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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效力的发展轨迹
——合同效力的扩张与限缩

2014-04-07刘庆

关键词:债务人债权合同法

刘庆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150080)

论合同效力的发展轨迹
——合同效力的扩张与限缩

刘庆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150080)

合同的相对性理论表明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但现代合同法的发展,使得合同效力呈现出扩张的趋势,合同对第三人也会产生一定的拘束力。合同虽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但合同效力体现了现行法律对合同内容的价值评判,因此,对于有违公平、正义理念的合同条款,要采取严厉的立法态度,对其进行否定性评价。

合同效力;效力扩张;效力限缩

在合同法发展过程中,不难看出合同理论和合同制度的发展壮大,其中合同义务的扩张使得合同责任得以扩张,同时表明合同效力也呈现出扩张的趋势。合同已经不仅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锁,合同产生的效力逐渐指向第三人。合同本源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缘何会产生对第三人的拘束力,这就要从合同效力的理论基础论起,合同效力的扩张也是社会发展、法律成熟的标志,但同时也要对合同效力的扩张态势进行适当限制,否则,有违合同公平、正义之价值。

一、合同效力的哲学基础

(一)契约自由原则的兴起与衰落

通常认为,契约自由是近代私法的三大原则之一(还包括所有权绝对、过错责任)。契约自由实质是契约的成立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必要,契约权利义务仅以当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和法律上的效力[1]。英国学者阿蒂亚认为,契约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契约是自由选择的结果[2]。契约自由原则是古典契约理论的核心,在18至19世纪自然法学理论和自由主义哲学的鼎盛时期,对于法官们来说,人人都有为自己缔结契约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当时的民法的作用就是告知人们自由行事,不受政府干预地主宰自己的命运,法律的目的不是要限制人们缔结合同,而是在一方当事人违反缔约规则或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帮助其中的另一方……当这种思想贯彻于合同法时,就意味着鼓励无限制的契约自由。同时,资本主义经济的自由发展的土壤,也为契约自由原则的确立奠定了发展的空间和可能。契约自由原则最早被确立在《法国民法典》中,其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而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契约自由,但其条文却处处体现出契约自由的影子。如德国法学家们用其严谨的逻辑创造的“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同时指出,法律行为的核心就是当事人的意思。而契约行为是最主要的法律行为,故当事人的意思便是契约行为的核心。而美国,在19世纪晚期时,契约自由已经被视为一种基本的自然权利,梅因“从身份到契约”的著名论断使得契约自由的观念发展到了制高点。

但进入20世纪,随着《瑞士民法典》的制定,契约自由的至高地位受到了冲击。经济的迅速发展,大量合同的存在,仅仅依靠对契约自由的无限崇拜,已经无法有效解决日益尖锐的经济纠纷,完全基于契约自由而设立的合同,充斥着大量的免责条款、格式条款,合同的正义和公平遭到了践踏。社会的正义理念要求,契约自由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法律要为合同的订立、履行设计规则,否则,契约自由的过度发展就是社会正义的没落。从此,契约自由原则回归到他应有的法律地位。

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效力只及于当事人之间合意产生的权利义务。这种效力不仅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还可以排除法律的适用和公权力的干预。即使当事人出现条款约定不清而阻碍合同履行之状况,法律也应允许当事人重新达成补充协议,达不成的,在进行法律推定时,也要尽可能地推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由原则仍然是合同法领域的灵魂性原则。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崛起

而19世纪后期,工业革命一方面推动了经济的迅猛发展,一方面也激化了工人与资本家之间的矛盾。机器化生产代替了手工业生产,经济危机使得工人沦为失业者,生活状况日益恶化,资本的掠夺却使资本家为了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而疯狂的浪费社会资源、环境污染严重,这些社会现实,迫使法学家们不得不思考合同自由的合理性问题。为了协调这些矛盾,立法者开始注重道德规范的调整作用,建立“社会本位”的法理思想。因而,“诚实信用”原则在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社会利益方面的作用得到强化[3]171。

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效力扩张的“原动力”。合同效力的扩张,意味着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不只单单存在一个现实的债权,而且还存在包容现实债权的一个债权关系[3]171。即合同不仅仅是在有效成立后才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对于缔约阶段和合同履行完毕后的阶段,当事人也要接受合同效力的约束,较传统理论,合同效力向前延伸到缔结阶段,向后延伸到合同履行完毕的阶段。

二、合同效力的范围扩张

传统合同法的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的当事人,而不及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从“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锁”的法彦中能窥见一斑。但现代合同法理论的发展,使得合同效力也开始波及第三人,合同效力的范围呈现扩张化的趋势。

