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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经济背景下标准制定所面临的专利挑战信息和通讯技术的教训(摘要)

2014-04-10翻译杨晓丽崔丽丽周唯宁校对杨晓丽

电子知识产权 2014年1期
关键词:禁令救济许可

翻译 / 杨晓丽 崔丽丽 周唯宁 校对 / 杨晓丽

全球经济背景下标准制定所面临的专利挑战信息和通讯技术的教训(摘要)

翻译 / 杨晓丽 崔丽丽 周唯宁 校对 / 杨晓丽

文章发表许可声明:该报告摘要部分的中文翻译及在《电子知识产权》杂志的发表,于2014年1月3日获得位于华盛顿特区的版权所有者——美国国家科学院、美国国家学术出版社的书面授权许可。

背景

标准就是使产品和服务实现一定有益特征的技术规格。要成为“标准”,这样的规格就要经过一定的审查和认证流程,或者通过规制系统、私营实体或消费者的市场接受,承认为它们是充分有效的,值得被广泛采用。

在当今市场,标准普遍存在并服务于多种多样的目的——确保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向消费者提供信息、在投入和产出的选择中减少生产者和使用者之间的交易成本。其中,当代标准最重要的功能之一,也是本报告的焦点,就是使不同公司设计、生产的组件和产品能够畅通无阻的互操作和相互兼容。在国内和国际贸易中,这种互操作性标准变得越来越重要,其有助于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在国内外的实现。

随着标准的发展,进入标准领域的技术通常是被专利保护的,或是专利申请的主题。受专利保护的技术或专利申请中的技术存在于标准中,这种现象事实上无法避免,并且通常是有益的。但受专利保护的技术所有者和使用者之间往往关系紧张。发明人通常希望从其研发投资中获得经济回报,而技术使用者则希望以能够承受的条件获得技术许可。在标准领域,这种紧张关系更加明显,因为标准的本质是希望得到更广泛的接受和应用。

为缓和这种紧张关系,国内、国际致力于研究发展标准的很多实体组织(即标准制定组织,以下简称SSOs),已经普遍采纳了标准中必要专利(即所谓的标准必要专利或SEPs)的披露和许可政策。一般情况下,SSOs鼓励或要求其成员公司披露SEPs,并依据公平、合理和无歧视原则(FRAND)许可给标准实施者。但是,这些内容和特征不断变化的政策,在很多案件中无法确定,并且对频发的常规事件缺乏实际指导——如SEPs诉讼和SEPs所有权变更。尤其是SSO政策对以下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如已经负有FRAND承诺义务的SEPs持有者是否应该寻求禁令救济?是否应该对涉嫌侵权产品寻求驱逐出美国的命令?SSO专利持有者的FRAND 许可承诺义务是否应该随着专利所有权变更而转移?

多数与美国、欧洲、日本相同的非强制性标准发展体系正在演进,同时也随着大型新兴发展中国家的崛起而进行相应调整,这些发展中国家是新技术的主要市场,并有望成为新技术的重要发源地。尤其在中国、印度和巴西,标准政策在这些国家将如何演进,这些国家将如何对待标准中的知识产权,这些问题难以确定。当今世界,技术快速更新和扩散,专利数量激增,专利诉讼频发,标准和专利的关系显而易见地对公司、国民经济和全球贸易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研究起源、方法和焦点

2011年,美国专利商标局邀请国家学术委员会研究和报导专利在国际环境下标准制定过程中的作用。学术委员会指派了一个由经济学家、社会科学家、法律学者、标准专家和技术专家组成的委员会,要求他们证明和评估在不同地理环境下不同类型SSOs的政策和实践情况。研究焦点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专利披露条款,专利许可条款,以及专利交易、专利出售或在破产程序中专利处置时的转移义务条款。

委员会召开了四次会议,其中一次是研讨会,由委员会挑选了演示文稿并进行公开解说;委员会进行了最初的研究和分析,其中包括对信息与通信技术(ICT)领域的12家SSOs的研究。经过与赞助者磋商,委员会选择了ICT作为本项目的研究焦点,一方面因为ICT技术的动态性及其对标准化很强的依赖性;另一方面也因为在ICT领域专利数量激增,标准专利问题日益凸显。

SSO 与知识产权问题

委员会挑选的SSOs研究对象组织类型多样(既有正式的标准组织又有标准联盟)、地域集中(包括美国、欧洲和全球性组织),标准组织活动覆盖ICT技术整个领域——消费类电子产品、微电子产品及相关的软件和组件、包括互联网在内的通讯网络。这些组织及其显著特征见表S-1。

