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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层法官司法审判能力的提升
——以社区医疗纠纷的裁判为视角

2014-04-05田小芳

关键词:审判法官当事人

田小芳

(山西大学商务学院 法律系,山西 太原 030006 )

论基层法官司法审判能力的提升
——以社区医疗纠纷的裁判为视角

田小芳

(山西大学商务学院 法律系,山西 太原 030006 )

解决纠纷是基层法官的基本职业定位,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取决于基层法官司法能力的高低,基层法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恰当适用法律的能力都直接影响着纠纷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信服度和公众对司法权威的公信度,进而影响到判决的执行效果。从基层法官司法能力中的审判能力提升为着眼点,从审判时的司法经验、司法技巧及标准规范三个方面的应用进行探讨,同时论述了司法理念对司法审判的影响作用,总结得出基层法官在司法审判时应将司法经验与法律规则相结合,灵活运用各种发现案件事实的司法技巧,辩证地对待裁判的标准规范,并将先进科学的司法理念贯穿于整个司法审判中。

司法能力;司法经验;司法技巧;司法理念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提到的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重要方面,其中保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的行使审判权是此次改革的重点,法院和法官司法能力的全面提升是实现审判机关真正独立和公正的内在条件,所以如何提升法院及法官的司法能力成为一项重要的课题。在我国的法院系统中,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每年审理的案件占到全国法院审理案件的80%,可见基层法院对各类一审案件的公正高效审理将直接影响到全国法院案件的审理质量和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评价度。然而,面对纷繁复杂的各类案件和不同的社会价值观,很多基层法官在传统文化与移植文明的碰撞中迷惑不知方向,在各类利益诉求与职业使命的冲突中左右徘徊,基层法官这一职业在高速发展的今天面临着多方面的挑战。

一、基层法官司法能力的职业需求

(一)司法能力的涵义

1.司法能力的内涵

司法能力是人民法院对司法工作的组织管理及法官在司法活动中了解、掌握法律知识,分析解决具体案件所必备的基本素质和基本能力。[1]司法能力既有对法院管理能力的要求,也有对法官个人素质的要求,在我国的法院文化中,法官对其组织即法院的依赖性较强,无论是职业升迁还是审判业务,法官尚不足以充分展现其个体个性,所以我国司法语境下的司法能力包含了法院的司法管理能力、司法决策能力、司法保障能力和法官的司法审判能力与司法执行能力。

本文所着重探讨的法官的司法审判能力是指法官运用法律解决和处理各类纠纷案件的能力,它是整个司法能力的核心,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切入点和重心。

2.司法能力的外延

法院及法官司法能力的核心是其职业技能,围绕司法技能同时对司法技能起到重要辐射作用的还包括司法环境、司法理念、司法道德和司法资源等因素,它们构成了司法能力的外延,是评价一个国家司法体制完善程度的重要指标,它们与司法技能共同作用影响着一个国家的司法在民众心中的公信力。

(二)基层法官司法审判能力的需求

法官的司法审判活动是一种实践性、经验性、知识性、技术性的法律职业工作,法官的裁判不仅仅是机械的根据法律条文来作出裁决,而是要按照立法的精神和原则创造性的适用法律,通过司法审判解决纠纷、维系社会的公平与正义。[2]所以,司法审判对法官的知识储备、个人形象及自由裁量能力等提出了全方位的需求。

1.知识需求

基层法官处理的案件形形色色,各种类型、各种性质、各个层次的纠纷都可能成为法官裁判的对象,这就要求法官对现行法律体系要有全面的了解和把握,熟悉法律规范,掌握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范围,对各类案件的基本类型及其法律关系的性质应有一个大致的司法归类;[3]同时需要懂得与纠纷类型有关其他学科的基础知识。以社区医疗纠纷为例,涉及的实体法律规范至少包括《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针对社区医疗的特点,有可能会适用到《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接种管理条例》等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的位阶和颁布时间不同,有些存在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甚至有些法律规定之间是相互矛盾的,复杂的法律规范体系给基层法官适用法律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同时法官在事实认定过程中不能将发现事实的责任完全委诸于当事人,基层法院受理的纠纷很多都涉及民生问题,如果因为当事人未能尽到主张责任和举证责任就简单的按照证明规则判决当事人败诉,并不能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在类似社区医疗纠纷的案件中,当事人原告方往往处于缺乏医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劣势地位,经济能力也大多薄弱,在查明案件事实时法官需要及时补充有关的医学或是药学知识,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证人或是具有医学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

