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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院判决书的政治性
——兼论柏威夏寺案的裁决

2014-04-10刘甦

淮南师范学院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国际法院政治性审判

刘甦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 233000)

国际法院判决书的政治性
——兼论柏威夏寺案的裁决

刘甦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 233000)

判决书目标价值的自然正义与其根源于俗世社会的冲突导致了判决书的政治属性。而国际法院的建成背景、法官作为俗世人所固有的缺点和“秩序法”的理论共同决定了国际法院的判决书具有政治属性。在国际法院对于柏威夏寺一案的1962年判决和2013年针对先判决解释的两个法律文书中判决书的政治性主要体现在法律语言的准确与模糊、法律推理的严密与松散和法官所附个人意见的避重就轻。应当明确判决书政治性的绝对禁止范畴,以最大限度的实现国际法上的公平正义。

判决书;目标价值;政治性;柏威夏寺案

一、判决书的目标价值

在法理层面上,一般将判决书视为凝结法律精神的现实结果。英美法系国家法官每做出一个判决,就是对争议事项相关经典法律思想的一次重温与再现。其判决书一般包括事实(Facts)、问题争点(Issues)、原告的主张、被告的主张、诉讼过程、可适用的法律、理由、结论和判决①塞缪尔·菲利普斯·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北京:华夏出版社,1988年,第27-174页。。其中法理精神以及法官的智慧集中体现在判决书中的Reason(一般翻译为说理)部分。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基本以“三段论”为逻辑导向,英美法律国家法官的Reason部分带有强烈的自然法色彩,如法官会将罗马法的法谚作为判决得以成立的论证依据。这一点体现在“遵守先例”的判决和“开创先例”的判决书中②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45-295页。。在司法层面上,判决书是对法院和当事方在法律层面的交代。对于法院而言,判决书一方面是个案“案结事了”的书面凭证;另一方面也是启动二审或者再审程序的必要凭证。对于当事人而言,判决书表明了现行法律对于某行为的态度,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会对当事人产生直接的影响。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国际上普遍认可的判决书所蕴含的目标价值应当包括:正当、合理和公正③朱迪丝·N·施克莱:《守法主义法、道德和政治审判》,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96-148页。。

判决书的正当性要求对权利与义务的考察必须合理、公开和一目了然④罗伯特·曼戈贝拉·昂格尔:《知识与政治》,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408-414页。。同时也应当明确,正当价值其践行的主体是法院,媒体和大众的作用更多的体现在外部监督和制造社会压力方面⑤安德鲁·奥尔特曼:《批判法学——一个自由主义的批评》,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66-125页。。在柬埔寨诉泰国的柏威夏寺一案中,需要考虑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对1904年2月13日,暹罗(泰国旧称)与法国(当时柬埔寨的保护国)缔结的边界条约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使与履行;二是在缔约后当事国基于国家主权进行的国际实践中存在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使与履行①徐爱国·肯尼迪:《批判法学的教皇》,哈尔滨:黑龙江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80-160页。。联系上述正当性的要求以及国际法院在1962年6月15日作出的关于争端实质问题的判决的主文,可以看到,判决的主文更倾向于论证泰国政府是否对1908年附件一地图有“事实承认”的行为,而非具体分析当事各方依据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对于相关权利正当性的问题。在这里所称的“权利”当然性的包括对于柏威夏寺的所有权和由其衍生的诉讼权利。再者,国际法院判决在论证泰国“默认”附件一地图的效力时,所采取的观点是从实质意义上可以认为是:逾期的抗辩即为默认②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年,第58-87页。。当然,这种观点并非所有法官均认可③林正编译:《据理力争》,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2011年,第83-140页。。

判决书的合理性要求在参与者的权利、义务与结果之间存在逻辑关系④桑斯:《无法无天的世界——当代国际法的产生与破灭》,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年,第131-195页。。最严密的逻辑关系即三段论,这一点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判决书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典型的即为刑法的判决书。以我国《刑法》的盗窃罪为例。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为:主观上要求故意;客观上要求有偷盗的行为。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将被告的行为套入其中,进行判决,此即典型的三段式推论。在国际法院裁决的柬埔寨诉泰国一案中存在的一个大的三段论:禁止反言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且由其产生的权利具有正当性(大前提)——泰国的行为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已构成“默认”(小前提)——柬埔寨对于柏威夏寺拥有所有权(结论)。从表面上看,这是一个符合逻辑的推理,但是仔细推敲会发现其中存在问题。首先,在本案中禁止反言原则集中体现在抗辩时间的延迟上,那么,抗辩时间的延迟是否能成为自然权利消灭的正当理由,如果能够成为,有无客观的事件标准。其次,一国所表现出来的“未抗辩”与本国的基本国情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包括国家内部是否和平、一国的国际法水平如何以及国家发展的重心在何处等。由上述原因导致的客观上的“未抗辩”事实,在裁决时是否应该纳入考量的因素。最后,具体大前提的选择没有客观标准是否会造成裁决结果的不公正。在柏威夏寺一案中,实际上适用的是国际法上的禁止反言和排除原则,但却对于为何没有适用有效占领理论的理由,无论在正文还是随附的个人意见都未进行说明⑤汤维建:《关于证据属性的若干思考和讨论》,《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第129页。。