表S-1标准组织及它们的显著特征

所有这些标准制定组织都由多样化的利益相关者和成员组成。一些成员是技术所有者,他们的商业模式依赖于产品或服务的销售收入,尽管他们希望自己的专利有足够的价值以抵消同一技术领域内其他技术所有者的专利权,但是他们很少或基本上不依赖SEPs的专利许可费收入。另一些参与者是技术销售者,他们的商业模式基于SEPs甚至非SEPs专利实施者缴纳的专利许可费。其他成员属于技术使用者,他们希望以低价格或者不支付许可费的方式就能从其他成员手中获得SEPs的许可。另外,还有一些成员既是技术使用者又是技术销售者,在不同的标准制定过程中扮演不同的角色。现有成员以及需要引进的新成员之间的利益和需求博弈,形成了SSO知识产权政策,这些新成员可能是技术销售者、技术使用者或拥有双重身份。组织内部利益多样,调和这些利益面临诸多困难,这或许是几乎没有SSO能够说清楚其知识产权政策目标体系的原因所在,这也使得人们难以评估其办事效率。

然而,对于大多数SSOs 而言,其知识产权政策的最小目标是,确保全部必要专利权利要求合理地为成员知晓,并且能够在FRAND承诺或相似的框架下对外许可,这样就能够将潜在的事后专利劫持(hold-up)和专利许可费堆积的风险降到最低。除此之外,专利披露的相关规则变化极大,语意也相当模糊,主要问题如下:

哪些专利必须披露;作为必要专利或必要专利权利要求的条件是什么;在标准制定过程中,何时必须披露专利;专利信息的海量披露(非特定专利)是否能满足需求;专利信息应该向谁披露;是否有必要更新披露的专利信息(比如:随着标准的演进而更新,根据专利的授权或驳回而更新)。

如果说SSO关于专利许可的政策与上述政策有什么不同的话,那就是更加多变,在一定程度上更加模糊,主要问题如下:

FRAND许可承诺包含的具体条款和限制是什么;“公平”、“合理”、“无歧视”这几个单独术语的含义是什么;在标准确立之前,专利许可费的最大额度是否应该公开(事前措施);FRAND许可承诺在专利组合许可和交叉许可中如何适用;免费专利许可条款如何处理(例如:专利权回授,使用专利权的地域限制或范围限制等);是否应该鼓励或者要求专利许可免费。

随着专利和专利组合越来越多地通过破产程序交易、出售或取得,对SSOs而言,如何解决FRAND承诺约束SEPs的转让问题,变得越来越重要和复杂。鉴于标准实施者可能面临被新的SEP所有者“劫持”的风险,竞争主管机构普遍认为, SSOs应当制定具有合同效力的承诺规定,该规定要符合当地法律,并使SEPs继任所有者遵守原有FRAND许可承诺义务。一些SSOs已经或正在采取上述措施但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相当复杂。

另一方面,禁令救济(或由ITC对案件中的进口产品做出排除令)作为专利侵权的一种救济方式,很少有SSOs能够解决如下存在争议的问题:即FRAND承诺是否应当以及如何影响SEP所有者寻求禁令救济的能力,或者对SEP所有者寻求禁令救济构成威胁。此外,竞争主管机构普遍同意,在关于受FRAND承诺约束的SEP案件中,禁令救济应当作为侵权救济最后一道防线。但是,就像我们所预期的那样,行业观点存在差异;因此,委员会调查的SSO政策中没有一个政策对组织成员或第三方受益人在法院或ITC寻求什么样的法律救济强加任何限制。

对SSO和政府政策的建议

通过对12家SSOs的发展经验、政府监管部门的立场、在法律不确定且有争议的地区不断演进的判例法、以及经济学理论的调查研究,委员会建议SSOs应当考虑做出有关知识产权的一系列政策,同时要分清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多样性、以及这些利益在不同组织之间的变化。依据这些原则,委员会也建议政府主管机构在某些情况下采取行动。

FRAND原则释义

委员会认为FRAND许可承诺代表的意义远远超过专利所有者根据自己的选择授予专利许可。FRAND许可承诺在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相互的,即不管是SEP持有者还是任何一个潜在的被许可人,都能够就反映专利技术经济价值的合理许可条款和许可条件进行善意磋商。