(一)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出现

多数合同是为本人利益而订立,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则是将合同的利益归属于第三人享有,打破了罗马法上的“无论何人不得为他人为约定”的法律格言和合同相对性的原理。随着合同的大量出现,以及社会交往的频繁,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可以给合同当事人带来经济交往的便利,例如,债权人可以将对债务人的债权授予给第三人,以消灭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通过一次交付,消灭两个债务,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节约两次交付的交易成本。有时也可以通过此类合同,将合同权利作为一种“财产”赠与第三人,以满足债权人精神上的特殊需求。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效力与传统的合同效力相比较,扩张表现在:合同的订立主体为双方当事人,而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涉及三方当事人。第三人由于只享有合同权利,无须承担合同义务,因此在合同订立时无须参与其中;对于合同权利,第三人有权接受,也有权放弃,取决于第三人的意思表示。若第三人表示拒绝接受合同权利,则权利归属于合同当事人;若第三人做出接受合同权利的意思表示,则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改变合同条款,限缩或扩大合同条款的内容。当然,就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范畴需要指出的是,第三人仅享有合同权利有关的权利内容,如债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时的给付请求权,可以进行债权让与、债权债务的抵销或免除的权利,但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所以只能由合同当事人行使的合同解除权、撤销权以及违约责任追究权等权利均不能行使。

目前我国保险法中,以非常明确的态度承认了第三人利益合同,但《合同法》中的态度还不是很明确,规定较为模糊。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因为具有其特殊的优势,相信立法会在不久的将来予以明确。

(二)合同保全制度的出现

债权人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可以采用两种方式,一是为债权设定物权担保,以实现优先受偿权;二是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起仲裁。但在后者情况下即使获得了一纸胜诉裁决,若债务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也很难得到有效保障。可见,债务人财产的安全与否,直接决定着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为此,立法者通过设计合同的保全制度,使合同可以在特定情况下突破相对性原理的束缚,直接作用于第三人,即合同的对外效力。这便是合同效力扩张的表现。合同保全制度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两种制度。

在大陆法系中,代位权制度,是当债务人到期无法履行债务,又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并害及债权人利益时,由债权人代替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待胜诉后,由第三人向债务人偿债,通过保障债务人财产的安全,从而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即此时合同效力扩张的表现应只局限于诉讼环节,扩张的结果是使债权人取得原告的诉讼地位,第三人获得被告的诉讼地位,但实体权利上,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对象仍为本合同中的债务人,而非提起诉讼的债权人。但我国合同法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创新性地对传统做法加以改革,《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即债权人胜诉后,法律要求第三人向债权人直接履行债务,以消灭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不管具体操作如何,仅从代位权所表现出来的效力状态,可以得出债权人的合同权利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向第三人发生效力的后果。

撤销权,是当债务人实施害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如将自己的财产赠与第三人,以不合理价格转让财产或免除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对债务人的不当减少财产的行为进行撤销,撤销权直接作用于第三人,产生拘束力。虽然民法中有“任何人不得干涉他人事务的”原则,且债务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不受非法干涉,但撤销权的行使,会发生赠与行为、转让行为或免除行为直接无效的后果。若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接受给付的第三人承担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的义务,以保证债务人财产的安全;但实践中也不乏出现债务人再次不当处分的行为,若此时再行使撤销权,无疑会进入到循环诉讼之中,于当事人财产之安全、于社会效益之增长均为不宜。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合同效力扩张理论再向外延伸,对于本合同中的债权若已到期的,第三人的财产应直接返还于债权人,以消灭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值得商榷,即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以消灭相应债务的做法是否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是否违背了债权平等的原则。按通常理解,债务人的财产应当是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债权人应按债权比例受偿。而现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做法,实际上只保护了行使保全制度的债权人,对于未提起保全制度的债权人或债权尚未到期的债权人,则丧失了获得清偿的机会,是否有失公允?笔者认为,“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睡眠之人”的法彦已经昭示了法律的宗旨,只有积极行使权利之人才会获得更多、更有效的法律救济。法律在不同社会状态下的立法态度的不同,体现出经济基础对上层建筑的需求,在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通过形式平等达到最后的实质平等,也不失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一种途径。因此,对于现行司法解释的做法,是符合现代经济发展的需要的,能有效解决现阶段出现的大量的“三角债”的法律纠纷,减少社会矛盾,提高纠纷解决的法律机制。

