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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塑司法解释体制、助力法治中国建设
——完善现行司法解释体制的几点思考

2014-04-06杨帆

关键词:解释权判例最高人民法院

杨帆

(辽宁大学法学院,沈阳110031)

重塑司法解释体制、助力法治中国建设
——完善现行司法解释体制的几点思考

杨帆

(辽宁大学法学院,沈阳110031)

经过新中国成立以来60多年的不断探索,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形成了“二元一级”的司法解释体制,这一体制的形成和完善对于建立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无疑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完善现行司法解释体制,应当逐步规范现行司法解释体制,强化立法解释,有条件的引入判例制并建立健全司法解释监督机制。

司法解释体制;现状;重构意义;完善

2011年4月,全国人大法工委正式启动了对现行司法解释和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集中清理工作。截至2013年4月底,“两高”共清理单独和联合制发的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4 351件,其中明确宣布废除的817件,提出修改意见的187件,予以保留的974件,待定处理的2 373件,清理工作基本完成[1]。此次清理,对于及时废除现行司法解释体制中不符合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部分,进一步实现司法解释的协调统一无疑具有重大意义,同时也彰显了国家权力机关推动法制统一、维护公平正义的坚定信念和不懈努力。

作为我国当前最重要的法律渊源之一,司法解释在弥补法律漏洞、正确适用法律、统一司法标准和维护公平正义等方面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由于产生时间较短、实践经验匮乏等原因,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体制也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缺憾,例如,法律解释主体不适格、法律解释范围不明确、法律解释体系不统一等等,长此以往,势必会给法治国家建设带来巨大的冲击。因此,进一步完善现行司法解释体制,推动其不断体系化、合法化,是摆在司法机关面前的重要课题。

一、司法解释体制的现状及重构意义

我国的司法解释制度,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初便已开始崭露头角。195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这一决议明确将审判过程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权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以此为起点,我国正式开始了司法解释的法治化和体系化。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以决议的形式赋予了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法律的权力,至此,“二元一级”的司法解释体制正式在我国形成[2]。

在此后的20多年里,“两高”或是单独、或是联合、或是与其他中央部委一起,颁布了近千个司法解释,这些解释在弥补了立法漏洞的同时,也造成了司法适用上的混乱。正是基于其所存在的不足,全国人大常委会才会在2011年推动“两高”逐步对司法解释进行清理。不可否认,这种清理是有成效的,但是,即便是经过了三轮的大清理,我国现在仍然还有司法解释3000多件,这还不包括“两高”单独或是联合与中央部委所颁行的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在这种情况下,重铸司法解释体制,对于法治国家建设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重铸司法解释体制,是维护法律至高无上权威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制定和实施法律目的的必然要求,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更是推动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伟大实践的必然要求!作为法律的重要补充,司法解释的正当与否,同样是衡量一部法律是否是良善之法的重要指标。法律良善,公民才会自觉服从于法律的权威;公民遵从,法律才能实现其自身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二者相辅相成、互为促进,共同决定了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重铸司法解释体制,不仅可以完善法律制定过程中因为立法技术、立法条件等方面所限造成的不足,而且还能在更高的层次上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更能进一步巩固党和政府统治的根基。

二、完善现行司法解释体制的几点思考

1.进一步规范现行司法解释体制,明确司法解释的主体、范围和形式。司法解释的主体和范围,解决的是哪些机关有权制定司法解释和这些机关可以针对什么问题进行司法解释的问题。在现行司法解释体制之下,最高法和最高检均有权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对法律做出解释,司法实践中,不少部委也经常联合“两高”共同出台司法解释;此外,根据最高法1987年《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以及“两高”在2012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地方人民法院、地方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司法解释权被严格的限定在中央一级。有学者积极推动建立“一元二级”的司法解释体制,即废除检察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对法律的解释权,司法解释权仅由审判机关享有,且省级以上人民法院均有权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出台司法解释[3]。在笔者看来,这种模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有其不可避免的诟病。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之下,司法权是由审判权和检察权构成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难免会遇到关于法律适用的一些问题,因此完全剥夺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权并不符合实际;而且,完全将司法解释权赋予审判机关,难免会出现肆意为之、越法解释法的现象。

