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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逻辑

2014-04-09

关键词:人民性社会公众司法

王 奇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250000)

自改革开放重大决策作出以来,中国在经济、政治、文化以及社会建设中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为回应社会发展需求,人民法院也积极推行司法体制改革,开启了当代中国司法现代化的历史进程。如何审视当下中国司法改革存在的矛盾,进而探索出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逻辑脉络,是当代法律工作者以及所有司法改革参与者都不能回避的问题。

要实现司法制度的转型首先要转变理念,但这绝不指一味追求西方的现代司法理念。如果无视中国既有的法治环境而强行引入超前的司法理念或是进行制度改革时忽略中国司法传统,这都必然会使得中国司法改革在理念上处于混沌状态。理念上不能提供强有力的理论和信念支持,相应的制度建构也就必然不能适用于中国实际。

遵循这一思路,本文从理念和制度两方面对中国的司法改革加以探讨,希望能够得出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逻辑脉络。

1 司法理念的转变

1.1 工具性司法职能转变为功能性司法职能

司法体制改革之前,司法是统治阶级的工具,执行依据是党的政策,其职能定位是国家运用法律维护新生政权的政治工具。但是,司法职能一旦被过分工具化,其原有的价值理念和追求则无法得到体现,社会得不到认可和怀疑周遭纠纷公正与否的权威认定,司法的公信力必然会一再受损。

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的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随着国家掌握的社会经济资源大大减少,国家借助经济文化等媒介控制社会的力量减弱。同时,社会民众法治意识增强,参与社会治理的积极性不断提高。政府与社会参与社会治理的空间和动力此消彼长,这为司法系统从职能上由政治的附属工具转变为具备裁决功能的权威机构提供了现实契机。

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政策,落实到司法领域内即是依法裁判。依法裁判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解决

于此,司法体制改革中,应当坚持将司法从之前权力秩序下作为执行党和国家命令的工具转变为担负惩戒、裁决职能的中立第三方。

1.2 司法改革的中国化现代理念

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应当坚持从司法现状出发,决不能脱离实际。这就要求改革者能够处理好借鉴国际法治经验与坚持自主改革的关系。在当代全球化的时代进程中,与世界诸国接轨并同步的不仅仅是经济领域,而是涵盖包括文化、法律甚至政治领域在内的最广泛意义上的融合。所以,中国化的司法改革不可能闭门造车,而应当主动借鉴那些能够解决现阶段矛盾的司法方法以及有利于我国未来法治建设的优秀司法文化。但是,每一场体制机制改革的最大单位在历史上几乎没有超出过一个国家或一个民族,即便有所超越(欧盟),那也是由于参与改革的各国在经济、文化、社会的发展进程中处于极度相似的历史阶段。所以,中国的司法改革应当着重创新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化司法理念以及由此建立中国化的司法制度,走向自主化司法改革之路。

近几年来,最高院司法高层不断强调调解优先、司法的人民性以及能动司法在司法体制改革中的重要指导意义,以至于不少法学工作者认为这是司法改革的倒退。但实际上,上述司法理念的提出共同指向的是服务型司法的建设。即,强调司法系统为社会、为人民提供服务。基于此理念,应当借鉴经济学上的相关概念,实现民众以最少的金钱和时间投入换来司法正义最大化的结果。

1.2.1 关于调解

近几年,自从2009年“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提出以来,部分学者及法官认为“‘调解优先’工作原则可能导致权利打折、规则缺失和司法权威的削弱。法院不是‘调解院’,调解率的硬性要求应当取消。”[1]

司法实践当中,确实出现一些法院为响应政策号召而极度重视调解而轻视判决的情况。但我们不能因为部分法院对调解功能的过度解读而否定其本身的正当性。实际上,如果将“调解优先”视为程序上的优先而非手段上的优越,那么两者则都能够致力于解决社会纠纷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最高法院在强调调解功能的同时也引入了‘能动司法’的概念,且把两者连在一起——‘能动司法与大调解’”[2]。调审关系的变化也只是为了缓解审案压力而对我国优秀司法传统的继承。可见,部分学者和法官所紧张的“调解代替审判”的状况在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不会出现。

1.2.2 关于司法的人民性

对司法人民性的强调确实与现代司法制度的核心理念相违背,至少在理论层面与我国的法治建设相违背。但实际上,这是由我国的司法现实决定的。所以,对司法的人民性进行解读时,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首先,人民性司法理念在我国的部分地区仍具有普遍适用的价值。这个看似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背向而驰的司法理念在实际司法生活中却是最为某些地区民众所接受的。虽然这与现代司法核心理念中的对抗制相违背,但从更为宏观的视角看,这确实是最能方便某些地区人民群众获取司法正义的理念。而对司法正义的追求无疑是所有司法理念应当共同执着的方向。

其次,司法人民性理念对于维护司法权威,实现法院与社会关系的和谐具有重要的作用。为了应对当前司法公信力不足等问题,提出司法人民性理念这类的看似有些“出格”的理念,实质上是对司法改革境况的妥协性回应。

1.2.3 关于大众参与司法改革的理念

在我国的司法改革中,社会公众的相关诉求往往难以得到改革设计者的正确对待,从而有可能导致司法改革出现理论化大于实践化这类不接地气的路径错误。为此,在司法改革中,应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参与积极性,使之成为参与改革的重要力量。对此,有些学者建议引入“大众管理模式”,即“大众参与的管理,无论是大到一个国家,还是小到一个企业,都必须动员所有成员参与管理,以最大限度地提高效率,达到从管理中要效益的目的”[3]。很明显,此模式的引入确实对司法体制改革的效率化以及改革方向的正确性都具有重要意义。