建议3∶11. 建议的第一个数字代表讨论所在报告的章节。

委员会呼吁SSOs在他们知识产权政策中进一步明确他们对FRAND许可承诺的理解和期望。SSOs应当通过制定某些原则来阐明FRAND许可承诺的各种效果。在符合FRAND承诺的其他条件下,这些原则可以包括对许可费请求的指导,当许多专利是标准必要专利并且相关产品包含多项技术的情况下,按照产品价值对专利许可费按比例进行分配。

建议3∶2

SSOs产品和服务的实施者和消费者是其成员所做出许可承诺的预期第三方受益人,委员会建议SSOs将这一点在他们的政策中做出声明。尽管并不是所有的法院都能保证这种条款的可执行性(与此相关的法律仍在逐步发展中),但政策中包含此项声明会告知法院参与SSO工作的SEP所有者的真实意图,同时这也会给予潜在实施者更大的信心,并且在争议中使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更加明朗。

以下几个建议旨在帮助SSOs更清晰地阐明许可承诺的捆绑问题。

建议3∶3

SSOs应当在其政策中明确,未来的被许可人可以要求获得由专利持有人拥有或控制的受FRAND许可承诺约束的一些或者全部SEPs的许可。许可人不得将FRAND承诺和获得SEPs许可捆绑到如下要求,即:被许可方接受包括非SEPs或无关标准中的SEPs在内的捆绑或组合式专利许可。许可人也不得将FRAND许可承诺和对SEPs的使用捆绑到如下要求,即:被许可方同意回授无关标准中的SEPs或非SEPs的许可。

建议3∶4

SSOs应在其政策中明确,受FRAND承诺约束的SEPs持有者可以基于FRAND条款要求被许可方回授他们所拥有或控制的(包括在SSO政策中注明属于它的SEPs)、属于同一标准或由SSO明确的相关标准的SEPs许可。

建议3∶5

应当明确的是SSOs的知识产权政策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在标准范围之外自愿进行组合或交叉许可的自由。这包括未来的许可方主动提供的一揽子许可,如固定专利池。

专利披露

委员会承认不管是对SSOs还是对其成员公司,透明度的许多方面要受到公平交易原则的限制。一方面,透明度越高,不确定性和法律风险就会越少,并且在冲突发生时会很有帮助。另一方面,通过披露实现透明度会带来巨大的付出和遵从成本。然而,委员会建议SSOs应考虑以下步骤,来增加SEP所有权和许可的透明度。

建议4∶1

那些政策中没有要求所有成员必须做出FRAND许可承诺的SSOs,应当将披露义务作为他们知识产权政策的一部分。

建议4∶2

有披露政策的SSOs应明确其目标,并考虑披露政策是否能够充分满足其目标需求。特别是这些SSOs可以考虑将专利披露从许可承诺中分离开来,从而更好地定义专利披露时机和披露内容。

建议4∶3

SSOs应向公众提供披露的信息。

建议4∶4

SSOs应考虑能够提高披露数据质量和精确度的措施。这些措施可以包括更新要求或加强与专利局的协调。

负有许可承诺义务的专利转让、专利所有权的透明度

标准必要专利的转让日益成为高科技交易市场的重要特征,交易双方都通过破产程序中的资产处置来寻求实现标准必要专利的经济价值。这种转让引发了一系列复杂的问题,包括专利转让人、受让人以及沿着这一交易链条而被囊括其中的现在和未来的潜在被许可方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截至目前,制定法和司法裁决对这一复杂问题至多提供一些指导,并且不同国家的法律也存在极大差异。另一方面,主要竞争主管机构认为受让人继受最初承诺义务的政策能够使其价值更清晰。

委员会与这些竞争主管机构一致认为,尽管FRAND许可承诺会以不同的方式和形态出现,其应随专利的转让而一并转移。对于专利转让所引发的复杂问题,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可以寻求政府行为和可能的立法解决。首先,美国法律并不要求美国专利商标局对专利所有权变更进行备案或对实际利害关系人身份进行确认。委员会认为,在专利成为主要资产的时代,知识产权市场充满了活力,经常发生破产诉讼,在这种状况下专利所有权缺乏透明度将不再被接受。跟随SSOs进行SEP所有权变更登记,这种措施只能解决部分问题,并且会给其中一些组织造成负担。

