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不端行为法律规制的范围
2014-04-09李钢
李 钢
(山东科技大学,青岛 266590)
学术不端行为法律规制的范围
李 钢
(山东科技大学,青岛 266590)
尽管运用法律手段规制学术不端行为日益成为社会共识,但国内外的现有规定却难以为学术不端行为确立明确的法律规制范围。学术不端行为的法律规制范围的确立不仅应当符合最低限度的学术道德准则,而且应在尊重学术自由与学术团体自治的基础上力求达到兼顾不端行为惩戒与学术环境净化的效果。因而,法律视野中的学术不端行为的范围应是在学术规范的基础上,分别从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的角度确立其规制范围。
学术不端行为;法律规制;学术团体自治
近年来,学术不端行为的频频曝光,使运用法律手段规制学术不端行为的呼声愈来愈强。其一方面表现为对传统学术不端处理机制的不满,而借助法律手段解决学术不端纠纷的案例不断增多。①较为典型的有“王天成诉周叶中案”,该案学界都一致认定被告周叶中(另一作者为其学生戴激涛)构成学术不端,但司法审判的结果则是原告败诉。因而,该案的审理也体现出现行法律对学术不端行为规制的不足。另一方面,学术界也日益注重关于建立学术不端行为的法律惩戒机制的研究。②笔者于2014年6月14日以不同的篇名在中国期刊网检索所有法学项下的数据库中1990年以来以学术不端为题的论文,其中含“学术不端”的共23篇(最早发表于2005年),含“科研不端”的共21篇(最早发表于2006年),含“学术腐败”的共8篇(最早发表于2002年),含“科学不端”的共7篇(最早发表于2004年)。因此,学术不端的法律治理是学术不端问题研究的新视角,也从侧面反映了传统治理方式对遏制学术不端行为的不足。目前,学术不端行为的治理一方面是通过制定明确的学术研究规范、加强科研人员学术道德培养来防范学术不端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也是通过健全科研单位与学术团体的规章制度和制定针对性法律规范对学术不端行为予以惩戒。但各国经验表明,学术不端行为,仅靠学术共同体的自治和学者本身的自律,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预防和减少学术不端行为还需要有完善的法律手段做后盾。③董兴佩:《学术不端行为惩戒立法论纲》,《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07年第5期,第27~28页。应该说,要充分发挥法律在规制学术不端行为中的作用就必须明确界定法律视野中的学术不端行为的范围。本文将在梳理国内外现有规范文件关于学术不端行为范围界定的基础上,提出学术不端行为法律规制范围的界定标准,进而初步确立各部门法视野中学术不端行为的基本类型。
一、我国关于学术不端行为的现有规定
尽管禁止剽窃、篡改、假冒等行为规定散见于有关法律、法规之中。①如《民法通则》第118条关于剽窃、篡改、假冒的规定,《著作权法》第47条关于剽窃、不实署名、篡改等行为的规定,《科技进步法》第70条关于抄袭、剽窃、弄虚作假的规定都可以视为规制学术不端行为的法律渊源。但从本质上看这些规定都不是关于规制学术不端行为的针对性规范,因而其既不可能给学术不端行为一个明确的界定,也无法在事实上构成法律规制所需要的完整的类型化体系。
而具有普遍效力、并明确界定学术不端行为及其类型的,则是有关以规制学术不端行为为目的的部门规章。如科技部在2007年开始施行的《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中将学术(科研)不端行为界定为“违反科学共同体公认的科研行为准则的行为”,并指出其5种主要表现:(1)在有关人员职称、简历以及研究基础等方面提供虚假信息;(2)抄袭、剽窃他人科研成果;(3)捏造或篡改科研数据;(4)在涉及人体的研究中,违反知情同意、保护隐私等规定;(5)违反实验动物保护规范等。而教育部在2009年颁布的《关于严肃处理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知》中列举了7种学术不端行为:(1)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2)篡改他人学术成果;(3)伪造或者篡改数据、文献,捏造事实;(4)伪造注释;(5)未参加创作,在他人学术成果上署名;(6)未经他人许可,不当使用他人署名;(7)其他学术不端行为。
很显然,上述部门规章都认为学术不端行为是违反科学共同体规则的行为,并认为抄袭、剽窃、捏造、篡改等为学术不端行为的主要类型。但从学术不端行为法律规制制度的构建来看,这些规定尚存在两个需要完善的问题。一方面,是具体类型的界定标准问题。虽然大多数文件中都涉及到抄袭、剽窃、捏造、篡改等行为,但是没有文件对这些行为的界定提供法定标准,因而也无法为学术不端行为的法律规制提供精确的适用标准。另一方面,是学术不端行为类型的统一化问题。虽然教育部和科技部的规定中都涉及到几类主要的学术不端行为,但是对学术不端行为还应包括哪些方面的规定则尚存在许多不同,这种不一致无疑很难为学术不端行为的法律规制提供明确适用的范围。因而,我国现有规定尚不能明确给出一个科学合理的学术不端行为的法律规制体系。