判决书的公正性要求司法裁判者中立于结果之外⑥张杰:《美国法院系统司法权的政治性》,《河北法学》2009年第8期,第171页。。世界上多数国家均采取措施以保证判决的公正⑦於兴中:《基本矛盾、虚假的必然性与司法裁决的意识形态性质:邓肯·肯尼迪的<司法裁决批判>简评》,《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4期,第142-148页。。有些学者认为判决的公正取决于司法是否独立⑧苏力:《判决书的背后》,《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第3-18页。。证明这一点是否正确,可以以国际法院为例,国际法院作为解决国际间争端的法律机构,是独立于联合国大会的。考虑其判决是否公正,最基本的一点是考虑法官的选任。首先,国际法院在法官的选任上尽量兼顾各大州人口和法律发展水平⑨何志鹏:《大国政治中的司法困境——国际法院“科索沃独立咨询意见”的思考与启示》,《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第55-62页。;其次,各成员国平等的享有提出候选人的权利;最后,各成员国平等的享有投票权。从表面看,法官的选任是公平的,但是深入考虑可以看到实际上法官的选任归根结底还是在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上进行的,而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是政治性极强的联合国政治机构,此时,法官的选任难免会有政治色彩。

在法院实践中,判决书的整体内容是符合其所蕴含的价值目标时,此种判决则认为是正义的。而对于那些判决书的主文并不符合一般而言所要求的价值目标是,我们称判决书做了道德保留⑩万毅,林喜芬:《从“无理”的判决到判决书“说理”——判决书说理制度的正当性分析》,《法学论坛》2004年第5期,第29-34页。。

二、判决书具有政治性的依据

上文所称判决书中的道德保留,有学者认为其为法律直接或者间接适用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11)王申:《法官的理性与说理的判决》,《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2期,第86-96页。。具体而言体现在普通的法律判决文书之中(12)黄伟:《国际法院的改革》,《国际观察》2007年第6期,第34-40页。。若预设政治是做出道德保留的原因之一,则此前提的成立意味着判决书具有政治性是有其理论依据的。证明该前提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从历史渊源来看,西方的法律判决可追溯到古希腊、罗马时期,古希腊雅典的五百人会议可视为具有现代形式意义上的行使司法审判职能的机构。然而,解决古希腊雅典法律问题的主要机构是五百人会议,但是五百人会议的主要功能却并非是司法而是落实公民大会决策。质言之,五百人会议是兼具司法职能的行政机构,其职能类似中国古代的县衙。此时,司法权和行政权集于一体的国家机构,所做出的判决即会受到政治影响。典型如苏格拉底之死。究竟苏格拉底之死是民主的复兴还是民主的死亡,难下定论。但是有两点是不可否认的,一为苏格拉底当时所主张的言论与思想自由是与当局思想相左的;二为苏格拉底是在经历五百人会议的“民主表决”程序之后,被宣判死刑的。深入探求该判决后的政治性,必须联系五百人会议议员如何任命。议员的选举,一般分为两个阶段:首先,以村社为单位的雅典城邦选出候选人,再进行抽签,原则上前三个财产等级的公民才有资格;之后,进行议员和候选议员的抽签①许章润:《活着的法律宣谕者——<司法过程的性质>与卡多佐的司法艺术》,《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第2期,第133-146页。。此时,要注意一点,在伯里克利时期雅典的城邦将公民定义为:年满十八周岁,父母俱为雅典人的男子,外邦人和妇女儿童以及奴隶均被排除在外,并出现了“凡有权参加议事和审判职能的人,我们就称其为一邦的公民”的说法②孔祥俊:《裁判中的法律、政策与政治——以知识产权审判为例》,《人民司法》2008年第13期,第24-27页。。并且,拥有前三个财产等级的公民多为贵族。此即,公民与城邦政治密不可分,那么由此种选任方式择选出的公民做出的判决难以脱离当权者的影响。尤其是,当代对于法官的选任从本质上说与古希腊雅典是一脉相承的,其相似处尤其体现在国际法院法官的选任过程中,上文已作介绍。由法官的选任程序所折射出的政治因素是之所以强调判决书具有政治性的原因之一。

