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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

2014-04-07张红磊

关键词:终局商事公约

孙 鹏,张红磊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

论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

孙 鹏,张红磊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

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现行的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逐渐暴露出很多不足和缺陷。这些缺陷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各国在司法审查实践上的不统一。一些国家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并不考虑仲裁地国对仲裁裁决效力的界定,即使仲裁裁决已经被相关法院撤销,这些国家也会承认与执行,从而造成实践中的冲突。其次,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无法充分解决“一裁终局”制度带来的问题,实体不公正得不到司法审查的救济。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一次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国际普遍认可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方式,与诉讼程序相比,具有灵活性、独立性、高效性等优点。根据传统的法律原则,国际商事仲裁从本质上来看是一种民间性的纠纷解决机制,这种民间性决定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而必须寻求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所提供的司法协助。因此,各国纷纷在制定的仲裁法中规定了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赋予法院对仲裁进行干预的权力。司法审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撤销仲裁裁决;二是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一、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存在的问题

(一)各国对仲裁裁决撤销后承认与执行的实践冲突

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一个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被撤销后,执行地国法院就应当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这也是《纽约公约》的要求,根据该公约第5条第一款第(5)项的规定,只有在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有关下列情况证明时,承认与执行地国法院才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5)裁决尚未生效或已被裁决地国或裁决适用法律国管辖机关撤销。

但在各国的仲裁实践中,我们发现,即使一个仲裁裁决已经被裁决地国法院撤销,执行地国法院也可以根据当地法律认为该裁决有效,仍可予以承认与执行。例如,法国在执行已被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方面比其他国家都早,不仅如此,法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是真正贯彻着这一仲裁理念。尽管该国也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但是,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向法国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请求时,相关法院并不严格地受到仲裁地国对原裁决效力界定的影响。这种做法的国际法依据在于:第一,根据该第5条的英文表述,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仅是“可以(may)”拒绝承认和执行相关的仲裁裁决,而非强制性的“应该(should)”承认和执行。这意味着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国家并非必须不承认和执行已被撤销的原仲裁裁决。第二,根据该公约第7条第一款规定,一国可以根据国内法或该国签订的条约而决定对仲裁地国法院已经撤销的仲裁协议予以承认和执行。该条文字表述为:“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国参加的有关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也不得剥夺有关当事人在请求承认或执行某一裁决的国家的法律或条约所许可的方式或范围内可能具有的援用该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该条款被学界称为“更优权利条款”。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如果承认与执行地国家的法律或其签订的条约中所规定的承认与执行条件优于公约的规定,则该承认与执行国可以不考虑公约的规定,而根据其国内法或其签订的条约对外国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1]。此条款给各国实践带来的困境是:一些国家没有在国内法或者国际条约中规定“仲裁裁决已被仲裁地法院撤销”为不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之一,从而导致虽然仲裁地法院已经撤销了一个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而被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国家却引用“更优权利条款”来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使仲裁地法院的撤销裁决完全失去效力。在克罗马罗依案中,美国法院在执行被埃及法院撤销了的仲裁裁决时提出两点理由:第一,公约第5条使用的字眼是“may“而不是“should”或者“will”;第二,公约第7条关于不得剥夺利害关系人根据法院地法援用仲裁裁决的权利的规定。

可见,虽然《纽约公约》明确规定了申请国的承认与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义务,但是并没有将该义务绝对化。而是提供给了被申请国种种不按照公约进行司法审查的理由和机会,引发各国在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的巨大冲突。《纽约公约》的目的和宗旨在于确认各国对外国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义务以及保证世界各重要贸易国家承认和执行裁决的高度统一性。面对一个已经被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不同国家的法院会作出不同的裁定。这一方面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另一方面又不符合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统一性要求,从而与公约的目的相违背[2]。