二、西方国家关于学术不端行为范围的规定
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基于惩戒学术不端行为的需要,各国都通过规范性文件的方式确立了学术不端行为的认定标准并规定了其基本类型。
在美国,1989年公共卫生局(PHS)颁布了首个关于学术不端行为的联邦管理法规,并给出了学术不端行为的第一个正式定义:“在申报、开展或报告研究项目过程中,出现伪造、篡改、剽窃或其它严重背离科学共同体公认规则的其他行为。但不包括在解释或判断数据过程中的诚实错误或诚实偏差”。②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s, United States Public Health Service. Responsibilities of Awardees and Applicant Institutions for Dealing with and Reporting Possible Misconduct in Science: Final Rule, 42 CFR Part50, Subpart A. Federal Register, 54 (8 August 1989), 32446-51.这一定义在美国得到了普遍认可,其后美国科学技术政策办公室、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美国国家科学院都采取了基本类似的定义。由于这些机构认可的学术不端行为都将伪造(fabrication)、篡改(falsification)和剽窃(plagiarism)作为其主体内容,因而学术不端行为通常被缩写为FFP。但是,对于如何界定“伪造、篡改或剽窃”(FFP)则长期成为美国学术界争论的焦点,因而2000年美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布的《关于科研不端行为的联邦政策》在充分考虑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对FFP进行了界定。即便如此,仍有机构尝试着给出更为精确的定义。比如联邦政府任命的研究完整性委员会(CRI)用原则加实例的方法作了新的定义:“学术不端行为是对科学家在进行研究和传播研究成果过程中应该诚实和公正这一基本原则的严重违反”。它包括盗用(剽窃或不守秘密)、干涉、曲解(伪造或篡改)、妨碍对不端行为的调查,以及不遵从研究的规章制度等。①参见张立、王华平:《学术不端行为的模型化研究》,《科学学研究》2007年第1期,第32页。
在德国,作为政府资助的全国性学术机构的马普学会(Max Planck Society) 在2000年11月修订的《认定科研不端行为的规则与程序》中,把不端行为分为4类:(1)故意的虚假陈述(false statement);(2)侵害他人知识产权(infring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3)破坏他人研究工作(impairment the of research work of others);(4)联合作伪(joint accountability)以及其他具体情况。其中,在“故意的虚假陈述”这一项中特别指出:在寻求支持(比如资金支持)的申请书中作假,同属于科研不端行为;在“联合作伪”这一项中明确指出:积极参与他人的不端行为是需要接受制裁的。②Rules of Procedure in Cases of Suspected Scientific Misconduct.http://www.mpg.de/english/career opportunities/ombudssystem/index.html.2014年6月14日访问。
显然,其他国家对那些学术不端行为应纳入规制范围也存在争议。比如在美国,FFP虽然是一个比较确定的概念,但也存在冲突性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把科研不端行为描述为“伪造、虚构、剽窃”和其他“严重违背”公共科学道德的行为,事实上“严重违背”的不明确性就意味着各种机构和组织一般都把它们的调查只限于FFP。③陈民:《美国关于科研不端行为的定义与争论》,《世界科技与发展》1996年第10期,第20页。而相反观点则认为,这一定义“几乎所有可能被认为是科研不端的行为就都被包含进来了”,并认为这种定义过于宽泛,必然会大大增加调查的数量,导致精力和资源常被浪费在一些不太重要的案例上。④Buzzelli,D.1993.The Definition of Misconduct in Science: A View from NSF.Science.259(5095):584~648.而且,定义中所谓“其他公认严重背离科学及常规的做法”中的“其他”、“严重”“公认”等表达仍然具有难以清晰界定的模糊性。但不可否认的是,无论认为这种定义是“过宽”还是“过窄”,其事实上“只是一个界定违反科研诚信、科研道德行为的底线。”,“不包括犯罪行为、个人争端、违反资金管理的行为,或者其他并非科学研究所独有的、不被接受的行为,例如歧视和骚扰。”⑤黄小茹:《科学研究中的不端行为刍议》,《科学文化评论》2010年第6期,第28页。而较之美国,德国的相关规定显然采取了更为宽泛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同样具有模糊性,也很难形成学术不端行为法律规制的明确范围。