所以,基于案件类型的多样性和司法的社会功能,基层法官需要在工作中不断学习,掌握丰富多元的知识,既要懂得法律知识,还要掌握一定的社会学、心理学等相关知识,更要有谦虚谨慎的学习态度,这是一名合格法官的基本素养。

2.形象需求

近几年,中国法院系统涌现出的“全国模范法官”、“人民满意的好法官”、“全国优秀法官”中,大部分都是女性。这些优秀女法官身处不同的地域却有着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将法官这一职业看作是生命中重要的一部分,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她们将其“个体的生活经验和生命感受积极地融入到她们的司法经验中,将符合现代中国人的生活化眼光和生存智慧来再造当下中国的司法及其知识结构”。[4]通俗地讲,就是这些女法官在对待当事人时能够像在生活中与亲人、朋友、同事相处那样地相处,并未将工作与生活的方法和态度割裂开来,当当事人不懂得法律规定的含义时她们耐心地去解释,当当事人不懂得如何适用程序时,她们耐心地去指导,她们的热情消除了当事人对司法望而却步甚至是敌对的情绪。袁淑华法官这样讲:“作为一名法官,既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更要时刻关注人民群众的疾苦。”这样的司法理念指导着她们对案件的审理、裁判和调解,她们将在日常生活中的处事方式和司法工作所要求的、职业化的司法方法之间建立起紧密融洽的结构性关系,而且将她们的法律职业生活与日常生活世界沟通起来,将司法职业和日常生活融为一体,使两者在释法说理上能够互相支撑,在息讼服判上能够相辅相成,最终共同推动纠纷的顺利解决,达致案结事了人和。[5]

法官公正、谦和的形象是当事人接受判决、自愿履行判决的重要影响因素,这种形象并非是女性法官的专利,所有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都可以且都应当有这样的形象,在司法运行中只有这样的法官,我国的司法改革才能顺利进行,中国的法律才能被人民群众所信服和信仰。

3.自由裁量需求

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尤其是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会发现成文法在其周延性、应变性及具体性上都存在不足,在审理具体案件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此时需要法官根据庭审固定的事实,依据自身积累的司法良知、审判经验和生活阅历,形成对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的确认,酌情对案件进行裁判,这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它来自于法官不能拒绝裁判的司法原理。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在当前世界各国的司法活动中已经是一种普遍现象,但各国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大小以及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考量的因素却表现出较大差异。

在我国,基层法院的功能定位决定了法律工具理性的作用需要得以强调,强调工具的适用性和有效性,不提倡法官的创造性思维和个性张扬。[6]因此出现了基层法官在判决案件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意识和勇气不足的现象,一项调查中显示只有7%左右的法官在缺乏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存在模糊时会选择行使自由裁量权判决案件,而其他法官则或者选择请求最高院作出司法解释,或者选择请求上级法院对个案进行批示。[7]而在行使自由裁量权判决案件的法官中,其裁判标准也不尽相同,有的考虑的是领导的意见,有的凭借内心的司法良知,有的侧重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基层法官有意或无心中对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回避,可能是源自于对自身法律素养的不自信,或是对社会舆论评价的防备,亦或是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中庸消极思想,但不管是哪一种心理,我们都应当引导基层法官树立正确的审判观念,奉行客观、公正的立场,在良好的司法环境的培育下,促使法官自觉、主动的依据司法良知和法律素养行使自由裁量权。

二、基层法官提升司法审判能力的辩证思维

(一)司法经验的应用

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经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司法实践证明经验对于一名法官,尤其是基层法官的影响是很大的。为了解决纠纷,基层法官往往从经验或是反思中获取他所需要的知识,进而对这些知识进行选择,做出判断。[6]系统的、优质的司法经验的总结与学习对于一名年轻法官来说是有益且重要的,而这种司法经验通常是在各个具体案件的解决过程中通过向他人学习再加上自身对知识的感悟而总结得出的。