为使被许可方交易的不确定性和额外的交易成本降至最低,委员会对SSOs的政策和公共政策提出以下建议。

建议5∶1

在SSOs尚未有所作为的地方,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制定出有意义的政策:将利益继受人与SEP所有者向SSO做出的许可承诺绑定在一起(例如FRAND许可承诺),不管这种许可承诺在SSO 知识产权政策中是否尚未定论。无论SEPs是单独披露还是包含在整体披露中,这个要求都应该适用,并且这些义务将随着以后的专利转让而转移。

建议5∶2

制定法、判例法、或其他法律机制都应将许可承诺与受FRAND许可承诺约束并为实施SSO标准所需的专利绑定。以上方式应当保证许可承诺自动地与专利同步运行。

建议5∶3

鉴定专利转让会有一些困难,因为依据目前的美国法律,他们不需要被记录下来。因此,法律和规章应当要求专利局记录所有专利转让事项。委员会相信这种将并不经常被确定的所有专利转让事项记录下来的方法是实际且有效的,使得SEPs转让透明化。记录应当确定实际利害关系人。

建议5∶4

破产问题尤为复杂,也增加了许可承诺一致的不确定性。SSOs应制定指导方针来确保对他们做出的许可承诺与破产程序的专利一致,如果必要的话,支持法律作出相同的规定。

建议5∶5

竞争主管机构和国际政策磋商者应当通过法律或其他规章,找到降低因国家司法管辖规定不一致而引发的专利转让问题包括破产程序中的专利转让问题的解决方法。

受FRAND约束的SEPs禁令救济

委员会认为,FRAND承诺限制了专利许可人寻求禁令救济的能力,包括排除性禁令救济,并且建议通过以下方式帮助避免或者解决纠纷,阻止反竞争行为,确保权利受侵犯的SEP持有者获得合理赔偿。

建议6∶1

那些在专利劫持(hold-up)盛行的行业中制定标准的SSOs,应当明确他们关于受FRAND约束的SEPs禁令的适用原则:

1)如果禁令救济与那些约束SEPs许可的FRAND承诺条款相冲突,那么应当尽量不适用禁令救济。

2)如果一个未来的专利被许可人拒绝参与或拒绝遵守基于FRAND许可条款和条件做出的独立裁决结果,那么可以适用禁令救济。

3)如果一个SEP持有者没有获得赔偿的其他途径,那么可以适用禁令救济。

委员会不能就适当的FRAND争议裁决地达成一致意见。不过,多数委员赞同以下观点:

多数委员建议6∶2

SSOs应当明确,基于FRAND条款和条件引发的争议,应当在法院、代表机构、仲裁庭或其他能够评价SEPs经济价值和给予金钱赔偿的审裁庭进行裁判。22. 少数委员赞同以下建议:法院、代表机构、仲裁庭或包括USITC在内的其他审裁庭,都应当受理有关专利必要性、FRAND决定或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并基于现行法,如基于eBay案的判决和(或)ITC的337条款,对禁令救济作出裁定。

委员会也不能就FRAND承诺可能限制SEP持有者寻求禁令救济权利的范围达成一致。不过,关于这一点多数委员都赞同以下建议:

多数委员建议6∶3

SSOs应当明确,在SEP持有者寻求禁令救济之前,基于FRAND条款和条件引发的争议,应当在法院、代表机构、仲裁庭或其他允许任何一方提出相关诉求和抗辩(比如合法性、有效性和非侵权性)的审裁庭进行裁判。33. 少数委员赞同以下建议:SSOs应当明确,在向法院、代表机构、仲裁庭或其他裁量公平、单方行为、相互性以及FRAND因素(包括FRAND费率和条款)的审裁庭提起FRAND争议时,如果SEP所有者主动依据FRAND向潜在被许可人授予许可并进行磋商,那么应当允许其在诉讼请求中包含禁令救济。

SSO-专利局的信息共享

随着标准和专利之间的关联性越来越大,两者功能和完整性的相互依存也越来越强。有关争议专利的诉讼请求和应用专利状况的最新信息,对标准发展工作组织来说,极为重要。同样,提交给标准组织成员的意见书和最终标准文本均代表了专利审查者对现有技术潜在价值集合的考量。所有的参与人都与争议专利的质量有某种利益关系。