三、学术不端行为法律规制范围的界定标准
基于协调各种预防或惩戒手段的立场,学术不端行为法律规制范围界定应符合如下标准:
(一)符合最低限度的学术道德准则
所谓最低限度道德义务法律化,就是把关涉某一社会秩序存在的最基本、最重要的道德要求,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并依靠法律的强制力保障该项最低限度道德义务得到普遍遵守。学术活动的本质是一种探索活动,其宗旨应当是探索真理。这既是造福社会、造福人类的需要,也是满足自己的求知欲、探索欲、实现个人价值的需要。因而,在学术活动中,必须坚持为科学而科学,为真理而奋斗。也就是说,坚持创新不弄虚作假,尊重前人成果不抄袭剽窃,是科研工作者应坚守的基本道德,因而学术不端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反道德的行为。应当说要预防和惩戒学术不端行为,首先应当是加强科研人员的学术道德培养、然后则是通过健全科研单位或团体的规章制度来加强对学术不端行为的惩戒。但在良心和舆论尚不足以防范学术不端行为发生的今天,有必要利用法律手段使对学术不端行为“软约束”向“硬约束”的转变。①蔡真亮:《学术道德最低限度义务法律化初探》,《中国高等教育》2006年第10期,第27页。但是,学术不端行为的法律规制在本质上是对学术道德的维护,因而其是最后的也是最严厉的规制手段。该标准的确立意味着法律无需将所有违反学术规范的行为都纳入其调整范围,而只是规范较为严重的学术不端行为,也就是运用法律手段惩治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益以及严重损害科技进步的学术不端行为。
(二)尊重学术自由与学术团体自治
学术自由的思想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苏格拉底曾说过“学者必须有权力探索一个论点到它可能引向的任何地方”。这可能是对学术自由最早的论述了。而1810年创办的柏林大学在人类历史上首次旗帜鲜明地将学术自由作为大学的基本原则,它明确提倡教学自由和学习自由,使学术自由从长期的朦胧状态转变为自觉的状态,成为现代大学学术自由理念与实践的策源地。我国《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也明确把尊重学术自由、营造宽松的学术环境列为高等学校改革和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这是学术自由第一次被写进我国的官方文件。而学术团体自治则与学术自由是一对孪生概念。学术自由需要学术自治的保障,为学术自治提供了学术自由的广度、深度,但实践学术自由的过程,也是在强化着学术自治的信念,推动着学术自治管理的深入发展。②舒志定:《大学学术自治与学术自由的比较阐释》,《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第46页。当然,学术自由和学术团体自治具有丰富的含义,其中学术不端行为的界定与惩戒长期以来被视为学术自治的重要内容。学术不端行为本质上是一种阻碍创新的行为,因而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学术不端从根本上看是一个以学术为标准而加以判断的问题。所以,对学术不端行为引入法律规制措施实际上是对学术自治的补充,不得限制学术自由,而应为学术自治保留必要的空间。该标准一方面要求法律不宜将所有的学术不端行为都纳入其调整范围而僭越学术自治,另一方面则强调不宜由法律创设学术规范,而要求法律所调整学术不端行为必须首先是违反学术规范的行为。
(三)兼顾不端行为惩戒与学术环境净化
从学术自治规范的角度来看,学术不端行为指的是科研人员违反学术规范的行为,被规范的对象是科研人员。一般认为学术不端行为是因为科研人员的个人行为,是其因功利心驱使在违背学术道德的情形下所为的行为。但从学不端行为的表现来看,其不仅包括伪造、篡改、剽窃等成果内容型不端行为,还包括不当署名、不当评审等社会关系型不端行为。而且从实证的角度看,个人压力、个人素质、组织制止和环境支持等方面皆对学术不端行为的形成具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力。其中,个人素质对两类学术不端行为均存在负向影响力,且影响力度均为最大,个人压力对两类学术不端行为均存在正向影响力,环境支持对社会关系型不端行为有显著的正向影响力,组织制止对成果内容型不端行为有较显著的负向影响力。③马玉超、刘睿智:《高校学术不端行为四维度影响机理实证研究》,《科学学研究》2011年第4期,第494页。因此,规制学术不端行为,不能仅仅针对科研人员违反学术规范的行为,而且还要维护宽松的、促进有序竞争的学术环境。现实情况则因“单位对国家”和“个人对单位”的双重依附,受单位利益驱动引发的弄虚作假与庇护姑息等情形不仅无法实现惩治不端行为的效果,相反还成为诱发研究人员实施该类行为的主要原因之一。同时,由于专业学会等科学组织在责任与道义上的迷失所产生的恶性竞争导致有悖学术道德或违背诚实原则的种种不端行为时有发生,如通过弄虚作假、抄袭剽窃或其它违背公共行为准则的手段来获取更多资源。④李真真:《转型中的中国科学:科研不端行为及其诱因分析》,《科研管理》2004年第3期,第137~144页。显然,在学术环境的净化方面仅仅依赖科研单位与科学学会自身的道德、纪律建设难以发挥积极效果,因而需要引入法律这种一般性规范。该原则的确立,意味着法律所规制的学术不端行为不仅仅包括科研人员在学术研究中违反学术规范的行为,同时也应当将科研立项、成果采用、学术评价中的不端行为作为其规制对象。
