪的处罚规定共涉及三个条文,在实践中应注意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

2.1 从宽处罚的一般原则

《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条规定:“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关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性规定,并且区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原则。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1)这里的“已满75周岁”是指犯罪时,而不是审判时。而且不论犯罪人的性别如何,一律从宽处罚。由于老年人年事已高,能够证明其出生时间和实际年龄的证据往往不够充分,在实践中要注意全面收集和审查各种证据,必要时可结合骨龄鉴定。

(2)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原则。故意犯罪采用的是“得减主义”,即“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采用的是“必减主义”,即“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点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原则是有区别的。特别是在老年人故意犯罪的情况下,要结合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评价,决定是否从宽处罚。

(3)对于《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前已满75周岁的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适用,应当区别对待。根据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如果《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判决“继续有效”,即不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于《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前已经实施但尚未发现、尚未处理或者判决尚未生效的犯罪行为,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

2.2 死刑的限制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条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是对老年人犯罪限制适用死刑的规定,从而使我国刑法规定的不适用死刑的对象由修订前的“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两种扩大到修订后的三种。对本条的理解和适用需注意以下四点:

(1)已满75周岁的人,一般不适用死刑。即只要是已满75周岁的人,一般情况下不适用死刑,除非是具备本条“但书”规定的特定情况。从而体现对老年人犯罪的宽宥以及“保留死刑,同时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的死刑适用原则。

(2)已满75周岁的人,并非一律不适用死刑。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还存在适用死刑的可能性,所以是限制死刑的适用。而“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在任何情况下都不适用死刑,是禁止死刑的适用。

(3)这里的“已满75周岁”是指审判时已满75周岁。具体包括一审、二审和死刑复核等审判阶段。即使被告人犯罪时尚未满75周岁,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一段时间后,只要是在审判过程中已满75周岁就不适用死刑。

(4)已满75周岁的人,可能适用死刑的条件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这里一般是指犯罪人主观上出于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特别残忍的手段,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只有这些条件同时具备,才可以排除死刑适用的限制。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造成致人死亡的结果,或者虽然出于故意且手段残忍,但是仅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均不适用死刑。

2.3 缓刑的放宽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一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本条是对缓刑制度的规定,其中包括对已满75周岁的人,规定“应当宣告缓刑”。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1)这里的“已满75周岁”应理解为是指“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虽然条文中没有明确,但是结合《刑法修正案(八)》第三条关于“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应理解为“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

(2)已满75周岁适用缓刑同样要具备宣告缓刑应具备的一般条件。即除了具备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前提条件外,还必须同时具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四个条件,才能宣告缓刑。

(3)已满75周岁且符合缓刑条件的人,“应当”宣告缓刑。该条文增加了对三种人应当宣告缓刑的规定,其中就包括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而这三种人以外的其他犯罪主体符合缓刑条件的只是“可以”宣告缓刑。

3 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制度的完善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制度,是此次刑法修订的一大亮点,对于完善我国刑法体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笔者认为,其中的一些规定存在着不尽合理、相互矛盾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现提出一点粗浅的建议。

3.1 对老年人从宽处罚的年龄范围应修改为“已满70周岁”

《刑法修正案(八)》将老年人从宽处罚的年龄范围限定为“已满75周岁”,笔者认为应修改为“已满70周岁”为宜。理由如下:

首先,符合我国老年人犯罪的基本情况。据世界卫生组织(WHO)公布的《2008年世界卫生组织报告》,我国男性的平均寿命是70岁,女性的平均寿命是74岁,人均寿命是72岁。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2010年版世界保健统计指出,中国的人均寿命为73.8岁[6]。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应该是针对所有老年人的一项宽宥政策,如果以超过人均寿命的75周岁为限,则不具有普遍意义。而且,由于老年人的身体机能、心理、智力等方面的减弱,犯罪能力降低,70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数量已经很少,75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更属罕见,将已满75周岁作为从宽处罚的起点,意义不大。

其次,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保持一致。虽然我国刑法原来没有规定老年人犯罪的处罚原则,但是,其他法律法规中已有过关于老年人处罚原则的先例。例如,200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规定:“70岁以上的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本应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公安部2006年8月2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0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人70周岁以上,依法应当给子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做出处罚决定,但不送拘留所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12月发布的《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四条第二项)规定:70岁以上的老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快速办理。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常以70周岁为从宽处罚的标准。为了保证立法上的统一,刑法关于老年人从宽处罚的年龄范围也应修改为“已满70周岁”。

第三,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世界上其他国家对老年人从宽处罚的规定大都界定为70周岁,如荷兰、墨西哥、巴西、土耳其、菲律宾、法国等。有的国家规定甚至更低,如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等国家规定为65周岁以上;罗马尼亚规定为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蒙古规定为男60周岁以上,女50周岁以上。我国规定的起点是比较高的,适当予以降低是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

3.2 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增加“免除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老年人从宽处罚的幅度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笔者认为,应当增加“免除处罚”。理由如下:

(1)增加免除处罚,符合老年人犯罪特点和老年犯改造的实际需要。实践中,老年人犯罪不但总体数量不高,而且所涉及的罪名大多属于轻罪。绝大多数老年人犯罪为初次犯罪、偶然犯罪、激情犯罪,一般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主观恶性较小、再犯罪可能性较低,增加免除处罚,符合老年人犯罪特点和老年犯改造的实际需要,并可以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大量不易关押的老年犯问题。“现代刑罚的目的决定了对老年犯罪人应予以从宽处理。教育、改造罪犯,预防、消灭犯罪,是当代各国刑罚目的观的主流。人到古稀之年,神智模糊,对其适用某些刑罚,丧失了改造的意义,同时还会失去社会同情。”[7]

(2)增加免除处罚,可以更好地满足刑法人道主义价值需求。首先,有些老年人犯罪即使减轻处罚仍显过重。其次,有些老年人反应迟钝、行动受限,生活不能自理,不具有执行刑罚的可能性。第三,老年人特别是高龄老人,已经接近人生的终点,因为一次偶然的轻罪被处刑罚,有违人道主义精神,而且会引起社会及犯罪者家人的不满,刑罚的适用不能取得满意的效果。

(3)增加免除处罚的规定不会导致放纵犯罪。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因此,在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而犯罪分子的年龄只是其中一个因素,并不能对刑罚的确定起到孤立的决定性作用。司法实践中,既不能轻视年龄在量刑中的作用,也不能夸大其对量刑的作用。因此,增加免除处罚的规定不会导致放纵犯罪。

3.3 处罚原则不应因主观罪过形式不同而有差异

《刑法修正案(八)》对老年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原则,即“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不妥。建议不区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一律规定为“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理由如下:

首先,刑事责任年龄是量刑时应考虑的一个独立要素。年龄是犯罪分子主体方面的特征之一,是决定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因素,是量刑时必须考虑的一个独立因素。而故意与过失是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是根据犯罪分子罪过形式不同而对犯罪进行的基本分类。一般来讲,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反映的犯罪分子主观恶性不同,社会危害性也不同,量刑上必须有所区别,但是不应把他与犯罪分子的年龄因素混合起来考量。

其次,刑法分则对犯罪人主观方面因素已经充分考虑。我国刑法总则已经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原则,即“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而刑法分则各正条关于各种具体犯罪法定刑的规定已经充分考虑了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因素,所以故意犯罪的法定刑远远高于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如果在老年人犯罪处罚原则上再区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并规定不同的处罚原则,似有对罪过形式重复评价之嫌。

最后,有利于刑法相关规范的协调和统一。经过此次修订以后,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涉及未成年人和老年人两个方面,即刑法第17条和第17条之一。而第17条第三款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原则并未区别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而是一律规定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了保持刑法相关条文的协调和一致,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也不应区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从而更好地体现我国刑法在“矜老恤幼”上的一致性。

3.4 不适用死刑的年龄界点应为“犯罪的时候”而不是“审判的时候”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条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笔者认为,这一年龄界点应为“犯罪的时候”而不是“审判的时候”。理由如下:

首先,年龄事实与怀孕事实虽然都是人的生理现象,但是二者存在明显不同,不能相互比照。年龄是人生存状态经过的年限,具有一维性。达到一定年龄的起点后,该事实状态会一直持续。以“犯罪的时候”为不适用死刑的年龄界点更为科学,也与刑法关于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相一致。

其次,“审判的时候”是个时间变量,实践当中可能影响审判时限的因素很多,不同的案件审判的时限也不一样,以“审判的时候”作为不适用死刑的年龄界点具有不确定性,甚至可能产生司法腐败。

最后,如果不同的犯罪人在“犯罪的时候”均未满75周岁,案件审理时间长的,犯罪人在审判中达到了“已满75周岁”,而案件审理时间短的,犯罪人在审判中没有达到“已满75周岁”,如果以“审判的时候”作为不适用死刑的年龄界点,可能导致审判结果的不公平,违背司法正义的要求。

[1]张晋藩.中国法制史[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34

[2]蔡枢衡.中国刑法史[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85-186

[3]陈朴生.刑法总论.台北:正中书局,1969:110

[4]斯托拉夫.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上册[M].黄道秀,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43

[5]樊凤林.刑罚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148

[6]世界卫生组织.2008年世界卫生组织报告[EB/OL].[2013-10-10].http//gamapserver.who.int/gho/interactive charts/mbd/life ex-pectancy/atlas.html;http//www.who.int/whosis/whostat/ZH WHS10Full.pdf

[7]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268-269

猜你喜欢

犯罪人修正案刑罚
《基加利修正案》
和谐人际关系的构建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刑罚威慑力的刑法学分析
代运为名行诈骗 构成犯罪获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摘要
简评2018宪法修正案与监察法
断盐也是一种刑罚
关于刑法修正案的思考
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制度分析
刑罚的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