2 司法理念的转变在体制改革上的体现

2.1 司法职能转变的理念在体制改革上的体现

2.1.1 改革党对司法的领导理念

1979年之前,党内存在着轻视法制建设的错误倾向,集中表现为党委审批案件制度的确立。此项制度建立在“司法工具主义”的前提下,国家管理领域中法律并无独立的角色和职能。1979年,中共中央颁布《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自此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被取消,从体制上保证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4],为之后的司法职能改革重心由“工具型”转变为“功能型”提供了政策前提。在党的“十六大”上前总书记胡锦涛指出实施依法执政的重要性,确立了在党的领导下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制度安排。落实到今时今日,依法执政即是指党依照法律指导司法改革建设,重视司法机关自身的功能性意义。

尽管党和政府已经注意到并且正在积极推进司法系统功能性的转变,但是实践当中仍然存在一些阻碍司法系统理念改革的制度性设计。比如“人财物”的统一管理问题,尽管中央已经认可其为司法改革的关键点并出台了相应规定,但实践当中仍然存在着部分基层司法机关无法落实的窘境。这就需要在司法改革进程中进一步加快党对司法领导理念的转变。促使党从观念上确认司法机关为担负惩戒、裁决职能的中立第三方的职能定位。

2.1.2 司法功能性与行政权的关系

司法与行政不分一直是我国的传统政治法律制度,这种制度文化根深蒂固,阻碍着司法职能定位由工具型到功能型的改革,进而影响着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建国之后,《宪法》明确规定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为司法权的独立奠定了《宪法》基础。不仅如此,《宪法》当中还规定了法院有权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由此从理论设计上实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后,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当中建立起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司法功能性在制约行政权力方面的体现,标志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尽管如此,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仍然存在许多缺陷,这无疑会阻碍司法权对行政权力的制约。消减缺陷的方法只有不断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在整个国家体制改革中重视司法改革这一环节,处理好政治体制改革、司法体制改革与政府体制改革的关系。

2.2 中国化现代理念在体制改革上的体现

2.2.1 司法人民性理念在体制改革上的体现

司法的人民性在改革当中突出体现在人民代表大会对法院的监督上。依照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尽管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的干涉,但其仍要向人大报告工作,这意味着人大对审判工作享有监督权。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性最集中的国家机关,确立人大对法院审判权的监督,即是人民监督司法权力的体现,这对于保证司法系统人民性理念的落实具有重要意义。同时,针对监督当中存在的问题,第十届人大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阐述了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既是制约,又是支持。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这一平台实现法院与社会公众之间的良性沟通,在监督的同时也能将司法运作当中存在的问题反映到权力机关,从而能够从支持与监督正反两方面保证司法体制改革顺利进行。

2.2.2 大众参与理念在司法改革中的体现

为细化“大众参与模式”在改革实践中的应用,需要通过以下几方面构建大众参与司法改革的有效路径。

首先,健全司法改革听证制度。通过召开公开听证会,认真听取民意,通过落实严格的听证程序使社会公众的诉求能够反映到审议中来。“最重要的是,要充分了解司法制度当事人的意见和意识,并将其恰当地反映到制度改革和改良中去。为了实际地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应定期地、持续地进行必要的调查,积极推进建立满足国民期望的司法制度改革。”[5]只有如此,才能保证司法改革与社会公众之间的积极关联,使司法改革成为人民对司法的改革。

其次,通过法律职业者的选拔制度来实现社会公众由司法改革的参与者到引领者的改变。选拔制度不仅可以使专业团体内部得到来自社会司法实践的声音,更能够淘汰一些不合格的成员,从而保证司法改革进程中社会公众的深度参与。

再次,通过律师、学者等法律职业者的介入,使其成为司法改革决策者与社会公众之间沟通的媒介。改革决策者习惯用一种理性化的表达方式来说明司法改革中的问题,而社会公众在专业上并不能很好地理解。这种主体之间的违和性迫切需要一种新的声音,使得其既能了解并通俗化阐述改革决策者的表达内容又能够将社会公众的改革诉求传达给改革决策者。由此实现各种诉求与建议在司法改革所有主体之间的动态循环。能够发出这种声音的主体即是学者和律师。他们具备法学专业知识和技能,而且其中的一部分专业精英在业内享有极高的认可度。同时,长期的法律专业化培养使得他们大部分都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和悲天悯人的道德情怀。因此,他们适合作为司法改革决策者与社会公众之间沟通媒介。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得出:“法律一开始就明显不仅仅是法律问题,而同时也是政治问题、社会问题、历史问题和文化问题。”[6]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应当坚持从中国国情和司法实践出发,在现代司法理念和我国特色司法理念的双重指引下结合我国司法传统构建司法制度,由此顺利实现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

[1]徐昕,黄艳好,卢荣荣.2010法改革年度报告[J].政法论坛,2011,29(3).

[2]徐昕.改革在走回头路吗?[J].学习与探索,2010,(4).

[3]万毅,林喜芬.精英意识与大众诉求:中国司法改革的精神危机及其消解[J].政治与法律,2004,(2).

[4]张文显.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基本理论与实践进程[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3).

[5]万毅.转折与展望:评中央成立司法改革领导小组[J].法学,2003,(8).

[6]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M].北京:三联书店,19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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