司法经验既是某个法官个人在具体工作中处理案件、解决纠纷的心得体会和方式方法,同时也是某个法官群体在处理相类似案件时的方法和经验的有效集合。司法经验并不能独立于生活经验而存在,一个好的法官应当是在其个人生活和司法工作中秉承同样的态度和行为方式,将生活中的个人体会融入到司法审判中,将工作中的心得体会再反思应用于生活中。以审判中的询问为例,询问是中国审判难以割舍的情怀,询问携历史惯性而来,与自由人权竞争相撞。[8]在古书《折狱龟鉴》中记载了唐朝咸道年间江阴县令赵和巧断当事人债务案的案例,两家人因钱财打官司,原告喊冤称已还给向被告所借的钱财但却没有书证,口说无凭,很不容易判断。赵和便略施小计以盗案相胁,让被告一方自报财产收入,结果被告不打自招,承认了其多余的财产中正是原告所还之借款。纠纷得以解决,原告这个穷苦农民也要回了因借款而抵押给被告的田契。[9]在查明案件事实时尽管中国古代奉行的是极端的职权主义模式,与现代的司法制度,尤其是民事司法制度存在理念上的根本性不同,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要对其司法经验全部摒弃,在案件审理时法官发现诉辩双方的地位严重失衡,或诉辩双方进行法庭辩论之后仍然疑窦重重时,法官不得不进行主动性的询问,以保护无知当事人免受蒙昧欺凌之苦,同时防止无辜第三人遭恶意串通之害。

关于司法经验,有些法官认为经验过多有时并非好事,由于他们先期就知道事实这样认定或那样认定所导致的截然不同的后果,以至于犹豫不决、难以决断。经验还会使某些法官陷于缺乏洞察和想象的状态里,对事实的认定总是“八股式”的照搬先前的经验,远离法律的精神。[6]这种顾虑并非没有道理,事实上经验只是告诉我们历史上类似的案件曾经是怎样审理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怎样,但社会总是在发展进步,人的思想观念也在发生变化,而法官在作出判决时不仅依据了当时的法律,还包含了那个时代对不同利益的比例性和均衡性的选择,所以基层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应当根据新法的精神,“超越现在生效法律条文中司法适用的模糊性,旨在超越法律服务于正义”。[10]

(二)司法技巧的应用

司法是一项正义的事业,同时又是一门精密的技艺,审判技巧会直接影响案件质量和效果,法官所具有的技艺理性是理论和实践塑造起来的禀赋。[11]司法技巧渗透于法官审理案件的每个阶段,有争点整理的技巧,认定证据效力查明案件事实的技巧,有调解的技巧,有判决的技巧,也有裁判文书的写作技巧。以争点整理的技巧为例,法官在开庭审理之前进行初步阅卷时,应当先对案件的性质和大致的焦点进行梳理;开庭审理时,引导当事人陈述事实主张和提供证据,及时地制止当事人重复主张重复举证等拖延诉讼的行为,并及时地对双方均认可的事实进行固定,使案件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后真正对焦点、争点事实进行举证质证。这样紧密的庭审节奏不仅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也能消除当事人对法官不认真、不负责或是有偏向的疑虑。

在司法实践中尽管某个司法技巧并非适用于所有案件的审理,但这些司法技巧有个共同的特性,就在于法官应秉着一种“真诚”、“耐心”的态度去选择适合个案当事人特点的纠纷处理方式。比如对于简单的社区医疗纠纷的调解,同样是调解处理但会因当事人性格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方法:如果面对的是一个温文尔雅的当事人,先摆道理讲事实,再提解决意见应该不会有太多阻力,但如果是一个性格暴躁、抵抗情绪较强的当事人,则需要采用结果选择的逆向思维去调解,先提供几种可供选择的结果,然后分析达到这些不同结果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慢慢缓和了当事人的情绪后,再辅之以法律说理。所以,司法技巧的总结与运用是每个法官都应当着重培养的一种司法能力,而且需要达到在不同个案中变通运用司法技巧的水平。

(三)标准规范的应用

我国司法实务部门的一些资深法官主持编写了基层法院裁判标准规范,指引基层法官在受理和审理不同类型的案件时应如何操作。比如在民事卷中有专门一章是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分别就医疗损害责任的案由界定、民事责任性质认定、诉讼主体认定、诉讼时效认定及法律适用等基本问题列出了一般标准,而后又专门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及赔偿标准列出了一些操作规范。若某一基层法官受理了一件标准化的社区医疗纠纷案件后,完全可以参照该标准规范来进行审理判决,所谓“标准化”就是指符合该指引规范中医疗纠纷案件的典型特点,医疗机构为患者实施了医疗行为,该医疗行为造成了患者的伤害或是损失,那么这是一起典型的医疗侵权案件,只要能够证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错且因其过错行为给患者造成了损害,那么按照当地的赔偿标准进行判决即可。该标准规范确实给基层法官,尤其是刚刚上岗的法官带来了便利和指导。但同时,我们应当注意的是现实生活中发生的纠纷案件并不是我们通过标准化、规范化能够穷尽其类型的,如果法官受理的是一起关于疫苗接种而产生的社区医疗纠纷,涉及到了多个主体,损害的发生原因可能错综复杂,仅凭司法鉴定无法确定责任方,而判决的结果可能涉及到较大范围的公共利益,此时受理案件的基层法官就不能照搬该标准规范了,尤其在过错的认定及举证责任方面就要综合考虑个案中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必要时启动法官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程序。