(二)司法审查无法解决“一裁终局”所带来的困境

“一裁终局”是指仲裁裁决对当事人有着严格的、终局性的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即使不服仲裁裁决,也不能再申请法院进行判决。“一裁终局”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主要特点之一,一直被很多学者认为是仲裁优于诉讼的主要表现。但随着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数量不断剧增,人们开始认识到“一裁终局”的局限性,“一裁终局”已经不再是国际商事仲裁的优越性的体现,而是成为阻碍各国商人们利用仲裁来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因素。美国公共资源中心争议解决协会在2000年颁布的《仲裁上诉程序规则》中指出,大多数选择仲裁而不选择诉讼的当事人都是看重仲裁裁决终局性的诱人之处。但如果争议的标的额非常巨大,一些当事人就会担心不合理裁决的可能性,一裁终局制度就会阻止其选择使用仲裁。虽然“一裁终局”体现了解决纠纷的快捷性和高效性,但是从实践上来看,这种快捷性使得争议当事人可能面临着由错误裁决所导致的巨大风险。“一裁终局”意味着仲裁庭一旦做出了仲裁裁决,即使该裁决是不公正的甚至是错误裁决时,当事人也只能全盘接受。只有在以下两个假设为真的前提下,“一裁终局”才成为仲裁的绝对性优势:一是仲裁员在做出仲裁裁决时永远不会出现错误;二是即使仲裁员犯了错误,但这些错误十分微小以至于可以忽略不计,而且错误的风险可以被对速度和效率的追求所弥补和掩盖。然而,国际商事仲裁涉及范围宽泛,涉及像保险、海事、技术等方面,而且几乎没有仲裁员能保证自己做出的裁决完全公平、公正、合理,商事纠纷的解决不能只顾效率而牺牲公平,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不仅仅是因为仲裁具有高效性,也是因为仲裁相对于诉讼来说更加中立,更加考虑当事人意思自治,从而能够更加公平公正地解决纠纷。可见,追求效率并不等同于放弃自己要求公正的权利。

也许有人会认为,仲裁裁决存在不公正因素时,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仲裁地法院的司法审查来寻求救济,对于错误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并不是无计可施。我们并不否认,司法审查的确可以从某种程度上纠正错误仲裁裁决给当事人带来的不利,但是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却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一裁终局”带来的问题,根据现行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一国对外国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仅仅涉及程序问题,而不包括争议的实体问题。司法审查主要审查这几个方面: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仲裁条款或协议;被申请人的陈述权是否得到保障;裁决事项是否超出了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规定的范围;仲裁庭的组成是否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等方面。可以想象,当仲裁裁决出现事实认定错误等实体问题而程序上并无瑕疵时,当事人一方即使寻求司法审查也不能救济自己的权利。所以司法审查只能在原仲裁的程序出现问题的情况下提供补救措施,而实体问题上的错误只能随着仲裁裁决的做出而成为当事人永远的遗憾。

二、对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缺陷的解决

(一)各国对被撤销的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与执行

对于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后各国在承认和执行上的不一致性,笔者认为,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各执行地国的法院都应当遵循《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对已被撤销的仲裁裁决予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例如我国在是否执行已被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问题上是有明确规定的,而且立场鲜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规定,在《纽约公约》范围内的裁决,如果被执行人能够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原仲裁裁决满足该公约第5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法院就“应当”拒绝承认和执行相关仲裁裁决。统一各国实践是必要的,但是,当遇到裁决撤销的条件不符合一般的国际惯例时,为有效保护本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承认与执行地法院也可适当考虑予以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

(二)对“二次仲裁”制度设立的构想

如上文所述,“一裁终局”使得国际商事仲裁以牺牲公正来换取解决纠纷的快捷性,而对不公正裁决的唯一补救制度——法院的司法审查却不能从根本上解救公正与效率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二次仲裁”,也就是自愿仲裁上诉制度的构想应运而生。正如国际贸易法专家施米托夫指出的:“对于仲裁员所处理的日趋复杂的争议,凡涉及难以解决的法律问题或具有普遍意义的仲裁,原则上采用两审程序是符合需要的,实行上诉庭的制度也是可能的”[3]。