四、法律视野中的学术不端行为
由于不同部门法的责任机制与责任效力不同,法律视野中的学术不端行为难以构建一体化界定标准,因而应根据不同部门法确定其范围。而且,基于对学术自由的维护和学术自治的尊重,法律视野中的学术不端行为也应当是在学术规范的基础上根据不同部门法的性质而予以筛选。
(一)民法视野中的学术不端行为
以民事法律规制学术不端行为,必须是以通过确认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方式来进行。总体而言,民事责任分为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因而学术不端行为的民事责任也应分为这两种责任。
1.承担侵权责任的学术不端行为
侵权责任以侵犯他人的民事权益为前提,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列举了这些民事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并基于学术利益的本质来看,本文认为学术不端行为所侵犯的民事权益应当包括著作权与荣誉权。
首先关于侵犯著作权的学术不端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等都规定了剽窃应承担的责任,而剽窃也是最常见的学术不端行为。但是,现有法律所规定的剽窃与学术规范中的剽窃(下称学术剽窃)在内涵上存在显著的差异,因而其各自所指涉的情形亦有所出入。根据美国《关于科研不端行为的联邦政策》的规定,学术剽窃是指窃取他人的想法、过程、结果或文字而未给予他人贡献以足够的承认的行为,而与之对应的学术规范则是要求研究者通过“引用”和“释义”等方式履行其归认“思想”或“表达”来源的义务。①方流芳:《学术剽窃和法律内外的对策》,《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第155~169页。而《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中所指的剽窃都是基于著作权保护需要而被认定为侵权的行为,从本质上看是侵犯作者对其作品复制专有权的行为。由于著作权的期限性、地域性,剽窃属于公共领域的作品不会被确认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同时,由于“思想与表达二分原则”在著作权法上的确立,从而使剽窃他人学术观点的行为也难以被确认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显然,著作权法所规制的剽窃并不能完全涵盖所有的学术剽窃行为,因而单纯的著作权保护也很难全面地保护作者的学术利益。
而关于侵犯荣誉权的学术不端行为。荣誉权在《民法通则》中就作出了明确地规定,并在《侵权责任法》中进一步予以确认。实际上,剽窃行为对作者的荣誉造成实质上的损害。显而易见的是,由于剽窃行为没有归认学术观点的真实来源,而在事实上侵占了其所剽窃的学术观点为其所带来的学术荣誉。此外,在以剽窃作品为内容获取各种学术奖励的情况下,也可以视为对作者学术荣誉的侵犯。因而,通过著作权所不能规制的学术剽窃行为实际上是可以通过保护荣誉权制度来实现对其的民法规制。此外,学术成果的不当署名也可以视为对他人学术荣誉的侵犯,②学术成果的不当署名包括“未参加创作,在他人学术成果上署名”和“未经他人许可,不当使用他人署名”两种形式。参见《教育部关于严肃处理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知》(教社科[2009]3号)第2条的规定。而非单纯的姓名权问题。当然,由于有关法律规定的抽象性,通过荣誉权规制学术不端行为尚需法律明确化或通过有权解释来实现其制度化。
2.承担合同责任的学术不端行为
合同责任是指违反合同约定或合同附随义务的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应当说,仅仅从学术不端行为的表现形式方面看,很难直接产生合同责任。但是由于存在大量的招标研究与委托研究等形式,因而合同责任也可以成为规制学术不端行为民事法律的手段。
从理论上讲,无论是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都可以间接地成为学术不端行为的法律责任。首先,在委托研究(包括各级各类的基金项目研究)中,受托方(包括研究承担单位和个人)以将存在剽窃、伪造、篡改等情形的研究作为结项成果,显然属于不完全履行的情形,委托方(包括各级项目主持方)可以依合同法解除研究合同并要求受托方承担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其次,在课题申请、科研投标中,申请人(或投标方)通过存在剽窃、伪造、篡改等情形的申请(或投标)材料获批课题(或中标)时,项目主持方(或招标方)可以以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研究合同,并要求申请人(或投标方)承担返还研究资助、赔偿损失等责任。