所以,标准规范对于基层法官审判案件应当也只能起到指引、指导作用,法官必须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三、司法理念对司法审判能力的影响

史尚宽先生曾经说过:“即使有完美的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的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傅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重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一个法官即便有丰富的司法经验和娴熟的司法技巧,但如果没有司法公正、司法为民的正确的司法理念,那么将会严重损害国家法律制度和司法机关在民众心中的形象,更将阻碍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

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首先要去除法官的“官本位”思想。法官手中掌握着国家的司法权,其权力运用的一丝一毫都实时地影响着当事人的利益,在传统“官本位”思想的影响下,有些法官视当事人为“客体”,当事人有求于他,于是便百般刁难甚至对当事人进行人格侮辱,当事人既不敢怒也不敢言,生怕一时的怒气会影响判决结果。长期的心理重压,使得中国司法在人民群众心中缺乏公信力。所以,消除法官的“官本位”思想,树立司法为民服务的理念是提升法官司法能力的前提。

其次,法官,尤其是基层法官应当正确看待司法职业。司法工作并非一项简单重复的行政工作,法官并不是机械适用法律作出判决的机器。不同的历史时期、地域文化,当事人不同的生活背景和利益诉求,都要求法官需对自己的知识和方法进行更新。所以,法官这个职业并非一劳永逸,而是一份极具挑战性的工作。

最后,也是最根本的司法理念——司法公正,法官肩负着维护社会公平、实现矫正正义的使命。当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而又无法通过私力救济的途径维护其权益时,他们选择了司法救济,这是最终的救济途径,对于每个个体而言,法官的公正裁判将影响到他们的重大利益甚至是基本生存,所以司法权力设置的初衷就是将这种受害权利的最后救济寄希望于公正不阿的法官身上,法官如同医生那样,救治伤害了的权利。

四、结论

当中国社会由“人治”迈向“法治”时,我们不仅需要良法之治,更需要好的法官来忠诚地、智慧地捍卫良法的尊严和经由良法建立起来的社会秩序。[2]法官,尤其是我们的基层法官,作为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保护者,他们的职业道德、职业素养和执业能力与每一个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每一份判决并不是冷冰冰的几页纸,而是一个个当事人的实际利益。所以,掌握着审判权的法官应该不断的充实其知识储备,关注社会生活、体恤民情、亲民近民,同时运用辩证思维恰当地处理好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之间的关系,从而在一个个具体案件的公正审理中实现其职业价值和人生价值。

[1]黄书乐.新时期下法院司法能力提升的路径选择——以加强法院文化建设着手[J].法制与社会,2013,5(中):102.

[2]杨凯.司法能力:法官裁判艺术的法理思辨,法官论司法能力[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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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张宏伟.司法良知与审判技巧[N].人民法院报,2013-09-01(02).

ThePromotionoftheTrialJudges'TrialCapacity

TIAN Xiao-fang

(LawSchool,BusinessCollegeofShanxiUniversity,TaiyuanShanxi030006,China)

Resolving disputes is the trial judges' basic role, and the judicial capacity depends on the capacity of grass-roots judges' judicature, the ability to determine the case facts and apply accurately the concerned law, which influences people's faith to the law and the effect of the judgment execution. The paper, aiming at promoting judges' judgment ability, discusses three aspects like Judicial experience, Judicial skills and Standard specification and how judicial ideas affect judgment. The conclusion is that judges are supposed to combine experience and laws, apply flexibly various ways to investigate facts, have a correct attitude to rules and standards and apply the advanced scientific judicial ideas though the whole procedure.

Judicial capacity; Judicial experience; Judicial skills; Judicial idea

2014-05-24

田小芳(1983-),女(汉),山西孝义人,讲师,硕士,主要从事诉讼法及社会法方面的研究。

山西大学商务学院科研基金项目(2012025)

D915.2

A

1671-816X(2014)10-1018-05

(编辑:佘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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