从法学理论上说,称判决书具有政治性,是有理论基础的。强调此观点的两个重要思想流派即法社会学流派和批判法学流派。法社会学流派并不是直接将判决书和政治性关联起来,而是强调法律和国家及社会之间的关系。首先,尤根·埃里希的“活法”理论,将法律与实践联系在一起,且强调社会秩序这一概念;之后,马克思·韦伯在对“法”下定义时,直接将这种秩序等同于“法”,结合社会秩序本身所固有的政治属性,此时,政治与法律之间的联系即建立起来;再者,罗斯科·庞德的社会工程学理论将整个社会看作有机联系整体,各部分相互作用,那么,政治和法律也在此范围内互相影响。批判法学流派相对而言则更直接一些。罗伯托﹒曼戈贝拉·昂格尔提出观点,认为在自由主义法律思想指导下形成的法律体系应不足以支撑判决的确定性,判决是法官的政治决定③罗欢欣:《国际法院在解决领土争端中的局限性》,《法治论丛》2010年第1期,第114-120页。。他的观点是在承认了哈特的法律开放性理论的基础上,认为法官在理解法律条文时采取的是目的论的解释。这种解释方法既摆脱不了法官内心的主观任意,也无法证明其政治独立性。那么现有的法律规则包括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和已形成的先例,就只是规范上的“出发点”,而非其“最后的依据”④禾木:《国际裁判中的法律争端和政治争端》,《中外法学》2013年第6期。。从这个层面上理解,判决书不具有政治性是无法证明的。

从当代实践考虑,判决书是法官审判终结的书面凭证,法官审判从其职能上看是行使法定职权的行为,法官行使此职权实质上是将书面的法律转化为实践的法律,而法律的功能从本质上而言是社会秩序的实现。社会秩序是指独立的个人为摆脱“人自为战”的混乱状态,相互缔结契约而形成的一种状态,而这种状态在法律出现之前已存在。那么,之所以强调法律的功用是基于法律能够更好的达到这一目标的认知。与此同时,社会秩序这一命题包含一个重要概念即:政治秩序。换言之,法律的目标功能中包括政治秩序的实现。既然法律是统治国家的工具,那么,这个工具就必须为达到预定功能而服务。一国运用法律的终极目标是维护国家的稳定,自身功能性目标是社会秩序的实现。政治秩序既已包含其中,当然反过来会影响法律。这种影响体现在立法、司法和执法各方面。在立法方面,国家会认为的社会事务区分重要等级,进而立法的层次和紧迫度会有所区别。这种等级的划分之中即体现了政治的影响。以我国为例,在每年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后,在会议中所强调的问题,其立法即会被提上日程。在司法方面,政治的影响体现为二。一者,对于一些造成重大社会恶劣影响的案件,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可能会造成忽视法律条文的“媒体审判”或者“民间审判”的结果。典型的如刘涌案,二者,插手案件审理。在我国长期存在的审判前对法官“递条子”的现象。在执法方面,无论在哪个国家都面临着执法难的症状,然而,若某些案件与政府有关联,这里主要指案件审判波及政府形象。那么,对于个案的执行会有“多部门齐出手”的行为。此时,其他案件的公平正义在执行阶段就会无法保障。上述所称造成的影响,均在判决书中有所体现,质言之,判决书中的政治性有迹可循。

三、国际法院对柏威夏寺案的裁决

国际法院对泰国和柬埔寨有关柏威夏寺案的处理结果,包括两个判决。一是在1962年6月15日做出的柬埔寨诉泰国的隆端寺一案(即柏威夏寺案)判决,另一个则是2013年11月11日针对柬埔寨请求对1962年判决的执行部分做出的解释。下面以此案为例,分析国际法院判决书中的政治性。

首先,法律语言的准确与模糊。美国丹宁勋爵说过:要想在与法律有关的职业中取得成功,你必须尽力培养自己掌握语言的能力。法学其实也是一门法律语言学。法律语言这一术语源于西方,在英语中它原指表述法律科学概念以及用于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时所选用的语种或选用某一语种的部分用语,后来亦指某些具有法定法律意义的词语,并且扩展到语言的其他层面,如“法律文句”、“法庭诉讼语言”等。法律语言本身所具有的属性一般而言包括:准确性、模糊性、简明性。法律语言的准确性是指其用词准确。这也是法律语言最本质的特点,因此可以说,准确性是法律语言的生命线。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是也是其固有属性。这在具体案件审判判决书的书写时会起到划出框架性边界的作用。以柏威夏寺一案在国际法院的裁决为例,裁决书中出现一词“vicinity”一词。但是却没有对其进行个案的解释,导致在后期对于判决书的理解当事方无法达成一致,造成执行不能的问题。在2013年的判决书中仍然使用了“vicinity”一词,仍然未对其精确,仅就具体争议事项进行答复。此时,“vicinity”作为一个法律上的精确用词,其内涵却是模糊的。造成此模糊性的原因在于,泰国与柬埔寨在柏威夏寺附近区域就此已有武力冲突,且此区域是由泰国武装占领,所以国际法院仅就其之前所做审判做出了在执行力允许范围内的解释,这很难称得上是一种正义的解释。