也许有人要质疑“二次仲裁”的必要性,认为只要将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扩大到实体问题的审查,就可以解决“仲裁终局”带来的困境。我们认为,扩大司法审查范围,加大法院对仲裁的干涉是有违国际商事仲裁建立的初衷以及仲裁制度本身的性质的。人们倾向于利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来解决纠纷的原因就在于仲裁程序具有自治性、独立性、中立性和民间性,它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相对于一国法院来说更能被双方当事人信服。如果法院过多介入仲裁,对仲裁的实体和程序都进行全面监督,甚至将仲裁变成法院的“初审”或法院诉讼前的“预演”,就会违背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初衷[4]。另外,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还可以避免在烦琐的诉讼程序上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商事仲裁的高效性决定了如果法院过度干涉仲裁,必然造成仲裁的滞后,不能满足商人们追求效益的要求。因此,鉴于国际商事仲裁的特殊性,各国在规定法院有权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同时,还特别规定了司法审查的适度性。也就是说,我们承认司法应对仲裁予以一定监督的同时,还规定了仲裁司法监督的范围不宜太广,应该主要着眼于对仲裁程序的监督,而不应对仲裁进行任何形式的实体监督。可见,通过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来解决“一裁终局”所带来的不公正的风险是不明智的,也是违背仲裁法律原理的。

三、结语

我们认为,虽然司法审查是有局限性的,但我们也不否认其必要性。在保持司法审查制度的同时,我们可以设计“二次仲裁”制度来辅助司法审查对瑕疵仲裁裁决进行补救。考虑到各国的国家司法主权,要求“二次仲裁”裁决完全不受任何审查是行不通的。仲裁制度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其天生的“软弱性”决定了无论在什么样的情况下都不得不寻求一国司法的协助。给仲裁当事人双方提供“二次仲裁”机会的构想具有很强的操作性,笔者认为,是否实行“二次仲裁”应该区分原仲裁是国际仲裁还是国内仲裁。国内商事交易当事人选择仲裁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烦琐僵硬、效率低下的法院诉讼程序,而国际商事交易当事人选择诉讼的主要原因则是为了避免一国法院对外国当事人做出不公正的判决[5]。因此,对于国际商事仲裁,可以引入“二次仲裁”制度,以最大限度地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另外还应该注意的是,由于商事仲裁具有很强的民间性和自治性,故还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此来决定是否采用“二次仲裁”。这里我们分两种情况来进行讨论:

第一,仍按“一裁终局”模式进行。当事人在仲裁之前达成一裁终局的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

第二,给当事人“二次仲裁”的机会。当事人在仲裁之前达成协议,双方均同意选择“二次仲裁”。在这种情况下,当第二次仲裁裁决作出后,该裁决就成为终局裁决,即使当事人对第二次仲裁的结果不服,也不得寻求法院司法审查的救济。因为既然已经有了“二次仲裁”,法院的司法审查也就不需要再进行了。而且“二次仲裁”相当于是第一次仲裁的“二审程序”,所以应该重新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对于案件的实体问题也应当重新进行裁断。

[1]孟昭华.国际商事仲裁一裁终局的困境与出路[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4).

[2]方家豪.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后的承认与执行[J].兰州学刊,2008,(6).

[3][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M].赵秀文,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239.

[4]董临瑞.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必要性与适度性[J].今日南国,2009,(10).

[5]石现明.国际商事仲裁一裁终局的相对性[J].长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4).

[责任编辑:刘晓慧]

Existing Problem s of Judicial Review System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nd Its Solution

SUN Peng,ZHANG Hong-lei

A long with the development, shortcomings and defects of the judicial review system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beg into expose.These defects can beem bodied in two aspects:Firstly, the judicial practices of different countries are not uniform.When facing a request for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a foreign arbitral award, some countries recognize and enforce the arbitral award even if the it has been revoked by the courts, ignoring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validity of arbitral award made by the arbitration country,which results in conflicts in practices. Secondly, the judicial review system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cannot fully solve problems brought by the "single ruling system",substantive injustice can't be guaran teed by remedies of judicial review.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arbitralawards;judicial review;single ruling system

DF96

:A

:1008-7966(2014)04-0125-03

2014-03-26

孙鹏(1989-),男,山东临沂人,2012级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张红磊(1990-),女,内蒙古赤峰人,2012级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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