结合我国当前实际,同时借鉴上述学者的建议,笔者认为在现行经济社会发展情势之下,建立“二元二级”的司法解释体制无疑是一种不错的折中选择。首先,必须要严格限定,司法解释权由且只能由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享有,除此之外的任何机关和组织均不应进行司法解释。在此前提下,审判机关享有绝对的司法解释权,无论是实体法方面还是程序法方面,凡是属于司法范围内的法律适用问题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审判机关均有权做出司法解释;检察机关享有相对的司法解释权,仅就程序法享有司法解释权;当二者对程序的司法解释权出现冲突时,则应该联合进行解释或者共同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解释。其次,应当有限度的赋予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两高”已经赋予了省级法院一定程度的司法解释权,如“两高”分别于1992年和1998年出台的关于盗窃罪的有关规定,就把“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认定问题授权给了“各省级人民法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这实际上就是赋予了省级审判机关的司法解释权。

规范司法解释形式,是完善现行司法解释体制的另一个重要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通过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对外公布且生效的司法解释,必须要经过其审判委员会通过,否则该解释就不具备效力,但事实上,不少司法解释的出台并未严格遵循此项规定,很多司法解释不仅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名义下发,甚至还出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内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下发司法解释的情况[2]。而且,该《规定》对司法解释的形式(名称)进行了严格的限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司法解释不仅没有经过最高法审委会通过,而且在名称上也有解释、意见、决定、纪要、通知等20多种,甚至会出现内容完全一致的司法解释文号不同的出现,名称和文号的混乱,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解释的权威性。有鉴于此,最高权力机关应该出台统一的司法解释形式规范,对司法解释的范围、形式、体例进行明确的规定,建立起司法解释规范的起草、制定、公布和实施体系,从而进一步实现出台司法解释的目的。

2.逐渐完善立法、强化立法解释,避免司法解释的“准立法”倾向。滞后性和稳定性,是法律最为显著的两个基本特性。立法从起草到出台,是一个极其漫长的过程,然而在现代文明高度发达的今天,世界时刻都在发生着变化,这就导致制定出来的法律往往不能准确及时的反映当下的社会发展要求。此外,法律制定出来后,为了维护其权威性,不可能任意对其进行修补,在这种情况下,对法律进行解释就显示出了其存在的必要性。目前仍有学者从现代国家权力配置的角度出发不承认“法律解释权”的存在,认为法律是唯一体现立法权的形式。但我们必须明白,之所以会有“法律解释权”存在,主要是为了解决“法律规则的抽象性、概括性与个案的具体性、复杂性的矛盾”[4],其本身就是立法权和司法权的要求。事实证明,采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对法律规定进行补充,既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证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又可以比较恰当的解决法律发展与社会发展不能完全适应的问题。

按照解释主体的不同,法律解释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在我国,只有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才具有法律效力,才可以被用作裁判案件的依据,与司法解释相比,立法解释则更加具有正当性。根据《立法法》,法律都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制定的,因此,对一部法律的任务、目的、精神和原则等核心内容掌握的最好的同样也是立法机关。立法机关可以立法,自然也可以制定立法解释,在某种程度上讲,由立法机关制定的立法解释甚至可以在某种限度内出现“立法”或“准立法”倾向,这也是现代法治文明所允许的。但事实上,在我国,立法解释无论是在作用上还是在数量上都远远落后于司法解释。以《刑法》为例,在1997年刑法制定后的将近20年里,真正算得上是对刑法的立法解释的文件不超过10件,对刑法起补充和完善作用的文件,80%以上出自最高法、最高检甚至其他中央部委。立法机关对立法解释不重视,司法实践中有问题亟待解决,这就导致司法机关甚至行政机关“不得不”代为解释,从而导致实践中司法解释凌驾于立法解释甚至立法之上怪异现象的出现。