其次,法律推理的严密与松散。法律推理是指以法律与事实两个已知的判断为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为法律适用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法律推理的严密性是指整个推理在逻辑上的难以推翻。法律推理的松散则是指逻辑推理走向上具有不确定性。目前,国际法院的审判并非是严格的“三段论”的推理模式。以柏威夏寺案为例,1962年判决书的框架为:案件事实、管辖和受理、执行条款和结论及随附个人意见。其对于最后结论的得出是在自命题的前提基础上作出的,并无先例。在此前,地图在边界争端案件中的证据效力不高,更多是作为补充性证据使用。而在此案中对于地图的“默示承认”成为判决的决定性理由。若此案依据当时的国际法院在审判案例时将条约的证据效力置前的实践来判,结果则截然不同。这就导致,现在国家不会轻易将国家间领土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因为国际法院时刻在创造着“先例”,而这种法律上的创造结果对于一国主权而言是莫大的挑战。再者,柬埔寨在2011年提出请求国际法院解释1962年判决的部分执行条款时就默认要说明管辖权问题。但是在2013年11月11日的判决书中,其所称的对于案件的管辖权实质上是基于1962年判决的有权审理,而1962年判决本身就有管辖权异议。以自身审判的争议事项的结果来证明具有再审议权,本身其合理性就是待议的。由此,不得不考虑推理时,法官所受到的其他影响,此即昂格尔所称:自由主义下的法治只是避免最坏结果发生的权宜之计。

最后,法官所附个人意见的避重就轻。判决书的Reason部分集中说理。首先分析的是管辖与受理,这也是国际法院接受案件时首要进行的工作。这一部分很多时候也是当事双方的第一个争议点。对于这些案件理应法官在其所附个人意见中对于不同意见有所记述,但是实际上,国际法院更多的只是在判决书的“管辖权和受理”中提出综合案件审判结果的内容,那些在投票时有异议的法官却并不总会告知理由。有些案件现在虽然已经在法律上有了判决结果,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争议事项所有法官的意见是一致的,这也就导致了有些案件当事国会要求国际法院再次进行解释,甚至有些国家对于案件的判决结果并不执行。在柏威夏寺一案中,在2013年的判决书中,虽然对于各项结果并非一致通过,但是随附意见却未对此有任何的体现,甚至来自巴西的大法官在随附意见中只是在强调判决书做出时须考虑人道主义的因素。这种随附意见已经逐渐失去其本意,而导致其的原因,对于政治的回避首当其冲。

上述分析,事实上并不能够直接证明国际法院在关于柏威夏寺一案的审理中所受到的政治影响是否对司法结果正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但仍然说明了国际法院的审判,体现在判决书中是有着模糊之处和未尽之言的。而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政治首当其冲。

四、结语

上文已对判决书具有政治性进行了分析,表明了政治性在国际法院对于案件的审理所产生影响的不可避免性。这种不可避免性的特点为:对于司法的程序正义没有影响;对于司法的实体正义的影响具有偶发性,且这种现状在短时间内难以改变。现阶段,对此现象的作为倾向于在控制世界局势相对平稳的基础上将判决书的政治性控制在一个合理的限度,而这种合理的限度的标准为何,如何实现,都是值得深究的问题。

On political nature of international court verdict

LIU Su

The conflict between natural justice in verdict target value and the earthly society led to the political nature of verdict.The establishment background of international court,the inherent weaknesses of the judges as secular men,and the theory of Order Law resulted in the political nature of the verdicts of international court.The political nature of the verdict of Preah Vihear Temple Case in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in 1962 and the two legal documents explaining the prior verdict was mainly mirrored as accuracy and fuzziness of legal language,tightness and looseness of legal reasoning,and evasion of the judges'opinions.It is suggested that the scope of absolute prohibition of the political nature of verdict be made clear to maximize the possible justice under international laws.

verdict;target value;political nature;Preah Vihear Temple Case

DF9

A

1009-9530(2014)05-0040-05

2014-05-15

刘甦(1992-),女,安徽财金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国际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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