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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与实质法治

2014-04-09牟治伟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实质形式规则

牟治伟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 410007)

法治社会与实质法治

牟治伟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 410007)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法治社会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向前发展,法治亦表现出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两种基本形态。形式法治的普遍性、一般性保障了法律适用的平等性,但同时也存在着保守、僵硬的缺点,实质法治正是在弥补形式法治不足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实质法治以追求实质正义为目的,在法律适用时更多地是从规则所要实现的目的出发进行考量,因此就不可避免地将诸如道德、政治、舆论等法外因素作为考量的对象,随之而来的是法律适用的标准变得主观和随意。本文通过对法治社会基本特征的分析,认为法治社会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形式法治,实质法治只是为了弥补形式法治的不足而存在,且主要是在私法领域存在。同时,为保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在适用以追求实质正义为目的的法律规范时必须遵循特定的客观标准和解释原则,以避免法律适用变得主观和随意。

法治;普遍性;一般性;形式法治;实质法治;法治社会

一、法治的两种基本类型

(一)形式法治

形式法治,是指在法律适用中,严格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平等地将法律普遍地适用于每一个人,而不考虑法律适用的结果是否符合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或者可以说,形式法治下的公正就是平等地适用法律于每一个公民而不允许任何人存在例外。形式法治下的法律推理是这样的,即在做出每一个权威性的法律选择时,都是根据事先公布的明确规则而进行的。形式法治追求的是一种具有普遍性、自治性、公共性和实在性的法律体系。该法律体系允许它的官方的或非官方的解释者仅仅根据规则本身、以及是否具备规则所要求的有关事实而论证自己的决定,根本不用考虑公平和效益的问题。在形式主义者看来,“公平是难以掌握的,因为它不能法典化为一种规则体系;公平是专制的,因为即使所有的道德评判都是广泛共享的,它们毕竟还是主观的”。①[美]R·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196~198页。只有将法律平等地适用于每一个人,才能保障形式上的公平,如果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将法律之外的因素加以考量,允许法律之外的因素作为法律适用的衡量标准,那么不仅会破坏法律的普遍性和一般性,而且会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因为允许法外因素的存在,就意味着在法律适用时还存在着其它衡量标准,而该标准对每个人而言并非是事先公布的清晰而明确的规定,这样在法律适用时就不可能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为法律已不是衡量行为的唯一标准,法律的适用已平添了许多主观的因素。法律的普遍性要求严格限制在做出法律选择时所参考的有关事实的范围。如果判决所参考的因素过多,而每一个因素又变化不居,那么法律所适用的标准就会变得模糊不清。这样,法律就会丧失其明确性、可预测性的特征,从而使根据法律的决定演变为根据意志的决定。

形式法治下的法律推理是这样进行假设的:第一,任何具体的法律裁决都是把某个抽象法律命题“适用”于具体的“事态”。第二,在任何具体案件中都必须有可能借助法律逻辑根据抽象的法律命题推导出裁决。第三,法律必须实际或真正地构成一个“无漏洞”的法律命题体系,或者至少能被看作是这样一个无漏洞的体系。第四,凡是不可能使用法律术语加以理性“建构”的,也与法律无关。第五,人的一切社会行动必须始终被具体化为法律命题的“适用”或“实施”,或者被具体化为对法律的“违反”,因为法律体系的“无漏洞系”必定导致对一切社会行为的无漏洞“法律秩序”。①[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第2卷下),阎克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800页。形式法治下的法律,是一种完整、自洽的法律,它被假设为一种完美无缺之物,立法已将所有的生活事实涵摄于法律之中,法官只需抽象地适用法律,就可以得出一个大体上公正的判决。

形式法治下的法律具有以下特征:1.法律的可预测性。法律制度能够像一部具有技术理性的机器那样运转,因而保证制度内部的个人与群体拥有相对最大的自由度,并使他们得到越来越多的机会去预测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2.法律的抽象性、普遍性和一般性。这有利于打破威权主义的控制和约束非理性的大众情感,避免法律选择上的绝对专横和反复无常;②同注①,第946~948页。3.法律与政治的分离。具有特色的是,现行体制宣布司法独立,并且在立法职能和司法职能之间划出严格的界限。4.法律秩序采纳“规则模型”。以规则为焦点有助于实施某种衡量官员所负责任的尺度;同时,它既限制法律机构的创造性,也减少它们侵入政治领域的危险。5.“程序是法律的中心”。法律秩序的首要目的和主要效能是规则性和公平,而非实质正义。6.“忠于法律”被理解为严格服从实在法的规则。对现行法律的批判必须通过政治程序的渠道而进行。③[美] 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60页。