(三)租赁权之物权化

租赁权是基于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对租赁物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租赁权来源于租赁合同,是债权合同演化出来的权利,因此,租赁权是一种债权。曾经有人认为,租赁权应属于一种用益物权,并根据用益物权可以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的物权法的立法规定,将这一学说更为确定化,但用益物权来源于用益物权合同,而租赁权则来源于租赁合同,权利来源的属性不同,造就了二者之间的权利属性的不同。租赁权作为确定无疑的债权,原本权利的指向对象为债务人,即遵循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但“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预示着租赁权可以对抗租赁物的买受人,即租赁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这种租赁权的效力,也被称为“债权物权化”。租赁权的物权化,被认为是合同效力扩张的表现之一。

当然,“买卖不破租赁”有其适用条件,租赁合同并非都要优先于买卖合同受到立法保护,需要租赁合同成立在先,买卖合同成立在后。反之,若出卖人将已经出卖但未交付之房屋再行出租的,则租赁权不能对抗买受人,承租人所受损失只能向出租人追偿。在我国,“买卖不破租赁”仅适用于不动产,而动产则不适用此规定,因动产流通性广,种类繁杂,多数动产的价值相对较小,如适用此规则,不利于财产的流通,有碍于经济的发展。

但“买卖不破租赁”在破产财产的处理上是受限制的。破产企业的不动产如厂房,在清算环节是要被拍卖的,有些厂房在此之前已经出租给他人,如果此时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至少会产生两种不利后果:(1)若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将导致租赁债权的实现或清偿获得了第一顺位的保护,但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第一顺序为破产企业结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第二顺序为破产企业结欠税款,第三顺序为其他破产债权。这种顺位的立法安排体现了破产法的基本制度和破产财产的分配原则,是强制性的立法规定。而租赁权的本质属性仍为债权,其适用顺序为第三顺序。若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无疑是对现行立法的挑战,也是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的。(2)在有些国有或集体企业破产案件中,将房屋建筑物结合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整体转让进行变现的情形较多。若适用该原则,将使此种财产上的负担过重,竞买人的顾虑加大,并不利于破产财产的拍卖,从而影响破产财产的变现。

综上所述,合同之债虽然具有相对性,但现代合同法的发展,经济交往的频繁和经济手段的多样化,使得合同的相对性理论呈开放性的势态,合同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对第三人的财产性行为进行必要的干预,这种债权延伸的效力即合同效力的扩张是法律发展的一种表现。

三、合同效力的限制

现代法虽然承认合同的对外效力,即对第三人产生的相应的法律拘束力;但合同的对内效力,即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拘束力仍然是合同的主要效力状态。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的对内效力,主要表现为合同的履行效力,即合同生效后,债务人需要承担合同义务的履行,不仅要承担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也要承担法定义务的履行,否则对义务的违反将会产生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使得合同效力的拘束力得以体现。但实践中有些合同当事人会在合同订立之初通过格式条款或免责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合同责任,以期达到削弱合同对己方的约束力。虽然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的出现体现了一定的意思自治,但当这种合同自治的结果有违公平合理原则,违反法律的正义理念的时候,法律也应对此进行必要的干预,即对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必要的限制。

(一)格式条款的限制

工业化生产和大量商品市场活动的出现的结果之一便是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出现,他们由大型组织以印刷好的标准格式条款的形式提供,通常以同意或不同意这些条款为基础,消费者虽然有“同意”或“不同意”的选择权,表面上是自由的合意,但实际上,由于提供格式条款或格式合同的企业多为垄断型企业,意味着消费者并无选择的余地。如供水企业提供的格式条款,作为消费者要想用水,便只能接受该条款,并无选择的机会。此时,企业追逐利益最大化的本质便通过制定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或格式合同而体现得淋漓尽致。当事人间利益失衡只有依靠法律的强制力解决,所以各国立法都有对格式条款加以限制的规定。

大陆法系的德国是通过法院对契约的解释来规制格式条款的效力的,认为“根据格式条款所缔结的合同不是建立在真正的协议的基础上的合同,他意味着对一个由他人制定的法律关系的屈服”[4]。按照我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若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应属于无效之情形。

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的。这类合同因其手段、内容或目的具有根本违法性,所以自始无效。当格式合同符合上述情形时,该格式合同也无效。