当然,当追究学术不端行为人的合同责任必须有缔约行为或有效的合同存在,因此与之相关的是应当完善招标研究或委托研究中的合同管理,应当将相关学术不端行为作为违约行为予以明确约定,以利于责任的适用。
(二)行政法视野中的学术不端行为
通过行政法规制学术不端行为的基本方式是使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根据行政法理论,行政责任可以区分为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那么,运用何种行政责任规制学术不端行为,应予以严格限定。
根据行政法理论,严格意义上的内部行政处分仅仅指行政机关依据《公务员法》对国家公务员违反公务员管理的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形式。由于主体身份的限定为国家公务员而非科研技术人员,所以这种行政处分难以成为学术不端行为的法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实际上还存在企业对职工违反劳动管理的行政处分、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违反人事管理的处分、国立学校对学生教育管理的处分。事实上,我国目前有关治理学术不端行为的规范性文件都赋予相关组织负有查处有关人员的学术不端行为的职责,并可做出警告、通报批评、记过、降职、解职、开除等处罚。并且这些处分可以适用几乎所有的违反学术规范的不端行为。①比如《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教育部关于严肃处理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知》(教社科[2009]3号)中明确规定了对学术不端行为进行处罚的管理部门及其处分方式。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七章也规定了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的对学术不端行为的适用行政处分的规定。同时,还可以适用于科研立项、成果采用、学术评价中的评审人、主管单位负责人干扰学术公正的行为。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69条的规定。但是,这种形式的处分又是什么性质的呢?我们认为,由于这种责任的内部性和不受司法审查性,因而其实际发生的效力不能视为行政法律责任,而是一种内部规章责任或者纪律制裁。
不同于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是外部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也就是公民法人组织的处罚行为。行政处罚应当受司法审查,法院可以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审查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所以行政处罚无疑是一种法律责任。根据行政法治原则,行政管理权并不当然包括行政处罚权。也就是说,取得行政处罚权必须有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因而是否可以对学术不端行为适用行政处罚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现行的科研体制来看,我国主要的科研机构(包括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都是公办或由国家出资,属于非营利性事业单位,都有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并且,相关主管部门都有根据法律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利。问题是,对于学术不端行为是否有适用行政处罚的基础?根据《科技进步法》第71条的规定,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则应当承担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的法律后果,而推荐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骗取国家科学奖励的应当承担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的后果。我们认为,这种法律后果具有外部性,并应当接受司法审查,所以其实质上是一种行政处罚。同时较之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在打击学术腐败、净化学术环境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行政处分是直接针对研究人员的纪律处罚,并且是由其所在单位作为处罚主体,因而其既难以适用于项目承担机构为主体的学术不端行为,也难以适用于项目主持机关在项目评审与科研评奖中的学术不端行为。因而,通过具有外部性的行政处罚制度能够较为有力的确保学术环境的公平、公正,并发挥其有利于维护积极有序的学术竞争环境的优势。