形式法治是真正的规则之治,法律作为一种自治的体系,法律的适用不受任何法外因素的影响。政府所有的法律决定都是根据事先确定的明确规则做出的。法律的普遍性、一般性、可预期性,保证了法律决定的一致性,从而使得一个人可能十分肯定地预见到政府当局在何种情况下会使用其强制权力,并根据对此的了解来计划他自己的个人事务。④[英]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冯兴元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3页。法官犹如一部投币自动售货机,人们只需往里投进事实(加费用)即可得出判决(加理由)。⑤同注①,第1023页。然而,从另一方面讲,自足的、自治的、自洽的法律体系,限制了法律的发展和回应社会新生问题的能力,一个静止的、封闭的法律体系,注定会落后于社会的发展。由于“人类事务的本质就是它自身的未来是不确定的”,⑥[美] 汉娜·阿伦特:《过去与未来之间》,王寅丽、张立立译,译林出版社2011年版,第57页。因此,法律不可能对未来不可知的事情面面俱到地予以规范,法律需在开放性与自治性之间来回移动,“法律的范围一方面应该是一个完备而有系统的整体,另一方面它又继续不断地需要新的法律规定”,⑦[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25页。法律的完整性只是永久不断地对完整性的接近而已。世界上从来没有一种可以永远存在并解决所有社会问题的法。缺少必要的开放性,自足的法律会逐渐蜕化为僵硬枯槁之物,并因不能回应社会问题而使法律自足的体系崩溃;开放性过度,法律过多地受制于临时性事务的影响,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就有可能消失在层出不穷的各种事变和压力之中。正如罗斯科·庞德所说的:“法律必须稳定,但不能静止不变。因此,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力图协调稳定必要性与变化必要性这两种彼此冲突的要求。”①[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形式法治保守有余,灵活性不足,法律因不能满足社会新事实新生活的要求,最终导致法律适用中法律与生活两相背离,在此情况下,实质法治应运而生。

(二)实质法治

实质法治,是指在法律适用中,重点考量规则所要达到的目的以促进实质正义的实现。形式性、抽象性、一般性虽然能够保证法律适用的平等性,符合相同情况相同对待的正义原则,但是,由于法律的僵硬性、保守性、滞后性等特征,以及法律的适用是在不同的语境下适用于不同的个体,因此,如果严格执行法律,反而可能导致不公正的结果出现。实质法治则要求,在法律适用时,如果法律的一般性会导致某种不公正的结果时,就应该综合考虑规则所要实现的目的,将某种法律价值作为法律适用时考量的因素,从而促进实质正义的实现。

实质法治是回应形式法治的不足而生的,因此又有人称实质法治为回应型法治,这种法治为形式法治的封闭性引入新的事实因素和法律因子,为旧的法律机体注入了新鲜血液,促进了法律的发展。有人对实质法治的特征作了如下总结:1.法律发展的动力加大了目的在法律推理中的权威。2.目的使法律义务更加成问题,从而放松了法律对服从的要求,使一种较少僵硬而更多文明的公共秩序概念有了形成的可能。3.由于法律取得开放性和灵活性,法律辩护就多了一种政治尺度,由此而产生的力量虽然有助于修正和改变法律机构的行为,但是也有损机构完整性的危险。4.最后,在一种压力环境中,法律目的的持续权威和法律秩序的完整性取决于设计更有能力的法律机构。②[美] 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7页。

实质法治是对形式法治的的反动,然而实质法治注重目的导向的法律推理却是来源于形式法治。形式法治中法律的一般性、抽象性特征,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恣意和防止专断,然而,在法律适用中,难免会遇到法律规定不清或者条文不明的地方,为了减少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条文解释的恣意,推论必须经常要求离开规则而求助于目的。实质法治中以目的为导向的法律推理,正是建立在这种经验的基础之上。这种发展过程如同黑尔格的辩证法:在形式法治中已经包含着毁灭自身的因子—对法条的目的解释,形式法治是正题,目的解释是反题,实质法治是合题。从形式法治到实质法治,正是按照这样的辩证过程发展的。