第二,格式条款免除了条款制定人的责任,或加重了对方的责任。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免除的不是自己的未来责任,而是法律规定的应当由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如商场通过店堂告示的方式表明,“商品一旦售出,概不退换”或“包装商品一旦售出,概不退换”均属于格式条款,在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已经被纳入到合同之中。但这类条款中商场免除了自己原本承担的责任:商品出现质量问题时的修理、更换和重做责任,因此这类格式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而对于电子产品,通常情况下在产品说明书或产品机壳上均印有“私自拆开机壳,后果自负”的字样,这也是格式条款,但这是对条款提供方未来责任的免除,即在产品机壳没有被私自拆开时,生产厂家是负有保证商品质量合格的合同责任的,通常认为该条款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第三,格式条款免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合同的主要权利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合同目的的实现,如格式条款中排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是对对方合同目的的直接侵害,破坏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如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作为消费者有知情权、自主选择商品的权利、公平交易的权利等,这些都是消费者的主要权利,若格式条款中将这些主要权利排除,则属于无效条款。

综上所述,格式条款的出现虽然具有节约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率的优势,但由于是一方当事人单独制定的,所以为了避免合同中不公平现象的出现,法律必须启动公权力的强制力,认定该类合同或条款属于无效之状态。

(二)免责条款的限制

这里所说的免责条款,指的是经过当事人双方的协商一致而订立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对于免责条款的出现,虽然是“合同意思自治”的结果,表面上符合自愿原则,但实践中也确实有一些免责条款是有违公平的,因此需要对免责条款的效力加以限制。《合同法》第53条规定,免除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和因故意、重大过失而造成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对于免责条款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免责条款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合同条款。当事人约定免责条款是为了减轻或免除其将来发生的责任,因此只有在责任发生之前由第三人约定生效的免责条款,才能减轻或免除当事人的责任。若在责任产生之后,当事人之间通过和解协议而减轻责任,则不属于免责条款。

第二,根据免责条款的性质不同,可以将其分为消费性的免责条款和商业性的免责条款。立法对这两类免责条款的干预限制程度有所不同。通常认为,商业性免责条款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商业主体,双方地位的平等性使得其缔约时的交涉能力大体相当,因此出现不公现象的几率相对较小,此时的免责条款的意思自治的结果大多为法律所承认;而消费性免责条款的双方主体地位悬殊,作为消费者的一方很难和商家处于同一水平的交涉地位,对合同责任的认知程度也很难等同,消费者在很多情况下是被迫接受不公平的免责条款的,因此立法要打破意思自治的结果,限制或否认免责条款的效力,以对处于弱势的消费者的利益进行必要的保障。

第三,免除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对人类而言,最宝贵的和最重要的利益就是人身的安全,公民的生命健康是法律保护的终极目标,如果允许通过合同免除伤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责任,无疑是对法律创设目的无视,同时,也是对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权利的强制性义务的无视。因此,合同法在尽量满足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对于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采取了完全否定其效力的立法态度。

第四,因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条款不得免责”的规则来源于罗马法,并为大陆国家的民法所采纳。我国《合同法》采纳这种中观点的依据是: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不仅表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是重大的,而且表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不法性,这种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谴责[5]。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因交付货物造成的损失均由买方承担”的免责条款就属于此种情况,就属于无效的免责条款。

综上所述,现代合同法发展趋势表明,合同效力呈现出扩张的趋势,但合同相对性理论作为合同效力的主要支撑,使得合同对当事人具有重要的法律拘束力。在合同订立中虽然主要依靠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当事人的合意会产生法律一样的拘束力”,但合同中的公平、正义理念要求法律必须发挥指引和保障作用,因此,对于合同条款的效力的限制性规定是必要的。

[1]李永军.合同法原理[M].人民大学公安出版社.1999:40.

[2][英]阿蒂亚.合同法概论[M].程正康,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5.

[3]蓝承烈.民法专题研究与应用[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2:171.

[4](德)康德拉·茨威格特,海因·可茨.合同法中的自由与强制[C]//孙宪忠,译.民商法论丛(第九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67.

[5]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95

[责任编辑:李洪杰]

On the Development Track of Contract Effectiveness——Extension and reduction of contractvalidity

LIU Qing

Theory of the relativity of contracts that suggests that contracts have a legally binding between the parties,but the development of modern contract law makes the contracts show the trend of expansion,which means that it may have a certain force to the third party.Though the contract is the result of the autonomy of the parties,the contract effectiveness reflects the judgment of existing law on contract value,Therefore,for contractual terms,which is contrary to the concept of fairness and justice,we should take drastic legislative attitude and negative evaluation.

Contract effectiveness;Effective expansion;Validity reduction

DF525

:A

:1008-7966(2014)04-0053-04

2014-05-15

刘庆(1976-),女,河北吴桥人,副教授,法学硕士,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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