综上所述,行政法视野中的学术不端行为是指应当适用行政处罚的行为。而且,适用行政处罚的学术不端行为应当是指在课题评审中评审人的不公正的行为,和在申请科研奖励中以虚假材料(包括剽窃、伪造、篡改等情形)骗取奖励的行为。
(三)刑法视野中的学术不端行为
刑事责任是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因而对于极其严重的学术不端行为有必要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是,一方面由于有大量针对学术不端行为的科研机构的章程,而且许多学术不端行为的行为人要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另一方面,基于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所以对学术不端行为适用刑事责任应当予以严格的限定。笔者认为,对学术不端行为适用刑事责任应当限定于以下2种情形。
第一,是严重违反科研伦理的行为。现代科研伦理学认为,科学研究是进行科学认知和科学应用必不可少的一个方面,它既是一个“求真”的过程,也是一个“求善”的过程。①金迪:《试论科研伦理规范的逻辑结构》,《科技管理研究》2008年第12期,第499~501页。科研人员在从事科研活动时应遵循科研伦理规范的要求,违反科研伦理的行为亦可视为学术不端行为。对通过法律手段制裁违反科研伦理的行为始于1946年的纽伦堡军事法庭对纳粹医生的审判,法庭的裁决中详举了关于人体试验的十点声明,现称为《纽伦堡法典》,其是历史上第一部国际公认的科研伦理法典。在此之后,人们经过理智的思考,以此为蓝本,制定了包括《赫尔辛基宣言》、《东京宣言》等一系列规范人体实验的国际性科研伦理法典。今天,各国也制定了有关科研伦理的国内法,并通过刑法手段制裁严重违反科研伦理的行为。②比如韩国著名的“黄禹锡案”。该案因被媒体揭露其“取用研究员的卵子”而事发,并经调查还存在其他学术不端行为,而被韩国监察部门提起诉讼。经韩国法院审理,于2009年10月26日裁定,黄禹锡侵吞政府研究经费、非法买卖卵子罪成立,并被判处2年徒刑,缓刑3年。在我国,有关部门也制定了相关规范性文件,但并未规定有关科研伦理的刑事责任。③比如卫生部1998年颁布的《涉及人体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颁布的《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科技部与卫生部于2004年联合公布的《人胚胎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笔者认为,对于严重违反科研伦理的行为应当通过刑事手段予以规制,这种行为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涉及人的科研活动中的反伦理行为,将这种情形应规定为行为犯,无论其是否造成危害后果都应承担刑事责任;另一种是针对不涉及人的生物研究中的反伦理行为,这种情形应规定为结果犯,应以造成实际危害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
第二,是学术不端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由于刑事责任的补充性,如果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学术不端行为实际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来予以制裁。我们认为这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有两种,一是骗取研究经费数额巨大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二是骗取科研奖励并造成极其恶劣影响的情形。
综上所述,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法视野中的学术不端行为应限定于以上两类共4种情形。
(责任编辑:马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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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9502(2014)04-085-07
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
201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