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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关联关系与类似商品的判断

2014-04-10陈志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电子知识产权 2014年1期
关键词:核定异议皮带

陈志兴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商品关联关系与类似商品的判断

陈志兴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自2002年确立商标司法审查制度以来,案件数量呈急剧攀升势态。2012年,北京一中法院受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2374起,审结2125起。在2125起审结案件中,有1996起案件系以判决方式审结。在1996起以判决方式审结的案件中,有390起案件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被诉裁决,撤销比例为19.5%。在390起撤销商评委被诉裁决的案件中,涉《商标法》第28条适用的案件为178起,其中,仅涉近似商标判断的为59起,仅涉类似商品1. 包括服务,下同。判断的为46起,近似商标和类似商品均需判断的为69起,涉及引证商标被撤销的为4起。此外,在该390起撤销商评委被诉裁决的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第15条、第29条、第31条等条款时,亦常涉及到类似商品的判断问题。由此可见,在商标授权确权司法审查实践中,类似商品的判断和适用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且法院和商评委在该问题上仍存有重大分歧。因此,有必要继续探讨2. 笔者曾就该问题撰文,见陈志兴:《商标权司法保护中类似商品的判断与说理——以入世十来商标授权确权司法审查为背景的研究》,载《中国专利与商标》(2013年第1期),第75-84页。,明确裁判规则。

在商标注册审查制度中,有一个基本的规则,就是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他人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也就是说,对于普通注册商标而言,其通过注册能够获得的商标权排斥范围最大也仅及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于类似商品的判断,商标注册审查机关基本上遵循《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中的分类标准。那么,商标申请注册实务中,可能就会有一些投机者,其刻意挑选在非同一类似群或类似群组(但实际上仍存有很大关联)的商品上申请注册近似、甚至是相同的商标,进行“傍名牌”、“搭便车”。虽然这种行为在形式上具有某种程度的“合法性”,但其本质仍然是抢夺他人注册商标中蕴含的商誉,是一种不正当行为。为了遏制这种行为,商标司法审查实践中,法院在进行类似商品判断的过程中往往会突破《区分表》中的群组划分,对二者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进行分析,并结合二者商标的近似程度、知名度状况等因素作出实质意义上的判断。

经过长期商标司法审查实践经验的积累,法院在进行类似商品的判断时,逐渐发展出了关联商品的概念。在“啄木鸟”图形商标案3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领带”等商品上,属不同的类似群组。对于二者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两者指定使用商品虽不为同一类似群组,但均为穿戴类商品,商品及生产商品的企业关联性极强,因此,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应为关联商品,其在市场上共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对此,在再审申请程序中,最高法院指出,关联商品往往是针对《区分表》中被划定为非类似,但实际上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相关商标共存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的商品而言的。对于这些商品,仍需置于类似商品框架下进行审查判断,只要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在法律上即构成类似商品。据此,商品的关联关系在类似商品判断过程中被大量地运用。经过对2012年390起判决撤销商评委被诉裁决案件的分析,存在以下关联关系的商品可认定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

一是供穿戴类物品,主要体现为第25类服装商品。

3. 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743号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3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如,“RADO”商标案4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手套(服装)、领带、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商品,均为供人们穿戴、起防寒、保暖、防护等作用的商品。又如,“Miu Miu”商标案5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舞会用服装、婚纱”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西服上衣、男礼服”、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西式女服、燕尾服”等商品,均为特殊场合的穿戴类服装。

二是搭配、配套使用的商品。如,“美孚MEIFU”商标案6. 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205号行政判决书。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稳压电源”商品为提供电源和输送电力的设备,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话、无线电设备、电视”等商品属于常见的电子、电器设备,其在使用过程中通常需要外界提供电源或者输送电力,即二者商品经常配套使用。又如,“雅阁YAGE及图”商标案7中,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手推车、自行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弹簧锁、挂锁”等,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为防止手推车、摩托车、自行车等车辆停放时被盗,保证财产安全,采用弹簧锁、挂锁、车辆用金属锁等锁具对前述车辆进行锁定的作法是司空见惯的,且车辆与锁具之间存在极为紧密的联系也是基本常识。再如,“LANEING”商标案8. 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571号行政判决书。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袋、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水、化妆雪花膏”等商品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经常配套使用。

三是产品与零部件。如,“TEMIC”商标案9. 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287号行政判决书。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油泵、汽车水泵”商品均是保证陆地车辆发动机正常工作必不可少的零部件,属于发动机系统的一部分,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2类“电发动机、电压发动机(陆地车辆用)”等商品属类似商品。又如,“KEA”商标案10. 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236号行政判决书。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动)、五金器具(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相比,前者为后者的零部件之一,相关公众在购买家具时会对五金件等施以特殊注意力,故二者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应判定为类似商品。

四是产品与原料/工具。如,“EQ·IQ”商标案11. 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089号行政判决书。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相比,前者可以作为后者的原料。又如,“NIVEA”商标案12. 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164号行政判决书。中,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类“香水、化妆品”等,均为化妆品或洗护用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8类“电动修指甲工具、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的)”等,虽非化妆品,但属于化妆用具或洗护用具。

五是作用相同的原料/工具。如“泰和泰山”商标案13. 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701号行政判决书。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框架、金属梁、建筑用金属架、金属天花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均属于建筑用材料。又如,在“J.W. WESTON”商标案14. 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509号行政判决书。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花、服装垫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饰边及编带”商品,均属于服装的装饰或辅料。再如,在“斑马王子UPM”商标案15. 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059号行政判决书。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碎纸机、墨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纸和文具制品”等商品,均属于办公文具用品。

六是产品原料相同。在“李医生”商标案16. 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620号行政判决书。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布、纸或纤维制婴儿尿布裤、纸围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商品均为纸制商品。

七是上、下位关系的商品。在“J.M.WESTON”商标案17. 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885号行政判决书。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带(非服饰用)”,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包含第18类“马具”。法院认为,按照《区分表》,马具与马具皮带、皮带(马具)、马具用皮带、马镫皮带等商品同属于1806“动物用具”类似群组,而前述商品均应属于非服饰用皮带类别下的具体皮带商品,根据语意,皮带(非服饰用)包括马具皮带、皮带(马具)、马具用皮带、马镫皮带等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马具关联紧密。

八是日常饮品。在“崂仔”商标案18. 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297号行政判决书。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无酒精饮料、可乐、酸梅汤、葡萄汁(未发酵的)和蔬菜汁(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虽然原料不同,但均为日常饮品。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上述商品关联关系的8种情形仅是可认定二者商品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类似商品的一项因素,并非说具有上述情形时,类似商品的结论就一定成立。在具体的商标司法审查实践中,法院就类似商品判断的落脚点仍在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并且还会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状况等因素,以相关公众是否混淆误认作出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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