欧洲专利局已经与三家SSOs在标准格式文本中共享这些信息达成协议。欧洲专利局与国际电信联盟(ITU)、欧洲电信标准协会(ETSI)和国际电气与电子工程师协会标准协会(IEEE-SA)所达成的协议包含以下共同因素:交换信息和文件;收集文件表格,发布有关政策,以满足EPO现有技术的检索需求;EPO全体人员的标准培训;自筹经费。参与者一致认为,这样做的价值远远超过产出更高质量的专利。提高知识产权和标准之间关联性的透明度,被认为不管是对SSO成员还是对EPO审查者,均有益处。

委员会发现,与EPO-SSO备忘录相符的各项安排,不仅对USPTO审查程序大有裨益,也使得SSO能够以相对适度的成本运行。这将有可能使得EPO-SSO协议区别于EPO与ITU、ETSI和IEEE-SA之间的协议。委员会并没有充分探究其讨论中提出的两个法律议题:1)随着《美国发明法案》的颁布实施,现有技术的法律定义如何在不同司法管辖区域之间变化,尤其是在EPO和 USPTO之间;2)USPTO与个别SSOs之间的合作模式是否代表了一种利益冲突。委员会建议USPTO采取以下措施:

建议7∶1

随着《美国发明法案》的通过和实施,USPTO应当:

1)明确现有技术的法律定义如何在不同司法管辖区域之间变化,特别是在EPO和 USPTO之间。尤其是,在标准语境下,技术何时被视为 “公开使用”?

2)与领先的SSOs(可能包括ETSI、IEEE-SA或ITU)共同探究类似于那些EPO总结做出的信息共享安排;

3)与其他专利局合作,为标准中现有技术文件建立一致的字段和模板,这些文件如规格的最初草案、公布的会议纪要等等,并与其他专利局商议在这种语境下共享信息的定义;

4)应加强对美国专利审查员的标准技术教育。例如,当标准开发者在华盛顿召开会议时,可以要求他们向USPTO审查员介绍最新的标准进程和发展态势;

5)应与SSOs共同开发联合教育项目,讨论基于标准现有技术的利弊,尤其是早期草案,以及专利局检索数据库中纳入基于标准现有技术的益处。

中国、印度和巴西的标准进程和政策

虽然更多的国家是全球信息通信技术(ICT)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其中包括韩国、台湾、香港和新加坡——但是USPTO要求委员会对三个新兴经济国家进行着重研究,原因如下:中国、印度和巴西是三个典型的大型快速发展国家,至今一直依赖于受标准约束的进口技术,这些标准由上述组织开发,并主要受美国、欧洲和日本控制。但是,这三个国家的政府都正在制定重大的、新的行业政策承诺,旨在增强国家创新能力,并推动经济步入高附加值和高知识密集型生产中。他们对知识产权和标准发展的方法可以从其广泛的行业政策目标中表现出来。但基于其成员身份也受到WTO的限制,同时也要遵守TBT和TRIPS这两个协议,这些都促使其在一定程度上与国际规则接轨。在这三个国家中,国家政策和体系正面临转型或发展,这将可能带来更加全国性的转变。国际标准化和知识产权事务通过标准和体系在不断演变,考虑到这些经济体的规模,这些政策如何发展,将对规则和体系产生重大影响。

中国

在发展过程中,中国的标准化策略,包括标准中必要专利的政策,表现出对国际规则和国际股东、在一些情况下包括跨国公司股东利益的高度敏感,尽管在其他情况下排除了外国公司的参与。同时,政府积极致力于构建服务于中国国家利益的标准体系,包括降低对进口技术的依赖和相关许可费,以及构建国内创新能力。在过去十年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在制定国家政策指导方面的努力相当明显,其最新的规定是《涉及专利的国家标准制修订管理规定(暂行)》。这些指导体现了披露和FRAND许可规范,但仍在定义和程序方面存在大量语意模糊之处,进而显示出对权利持有者利益的歧视待遇。同时,中国正处于专利诉讼激增的阶段,其中一些案件与SEPs相关。

印度

与中国相反,印度在标准发展和知识产权方面较少采取战略性举措,而是更倾向于遵循由已成立的国际标准组织制定的有关标准中的知识产权政策。然而,有迹象显示,印度政府正在努力扶持本地标准和知识产权的发展,并且呈现日益增长的趋势。2012年国家电信政策确立的数字目标,是为了实现产业的发展和自给自足,并创造一种“…联合技术,需求,标准和规则的路径来增强国内制造业的竞争力…”。通过设立“标准来满足国家需求,创造知识产权,参与国际标准组织…使印度在国际电信标准领域中成为领军者。”