实质法治虽然弥补了形式法治的不足,但却因为其目的导向的推理方式而产生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1.目的导向的推理方式使法律决策变得任意和主观,因为目的并不是一个可以一清二楚描述的东西,它太模糊,太抽象,以致不能为法律决策提供一个客观的标准。

2.目的导向的推理方式,必然将一系列法外因素作为法律决策考量的内容,从而损害法律自洽的体系,使法律与道德、政治等因素混为一谈,最终使法律沦为道德与政治的附庸。

3.法律的本质是对权力和恣意的限制,由于目的导向型的法律推理,使的法律决策变得不确定,增加了恣意活动的范围,使权力藉法律目的的不确定性和法律决策时对道德、政治的考量而飞出笼中。

4.实质法治破坏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使等同对待的正义原则形同虚设。由于法律推理的目的导向,使得每个人对法律的理解千差万别,法律的适用因人而异。同一条法律,可能因为不同人的不同理解,而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同。

5.实质法治使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不可避免地受到许多法外因素的影响和干涉,因为目的导向型的法律使法官在法律适用时,除了考虑法律适用的法律效果外,还要将道德、政治、舆论等因素作为考量的对象。司法的独立性因法外因素的介入而变得更加脆弱。

6.由于实质法治的目的导向性,法律变为实现某种目的的工具,法律自身所具有的独立价值被贬低。这意味着,如果法律只是实现某种目的的工具,那么当某种政治的手段更有利于目的的实现时,法律可能会遭到忽视和遗弃。

7.实质法治降低了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法治的信心。目的导向的法律推理虽然以实现实质正义为目的,但是由于其主观性、随意性的特点,使得结果的得出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在形式法治下,民众可以根据对法律的预测来安排自己的行为,但是,在实质法治下,由于法律的普遍性和一般性受到破坏,民众根据法律的规定所做出的合理预期也会受损。民众根据法律条文的规定所做出的安排可能因为与法律所规制的目的不符而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这将大大减损法律在民众心目中的地位。

8.现代社会是一个多元的社会,各种价值观念异态纷呈,有时甚至互不相容,究竟法律目的所要实现的是哪一种价值观,并没有一个清晰而明确的答案。

总之,实质法治虽然以实现实质正义为目的,以目的导向型的法律推理来弥补形式法治下法律所具有的保守性、封闭性以及法律适用的僵硬性,却也使法律所具有的独立品性受到破坏,容易使法律沦为一时性的政策、公共意见、舆论、道德的附庸。当法律的适用因各种法外因素的影响而变得愈来愈不确定和模糊时,法治亦将消失在这种不确定性之中。

二、法治社会与实质法治

法治社会是一种社会生活法律化,法律拥有最高权威的社会。而法律要保持其最高的权威,就必须居于独立的、自主的地位,以防止法外因素的侵袭。法律的自治性要求,法律是按照一般的标准普遍地适用于每一个人的,这是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唯一方法。然而正如柏拉图所说的,“法律绝不可能发布一种既约束所有人同时又对每个人都真正最有利的命令。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的每个成员作出何谓善德、何谓正当的规定。人之个性的差异、人之活动的多样性、人类事务无休止的变化,使得人们无论拥有什么技术都无法制定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绝对适用于各种问题的规则。”①[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因此,在法律适用中,如果僵硬地适用抽象的法律,反而可能得出不正义的结果。

为应对形式法治带来的问题,实质法治要求,在法律适用时,应综合考虑规则所要实现的目的,当抽象地适用法律可能导致不公正的结果时,应通过对法律目的的考量以弥补法律规范的不足。由于法律目的及其所蕴涵的价值的抽象性、模糊性、多样性,这样,就不可避免地将各种政治、道德、宗教、舆论、民意等因素涉入其间,法律适用的随意性和主观性被放大。法治社会的前提就是法律规则的明确性和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在法律适用时如果不加区分地将各类法外因素注入法律有机体中,那么不仅会损害法律有机体的功能,而且最终会阻碍法治社会的健康成长。职此之故,厘清法治社会与实质法治的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法治社会应坚持以形式法治为原则,以实质法治为例外