解决这一问题,关键在于立法机关,立法机关不仅要立法,还应当重视法律的解释工作。今后,立法机关应当着手解决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要进一步完善现行立法,及时对立法中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内容进行修改或重订,充分保证立法的法治化、民主化、科学化,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体系的完整与统一;二是要不断强化立法解释,对于法律实施中的主要问题、重大问题要主动进行法律解释,对于相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请求对法律进行说明的相关问题要及时给予答复,对于法律,能立法的坚决立法,能出台立法解释的绝不出台司法解释,唯有如此,才能最大程度的实现制定法律和实施法律的目的,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3.有步骤的引入“判例制”,实现司法解释体制的多样性。从世界范围来看,“判例制”不仅是普通法国家最主要的法律形式,而且在不少大陆法系国家也有所建制。事实上,判例制在我国也具有颇深的历史渊源。据1975年12月在湖北省云梦县睡虎地11号秦墓中出土的《法律问答》显示,我国早在秦代开始使用判例这种法律形式。从1985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每隔一段时间就会公布一些具有典型意义的指导性案例,尽管这些指导性案例在我国并不具备法律效力,但这些案例的公布,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准确的使用法律起到了较为积极的促进作用。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不少学者开始积极呼吁在我国逐步探索建立判例制度,从而缓解司法解释所存在的不少弊端。事实上,从适用判例法的欧美国家来看,适用判例法不仅可以准确的实现立法的目的,还能在某种程度上完美的实现个案正义。“面对学者们和法官们既抱怨审判依据不足又谴责司法解释侵犯立法权的矛盾心理,具体化、个别化的判例司法解释,也是摆脱‘解释—不足—再解释—再不足’怪圈的一剂良方。”[2]引入“判例制”,我们必须要明确“判例”的法律效力、制定主体、程序和格式等内容。在“判例”的法律效力方面,最高权力机关应该通过修改相关基本法律的方式,有步骤、有条件的对判例进行承认,逐步将判例确立为我国的法律渊源,同时进一步明确判例在我国法律位阶中次序,将其与法律解释提升到同等重要的地位,明确其处于宪法和法律之下,高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处境。为了保证判例的权威性,应当严格限定制定判例的主体。从建立“二元二级”的司法解释体制出发,判例的制定主体应当限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和省级人民法院之间,这样既可以保证判例的统一性,又可以充分适应因国土幅员辽阔而带来的地域差异的多样性。在判例的制定程序上,最高法的判例应当由其审委会通过,对外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名义进行公布;高级人民法院的判例,应当由本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或备案,对外以“XX高级人民法院”的名义公布。与此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或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制定统一的“判例”格式,从而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准确适用判例提供便利。

当然,在逐步引入“判例制”的同时,我们也要防止部分法官假借判例曲解法律和肆意裁判。在司法审判中,要严格限定判例的适用条件,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必须要严格遵守法律,不得舍法律用判例,更不准唯判例至上。同时,还应敦促法官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综合法律和法理进行审判,不仅要明确指出判决结果的法律依据,而且还要充分对这一法律进行事实和理论论证,指出依据这一法律条文的依据、指出采纳这一法律事实的依据,特别是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者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更要充分的对判决进行说明。

4.建立健全司法解释监督机制,形成常态的司法解释清理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的监督权。它不仅要求最高法和最高检应在三十日内将其做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而且还赋予了国务院、中央军委、省级人大常委会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对两高颁布的司法解释的监督权。事实上,自该法颁布以来,至今仍未有任何一件司法解释被全国人大常委会所撤销,甚至连立案审查都没有,这就使这些本应发挥监督作用条文变成了“法律白条”。与此同时,最高权力机关并不知道,甚至司法机关自己也说不清楚,自己到底颁布了多少司法解释,由此带来的司法解释冲突更是层出不穷。

彻底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建立健全司法解释监督机制。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才不会发霉,司法解释在有效地监督之下实施才能避免其滋生腐败。一方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司法解释和判例的监督,最直接的就是建立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结合的司法解释监督体系,最高法和最高检的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判例在正式公布之前应当先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或者备案,高级法院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性判例应当在正式公布之前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否则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最高法和省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对本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判例进行梳理,最高人民法院还要对地方各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判例进行梳理,建立其内部严格的审查制度,做到制定出来的司法解释和颁布的指导性判例于法有据、于社会有利。其次,以2013年司法解释清理为契机,全国人大常委会要积极协调两高,逐步形成常态的司法解释清理机制,及时废除其中违法的部分、更改其中过时的部分、协调其中冲突的部分,以进一步实现司法解释和指导性判例的统一,避免司法解释效力混乱局面的出现。

[1]张媛.两高共废止司法解释817件[N].法制日报,2013-0 4-24(3).

[2]董 .新中国司法解释六十年[J].岭南学刊,2009,(5).

[3]季长龙.司法解释体制概念与结构的法理辨析[J].苏州大学学报,2009,(7).

[4]吴萍.完善司法解释体制的几个问题[J].中共长春市委党校,2004,(6).

[责任编辑:李 莹]

Recasting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System Help Build the Ruleof Law in China——Thoughts to perfect the curren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syste

YANGFan

Today China has formed"dual level"judicial interpretation system,the formation of the system has perfected the legal system of our country,promoted the construction of a socialist country under the rule of law. Improving the curren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system,shall standardize the curren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system, strengthen the legislative interpretation,the introduction of conditional test system and perfecting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supervisionmechanism.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System;currentsituation;meaning;consummat

DF01

:A

:1008-7966(2014)06-0007-03

2014-06-25

杨帆(1991-),男,山东临邑人,2013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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