巴西

与印度一样,巴西在标准和知识产权政策上也较少采取战略性举措,因其标准组织在处理标准中知识产权问题上缺少完备的政策,对于相关复杂问题的处理还处于起步阶段。

上述三个国家的现代技术标准体系发展任重而道远。这甚至对于中国来说也同样适用,虽然中国的学习曲线相当陡峭,但在构建国家标准化体系方面,显示出远远比印度和巴西更加稳健的步伐。然而在这些国家标准体系的发展过程中,美国政府所起的作用是有限的,实际上它们均处于成型前的变化阶段,这表明它们之间存在互利双赢的可能性,特别是关于教育、培训、以及提高在构建SSO能力的早期发展阶段知识产权政策重要性的意识。

建议8∶1

在这三个国家和其他新兴经济国家中SSOs的早期发展阶段,美国政府应当找出提高发展知识产权政策重要性意识的方法;并且应当联合非政府标准实体,为致力于标准化组织发展的国家,通过提供培训项目的方法,帮助他们制定出成功的国家标准化所需的政策。

建议8∶2

同时,美国政府的相关机构,例如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美国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NIST),应当密切监控和报导这些国家和其他主要新兴经济国家关于标准制定和知识产权管理的进展情况。

后记

2013年10月15 日,美国国家科学院(以下简称NAS)发布了一份报告:《全球经济背景下标准制定所面临的专利挑战——信息和通讯技术的教训》。这是NAS科学、技术与经济政策委员会(以下简称STEP)应美国专利商标局(以下简称USPTO)邀请,对专利在国际环境下标准制定过程中的作用和存在的问题进行的调查、研究和分析。STEP围绕标准中日益凸显的知识产权问题,对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信联盟(ITU)、国际电工技术委员会(IEC)、电气与电子工程师协会标准协会(IEEE-SA)、美国国家标准学会(ANSI)、互联网工程任务组(IETF)、结构信息标准化促进组织(OASIS)、国际贸易协会(VITA)、万维网络联盟(W3C)、高清晰度多媒体接口论坛(HDMI)、近场通信论坛(NCF)和欧洲电信标准协会(ETSI)等12家标准制定组织进行了调查研究。

研究报告将重点聚焦在标准中的专利披露、专利许可、以及专利交易、专利出售或在破产程序中专利处置时的转移义务、禁令救济等几个方面。一是标准必要专利披露问题。哪些专利必须披露,何时披露,向谁披露,是否有必要更新披露的专利信息;二是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问题。FRAND许可承诺包含的具体条款和限制是什么,在专利组合许可和交叉许可中如何适用,专利许可费的最大额度是否应该公开,免费专利许可条款如何处理;三是负有许可承诺的标准必要专利转让问题。随着专利和专利组合越来越多地通过破产程序交易、出售或取得,如何解决FRAND承诺约束标准必要专利的转让问题,标准实施者如何应对可能面临的被新的标准必要专利所有者“劫持”的风险;四是标准必要专利的禁令救济问题。FRAND承诺是否应当以及如何影响标准必要专利所有者寻求禁令救济的能力,或者对标准必要专利所有者寻求禁令救济构成威胁。报告全文分为八个部分,共160余页,通过对上述问题的深度剖析,从不同角度对标准化组织、法院、政府机构等提出了政策建议。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FRAND争议裁决地”和“FRAND承诺可能限制SEP持有者寻求禁令救济权利的范围”两个问题(文中已标出),报告负责任的备注了“多数委员建议”和“少数委员建议”。在报告最后,着重研究和分析了中国、印度和巴西三个经济体对待标准中知识产权问题的态度,尤其关注中国的标准政策演进,并对中国《涉及专利的国家标准制修订管理规定(暂行)》表现出高度关注(该规定现已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公告,名称为《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201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报告的研究过程和研究结论值得我们认真学习。该报告涉及的标准中知识产权问题也值得我国相关部门高度关注和重点研究。

作为从事标准中知识产权研究和处置工作的专业机构,SIPR在该报告面世之日便给予高度关注和重视,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学习和研究,并根据NAS的授权和业界反馈翻译该报告摘要部分,在翻译过程中反复推敲、锤炼,几经修改,希望尽可能的忠实于原文,以呈现给业界同仁最真实的报告内容。在此过程中,我们得到了美国国家科学院科学、技术和经济政策委员会执行总裁Stephen A. Merrill博士的指点和支持,在此表示诚挚的感谢!(杨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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