法治是一种规则之治,法治意味着拥有一套明确的规则体系,使一国之内所有成员都服从规则的统治,所有行为都在规则之下开展,法律的一般性、普遍性正是保证规则之治的前提条件。在一般情况下,法律规则的一般性、普遍性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能够得到遵守和执行。如果法律规则的一般性因各种权宜之策而不断地受到冲击与破坏,那么法律适用的公正性亦将日渐消损。毕竟,公正意味着一种看得见的公正,意味着一种形式上人人受到同等对待的公正,意味着人们根据法律规定所做出的合理预期应受法律保护的公正。如果在法律适用时,过多地考虑法律之外的因素,将盛行的道德、舆论、民意等作为法律决策的内在依据,那么法律决策就会变得不确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就会遭受破坏,人们将无法再根据法律的事先规定做出合理的预期,因为对人们行为结果的评判已不再以法律规定为唯一标准,而法律之外的道德、舆论、民意等因素由于其模糊、抽象、多变的特性,不可能成为人们做出行为预期时参考的标准。因此,在法律适用时,当法律有明确规定时,应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做出决定,只有在法律规定出现漏洞、不明确、不一致时,才可从三段论的形式推理转向目的导向性的推理,从而弥补实在法的不足,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正义。

(二)法治社会中对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区分应从公私法的角度进行考量

虽然实质法治以实现实质正义为目的,但由于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其目的导向型的推理方式容易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使法律适用变得主观和随意。为避免法律适用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对个人自由的侵犯,同时又能弥补形式法治所导致的法律适用的保守和僵化,应从公私法的角度来对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进行区分:

1.根据个人自由原则上不受限制,国家权力原则上受限制的法治国原则,①[德]卡尔·施密特:《宪法学说》,刘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39页。在公法领域,应严格坚守形式法治的原则,因为公法领域主要是限制国家权力以保护公民自由的法律。为防止政府权力的滥用和对公民自由的侵袭,在法律适用时,就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做出决策,限制政府的自由裁量权。例如,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就是形式法治的典型表述,它从宪法的高度保证了法律适用的平等性和一致性。另外,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定原则,《行政强制法》第4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法定原则,《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行法定原则,第4条规定的罪行适用上的平等原则,《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的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原则,第12条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这些都是公法领域的法律规范限制国家权力、保护公民自由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形式法治原则的集中体现。

2.在私法领域,由于奉行意思自治,个人被假定为自身利益的最好的判断者,因此,每个人的行为只要不对他人的人身造成损害,都可以随其所愿地安排自己的事情。私法领域假设,每个人都是自私自利的,在其自利心的驱使下,去追求自己的财富,这样间接地也会增加整个社会的财富,“他们是受着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导,促进了他们全不放在心上的目的。他们不把这目的放在心上,不必是社会之害。他们各自追求各自的利益,往往更能有效的促进社会的利益;他们如真想促进社会的利益,还往往不能那样有效。一般为公众幸福而经营贸易的人,据我所知,并不曾成就多少善事”。②[英]亚当·斯密:《国富论下》,郭大力、王亚南译,译林出版社2011年版,第24页。私法领域的立法原则是,为每个人自由地运用其聪明才智创造最有利的条件,“每个立法者必定是这样来塑造他们的法律,把人设想为好像是自私自利的;以至于他毫无情感地追逐自己的利益;在人身上好像是不设定法律限制的,他是如此精明,以至于他很快就会识辨这一限制的任何漏洞”。③[德]拉的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45页。然而,实际情况是,“人类的大多数并不是自私自利,老谋深算和机警灵活的,而是肠柔心软、愚拙憨脑和慵懒随意的”,④同注③。这些人并不都能很好地认识到其利益,如果法律仅仅是为精明的、自由的、自利的人类作出安排,必定使人的另一半同种并生的类群陷入灭绝。①[德]卡尔·施密特:《宪法学说》,刘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39页。因此,在私法领域,在坚持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原则的同时,为防止个人自由对他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的侵害,实质法治有其存在的必要。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这些都是从实质正义的角度出发,在法律规定出现漏洞或者其适用会导致严重不公正的结果时,通过体现实质正义的法律原则的适用,以弥补具体法律条文的不足。在私法领域,实质法治正徐徐地、沁人心脾地将正义的理念通过法律原则的形式注入整个私法体系之中。

(三)法治社会中实质法治意义上的法律具有较强的原则性

由于形式法治下法律的封闭性、保守性特征,法律不可避免地会落后于时代的发展,如果一丝不苟地适用法律,在某种情况下可能会产生不公正的结果。为弥补形式法治下法律适用的僵硬性,同时又不致因实质法治下目的导向性的法律推理损害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就需要将体现实质正义的法律理念以原则的形式注入法律规范之中。相对于规则而言,原则具有更强的稳定性、包容性,原则与规则在法律适用上的区别体现在:

首先,规则是以一种所谓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即一个规则对该案判决要么完全有效,产生其法律效果;要么完全无效,不发挥任何作用。而且一个完整的规则必须能包括所有的例外,例外也是其构成要件的一部分,为此在理论上而言,例外可以穷尽;与此不同,原则应用于个案时并不要求必须作出某一特定的决定,不会产生适用规则那样的确定性结果,而毋宁是支持某个判决的理由,在具体个案中可能有另一个原则比其优越而优先适用。但是该案对于此原则只是个反例,即两个原则之间的优先关系没有因此固定下来,而且无法像规则的例外那样被完整地罗列出来。

其次,原则还包含了规则所没有的一个维度,即所谓分量的维度,而此种区别表现在两种规范冲突时的不同处理方式上,即两个规则冲突时,必有一个规则无效而被排除在法秩序之外,因此就涉及规则的效力问题,而两个原则冲突时则不涉及效力问题,只是在个案中分量较大的原则具有优先性,但这又并不会导致分量较小的另一原则无效,后者只是暂居幕后,而不会被排除于法秩序之外,而且这两个原则的优先顺位在另一个案中也可能会反转过来。③[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0页。与法律规则的明确性、具体性、微观性、保守性相比,法律原则更显示出其不确定性、宏观性、开放性、稳定性的特征,法律原则是作为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原理和准则而存在。

在法律适用时,应坚持优先适用法律规则的原则,只有在没有法律规则或者法律规则的适用将导致严重不公正的结果时,才求助于原则的适用。原则的适用只是作为一种例外的、辅助的东西而存在。例如,在民法领域,体现实质正义的诚实信用原则,如同实体法的窗户,实体法藉此以与外界的社会变迁,价值判断及道德观念相联系,互通声息,与时俱进。④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2页。诚实信用原则可谓实质法治的典型象征,作为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在某种意义上说,民法的具体规范可谓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立法者秉持诚实信用之原则,斟酌各种典型事态做利益之衡量及价值之判断,厘定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形成个别制度。”⑤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7页。

因此,在适用此原则时,应严格遵循以下方法:1.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时,应先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定;2.在具体法律规定出现漏洞时,应通过法律解释或者类推适用的方法以探寻具体的法律规定;3.在穷尽法律解释及类推适用上之能事仍不足解决时,方能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遵循法律有明确规定时,应先适用法律的明确规定,以确保法律适用的平等性和一般性,保证形式法治下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另一方面,为弥补形式法治下法律适用的僵硬性和保守性,同时防止实质法治下目的导向的法律推理所导致的法律适用的主观性、随意性,就需要对体现实质法治的法律规范制定严格的适用标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方法,正是实质法治意义下法律规范适用的典型方法。

三、结 论

法治社会,本质上是一种形式法治,法律规则的普遍性和一般性是其显著特征。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则及其法律适用的平等性,就没有等同对待的公正性可言。法律的普遍性和一般性,能够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减少法律适用的专断恣意。“法律也许很糟糕,很不公正,但是,由于法律具有普遍性和抽象性,这种危险就减少到了最低限度。法律的保护作用、甚至法律的存在理由本身都在于这种普遍性。”①[德]卡尔·施密特:《宪法学说》,刘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68页。然而,如果在坚守法律普遍性和一般性的同时,能够通过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弥补形式法治下法律规范的不足,则会为法治社会带来更多的公平和光明。实质法治,正是法治社会下促进法律发展和推动社会正义的一剂良药。实质法治,通过为形式法治下的法律规范注入体现公平和正义、灵活性较强的、能够接引时代价值观念的法律原则,避免了形式法律的僵硬和保守。法治社会,不仅是法律的社会,而且是体现公平和正义的法律社会。当现实中的法律不能体现正义的品性,当现实法律的适用导致不公平非正义的结果时,法治社会的大厦就会出现裂缝,而实质法治,正是缝合裂缝、巩固大厦的泥瓦匠。法治社会,永远需要这样的一位泥瓦匠去确保大厦的完整与稳固,以使栖居其中的人们得以诚实、正直、自由地生活。

(责任编辑:马 斌)

DF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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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9502(2014)04-064-07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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